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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電視節目模式法律保護之比較研究

黃世席

【摘要】娛樂性電視節目的全球化導致電視節目模式的法律保護成為難題。無論是根據美英以及歐洲大陸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還是法院判決,電視節目模式幾乎都得不到版權法的保護,但在某種程度上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商標法獲得保護。 【關鍵詞】電視節目模式;法律保護;版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 【正文】 自從電視真人秀等節目開始在世界各地火爆,授權許可使用節目模式(TV Formats)的問題以及節目模式的權利保護便成為電視產業的熱門話題。電視節目模式的貿易目前已經成為影視產業中非常重要的一種貿易方式,其知識產權保護也成為日益重要的一部分內容。只要關注一下最近的國際電視市場,就會發現有一些相似的電視游戲或者真人秀節目在很多國家先后甚至同時流行。比如,起源于英國的“流行偶像”(Pop Idol)因為獲得了巨大成功導致出現其他諸如美國偶像、澳大利亞偶像、印度偶像以及巴西偶像等數十個電視節目,大約有數十個的偶像版本,模式是一樣的,但是每一個節目都以當地的天才選手為主角,因此每個節目又都是獨一無二的。有些節目的名字就是以偶像命名,但是也有些國家的節目內容為滿足文化或者其他方面的運作要求而做了更改。另外,電視節目模式的內容可以多樣化,包括游戲節目、實景娛樂節目、電視真人秀以及才藝競賽等。其中,“誰想成為百萬富翁”、“英國偶像”以及“美國偶像”等都是近些年在國際市場比較受歡迎的節目模式。因此,節目模式的許可也就成為該行業一種重要的交易方式。但是,電視節目模式幾乎從來沒有得到法律學者的關注。另外,考慮到電視產業的重要性和電視節目內容以及制作技術的改革,對電視節目模式法律保護的研究非常有價值。 一、電視節目模式的含義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節目模式的跨境許可是一項價值很大的產業,或者說,許可其他的轉播商根據自己的節目模式制作新的節目涉及巨額財富的交易。這里存在一個復制和侵權問題,也即到底應當依據什么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選擇維權的依據是版權法、商標法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在不同的國家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 隨著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電視轉播技術的發展,電視節目的跨境貿易迅速增加,許多歐洲的電視轉播商通過授權獲得了轉播美國電視節目的權利,隨后就是根據外國電視節目的模式發展自己的電視節目,著名的“偶像”系列就是典型的示例。實際上,電視節目模式源自一個國家的電視節目,因為其能在市場上獲得成功而被其他國家和地區通過支付許可費的方式引進并加以本地化,但是節目的制作主題是類似的。換句話說,電視節目模式是把一系列不同的元素組合起來添加到一個節目中而形成的固定模式。轉播商根據許可對得到的電視節目模式進行改編并加入本地因素,其獲得成功所需要的時間和金錢可能就會相對降低;或者干脆購買外國或者地區的電視節目在本地播放,這其實就是影視產品的直接貿易,畢竟外國的電視節目和有關模式已經得到了實踐驗證,即使有收視率的差別可能也主要是文化方面的原因。 那些參與電視節目模式開發、國際許可和商業化的人應當了解節目模式的價值。問題是,目前并沒有一個公認的電視節目模式的法律定義。法院對于電視節目模式的解釋也是各種各樣,對電視節目模式的認可標準有些隨意。不過,從商業角度來理解,節目模式是一個通常使用的詞匯。有學者指出,節目模式本質上是一系列信息和專有技術的權利總和,能夠增加有關節目在另外一個地方的適應能力。它是將增加有關節目適應性的因素進行有系統地記錄和組織并將不同的部分組合在一起的活動。