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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中國近代農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約、習慣與國家法(2)

趙曉力

三、土地交易中的契約與習慣

上文指出:近代農村土地交易,盡管總的交易量很大,但因為每筆交易額數都很小,買賣的頻率可能很高。上文的第二個結論是,這種高頻率、小畝數、細零化的交易,大部分是在村級市場上完成的。

村級市場包括和本村人的交易,以及和鄰村人的交易。正如上文所說,有清以來,土地交易中暴力因素的減少,使得市場的作用空前地加強了,相信大部分交易都采取了書面契約的形式(楊國楨,1988)。但是,這種村級市場并不等于新古典經濟學教科書所描述的那種完全競爭的市場,那里買賣雙方只對唯一的市場參數——價格作出反應。在村級土地市場中,交易者本身即處在錯綜復雜的人際關系之中,“家族關系、互惠原則、禮品、道德以及諸如此類的因素無不起著重要的作用”(黃宗智,1992:94)。

關于土地交易中的契約與習慣,前輩學者已做了大量的工作。我的研究特別倚賴楊國楨對明清兩代土地契約文書的研究(楊國楨,1988),以及周遠廉、謝肇華根據清代乾隆朝(1736-1795)刑科檔案題本所做的土地交易制度的研究(周遠廉、謝肇華,1986)。

周和謝從大量第一手檔案材料中發現,清代前期,“買賣田產的手續,……一般是從業主請托中人,先問親房原業,然后尋找買主,三方當面議價,書立賣地文契,交納田價,付

給畫字銀、喜禮銀、脫業錢,丈量地畝,并依照法則,報官投稅,更寫檔冊,過割銀糧,這樣算是進行了買地的第一個階段。嗣后,還要經過找價、回贖、絕賣,才徹底地完成了這塊田地的買賣。”(周遠廉、謝肇華,1986:34)令人驚異的是,二百年過去,本世紀前期的民商事習慣調查和地政學院學員同時期的調查所呈現的,仍然是這么一套程序,盡管細節上各地的繁簡可能有所不同(錢承澤,1977,蕭錚[編],1977:30256-30272)。以下我們對土地交易過程中的主要程序及習慣作一分析。

1、覓買文書

安徽?。翰粍赢a買賣契約未成立之先,由賣主先立草約,謂之水程字。如甲有產業出賣,先將該業坐落、四至、畝數、錢糧及時值價額,開載水程字,托交中證等代覓賣主,以便審查后易于商定價值。(《大全》四:24)

這種“覓買文書”在安徽天長縣又稱為“經帳”(《大全》四:25),安徽當涂稱為“允議字”(《大全》四:22),湖南臨澧縣稱為“準字”(《大全》三:41),陜西鎮巴縣稱為“許成”(《大全》四:9),陜西南鄭縣、洋縣稱為“清中字”(《大全》四:10),它和日后訂立的正式契約有區別。例如:

河南鄧縣:凡買賣田地,則以大約為憑,若僅書草約,雙方均得聲明毀約,至過割錢糧,尚非要件。(《大全》四:6)在有些地方也可轉化為正式契約,但需另行注明:

直隸定興縣:草契載明出賣價額,交與中人介說,有情愿照價承買以接草契為定,但草契須注明“接契為定”四字。(《大全》四:2)這種草約對雙方都有一定的拘束力:

湖南臨澧縣:臨澧縣民間買賣田產,先由賣主親書草約,載明某處田畝若干,時價若干,交由中人介紹買主,俗稱準字,經買主接受后,即協同中人前往勘明,再議定價。惟該項準字既由賣主書立,并經買主接受,則買賣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如一方或有反悔,即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大全》三:4)——然而如何賠償,卻并不清楚。有些地方,買方接受草契后,還要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有趣的是,1986年《民法通則》89條第3款給付定金者違約不得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者違約當雙倍返還定金的規定,和這里的習慣非常相似:

安徽當涂縣:當涂不動產賣買約定時,必先憑中由賣主書立允議字交與買主,買主立即付定洋,或數十元,或百元不等。其議字內預訂立契日期,如買主翻悔或遲緩期間,將所交之定洋作為罰款,并將允議字退還賣主,或賣主翻悔,除退還定洋外,另照定洋數目加一倍賠罰,方可收回允議字。(《大全》四:22)

安徽繁昌縣:不動產之買賣,當事人于未成契之前,所有該產業之內容及價值,均由雙方憑中議定,由買主先交定金若干,交賣主收執,定期成交,名曰成交字。屆期如賣主違約,除返還買主交出定金外,并應依照買主交出定金之額,認罰違約金,且擔任酒資等費。若違約出于買主,則其前出之定金及其所用去之雜費等項,即無請求賣主償還之權,以為違約之罰。(《大全》四:2)

所謂“并應依照買主交出定金之額認罰違約金”,這已經是用西方法律術語來敘述中國民間習慣了。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條。我們推測,在民間缺乏強有力的第三方執行的情況下,契約和習慣法的實行更多地應倚賴當事人之間的互相牽制。在安徽當涂,如若賣主(接受定金者)反悔,除非雙倍返還定金,“方可收回允議字”,那么允議字對他來說可能具備某種意義,或不收回便會有所不便??上д{查資料并未告訴我們這一點。

