關于海商法和海事法的聯系與區別——兼論海商法學的建立與發展
關正義 李婉
關鍵詞: 海事/海商/海商法/海商法學
內容提要: 文章從分析英文admiralty與maritime兩詞的語源和語義出發,討論了中國法律框架下“海事”與“海商”的區別,厘清了海商法與海事法的關系,提出海商法體系的構建和完善主要是物權體系和債權體系的構建和完善。 “海商”與“海事”是海商法理論與實踐中使用頻率頗高的兩個詞,作為一對詞義相近,又相互包含與交叉的概念,在使用中有時難免模糊或者混淆。尤其是當這兩個詞與其他詞組合成新詞時,往往難以準確界定其內涵和外延。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人們對海商法內容和體系的理解,對海商法學科的完善和發展多有不利。因此,有必要對“海商”與“海事”進行概念分析,明確海商法與海事法的定位與發展方向。
一、“海商”與“海事”:兩個不應混淆的概念
中國幾千年“重農抑商”,忽視海上貿易的傳承,缺乏“海商”、“海事”概念產生的土壤。應當說,隨著清末西方列強的海上侵略活動,這兩個外來詞才進入中國人的視野,并被舶來成為商法的用語。但在當時是何人在何文獻中,首先創造出“海商法”這一詞匯,已無從考證。1913年的《商法海商法表解》,應屬較早的以“海商法”命名的專著代表之一。[1]
追根溯源,“海商”與“海事”的詞語起源,應當與兩個英文詞“maritime”和“admiralty”的翻譯密切相關。從英文語源考察,“maritime”和“admiralty”略有不同?!癮dmiralty”一詞出現于英國的14世紀,最初用于海軍將領的職銜,后來用于指代由海軍機構演變而來的海事法院;“admiralty law”則指海事法院適用的,主要與航海和航運有關的法律?!癿aritime”一詞出現得更早,泛指海上的或與海相關的一切事物;“maritime law”則指與海相關的一切法律。[2]在英語類國家,“maritime law”或“admiraltylaw”,均指調整海上運輸關系的法律,即我們所說的海商法,也有人將“maritime and admiralty law”作為一個集合性的專門術語使用。
伴隨航運立法國際統一化的趨勢,眾多的國際公約不加區別地使用“maritime law”和“admiralty law”,使得兩詞含義逐漸趨同。正如加拿大學者威廉·臺特雷所述,“如今在‘admiralty law’和‘maritime law’之間已經根本不可能明確地劃分清楚其區別和界限了。這是因為它們已經分別在世界各國不同的時代里進化和發展了”。[3]而在《牛津現代法律用語詞典》中對“maritime”一詞的解釋,也標明“見admiralty”。[4]顯然,現代英語“maritime law”與“admiraltylaw”已經成為一對可以替換使用的同義詞。
按照我國海商法學界的習慣,通常將“admiralty”譯為“海事”,將“maritime”譯為“海商”。雖然兩詞在英語國家的含義已經基本等同,但作為中譯詞,從中文的語意考察,“海商”與“海事”在融入中國本土化語境的過程中,其字面含義以及在中國法律體系中的用語解釋,卻衍生出了自己獨特的內涵。最典型的就是對兩個詞所做的狹義和廣義的理解。
所謂狹義的“海事”,通常指造成航海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事故,包括船舶碰撞、海難救助、殘骸打撈、共同海損等;而廣義的“海事”,則泛指與海有關的活動。狹義的“海商”,一般是指與海相關的商業活動,如海上貨物運輸及旅客運輸、船舶租賃、海上保險等;廣義的“海商”則是指與海上運輸或船舶有關的活動,側重于商業行為,但不限于商業范疇。人們在使用這兩個詞的時候,根據特定的情形,取其特定的含義。
然而,當“海事”、“海商”與其他詞語組合后,其廣義或狹義的內涵則要靠分析其特定的語言環境或特殊的規定性來把握。比如“海商法”一詞,它指的是作為法典的專門法律。盡管各國的海商法在體系和內容上不盡相同,但基本內容是相對確定的。如果僅從狹義的“海商”概念理解,顯然不能涵蓋其全部,因為其中含有狹義“海事”的內容。而廣義的“海商”概念,盡管突破了商業的范疇,也不能準確地界定,因為其中仍依稀可見海事法的影子,關于船舶管理方面的行政性規定便是例證。所以,約定俗成基礎上形成的“海商法”這一法律概念,在包含了狹義“海商”和狹義“海事”概念的同時,也有廣義“海商”和廣義“海事”的部分內涵。又如“海事法院”一詞,我們不僅要從其字面含義來研究,也要從其特殊規定性的角度審視。因為海事法院所指的是專門的司法機構,其職責、受理案件的范圍等內容決定了“海事法院”一詞的內涵和外延的規定性。這里的“海事”決非狹義的“海事”或“海商”,也不是廣義的“海事”或“海商”所能準確解釋的。我們只有從其受理案件范圍的特殊規定性中,理解其中所含的并非全部的廣義“海事”或廣義“海商”的內容。因為其受案范圍中的海事行政案件、申請認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財產無主的案件[5]等內容,是不能簡單地用海事或海商的概念來解釋的,而海事法院內部的“海事審判庭”和“海商審判庭”,是以其狹義內涵概括的內設機構名稱,用以區別不同部門的職責劃分。