[1] 引進外國電視節目模式的主要目的是增加電視臺的營銷收入,比如觀眾觀看節目的人數、廣告的插入程度、觀眾參與的程度等都與電視臺的知名度和收入密切相關,可以說電視節目模式是一種潛在的收入來源,尤其是一些與其有關的額外收入是電視節目模式貿易不斷增加的主要原因。上個世紀九十年代,“誰想成為百萬富翁”和“老大哥”的熱播點燃了全球性的電視節目模式貿易市場,歐洲的電視節目模式開始進入美國市場。雖然目前的趨勢是從發達國家流向發展中國家,但是也有一些比較流行的電視節目模式從哥倫比亞和俄羅斯等發展中國家流向發達國家。 涉及節目模式的主要法律關系是書面的節目模式創作者(creator)和實際的節目制作者(producer)之間的法律關系。創作者希望制作者能夠對其節目模式感興趣,將其制作成可供轉播的電視節目。最初,雖然只有創作者自己了解節目模式的詳細情況,但是在談判交易的過程中其要向制作者披露有關的信息以便后者對該項目進行評價,但同時也要面臨可能會對節目模式失去控制以及議價能力和潛在賠償的問題。這種把提供的信息作為要約供別人評估并且要求支付費用的境況一方面面臨潛在的巨額交易費用,另一方面又有可能危及談判的結果,可能會使有關談判無果而終。因此,雙方在談判的開始簽訂一個不披露有關節目模式信息的協議是非常有必要的。問題是,制作者通常不會簽署此類保密協議,尤其是面臨“不請自來”、“自動上門”的節目模式要約時更是如此。如果發生爭議,面臨的主要問題還是模式能否獲得版權的保護;或者在得不得版權保護的情況下,能否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途徑進行保護? 二、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對電視節目模式的保護 在這里,作者只介紹作為英美法典型代表的美國和英國有關法院和法律對電視節目模式保護的問題。 在美國,電視節目模式原則上可以通過版權法予以保護,但是版權法第102條規定的版權保護的種類并沒有特別提到電視節目模式。事實上,美國版權法對電視節目模式幾乎沒有提供什么保護,主要的原因首先在于版權法保護的是創作者的表達方式而不是思想,法院在大多數電視節目模式的版權請求爭議中僅僅判決思想類似性而不是思想表達方式的類似;其次,未出版作品屬于各州普通法版權保護的對象,其在某種程度上對諸如電影手稿和建議等未出版作品的保護幅度更大;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根據1976年版權法所作的請求效力明確優于根據州法(包括普通法意義上的版權規則的州法)所作的請求以及實質上不同于版權法保護的任何請求,比如復制、發行、制作演繹作品、表演或者展覽等權利。[2] 另外,1976年版權法修改之前,對于電視節目模式的屬性,不同的法院彼此之間意見不一。1968年加州上訴法院在MInnieur v. Tors案[3]的判決中指出,有關電視節目模式的爭議不能根據文學作品的理論進行判決,只能根據文學思想保護的有關規則進行裁判。僅僅兩年之后,同樣由加州上訴法院受理的Fink案[4]中,被告根據原告早期向其提供的電視節目模式制作并轉播了電視連續劇,法院裁定電視節目模式可以根據普通法的版權制度進行保護,但是思想得不到保護。如果有關作品缺少一定程度的創新性也得不到保護。法院判決電視節目模式實際上是一種應當得到保護的足夠具體和創新性的作品。 在1976年版權法修改之后,也有以版權侵權維護自己的節目模式的勝訴案例,盡管大多數的類似請求都以敗訴告終。在1992年的Sheehan v. MTV Networks案[5]中,原告向被告的主管官員作了口頭陳述,并提交了書面的有關節目秀的模式文件,包括布置場景和道具的藝術問題以及一些具體的有關節目視聽方案的規劃。該次會面3個月后,被告開始自己制作非常類似于原告模式的節目。法院認為電視節目模式是由一系列受到版權法保護的不同元素的組合,然而也有像本結果這樣的例外情形。被告在原告提交有關建議之前從來沒有制作或者轉播過游戲節目,僅僅在和原告會談之后三個月就第一次制作游戲節目。另外,原告已經將其資料注冊進行了版權注冊。也許最重要的是,原告的游戲節目模式在當時是獨一無二的,以激光槍作為道具的游戲在當時還從來沒有出現過,但卻出現在被告的節目中,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敗訴。 