2、親鄰先買權

中國古代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買賣,長期存在著親鄰先買權的習慣。所謂親鄰先買權,是指出賣田產房屋須先遍問親鄰,由親鄰承買,如親鄰不愿承買,方可徑賣他姓和他人。“若賣業不先向親族盡讓,徑行賣與他姓,則親族即可出而告爭。”(《大全》四:10,陜西神木縣習慣)。清代乾隆朝刑科檔案題本記載了不少因親鄰先買不成釀成的命案(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1988),表明清代前期,親鄰先買權的流行。楊國楨的契約研究也表明,“到了清代,先盡房親、地鄰的習俗依然保存下來,但在文契上的限制有所松馳,可以不必用文字在契內標明。”(楊國楨,1988:235)只是文契內的略寫,并不一定表明親鄰先買權的衰落(江太新, 1990),有時候,文契內的略寫或不寫恰恰表明,這種習慣已在社會生活和人們的意識中“固化”下來,成為“不言自明”的東西。

表1.先買權的順序

地點 內容 出處

福建閩清縣 業主親族有先買之權 《大全》三:14-15

江蘇鹽城縣 房屋買賣,先盡親族,親族不受,然后轉賣他人 《大全》三:31

湖北漢陽縣 先盡典主,親房,次疏房,再次鄰里 《大全》三:35

湖北鄖縣、興山縣竹溪縣 先盡親房,次典主,次抵押主,再次鄰里 《大全》三:35

湖北五峰縣 先盡本族,由親及疏,次盡姻戚,亦由親及疏,如均無人承買,即應由承典人或承租人先買。但各種先買權人,如有故意掯價之事實,即得不拘順序,徑賣他人 《大全》三:35

湖北麻城縣 無一定順序 《大全》三:35

湖北廣濟縣、潛江縣 先盡親房,次及鄰里;如地已典出,則先盡親房,次及典主,再次鄰里 《大全》三:35-36

湖北谷城縣 先盡親房,次及典主 《大全》三:36

湖北巴東縣 先盡親房,次及典主,若鄰人認為與己有利害關系,或系為收回祖業者,得重價買之,其買得者為最高價人 《大全》三:36

湖北京山縣、通山縣 先盡典主,次及親房。各種先買權人,如有故意掯價,得徑賣他人 《大全》三:36

湖南益陽、寧鄉、寶慶、瀘溪、常德等縣 賣產先盡親房 《大全》四:1

安徽來安縣 先盡同族或上業主 《大全》四:4

安徽泗縣 先盡本族 《大全》四:21

直隸高陽縣 先盡去業主、親族及地鄰 《大全》四:2

綏區 賣房盡鄰,賣地盡畔 《大全》四:5

河南中牟縣 田地出賣,先盡四鄰 《大全》四:8

陜西華陽縣、華縣、神木縣 先盡讓親族,由親及疏,俗有"盡內不盡外"之說 《大全》四:10

陜西漢中道屬二十四縣及扶風縣 先盡親族,次盡地鄰,再盡當主 《大全》四:10

陜西枸邑縣 先盡親族次盡當主 《大全》四:11

陜西洛南縣 先盡親族、地鄰,次盡老業主 《大全》四:11

吉林榆樹縣 族鄰有優先留買權 《大全》四:25-26

表1列舉了各地關于親鄰先買權的習慣作法。我們從中可以看出,在土地買賣中:(1)親房或親族擁有第一先買權,而在親族內部,又遵循先親后疏的原則;(2)如地已典出,典當主一般擁有第二位優先權,在湖北的漢陽、京山、通山,他甚至居于親房之先;(3)如地未典出,則地鄰一般擁有第二優先購買權,但是,地鄰的先買權并非如親族那樣普遍,且很不穩定。

對于典權人這種他物權人的先買權,各國法律似乎也并不否認。爭論的焦點在于親鄰的先買權。

關于親鄰先買權,國內的經濟史學者異口同聲地加以詬病,認為它是“封建的”,妨礙了土地的自由買賣,進而也妨礙了中國“資本主義萌芽”的發展(李文治,1993:508-509)。

本文的旨趣與此不同。從親鄰先買權的長期地、廣泛地存在我推測,這種制度必定和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相聯系,并且,它的存在還有助于發揮某種功能,以維護相應的社會經濟基礎。這個社會經濟基礎就是我所說的“村級土地市場”。

上文的研究表明,中國近代農村的土地交易普遍呈現小額數、高頻率、細零化的特征,而且交易的大部分是在村內或鄰村之間進行的。城、鄉之間的地權交易大概是城居地主興起之后的事情。