從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狹義的“海商”與“海事”概念界定得比較清楚,而廣義的“海商”與“海事”概念盡管有所區別,但總體上含義接近。這兩個詞組成的新詞組的含義,則要視具體的語境等來判斷。只有從這些具體應用出發來理解“海商”與“海事”兩個概念的含義,才不至于帶來不必要的困惑。
二、“海商法”還是“海事法”:一個需要厘清的問題
盡管各國法律體系和立法體例不同,但主要航運國家以法典的形式制定海商法是基本相同的。因此,一般意義上,海商法是專指以法典形式存在的法律,是法律的一個部門。海事法不是法典的名稱,也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一類法律的總和或者概括。海事法到底包括哪些法律是一個討論中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海事法是調整船舶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發生的事故造成的船舶、其他財產損失和(或)人員傷亡的損害賠償、損失分攤等的特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6]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應將海事法的內容限定在船舶碰撞、海難救助、船舶殘骸清除、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等與海上事故有關的法律規定,并且認為國家海事主管機關對海損事故的行政調查和處理,與這些海損事故產生的民事法律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應一并納入海事法范疇,因而“海事法”是廣義“海商法”的組成部分,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也有人認為海事法是一個大的概念,泛指處理海上發生的各種行為引起的行政的和民事的法律規范?!逗I谭ā纷鳛橐徊糠ǖ?,是海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顯然,學者們對海事法也存在著廣義和狹義的理解與劃分。
需要厘清的是,法律的名稱不是漢字的簡單組合,而是內涵和外延的體現方式。海商法和海事法是兩個獨立和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間沒有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也不存在可以相互替代的情形。因為海商法是一部現行的法律,而海事法是學者研究問題時將部分現行法律的歸類。海事法中包含多部法律,甚至包括行政法規。其中任何一部法律或者法規都不能被稱之為海事法,只能在一定條件下被歸結在海事法的體系內?;煜撕I谭ê秃J路ǖ膮^別,實際上是混淆了法律部門和法學研究中對法律的分類。
之所以需要厘清“海商法”與“海事法”的關系,還在于兩者之間存在一些學術界正在探討的本質不同的特征。
(一)兩者調整的對象不同
海商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橫向法律關系,體現的是對當事人合法利益的平等保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全部278個條文中,除了第一章總則和第二章船舶中的個別條款涉及國家行政管理的縱向法律關系外,其他絕大部分都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海上運輸和船舶關系,解決的是關于當事人人身或財產關系下的糾紛。而海事法則主要是調整行政管理機關與其管理對象之間縱向的法律關系,即在保護被管理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規范行政秩序,建立適應經濟發展需要的外部環境。在當前一些海事行政立法滯后,不得不以某些行政法規甚至行政規章代替的情況下,海事法的作用尤為重要。誠然,海商法中存在個別調整縱向法律關系的條款,海事法的立法中也有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這是現代立法中出現的私法中融入公法內容趨勢的體現。但是,這種現象不能改變或者混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和調整對象。
