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其不可為而為之”的臺灣獨立? ——有關臺海關系前景的幾個問題
佚名
隨著臺灣總統大選塵埃落定,陳水扁在選票爭議和“暗殺”陰謀的懷疑中再度執政。雖然“防御性”公投失敗,合法性薄弱,但民進黨政府繼續挑戰大陸底線,步向臺灣獨立的政策已是不爭的事實。兩岸關系看來很可能更加惡化,和平解決臺海問題的可能性雖然依然存在,但似乎已低于發生兩岸沖突的可能。種種對前景的憂慮浮上臺面,各類論辯文章、政策分析不一而足。
本文將根據當代國際關系的慣例和國際法(international norms and international law)以及當今國際政治格局來嘗試分析兩岸關系問題,特別是臺灣獨立的前景。在開始討論之前我需要先聲明本文不擬討論哪些問題:其一,有關臺灣自決權乃至獨立或中國統一的道德正義性不在本文討論范圍;其二,臺灣歷史上與中國的關系以及歸屬問題也不在本文討論之列。所以,有關鄭成功據臺、康熙復臺、馬關條約的割讓到波茨坦公告回歸等事件的歷史意義,筆者在本文敘述中接受常識的解釋,即從歷史的角度看臺灣是中國領土之一部。我并不認為以上兩點不重要,而是認識到,再強大的道德正義也不能保證其必然實現,無論是臺灣獨立還是中國統一,兩者皆然;其次,臺灣過去的歷史歸屬也并不足以證明乃至決定臺灣將來可能或是不可能從中國分離出去。本文主要討論的是臺灣獨立的內涵、法理性和現實性問題:第一,臺灣到底是不是一個“主權獨立”的政治實體;第二,臺灣對自己政治前途的自決權的內涵是什么,是否包括從中國分離、獨立之權;三是臺灣獨立在國際法上的支持和限制是什么;四是在當前國際政治關系的格局下,臺灣獨立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
一、臺灣到底是不是一個“主權獨立”的政治實體?
一般來講,根據政治學的定義和國際社會遵循的標準,政治實體的主權定義必須具備四個基本要素:人口、國土、政府和國際地位的承認。嚴格從定義上看,臺灣至少具備了政治實體的前3個要素,獨缺國際地位的承認,也可以說臺灣的“主權獨立”是事實上的(de facto})的。相比巴勒斯坦國的有國際地位承認但沒有在主權政府治理下的人口和固定國土的情況,臺灣的主權地位可能更加明顯。但臺灣不是國際社會中的正式國家成員,因為臺灣不是以主權國家為成員單位的聯合國的成員。當然臺灣在以妥協性質的“中國臺北”名義下成為一些非政治性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如國際奧委會、世界貿易組織、亞太經合組織等。所以嚴格的說,臺灣并非完全沒有國際地位的承認,至少還有十幾個邦交國。同時,臺灣的護照作為國際旅行文件是被各國廣泛接受的。臺灣與許多國家也有非官方的正式關系,甚至包括提供基本的領事保護;特別是與美國有非官方的正式關系,美國甚至有“臺灣關系法”這樣的國內立法對臺灣地位的涵蓋與保護。所以說,臺灣的主權地位其實是一種模糊和尷尬中的存在,但進一步成為正式的國際社會的主權國家成員卻非常之難,主要是因為一系列國際條約的限定和現在得到國際承認的代表中國主權的是北京政府。
從另一方面說,北京政府是否對臺灣擁有主權呢?按照國際條約和大部分中國與其它國家建交的公報看,可以說有;但在實際上,1949年后的北京政府又確實沒有在臺灣真正行使過主權,所以這個主權更多是法理上的(de jure})的,而非事實上的。一種常用的解釋是把現在的大陸與臺灣的分裂狀況看成是未結束的內戰的延續,因此北京政府沒有能行使在臺灣的完整主權只是一種暫時情況。雖然這種說法可以在國際法的框架內被接受,但在50多年里雙方實際上的分離所造成的既成事實已經很難被一直看成是一種暫時現象,所以說這個說法是可以被挑戰的,這種挑戰現在有將來也會有。
