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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頂崗實習大學生勞動者身份的法理思考

喻靖文

論文摘要針對我國目前頂崗實習大學生勞動者權益難以獲得勞動法律保護的實際情況,本文從我國《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以及相關法理視角分析,認為頂崗實習的大學生“學生”身份并不排斥“勞動者”身份,大學生頂崗實習關系具有勞動關系屬性,將“頂崗實習”簡單地視同“勤供儉學”而否認頂崗實習關系的勞動關系性質是錯誤的,頂崗實習大學生勞動者權益應當受法律保護。

論文關鍵詞頂崗實習大學生勞動者勞動關系勞動者權益保護

自2005年,國務院下發《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確定工學結合、校企合作的培養模式是中國職業教育的發展方向,2006年,教育部16號文件進一步明確要求“高等職業院校要保證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時間到企業等用人單位頂崗實習”后,高職院校普遍都建立了“2+1”的辦學模式,即兩年在校學理論,一年在企業頂崗實習。然而,這一辦學模式實施幾年來,大學生在頂崗實習期間的勞動者權益被侵害卻成為一個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2006年5月黑龍江某職業技術學院學生邵振彬測量實習傷害案、2010年6月天津某大學學生張某裝修實習傷害案以及2010年11月福建生物工程職業技術學院的陶闖案都是因為他們是實習大學生而被勞動部門以及司法機關認為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實習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由于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也不受《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因此,實習大學生的權益無法得到合理的應有保護。筆者認為,僅以大學生的“學生”身份和有關不確定的規定而簡單的將實習大學生排除在勞動者之外而不予以勞動保護不僅不符合我國勞動法的立法精神,而且缺乏法律依據的。

一、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可以同時享有受教育權和勞動權,頂崗實習的大學生“學生”身份并不排斥“勞動者”身份

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九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上述規定是我國憲法對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權和勞動權的確認,我國公民對這兩種權利的享有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因此,從法理的角度上說,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學生作為勞動者非但不沖突,更已經憲法確認為公民的基本權利。

二、從勞動法的角度可以判斷目前我國絕大多數頂崗實習大學生具有勞動者資格

頂崗實習大學生在頂崗工作期間是否具備勞動者資格是關系到其實習期間權益是否能夠得到勞動保護的前提。目前,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不管是勞動部門還是司法機關普遍認為實習大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他們不具有勞動者資格。有些學者也認為,實習大學生還是在校學生,而對于在校大學生來說,他們尚未進入就業領域,其身份是學生,不是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筆者認為,不分析頂崗實習的具體特點,僅以大學生的“學生”身份而簡單的認為他們不具備勞動者資格,是不符合勞動法及其法理的相關規定的。對于勞動者的含義,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但根據我國勞動法的相關理論,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能夠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獨立給付勞動并獲得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對于勞動者應具備的法定年齡,我國《勞動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對于勞動者的勞動行為能力,從保護勞動者利益出發,作出了具體排除性規定。不具有勞動行為能力的公民大體有四類:(1)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2)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為自由被剝奪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從上述法律規定及法理可以看出,我國現在的在校大學生絕大多數都已超過16周歲的法定就業年齡;在一年的頂崗實習工作期間,盡管其身份是學生,但他們具備了根據企業生產、服務的需要支配自己勞動能力所必要的行為自由,可以自己的行為去實現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且絕大多數頂崗實習大學生在頂崗工作期間能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接受實習企業的實習勞動管理,提供了自己的勞動,創造了一定的經濟效益,其參加實習勞動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頂崗實習大學生應該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資格。