(二)兩者在法律體系中的定位不同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海商法應當屬于民法范疇,是民法的特別法,這是學者們較為普遍的認識。因為《海商法》中關于合同和侵權行為等方面的規定是其基本條款,其基本原則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是一致的。雖然《海商法》中不乏與民法原則相悖的法律制度或條文規定,比如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等,那也是特別法的性質使然。海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其條文或為民法條文的細化、明確、補充,或為特別規定,只有在特別法適用中遇到無法律無規定的情形時,才需要回到民法或民法其他特別法中尋找規定。
而海事法不是一部具體的法律,構成海事法體系的是多部具體的法律,也包括法規或規章等。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沒有海事法,當然也就沒有其定位。只有在將法律進行分類研究時,海事法才能成為一類法律的集合而命名。學術界也有將海商法歸為商法或經濟法等類的觀點。從字面上看,海商法的名稱中確有“商”字,但不能因此而認定海商法屬于商法。因為商法是調整企業或商事組織的內部關系以及其對外商事關系的法律,[7]主要以企業活動為調整對象,突出商事組織和商事關系。這與海商法主要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涵蓋合同、物權和侵權等內容是不同的。另外,商法的首要原則是效率優先,在效率優先的基礎上兼顧公平,海商法并未體現這一商法的顯著特征,而是將平等、公平、誠信等民法原則作為其原則特征。在我國法學研究中對商法和經濟法等界定尚未完全統一的條件下,將海商法歸入其他法律分類體系中還是顯得不夠成熟。
(三)兩者的體系和內容不同
海商法以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為主線形成自己獨特的體系,因而其主要內容包括海上貨物和旅客運輸、船舶物權、海上侵權行為,保險和特殊的海上活動,如海上拖航、海難救助和共同海損,以及海商法所特有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等。即使不以法典形式制定海商法的國家,其海商法的主要內容也大致如此。隨著國際海商法立法的不斷發展,海商法內容的增加也體現在各國的立法之中,并且得以相互借鑒。現代海商法將海上油污損害賠償和與其相關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其設立基金制度、船員勞務和人身保障等方面的內容列入其體系中,已經越來越成為法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海事法也有自己獨自的體系和內容。海事法的體系是松散的、不太確定的,并且不是集中體現在一部法典之中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主要歸結了一些行政性的法律、法規和條例等。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等。當然,綜合性的海事立法也在被不斷地提到立法日程上,諸如船舶法、航運法等法律,相信也不再是僅為外國立法的專利。
顯然,作為法典或法律存在的海商法與海事法是不同的,但能否將海商法歸入海事法體系中則是另外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這里有一個基本的原則或思路,就是目前海事法是否已經成為與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等并駕齊驅的分類,是否成為一個綜合性的,得到法學界普遍認可的法律部類。按照大的海事法概念,似乎可以將海商法納入其中,但這樣做的結果,是將兼屬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類的法律歸為海事法。在這種情況下,以海事法取代海商法的確值得商榷。
三、“海商法”與“海商法學”:法律完善和學科建設的命題
海商法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9世紀的羅得海法,當時的羅地人和腓尼基人從事海上貿易,足跡遍及歐、亞、非。羅得島當時是一個強大的獨立王國,也是地中海航海貿易中心。許多海事案件在這里得到解決,日積月累,漸成習慣,最后形成了一部航海習慣法“羅得海法”??梢哉f,海商法是人們在探索海洋的過程中長期以來形成的習慣,其基石更多來源于習慣而非傳統的民法理論。只是在后來的發展中,才在航海習慣的基礎上,逐漸融入了一些羅馬私法的精神,開始向民法轉變。由于防范海上特殊風險和鼓勵海上運輸的需要,海商法中的一些特別制度發揮了重要的作用?,F代海商法雖然已經脫離了習慣法而成為民法的特別法,但其中沿襲下來的有別于民法的特別制度仍然存在,這也許正是海商法存在的理由和魅力所在。