由此可見,北京真正要取得的是有實質意義的主權。而臺灣則相反,其實臺灣獨立要爭取的是將其法理上的主權名義從大陸名下轉到臺灣名下。如果說兩者對主權內涵的認知相同的話,所爭取的主權部分似乎并不相容。值得注意的是北京政府有關臺灣問題和中國立場的“舊三段論”和“新三段論”的演變。以前的標準說法是:中國只有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合法的政府,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而新的說法是:中國只有一個,大陸和臺灣均為中國之一部分,中國主權不容分裂。新的定位不僅是一種文字上的斟酌修飾,而且也承認了在“一個中國”框架內臺灣的“共享主權”地位。其實,在共享主權的原則下,雙方是可以進一步討論的,比如聯邦制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共享主權。
現在,民進黨政府不接受“一個中國”共識的立場而造成了死結,原因在于他們簡單地把接受一個中國的原則等同于向北京投降、接受臺灣成為一個地方政府;另外一方面,在大陸官方看來,對臺灣自決權的接受就是對臺灣獨立的接受。其實,即便是堅持臺灣自決權的立場,也要注意兩點。第一,自決權行為的結果多樣性是必然的,就是說自決權只是一種權利,行使該權利導致結果的多樣性是題中應有之義,即可能是獨立也可能是統一。但大陸不能接受臺灣獨立作為自決權的一個選項的存在。第二,對自決權的定義的理解至關重要,所以我們應該認真分析有關臺灣自決權的相關內容。
二、臺灣對自己政治前途自決權的內涵
需要指出的是,臺灣民眾對自己的前途享有自決權的基本原則是應該被承認的。如果臺灣對自己的前途從原則上講擁有自決權,那是什么樣的自決權?是民族自決權還是住民自決權?這種自決權包括分離、獨立之權嗎?
在1948年聯合國人權宣言和隨之而來的非殖民化浪潮的背景下,民族自決權成為普世人權的核心部分在國際關系中得到了廣泛的承認。民族自決權簡單的說就是每一個民族都有自主決定自己命運的權利,包括成為一個獨立的國家。但是承認民族自決權并不意味著每一個民族都可以也應該成為獨立的國家,否則現在世界上就會多出至少幾十個主權國家,世界上也就不會有這么多的多民族國家了[1]。而在當今國際體系中,多數國家仍屬于多民族國家[2]。
國際社會對民族自決權的問題逐漸形成了一些共識。那就是,民族自決權主要適用于非殖民化時期解除殖民主義統治的民族獨立解放運動的情況下,并非鼓動所有民族都建立自己的新國家;民族自決權并不是絕對、單一走向、排它的概念,比如在已經建立的多民族國家內的民族自決權主要指的是對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特別是保證少數民族自治權,而并非是一概支持少數民族的分離獨立要求;當然如果一個多民族國家沒有在憲法以及相關法律和政策中對少數民族的權利給予實際的保護,而是實行強制的種族同化、文化滅絕政策,那么民族自決權仍可以成為少數民族要求自治甚至分離和獨立的法理基礎。不過,因為歷史原因,特別是人文形態的演變、民族遷徙和民族融合的發生,在世界上造成了很多民族雜居的復雜情況。在此條件下,任何一個民族的獨立要求的實現都可能會剝奪居住于同一領土內其他民族的自決權。所以聯合國的態度是,民族自決權作為基本人權的實現主要適用于非殖民化過程中民族國家獨立運動的情況下,而并非針對已經建立的多民族國家內的民族分離運動[3]。
從以上基本原則看,既然臺灣居民從民族(如果不算原住民的話)的意義上講與中國的主體民族漢族并沒有明顯的區別,而且臺灣既不是非殖民化的對象也不處于外國勢力的占領之下,所以與此相關的民族自決權看來并不適用于臺灣。
“住民自決”是另外一個相關原則。問題在于住民自決比較起民族自決更加含糊不清,因為非民族性質的非“想象共同體”的住民團體作為一個群體對其居住地直接宣示主權的行為幾乎必然引起爭議,因為這種自決的道德正義性很難證明,而且在實踐中極可能被濫用。因此,住民自決權從來沒有成為國際關系中承認的基本原則,更多地是被用在要求少數族群地區自治的情況。所以說,臺灣自決權包含的確切內涵不管是民族自決還是住民自決都很容易受到挑戰。
三、臺灣獨立在國際法上的支持和限制
臺灣的自決權包括分離、獨立之權嗎?假使它包括分離、獨立之權,如果做具體分析,臺灣獨立在國際慣例和國際法中的支持和限制又是什么[4]?