在Endemol v. Twentieth TV案中,[6]原告認為被告的節目“Forgive and Forget”基本上是依據“Forgive Me”的模式、表達方式和概念制作的。原告曾經向一個制作商提交過該節目模式的書面文件,該人后來以自己制作公司的名義進行了改變并把其交給了被告。法院判決如果某電視節目模式能夠以有形的媒體形式記錄下來,比如錄像帶或者書面材料,那么該標的就可以獲得版權保護,但思想不是版權保護的客體。 在CBS v. ABC的案件中,[7]電視節目“Survivor”的權利人對“I‘m a Celebrit”的制作者提起版權侵權訴訟。這兩個節目一個是發生在叢林中的真人秀節目,一個是荒島上的真人秀,只是名稱不同。法官認為涉及版權案件侵權所通常進行的詳細比較也同樣適用于電視節目模式的訴訟。電視節目模式可以是思想匯編,但只有其序列或者安排可以受到版權保護,事實不能得到保護,單獨的思想也不受保護。法院最終判決兩個節目模式不是類似的。 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電視節目模式在美國不能得到版權法的保護,但是記載電視節目模式內容的載體可以獲得版權保護,而判斷有關模式之間是否存在侵權行為的標準就是二個節目之間是否存在“實質相似性”和被告是否“接觸”過原告的作品。 至于英國,電視節目模式是英國影視貿易和版權保護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雖然電視節目模式的買賣過程中買方已經支付了許可費用,但是,對有關節目模式內容完整性的保護以及擔保責任并沒有得到完全的遵守。根據1989年英國《版權、設計和專利法》,版權保護的對象是原創的文學、戲劇、音樂和藝術作品,但是其必須以永久存在的固定形態予以表達。重要的是,版權法保護的是原創性的表達形式而不是原創性的思想,新的作品如果不能納入某一固定的種類通常得不到英國版權法的保護。1916年,Petersen法官裁決版權保護的是“思想表達”而不是“思想的原創性”,版權不需要有關表達具備原創性。[8]對于電視節目模式的權利人來說,該裁決似乎意味著節目模式并不受版權法的直接保護。盡管如此,電視節目模式可以作為文學或者戲劇作品得到保護,但是能夠獲得版權保護的作品必須具備思想表達、原創性和可以記錄的特點。 在電視節目模式的保護方面,比較經典的案例就是Green案。[9]英國的電視作者和提供者Hughie Green認為新西蘭廣播公司1975年到1978年的節目“機遇來臨”(Opportunity Knocks)未經授權采納了自己的同名天才秀節目。原告對自1956年到1978年在英國播放的節目的“腳本和戲劇性模式”主張版權,并認為,作為一種“模式”、“結構”或者“框架”,某些吸引觀眾的詞匯或者娛樂技巧的使用以及引進競爭者的方法都與自己的節目類似。新西蘭上訴法院判決已經改變編排元素的戲劇作品缺乏穩定性和統一性。該案上訴到英國的樞密院后,該院判決戲劇作品必須具有充分的統一性以便能夠進行實際表演。雖然英國電視節目的某些元素被被告復制,但是版權法并不保護作者的思想。游戲節目的模式不存在版權侵權問題。根據本案事實,原告不能證明其節目模式的主要元素并不僅僅是對不同戲劇表演的裝飾,因此拒絕了原告的請求。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英國樞密院的判決對最高法院沒有拘束力,僅僅具有勸誘性質的作用。[10] 幾年后的另一個判決,英國法院指出電視節目模式中的一般主體和思想不能也獲得版權保護,因為它們通常是屢見不鮮的。[11]但是并不是說當事人不能使用眾所周知的主題和要素。如果某作者把足夠多的相互聯系的藝術工作連接在一起制作出一個與已知要素不同的藝術作品,將會得到版權的保護。[12]問題是,電視節目模式到底應當納入版權保護的哪一種客體呢?如果某些電視節目模式符合有關電影和戲劇作品的要件,也可以以一個完整的電視節目的形式獲得保護,其中的某些組成部分還可以音樂作品(如主題曲)或者藝術作品(如布景)的形式獲得保護。另外,對于電視節目模式的紙本格式參考書是否符合文學作品的要件的問題,目前還不清楚,這首先需要從原創性的角度去考察。[13] 上個世紀末,數字技術以及衛星轉播的發展使得電視節目受眾有了更多的選擇,節目模式的國際貿易需要從國際性的角度來研究其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英國法院于2004年做出的Miles v. ITV Network Ltd案[14]涉及電視節目“Dream Street”的權利問題。