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李娟
論文摘要:汽車工業的飛速發展,在帶動世界各國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也對人類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尤其是近些年,交通事故和致死人數更是呈逐年上升趨勢。為了保護受害人,也為了進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新刑法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做了規定,并于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交通肇事罪是指從事交通運輸和非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其直接客體應當是公共交通安全,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從事交通運輸和非交通運輸的人員,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嚴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嚴重后果。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實質是不履行保護現場、救助傷者、報告的義務。逃逸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客觀方面是不履行法定義務。 刑法理論界對逃逸致人死亡問題爭議很大,我國新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說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時搶救會有生命危險而畏罪潛逃,致被害人延緩搶救時機而死亡。其實質是交通肇事和遺棄致人死亡行為的結合。同時因逃逸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罪、傷害犯罪也有著明顯的區別。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
隨著交通事業的迅速發展,車輛的增多,交通事故成為主要的“公害”之一,對人類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在上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我國年均發生交通事故20萬起,因車禍致死人數5萬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別上升到30多萬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數約7萬多人;隨著機動車輛的直線上升,2000年后上述兩項指數已升至77萬多起、10.9萬多人。更令人擔憂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責任駕車逃逸,導致許多本來可以生存下來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身亡。這種惡劣的行為引起了社會各個方面的廣泛關注,法律界也為之震驚。為了保護被害人,也為了進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新刑法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做了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員會在2000年11月10日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也對此做了解釋。然而,《解釋》還存在缺陷,筆者就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展開討論,以期對本罪有新的、全面的、準確的認識。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構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從事交通運輸和非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 1、本罪客體是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及公私財產權,即:公共交通安全。 2、 本罪客觀要件是行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從事交通運輸和非交通運輸的人員,包括直接操縱機動車輛、船舶的駕駛人員和直接領導、指揮公路、水路交通運輸活動的領導、指揮人員 4、本罪主觀要件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嚴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后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 我國新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刑法理論界對此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時搶救會有生命危險而畏罪潛逃,致被害人延緩搶救時機而死亡。第二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實上發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刑法將同種數罪規定了一個法定刑。第三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確定證據證明,被害人本來不致于死,卻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時搶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 第二種觀點堅持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加重情節,其主觀方面也應當是過失,為把其解釋為過失,就把“人”解釋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人”,即實際發生了兩次交通事故。這一解釋存在以下幾個問題: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況很多,但在逃逸中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多,所以,將這種特殊情況作為一個加重情節來規定,顯然是不必要的。其次,如果行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構成犯罪,逃逸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也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并罰,這樣處理更為合理。再次,如果行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構成犯罪,逃逸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此時存在兩種可能:一種是行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此,只能按照第一個量刑檔次處罰,不能加重處罰。另一種是行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構成犯罪,對此不能處罰,更不能加重處罰。這兩種情形都不能適用第三個刑檔。所以,這種觀點有不周密之處,不足取。 《解釋》第5條第1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與第一種觀點一致。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 刑法理論界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第二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為與先前的肇事行為的結合犯。第三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為情節加重犯。 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 首先,該規定不應是結果加重犯。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結果,刑法規定對其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見,結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結果兩個部分的構成。基本犯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觸犯了某種具體罪名;加重結果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犯罪結果已經超出了該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結果。對于基本犯罪的罪過,以前認為只能是故意,但現在一般認為過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過。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結果加重犯,則肇事者的行為必須首先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實踐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無法認定為犯罪。如交通肇事行為只是將被害人撞成輕傷,沒有達到交通肇事罪的構成基準。逃逸造成死亡的結果發生后,行為人的行為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機甲某日晚上10時許違規駕駛,撞倒路邊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屬輕傷),乙當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見乙既未流血,也沒有昏過去,自認乙沒有大礙,為了逃避責任,甲慌忙駕車逃走。乙因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適逢當夜大風降溫,天氣異常寒冷,第二天人們發現乙時,乙已凍僵身亡。根據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甲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無疑。這種情形下,將“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釋為結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顯的:出現無基本犯罪的結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得到搶救而死亡,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死亡結果作為結果加重犯的結果,就不能再作為基本犯罪構成的結果,當然基本犯罪構成無法成立;而基本犯罪構成不成立,談何結果加重犯呢?顯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視為結果加重犯。 將“因逃逸致人死亡” 視為結合犯,也不正確。所謂結合犯是指將本來是刑法上各自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由法律明文規定結合成為一罪的情況。不能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遺棄罪(保護責任者遺棄罪)的結合犯的理由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個被結合的獨立新罪,不具備結合犯的形式特征。第二,雖然我國有學者認為現行刑法將遺棄罪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身體的安全,而不再僅僅是對婚姻家庭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規定遺棄罪的加重情節(遺棄致人死亡),如果認定為結合犯,其刑事責任的問題無法解釋。 綜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節加重犯,其實質是交通肇事罪和遺棄致人死亡兩項內容的結合,但不構成結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