首先,在國際法的框架內,不管是民族自決還是住民自決,這種權利都一般不被簡單地看作是單方面的基本權利(unilateral and primary right),而首先應該是一種共識權利(consensus right),就是應該在有關各方的共識下才能實現的權利。而自決權在共識的條件下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不管是分離還是統一。但如果一定認為自決權是單方面的自身權利,不需考慮其他當事人的意見,那就肯定會產生爭議。比如大陸主流民意就強調有關臺灣未來地位的決定大陸人民也有參與的權利,因為臺灣是全中國的共同財產,臺灣自己沒有單方面的從中國分離、獨立的權利。這種認知不但在中國的政治文化里根深蒂固,在國際體系中也有同樣的市場,比如加拿大講英語部分的主流民意就不同意魁北克有單方面決定魁省在加拿大聯邦內前途的權利。
那么進一步分析,一個少數族群有沒有從主權國家大家庭中分離出去的權利呢?要注意的是,在國際慣例中分離權(the right of secession)更多的是一種“補救權利”(a remedial right),類似于人們常說的革命權利(a revolutionary right)。這種權利并不是一種基本權利,而是西方傳統中所接受的一種在民眾基本權利被強行剝奪的無助情況下,作為最后補救行為的權利。使用這種權利的前提條件是,當事政權是造成這種基本權利被剝奪的罪魁禍首并且沒有任何改正的跡象,而且其他的用和平協商解決問題的方式都已經窮盡了,在此情況下,作為被害群體的最后選擇(the last resort),用非暴力甚至是暴力形式完成革命或是分離,獨立才可以在道義上被接受。
這并不適用于臺灣現在的情況。比如,臺灣擁有模糊的主權、民主轉型的政治、發達的經濟、活躍的社會文化,其基本生存并沒有受到威脅,臺灣無法援引作為補救權利的自決權為其分離、獨立的理由,除非是在強制性的、暴力鎮壓的外部勢力的軍事占領的情況下[5]。
另外,有關分離、獨立的結果為國際社會所承認的條件,在國際法中相關的原則有兩個,uti possidetis}和effectivity}。前者是說國家分離或獨立的實現只有在相關者之間的和平協商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國際社會一般才能給予承認(比如捷克和斯洛伐克的分離,前蘇聯大部分國家的分離獨立);而后者是說宣稱獨立的政權必須在所在的領土上行使有效的統治。國際慣例中還有一個相關的原則,就是這種分離或獨立一般發生在國家解體(state breakdown)的情況下,而一般不能接受發生在仍然繼續行使國家職能的政權下(functional state),這方面的例子比如前南斯拉夫的解體的情況。簡單來看,在以上的國際慣例和國際法的相關原則中,除了“有效統治”的原則之外,其他原則都程度不同的不適合臺灣的現狀。所以說在國際慣例和國際法的框架內,臺灣在自決權原則的基礎上單方面達到分離、獨立的法理限制是很難回避的。 四、實現臺灣獨立的現實性如何?