原告指出其在1998年向被告提供了自己創作的卡通作品“Trusty and Friends”的推廣材料,其中的主角形象就是一個交通燈,配角是諸如燈箱和錐子等交通設施。被告節目的主角是一輛修復后的卡車。原告承認這兩個節目的主角的外觀和感覺是不一樣的,但是這兩個節目的角色有相似之處,都是以交通設備為主角。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該節目設計在1997年就已經存在。法院駁回請求,指出這兩個節目之間的唯一相似之處就是人性化地設計并使用了交通設備,原告的請求根據理由不足。因此,在類似節目的侵權案件中,相似性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但是關鍵性的問題是,版權法并不保護作者的思想,這種觀點也得到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支持。英國法院的觀點似乎是仍然堅持節目模式僅僅是一種習俗,不能得到版權法的保護。 在美國Aetn電視臺訴第四頻道和Betty電視公司的案件[15]中,英國法院判決駁回禁止被告使用“干預”一詞的請求。Aetn的節目描述的是一些慢性成癮或者不良嗜好的人及其親朋好友接受專家進行心理干預的問題,電視臺安排專家和他們進行面對面專訪,每個人要對干預發表一些自己的看法。該節目似乎壟斷了有關心理治療節目中“干預”詞語的使用。法院裁定不公平地壟斷使用描述性的詞語是假冒法(passing-off)所不鼓勵的行為。如果某一商業當事人選擇一個描述性的詞語來區別其產品或者服務,和使用一個更加典型的名稱相比,其獲得法律保護的程度更弱,就應當允許其他競爭對手使用類似的詞語。如果允許原告使用類似“干預”的英語慣用語就有可能會把某些英語語言變成“無邊際的商業使用”,或者把人們談話的方式“私有化”。本案中,被告節目的名稱實質上與原告節目的名稱不同,盡管會造成某種程度的混淆,但被告的節目具有鮮明特征。盡管如此,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指出,該案是一個競爭法而不是有關假冒的問題。[16]因此,對于電視節目模式的權利保護來說,如果依據版權法得不到恰當保護,可以考慮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角度進行保護。 三、歐洲大陸有關國家對電視節目模式的保護 除了前述美國和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之外,以歐洲大陸的德國和法國等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在電視節目模式的保護中也有很多具體的經驗。 在德國,獲得電視節目模式的權利許可通常要花費巨額費用,但是此類模式通常并不能得到版權法的保護,因此有關節目模式就有可能在沒有得到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被復制。2003年7月26日,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電視節目模式不是德國版權法保護的作品。[17]該案中,一個電視制作公司制作的比較流行的法語兒童節目模式(L?école des fans)的主題由一明星嘉賓問孩子們問題,演唱為其選擇的歌曲,隨后要給孩子們一點小禮物。該真人秀的一些特殊內容的確定和組合非常詳細。被告的節目也是教孩子們唱流行歌和嘉賓頒發禮物,不過在該節目播出之前,原告曾經將原創性的法語版權給予被告,但被被告拒絕。法院判決被告沒有必要獲得原告電視節目模式的授權,因為根據德國版權法第2條規定,只有具備足夠程度創新性的作品才能獲得法律的保護。換句話說,適用版權法的前提是有關作品具有原創性。本案中,不僅真人秀的思想而且各個單獨的元素都不具備原創性。法院判決電視真人秀節目可以被定義為各個單獨的典型元素的組合體,其組成了該節目的基本框架,觀眾因此能夠把每一次節目識別為一系列節目的一部分。這些元素包括名稱、吉祥物、主題思想、某些參與者、節目展示的方式、某些信號或者特殊音調的使用以及舞臺布置等。 至于法國,法國版權作品如果想獲得原創性,其標準是有關作品必須是“作者個性的表現”。