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實際設立后的案件處理問題初探
佚名
「關鍵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債權登記確權訴訟
2003年3月,“穗港信202”輪與“銀虹”輪在廣州港附近水域發生碰撞,導致“銀虹”輪及其所載的全部集裝箱貨物沉沒,兩船的所有人遂先后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裁定準予其申請,并依照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進行通知和公告;有關的債權人分別就與事故有關的債權進行了登記,并隨之提起確權訴訟。兩準予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穗港信202”輪的所有人按要求提供資金設立了基金,但“銀虹”輪的所有人卻沒有提供資金或有效擔保實際設立基金。由于我國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缺乏相應的規定,因而出現了一個程序:海事法院作出準予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關的債權人進行了債權登記并提起相應的確權訴訟,但申請人沒有在裁定生效后實際設立基金,此時,對相關的案件應如何處理?本文就此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尋求解決司法實踐疑難的途徑。
一、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及債權登記、確權訴訟程序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區別于民法一般損害賠償原則的一項特殊制度,是指針對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權、合同等各類債權,作為責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等可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賠償責任綜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其目的在于降低海運風險,鼓勵海上運輸業的,我國的海商法亦設此制度。為配合這一制度的運作,我國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設置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相應的債權登記、確權訴訟程序。當發生重大海損事故時,責任人為使其船舶或其他財產免受司法扣押,有權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申請后,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通過新聞媒體向發布公告,在此期間,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異議,異議成立,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異議不成立或利害關系人沒有提出異議,法院裁定準予申請。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關債權人應在公告期內申請對與事故有關的債權進行登記,若債權尚未經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的確認,也未經法院立案受理的,則需要在辦理債權登記之后以提起確權訴訟或申請仲裁等方式確認債權。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方式與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并無不同,其特殊只在于程序上實行“一審終審”,目的是為了盡快明確責任并對基金進行分配,從而消滅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
根據我國海商法與海訴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是責任人限制責任的必經程序和前提條件,只是表明限制責任的意向,主要目的是為使財產免受扣押。盡管海訴法對申請登記的債權只作了“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簡單要求,但結合有關實體法的規定看,能夠享受責任限制的只有海商法第 207條所列的限制性債權。一旦責任人申請設立基金,限制性債權的債權人就必須在公告期間內申請債權登記,逾期未登記的,視為放棄該債權,其不能自基金中受償,也不得在基金分配完畢后就該債權另行起訴索賠。
二、關于審理程序處理的如前述案件的情況,裁定準予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后,申請人未提供資金或擔保實際設立基金,與之相關的案件應如何處理?我國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均未作出規定。
對于已經受理的確權訴訟案,傾向性意見認為:由于基金沒有實際設立,適用確權訴訟程序的前提條件沒有具備,已經受理的案件不能繼續按照確權訴訟“一審終審”的程序審理,而是應當裁定終結;有關糾紛若要以訴訟方式解決,則應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筆者亦贊同這一觀點。但具體如何操作,因缺乏明確的法條依據,存在兩種方案:第一種方案:原確權訴訟裁定終結,直接另立第一審普通程序案號,由原審法院按第一審普通程序繼續審理。其理由主要是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訟累,避免造成審判工作的浪費,以及貫徹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恒定”精神。
第二種方案:原確權訴訟裁定終結,有關糾紛如何解決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 可向原審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重新提起第一審普通程序訴訟,也可申請仲裁或自行和解。其理由主要是維護程序的安定和法定,尊重當事人對其處分權的行使。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解決方案各有利弊,具體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從訴權的保護和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來看。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所特有的原則,也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其核心就是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即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所進行的合法行使和處分。法律對訴權的保護體現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如在民事訴訟的第一個環節 ── 起訴階段,就實行“不告不理”,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運行必須依賴于當事人主動行使訴權;而審判權的啟動則是基于當事人請求法院對糾紛進行裁判,是被動的,法院不得依職權尋找糾紛、主動開始訴訟程序。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的任務首先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置于此之后的才是保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二者的先后順序也表明了其間的關系和各自的地位。可見,無論是遵從立法本意還是適應當今市場體制的現實要求,民事訴訟的結構都應以當事人行使訴權為本位,訴權應被置于制約審判權行使的優先地位,而審判權的行使則應以保障訴權的充分實現為宗旨。① 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深入,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日趨形成,其中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也得到明顯加強,而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首先要保護的是當事人的起訴權。海事訴訟作為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亦應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改革發展方向保持一致。當確權訴訟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條件而被裁定終結,即意味著該訴訟程序完全結束,根據程序安定的要求,已經過的訴訟程序不應被隨意逆轉,所以如果要重新啟動審判程序,仍應按照正常的途徑即通過原告行使訴權重新提起訴訟來實現。由于在設立基金的通知或公告發出后,有關債權人若不放棄債權,就必須到受理設立基金申請的法院進行債權登記;辦理登記后,如果需要確認債權的,除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仲裁協議外,只能向辦理債權登記的法院即設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確權訴訟 ── 此時,原告訴權的行使受到了特定條件下的限制。但當沒有了特定條件的限制,即不屬于確權訴訟程序時,對原告行使訴權的限制應予解除。若按第一種方案,由法院直接另立普通第一審案件的案號繼續審理,等于由審判權主動啟動民事訴訟程序,有強迫起訴、剝奪原告對受訴法院的選擇權之嫌,限制了原告對其訴權的自主行使,顯然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改革方向背道而馳;相反,若適用第二種方案,則能恰當地處理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體現對原告行使訴權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