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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與適用三題

佚名

【提要】《道路安全法》頒布實施以來,紛爭不斷。對于正確理解與適用該法而言,提出比解決問題更重要;對于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之間的關系問題,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形,如何理解與適用關系重大;《答復》回答的問題不妥當,也不全面,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 【關鍵詞】《道路交通安全法》;問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答復》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頒布以來,引起了各界關注。尤其對該法第76條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爭議不斷。[1]論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認為該法充分體現了人本主義的立法思想,充分保護了作為弱者的非機動車和行人利益;反對論者則認為該法對行人的“偏袒”和對機動車的“苛刻”損害了社會公平,削弱了的權威性。[2]于是,侵權法學者紛紛在各大報紙上撰寫文章,以表明自己觀點和態度,同時,對其他觀點進行了評析。[3]這些觀點無疑對我們從宏觀上正確理解和適用該法第七十六條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問題遠沒有解決,因為該條及第17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我國將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制度與原有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關系,就成為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更重要的是,隨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隨之廢止。《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也隨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沒有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項目的標準。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從特別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審判實踐中就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眾所周知,《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遠低于《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解釋》規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也就是說,不管事故是發生于2004年5月1日前,還是發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適用《解釋》的規定。由此,2004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為適用《解釋》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的惟一標準,而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特別是對車輛所有人(即車主)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的約定等均在所不問。這就引發了另一個問題,即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問題。對該問題,已引起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關注。該委就此問題向最人民法院咨詢,最高人民法院室以法研[2004]81號《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解釋》施行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繼續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協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答復》對該問題的回答是否適當與全面,就成為另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二、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故在我國法上,責任保險即為第三者責任保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自愿保險的范圍,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來實現的一種保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規定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與《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保險相同,不同的是該責任保險屬于強制保險,即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發生效力或者必須投保的保險,而不是當事人自愿購買的保險。可以看出,二種保險均屬于責任保險,這是相同點。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強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險,分散損失;[4]后者不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5](3)前者,保險公司以贏利為目的;后者則不以贏利為目的,在保費與賠付之間總體上應做到保本微利。(4)前者屬于自愿的保險,故,保險人是否決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選擇余地;后者則屬于強制或法定保險,保險人不得拒絕投保人投保,即屬于強制締約。[6] (5)前者屬于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可以其他保險捆綁銷售;后者則屬于法定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不得與其他保險捆綁銷售。(6)前者的保險金額與保費,原則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后者則由保監會做出指導性規定并隨著適時調整。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有相同的規定。如日本《汽車損害賠償法》第13條。[7]我國地區《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8] 綜上,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不是一回事。不能將《保險法》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將二者混同的觀點,都將導致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錯誤理解,更將導致不妥當的適用。關于二者的關系,在適用時,有三種情形應引起注意: (一)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如能投保,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如何進行理賠? 如前所述,二種保險屬于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又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根據《保險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重復保險[9]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該規定是財產保險責任限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機動車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可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但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需要注意的是,該條適用的前提是保險險種均屬商業保險,基于保險當事人的自愿而發生,因此,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商業保險,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屬于法定保險的情形下,不能適用該條后句,即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先由承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但各保險人的賠償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這樣適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約定優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設立目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目是主要是為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即分散損失而設立的。二者相比較,首先由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能更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機動車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各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 對該問題,因我國還未制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所以,在我國法上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發生此類案件,可以借鑒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82條之2[重復契約情形的免責]的規定,即就一輛汽車締結二個以上的責任保險(在此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就上述契約中最早締結的契約以外的契約,免除在與最早締結的契約的保險期間內發生的因汽車運行事故產生的損害真補、損害賠償額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10]該條規定確定了投保時間優先規則,由最早締結保險契約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其后的保險公司免責。同為法定保險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適用投保時間優先規則,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同時,對法定免責事項以外的賠償,其他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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