在當今國際關系中,占主導地位的仍然是傳統的強權政治(power politics)。在國際強權政治的環境下臺灣獨立一般來說只有在3種情況下才有可能實現。
第一是大陸和臺灣雙方達成協議和平分手,并且同意相應的法律條約上的安排,比如雙方承認在國際法上的各自獨立地位,各自與對方相關的居民身份和國籍問題的安排(比如保護在臺灣的“外省人”和在大陸的臺灣居民權利的問題)、國家安全條款(比如任何一方不得與其他國家軍事結盟來針對另一方)、現存臺灣故宮博物院里中國歷朝國寶的歸還、臺灣過去的國民黨政府在中國內戰時期帶走的大量原屬于全中國的黃金外匯等財富的分配問題的解決。但從大陸的角度看,這種協議和平分手的可能性基本上不存在。因為在目前的情況下,任何性質的中國政府,不管是威權的、獨裁的、還是按照民主程序產生的,在強大的民意壓力下都不可能接受這樣的結果。
第二種情況是中國作為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解體,不管是由于內亂還是其他原因,在此情況下,不僅臺灣,西藏、新疆等少數民族地區都可能爭取從中國分離、獨立。這種潛在的中國解體的前景在20世紀90年代初期前蘇聯和前南斯拉夫崩潰時曾經在中國官方話語中是熱門話題,但現在很少有人認真地相信中國會在不遠的將來崩潰。如果中國近現代史可以為鑒的話,中華民國初年的軍閥混戰割據尚未令中國這個多民族國家崩潰,現在這樣的可能性就更低了。
第三種可能就是在國外強權的干涉下臺灣最終取得獨立的情況,就像外蒙古在蘇聯的支持保護下從中國獨立的經歷。許多臺灣獨立的支持者將此希望寄托在美國身上,美國歷史上也確實幫助過古巴和菲律賓從西班牙殖民統治下取得了獨立。但現在這種情況發生的可能性也極低。原因之一是中國現在是正在上升的強權,并不是當時西班牙那樣正在衰落的殖民帝國。原因之二是美國是否能為臺灣獨立與中國這樣一個核大國打一場戰爭是非常可疑的。而且從國際社會的角度看,很少有用道德正義的理由犧牲其它重要的國家利益比如經濟、國家安全利益的情況,特別是對待中國、俄羅斯這樣的大國。寄希望于國際社會“人道主義干涉”更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幻想,因為人道主義干涉從道義角度講只能是在一國內出現種族仇殺特別是種族滅絕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而拒絕少數族群分離獨立要求的政府行為并不能構成外界干涉的法理基礎[6]。另外從強權政治的角度講,“人道主義干涉”一般不會發生在像中國、俄羅斯這樣的大國身上,不管是因為臺灣、西藏、還是車臣。
基于以上原因,可以想見,臺灣獨立在當今國際政治的現實中的可能性非常低。然而,不管是中國統一還是臺灣獨立,用強制的軍事手段尋求解決辦法的企圖都是下下策。在臺灣社會主流民意反對立即統一的情況下,即便中國大陸通過軍事征服強行統一,很可能得到的只是戰爭廢墟上充滿抵觸的民眾,至多是又一個煩躁不定的“北愛爾蘭”。如果臺灣尋求立即獨立,除非中國被美國徹底摧毀,否則只要中國政府和民眾不接受臺灣獨立的事實,兩岸會永遠處于戰爭狀態,不知道要犧牲多少條人命、駐扎多少美軍才能維持臺灣的獨立[7]。顯然這樣的兩種結果對兩岸人民和中華民族來說都是災難性的。
說到最后,不由讓人想起Porfirio Diaz講過的墨西哥人命運的一句感嘆,可憐的墨西哥的悲劇就是“離上帝太遠但離美國太近”。真是命運弄人,對那些畢生為臺灣獨立奮斗的人來說,他們的悲劇也許就是臺灣距離美國太遠而距離中國大陸太近。這大概就是臺灣獨立的宿命吧。
【注釋】
[1] 有關從國際法的角度對民族自決權的討論,參見Partick Thornberry(2003), "Self-Determination, Minorities, Human Rights: A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in Charlotte Ku and Paul F. Diehl, eds., International Law - 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 2nd edition. Boulder: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135-153。
[2] 參見Walker Connor(1999),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and Tomorrow's Political Map," in Alan C. Cairans, et al, ed., Citizenship, Diversity and Pluralism}. Montreal and Kingston: McGill-Queen's University Press, 164。
[3] 比如聯合國決議1514(XV)和2625(XXV),參見Thornberry(2003), pp.140-141。
[4] 相關討論參見Allen Buchanan(2003), "Secession, State Breakdown, and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Deen K. Chatterjee and Don E. Scheid, eds., Ethics and Foreign Intervention}.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5] 但如果在臺灣沒有單方宣布獨立的情況下大陸對臺灣實行軍事打擊和占領的話是否適用以上原則是可以討論的。
[6] 相關討論參見Tom Farer(2003), "The Ethics of Intervention in Self-Determination Struggles,"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5, p.404。
[7] 美國前助理國務卿傅利民(Charles Freeman)也表達過類似的看法,參見 http://www.chinesenewsnet.com April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