在世界經濟一體化和海上運輸仍然是現代物流主要工具的今天,海商法的存在是勿庸置疑的。是繼續保持海商法的特色,完善其特別制度,還是將其完全民法化,或者歸入海事法的體系內,關系到海商法的未來發展。筆者認為,海商法的生命力恰恰在于其特殊性,如果失去了其特殊性,也就失去了其獨立性。因此,我們應當在肯定其作為民法特別法的同時,強調其特別制度、特別規定和涉外適用性,把調整海上運輸和船舶關系中的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橫向法律關系作為原則和基本內容;而將對船舶、船員的管理、通行規則和污染防治,海上交通和港口安全,以及強制保險等屬于縱向法律關系調整的,通過制定船舶法、船員法、航運法等法律和法規來調整和約束。海商法和作為行政法性質的海事法并行發展,相互促進。
海商法與民法的其他特別法不同之處在于其鮮明的涉外適用性和受國際航運和國際海事立法的影響。海商法中的一些重要章節專門適用于涉外關系。海商法中的許多內容是從國際公約中借鑒、吸收或轉化而來的,即使這些規定不是公約中的條文或者與其相左,但公約對其影響也不能忽視。國際海上運輸的統一性,呼喚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立法的統一性。在三個重要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的基礎上,國際社會又制定了《鹿特丹規則》,對各國的航運業和海商法產生了新的影響。在國際公約影響力擴大和國際航運業發展迅速的形勢下,海商法特殊性的需要和規定性沒有絲毫的減弱,因此,海商法的特殊作用依然存在。
在強調海商法特殊性的同時,也要重視其與民法的聯系,尤其是同民法的一些特別法的聯系。我國的幾部重要的民事法律如《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均頒布于《海商法》之后,而在《海商法》適用中無相關規定時,往往需要適用這些法律予以調整,難免出現這些民事法律與《海商法》的規定不一致,或者沒有規定的情形。在我國民事一般法的體系已經基本健全和完善的情況下,適時地對《海商法》進行系統的梳理,增加或細化應當用海商法調整的內容,摒棄一些與我國民法原則相悖的規定,借鑒和吸收一些最新的國際立法經驗,使我國海商法更好地融于世界海商法家族和我國民法體系,應當考慮對海商法體系的構建和完善。
海商法體系的構建和完善,主要是物權體系和債權體系的構建和完善。船舶是海上運輸活動的工具,圍繞船舶產生的社會關系構成海商法的重要內容之一。海商法中規定的物權主要體現在船舶物權方面,包括《物權法》中有規定并體現在《海商法》中的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以及海商法所獨有的船舶優先權制度。實踐中出現的建造中船舶的融資與抵押,以及《物權法》下的商事留置權在《海商法》中的體現,以及船舶抵押登記的效力與對抗問題,也成為海商法體系構建和完善的內容。海商法的債權包括合同與侵權。海商法中的合同包括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合同,定期、航次和光船租賃合同,海上保險合同以及拖航合同等。海商法中的侵權主要包括船舶碰撞、共同海損以及船舶污染海域造成污染損害等賠償責任。我國《海商法》已經實施近20年,期間國內、國際法律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尤其是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立法和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眾所周知,我國《海商法》中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基本規定是在《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的基礎上吸收和借鑒了部分《漢堡規則》的有關規定形成的,主要體現了對國際公約規定的融合,而缺乏與國內民法規定的一致或對接。國際社會新出臺的《鹿特丹規則》,對海上貨物運輸三大國際公約試圖統一,做出了一些現代的調整,不管我國是否加入,其必將給我國海商法帶來挑戰。近年來,在我國海域不斷發生的油輪污染案件,不僅表現在油輪污染次數增多,而且隨著油輪發展呈大型化趨勢,一旦原油泄露,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會非常嚴重。值得注意的是,近幾年時有發生的油井泄露、儲油設備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也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因污染造成損害的賠償帶來法律完善的要求。因此,對海商法的研究不僅是法律自身完善的要求,更是適應經濟發展和國際相關立法發展的需要。
令人欣慰的是,我國現行《海商法》頒布實施以來,海商法教學、科研得到了較大的開展。大連海事大學等院校已經建立了從海商法本科教育到博士教育的完整體系;專門研究海商法的中心和研究會也不斷建立,成為海商法學術交流的重要平臺;中國代表團全程參加對《鹿特丹規則》的討論,體現了我國在世界海事立法舞臺的話語權。海商法的發展與研究,呼喚海商法學的繁榮。
