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四讀——我們讀什么?(二)
佚名
(網經社訊)四、平臺責任到底怎么厘清?
平臺是網絡經濟的核心,一部電子商務法,能不能寫好,關鍵看平臺責任。
之所以這么說,是因為責任的界定首先需要和現有的法律規定銜接協調,而現有的法律規定又很多:《網絡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等,都有涉及平臺責任的專門條款;另一方面,責任的界定又要恰到好處,既是平臺現實可以做到、能夠承擔的,又是可以解決消費者和商家的需求的,最大限度促進發展和保護權益。
在每次審議中,圍繞平臺責任的條款往往都是討論的熱點,而這次三讀,新增加的第三十七條則引發了更大的爭議: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我們注意到,三十七條這兩款之間存在一定的重復,第一款其實可以涵蓋第二款的內容;而問題更大的是,這一條又和第十四條加第二十八重復。第十四條是“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第二十八條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違反本法第十三條、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其次,到底什么是平臺?尤其是法律意義上的平臺,并不是我們日常生活和商業活動中所說的平臺,是本法規定平臺責任的前提,也是在法學界多年來一直爭議的一個問題。《侵權責任法》三十六條巧妙地繞過了這個問題,但我們這部電子商務法卻不得不直面了。
雖然我們這部法律的第十條第二款羅列了平臺的一些特質,如“提供虛擬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但我們卻無法簡單地僅憑這個定義去判斷某個網絡服務提供者到底是不是平臺,比如滴滴、摩拜、美團,等等。也就說,這個定義的問題在于,雖然道出了平臺的一些重要功能,但卻不是可以將平臺與非平臺區分開來的最核心的那幾點特質。
這些特質到底是什么?我覺得其實早在2006年,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說的倒是比較準確,且符合國際慣例的表述方式,大概意思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不承擔該賠償責任。
抽象一下,其實平臺的定義說復雜也復雜,說簡單也簡單:第一,平臺是為買賣雙方服務的,不直接參與交易本身;互聯網平臺提供的就是信息服務,不涉及面對面的服務,快遞公司肯定不是平臺;第二,平臺中展示的信息是賣方上傳的,平臺沒有進行人工的編輯和改動,記住,是人工的,機器過濾和系統調整不算;第三,平臺沒有從每一筆交易中直接獲利,這個也非常重要。
我們說,平臺的定義之所以非常重要,就在于這種商業形態是互聯網服務致勝的核心,線下雖然也有林林總總的平臺,但其作用和影響力遠比不上今天的互聯網平臺,我們需要為網絡上的平臺界定一種清晰的、不一樣的責任體系,這也就是為什么二十年前從美國開始就創造性地設立“避風港原則、紅旗原則”并為國際社會所紛紛效仿的原因,而線上的其他形態的服務,只要是非平臺的,現有的法律法規,基本都可以涵蓋,不需要再創設新的規定。
平臺的定義理清了,其實確定相應的平臺責任就不難了,至少推理平臺責任的基本邏輯就出來了:
1、是過錯責任,基于平臺服務中的過錯。不管我們用“知道”,還是“明知、應知”來描述,在平臺無過錯的情況下,不可以被拉來做冤大頭,這和平臺商業模式有多成功、掙了多錢沒有關系;
2、由于平臺只通過信息和買賣雙方接觸,不見面,也見不到買賣雙方交易的商品,所以平臺的責任和過錯都是基于信息層面的。
也就是說,除了通知、刪除等義務外,只要信息本身沒有問題,平臺就沒有責任。至于信息背后的真人、真物到底是怎樣的,平臺確實無法核實和鑒別,這個也只能由執法部門來處理。這一點,至關重要!
這也就是為什么通知刪除制度開始要局限于著作權,侵權責任法三十六條主要針對名譽侵權的原因,這些侵權違法不存在需要和實物比對的問題。
這一點,其實現行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說的最清楚:“第二十六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通過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平臺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服務。”
而這一規定,也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七條、《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呼應,形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的官方釋義中,也和《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一樣,明確這里的檢查監控是針對信息的;而在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王勝明主編的《侵權責任法釋義》中,更是明確,即便是信息流層面:“提供技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普遍審查義務。在審判實踐中,應當謹慎認定此類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如果判斷標準過寬,可能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實際上承擔了普遍審查的義務。”
分析到這里,電子商務法三審稿三十七條的問題也就很清楚了,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其實更多的是一個線下的責任和義務,這種簡單的表述方式很容易讓人理解為平臺具有線下的保障消費者安全的義務,這就大大突破現有的平臺責任法律體系了,會成為平臺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和不能承受之重。
而修改建議也很簡單,就是在這條前加上“通過交易信息,”即可。
3、既然是平臺,即第三方,其責任一定弱于那個直接的責任人,而現在的很多規定都是直接找平臺算賬,反證平臺有錢也跑不了,甚至平臺的責任義務重于直接侵權人,就完全本末顛倒了;
4、我們對平臺責任確定的方法論是比照傳統的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責任,進行微調后確立的,這也是為什么在《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我們將交易平臺責任和這三者責任的規定放在前后條的原因。既然如此,平臺責任的確定,就不能偏離傳統的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太遠,這也應該成為我們確立平臺責任的第四個基本原則。
最后,從法律之間關系的角度,我們認為,電子商務法作為我國網絡經濟領域的綜合法,在平臺責任義務的設定上,不應強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網絡安全法》等這些明確定位于保護和安全的專門法、特別法,更不能與其相偏離、違背。(來源:互聯網新治理 文/阿拉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