然而有關判決表明,面向婦女并討論爭議主題的電視真人秀并不是一個“知識創造”,因此不能得到版權法的保護。有現場表演和專家評判的達人秀也不能獲得版權保護。盡管由公眾熟知的元素組合而成的具有原創性的游戲節目可以獲得版權的保護,但是相關的侵權行為請求卻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為類似節目的評判是所有游戲節目的共同特點。因此,與英國和美國類似的是,比較復雜的電視節目模式可以以思想匯編的形式獲得保護,但是這種保護是非常薄弱的,并且類似的剽竊訴訟可能會最終敗訴。 盡管如此,如果某電視節目模式在表達形式和原創性方面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可以版權作品的名義獲得保護。法國法院承認,如果能證明有關的電視節目模式事實上得到了發展和體現,其就可以像一個說明書那樣得到版權法的保護。但是這種保護面臨著兩個困難:首先,只有在某作品具有原創性時才可能得到版權法的保護,電視節目模式的原創性有時候可能會受到質疑;其次,那些得到充分發展和實現并且因此受版權法保護的電視節目模式與那些僅僅是某項目或者思想而得不到版權法保護的電視節目模式之間有著細微的差別。為避免出現此類困難并且保護電視節目模式免遭不公平復制的問題,法國法院通過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電視節目模式。 法國凡爾賽上訴法院在1993年所作的“英雄之夜”電視節目模式的判決闡述了電視臺之間的不誠實競爭和電視節目模式的寄生問題。[18]Antennae 2(簡稱A2)電視臺在其公共頻道播放了由Cabrol制作的真人秀節目“英雄之夜”,該人辭職2個月后又在私人電視臺TF1推出了兩個真人秀節目。A2訴TF1不正當競爭,包括混淆、模仿、瓦解競爭對手和寄生現象等。法院指出,由于TF1大量復制A2電視臺的節目內容,包括主題、結構、長度、剪輯方式、故事序列、出場方式以及同樣的制作者,這種貿易方式是不公平的并且有違職業誠信,因此有過錯。A2和TF1是具有競爭關系的電視臺,因為TF1的過錯,A2遭受了觀眾流失和廣告減少的損失。最后法院判決TF1因為大量復制別人的電視節目模式而導致了混淆,TF1不合理地利用了A2的勞動、名聲和成功,應當賠償。需要注意的是,該判決沒有對電視節目模式的具體構成標準進行探討,也沒有對電視行業的剽竊和一般主題的正當使用進行區分。 在2005年巴黎初審法院受理的有關政客訪談節目的爭議中,[19]原告向被告Canal Plus電視臺提供了一個節目創意,即虛構一個比較嚴重的危機并要求政客評論如何具體處理。談判破裂幾個月后,電視臺推出了自己的節目,原告認為該節目剽竊了自己的創意,故提起不正當競爭的訴訟。法院認為并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表明被告在會見原告之前有自己獨立的節目發展創意,并認為在不正當競爭的案件中法院不需要確定是否存在原創性。原告因為不能再將自己的節目推向市場并出售給其他的電視臺而蒙受了損失,因此這是一種寄生現象。該案比較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其承認了電視節目模式的經濟價值。 在荷蘭法院于2004年做出的Castaway電視公司案中,申請人上訴指出電視真人秀節目“Big Brother”的模式侵犯了“Survivor”的版權模式,從12個關鍵元素來看,后者的模式受到版權的保護。被告認為自己沒有侵權,并且節目模式不受版權法的保護。荷蘭最高法院拒絕了當事人的請求,確認了初審法院的判決。法院認為節目模式是一系列不受保護的元素的組合,如果幾個元素選擇的方式是類似的,可能會出現復制的情形。如果所有的元素都被復制,毫無疑問涉及到版權侵權問題。如果僅僅復制一個元素,情形比較簡單,不存在版權侵權行為。問題是會有多少被復制的元素涉及到侵權行為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法院認為盡管“Survivor”模式是版權作品,但是不存在侵權行為。因此,荷蘭最高法院的判決承認節目模式可以享有版權法的保護。[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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