關于海商法學,有學者定義“是研究海上運輸中的船舶及船舶所有人與其他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學科”。[8]也有學者認為“是以海商法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法律分支學科”。[9]將海商法與海商法學作一個比較,可見兩者既有聯系又相區別。海商法是作為法典形式存在的法律規范,需要人們在實踐中遵守。海商法學則是以海商法為基本研究對象,在研究范圍上更廣泛,研究方法上更全面,研究體系上更科學,并且注重理論與實踐結合的法學學科;是基于海商法,但又跳出和高于海商法的研究。如果說海商法是海商法學存在的條件和基礎,那么,海商法學就是更高和更加全面的海商法。海商法學的繁榮不僅靠海商法自身的發展與完善,更要靠相關學科的發展與繁榮。因為海商法條文及條文后面的內容是跨學科、跨專業的,就海商法研究海商法,是不能準確地理解、把握和適用好海商法的。例如,海上貨物運輸蘊含著包括提單流轉在內的一整套運輸流程和與貿易、金融、保險相關的業務,船舶碰撞需要掌握以船舶避碰和船舶操縱為核心的技術體系,不了解船舶的基本知識和船舶管理的相關規定就難以在涉及船舶的糾紛中作出正確判斷,而共同海損理算則是理算師的專業,油污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和損害范圍與程度,則是又一個專業領域研究的內容,等等。
對海商法的研究,主要是對《海商法》法典的研究,但對法典的研究并非研究的全部。因為,海商法本身必然體現出與其他相關部門法的交融。而一些國際公約和新興的海洋法研究領域,也會對海商法的發展產生影響。因此,海商法學的研究領域,應當是以《海商法》法典的內容為核心,研究包括海商法的起源與發展,在法學體系中的地位與作用,相關的國際條約及國際海事立法動態與趨勢,海事行政法律的發展與完善,貿易、金融、保險等領域與海上運輸相關聯的前沿問題,以及海商法本身適用中存在的難點等。這樣,在海商法學的范疇,就包含了廣義“海事”,或狹義“海商”與狹義“海事”概念下的內容,我們約定俗成地將其統稱為海商法學,就可以避免“海商”和“海事”兩個概念帶來的困惑,明晰海商法與海事法的界線,使我國的海商法學科建設獲得更快的發展。
從事海商法實務和理論研究的法官、律師、學者和業內人士,在海商法學的體系內有許多值得研究的課題:一是研究海商法的基礎理論,包括海商法的基本原則和調整對象、基本內容和體系框架,起源、沿革與現代發展。二是研究海商法的本土化,切實將某些從國際公約中直接引入的條款與我國法律的原則和規定銜接起來。即使存在著沖突或不一致,也要在理論上作出相應的解釋。三是研究海商法的國際發展。如果不能追蹤當今世界航運和航運立法的動態,不能了解各國立法和國際組織立法的趨勢,不能與最新的國際慣例和商業習慣同步和接軌,就不能保持我國海商法的先進性。四是研究海商法司法實踐中的新問題。實踐的海商法操作性極強,我們除了要研究本國的司法判例,也要研究主要航運國家的司法判例,包括一些著名的海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完善海商法的適用。
海商法因其獨特性和研究的人相對較少,加之其涉及的領域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而被披上了一層神秘的面紗,海商法學則以更加寬泛的領域和較全面的內容而引起世人的關注,使海商法走近大眾。相信獨特的海商法是其生命力的源泉,而海商法學則是保持其生命源泉的源頭。 注釋: [1]參見余甬帆:《試探名詞“海商法”之源》,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07年第1期,第385-387頁。 [2][加]威廉·臺特雷:《國際海商法》,張永堅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頁。 [3][加]威廉·臺特雷:《國際海商法》,張永堅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4]《牛津現代法律用語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頁。 [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第40條、第44條。 [6]胡正良:《海事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頁。 [7]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頁。 [8]參見http://baike.baidu.com/view/3546039.htm,訪問日期:2012年3月4日。 [9]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