三、大學生頂崗實習具有勞動就業的屬性,頂崗實習關系應屬于勞動關系

頂崗實習關系屬于勞動關系的認定對實習大學生的權益保護至關重要。判斷實習大學生是否與實習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有兩類情形:一是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并用工;二是未定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實際用工。為充分保護勞動者權益,針對第二種情形,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還專門發布了《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該通知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存在如下情形視為勞動關系: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第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勞動規章制度適用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第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目前,我國職業院校大學生的實習有多種形式,如跟崗實習、頂崗實習等,對于大學生在企業的實習關系是否是勞動關系,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界定。筆者認為:如果實習學生只是到實習單位觀摩、協助實習單位員工做一些輔助性的工作,不獨立完成某種工作,其提供的實習工作不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這種跟崗式的實習顯然是學校課堂學習的企業延伸,學生在企業實習學習中盡管也要接受企業的(實習學習式的)管理與指揮,但不存在接受企業對企業員工式的管理、指揮和監督,因此,這種實習生的身份是“學生”,而不屬于“勞動者”,這種實習關系當然也不是勞動關系;如果實習學生在企業頂崗實習期間,按照實習協議和企業的管理規定,頂崗實習的大學生在頂崗實習勞動過程中都要服從實習單位的安排、指揮,接受其管理,遵守實習單位的規章制度。他們要在崗位上利用企業提供的勞動條件獨立地或在師傅指導下連續完成企業安排的某種工作任務,其提供的實習勞動是實習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并不斷為企業創造經濟效益。據調查目前絕大多數頂崗實習大學生在頂崗實習中能夠獲得一定的報酬,有的報酬還不低(筆者所在學校的10級電子商務專業58人在上海一家電子商務公司實習幾個月月均工資達4800元,最高者一月12000元)。從頂崗實習的上述特征和《通知》的規定可以看出,盡管一年期頂崗實習大學生沒有與實習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但實際上他們已經與實習單位之間形成了一年期的事實勞動關系。很多學校將這一年期的頂崗實習階段叫做“實習就業”階段。“作為法律意義上之事實勞動關系,其勞動力的有償使用除了在當事人之間缺少一紙書面合同外,其余的要件均為合法,即它是一種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實質性要件均合法的勞動關系。”

四、將“頂崗實習”簡單地視同“勤供儉學”而否認頂崗實習關系的勞動關系性質是錯誤的

目前,無論是一些企業、勞動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還是人民法院以及有些法律工作者、學者認為頂崗實習學生不具有勞動者資格,實習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的一個重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5年頒發的《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第十二條規定,即“在校學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筆者認為:以此條規定作為依據認為頂崗實習學生不具有勞動者資格,實習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是極其錯誤的,因為大學生頂崗實習行為與大學生“勤工助學”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教育部和財政部2007年6月26日聯合下發的《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對“勤工助學”的認定標準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勤工助學活動是指學生在學校的組織下利用課余時間,通過勞動取得合法報酬,用于改善學習和生活條件的社會實踐活動。第六條規定:勤工助學活動由學校統一組織和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學校學生資助管理機構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學生打工。學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為,不在本辦法規定之列。由此可見,勤工助學必須在學校的組織下,學生在課余時間經學校學生資助管理機構同意所進行的打工行為。而頂崗實習是《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學生在校學習2年,第3年由學校組織或學生個人聯系到專業相應對口的企業,帶薪頂崗完全履行其崗位的全部職責,然后由學校統一安排就業的一種勞動實習學習活動。可見,“頂崗實習”與“勤供儉學”是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況且在勞動關系的認定依據上,在我國《勞動法》剛剛實施的1995年頒發的《意見》與2005年發布的《通知》的精神明顯相悖,也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明顯不符,不能完全適應現在社會發展的需要。所以,在此類司法實踐中一些企業、勞動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甚至是一些法律工作者以《意見》為依據,片面地將“頂崗實習”簡單地視同“勤供儉學”從而否認頂崗實習關系的勞動關系性質,進而不給于頂崗實習大學生勞動者保護是錯誤的。

五、結語

由于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實習大學生被排除在勞動者之外,其實習關系被認為不屬于勞動關系,一些用人單位便利用上述司法意見和法律的漏洞或空缺,為減少工資支出,逃避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降低人工成本,以各種名義大量使用在校實習生,有些企業甚至100%使用實習學生,而且在與大學生建立勞動關系時不簽訂勞動協議,超時工作、勞動衛生安全權益得不到保障等現象嚴重,在發生傷殘事故時拒絕承擔法律責任。在法制不斷完善的今天,若此種狀況持續下去則不僅不利于職業勞動者的培養與成長,而且也不利于勞動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更不利于我國和諧勞動關系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出發,突破現行法律的狹隘界定和傳統觀念的慣性影響,對勞動關系作合理的擴大性解釋而給予實習大學生勞動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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