土地村級市場的存在,使得我們有必要把注意力轉向中國近代的村莊。以往國內外的研究者和調查者往往強調家族在村莊中的作用,實際上把“自然村”等同于“同族集團”(例如,Freedman,1958,延安農村工作調查團,1980);Skinner,1964基于成都平原田野工作的研究,又過于強調村莊之外的基層商品和服務市場對農民之間人際關系的影響,而不恰當地把基準市場共同體(standard market community)作為中國農民生活的最基本單位。黃宗智則根據滿鐵和他本人的口述歷史調查證明,由于生態環境、村社歷史、居住形態的差異,華北平原和長江三角洲的村社形成了各自不同的一些特點。在華北平原,村莊首先由多個同族集團組成,然后在各個同族集團的基礎上,形成地緣性的超族村莊。而在長江三角洲,同族集團相對較強,地緣性的村莊則相對較弱或付之闕如(黃宗智,1992:148-155)。

我相信,在中國的其它地域,村莊內部的組織可能還存在另外一些不同的特點,但有一點可以肯定,不管是華北的多姓村莊,還是華南的單姓村莊,中國農民首先按血緣關系組織起來,人們首先按照血緣關系相互辯認;地緣關系的存在則是不確定的,或者可以看作是血緣的投影(費孝通,1985:72)。在新墾區第一代移民組成的村莊,地緣關系可能是主要的,因為這時候尚未出現同族集團,但在繁衍幾代之后,地緣的重要性卻肯定會讓位于血緣。

在緊密的單姓村莊,或者說在緊密的家族村莊內,由于居住鄰近或地塊鄰近而形成的鄰里關系,會被強大的血緣關系所淹沒;然而,同樣地,在繁衍幾代之后,在家族幾個支系的末端之間,地緣的重要性較血緣也會上升。[1]

以上的論述僅僅說明了,在村莊內部,一般地說血緣關系總是確定地存在著的,并且一般地說血緣的力量總是超過地緣的力量,而地緣關系的存在與強弱則處于不確定狀態。這或許能夠說明,在土地先買權上,親族的先買權為什么總是強于地鄰的先買權,而地鄰的先買權為什么還不一定總是存在。

然而,上面的論述是不完全的。村莊內的血緣關系和地緣關系的存在及其強弱,并不當然就意味著在土地的交易中,當事人便必然受到這些關系的影響。畢竟,在Skinner所研究的交換商品和勞務的基層市場上,交易并沒有受到村莊內部關系的影響——或者Skinner沒有注意到(Skinner,1964)。[2] 

更進一步,杜贊奇的研究還發現,在華北平原的村莊之中,除了宗族性村莊外,還存在所謂“宗教性的村莊”。除了血緣和地緣,華北平原的農民之間,還彌漫著多種多樣在民間信仰和多神崇拜基礎上形成的村界以內或超出村界的“文化網絡”(杜贊奇,1994)。與我們的興趣有關的一點是,為什么這種“文化網絡”未影響到土地的交易。

我想這一切都應向“土地的村級市場”去尋求解釋。Skinner的交易商品和服務的基層市場,畢竟存在于村莊之上或村莊之外,黃宗智的研究表明,至少在華北,參與基層市場活動的人們之間并未達到象Skinner所描繪的那種熟悉程度(黃宗智,1986:231),在這種市場上,每宗貨物都同時面臨著眾多的買者和賣者,交易更接近那種“非人格化的交易”(North, 1984;諾斯,1994:46),雖然Geertz對Bazaar(集市)的研究也強調“主顧”(clientelization)對減少信息和搜尋成本的重要性(Geertz,1992)。

而村級土地市場上的交易卻是一項“人格化的交易”(personalized transaction),即交易雙方之間事先就存在某種血緣的或地緣的關系,而這種關系會帶入到交易中來。我們還將看到,即使是兩個事先不認識的買賣方(比如有時候和外村人的交易),他們的關系也因中人制度的存在而“人格化”了。在狹小的村級市場上,買賣雙方總能找到一個雙方都認識的人,而使交易間接人格化。

土地的人格化交易意味著,交易雙方并不從交易本身或這一次交易中計算得失,交易方之間的關系是多面的(multifaceted)和長期的(Hayami and Kikuchi,1981:14-15),價格只是影響交易的參數之一,那種認為“先買權”一定對土地出賣人不利的觀點是片面的(周遠廉和謝肇華就持這種觀點,參見周遠廉、謝肇華,1986:36)。很難想象,在缺乏強制性力量的習慣和契約體系中,一個對一方不利的制度會如此長期、廣泛地存在。如果親族、地鄰的出價和任何其它潛在的購買者出價至少一樣多,那么賣方在此次交易中并不受什么損失,相反還會為日后的交往落下一個“人情”;問題出在親族和鄰里往往“濫用”這項權利,而企圖以低于第三者出價的價格爭買土地,在這種情況下,第三者出價和親鄰以“先買權”壓價之間的差額才構成賣方此次交易的“損失”。但是,如果賣方認為,一次交易的損失可以在日后的長期交往中得到彌補,那么讓親鄰先買也并非一定是一件不利的事情。可見,親鄰先買等類似制度是和鄉村中的種種互惠制度相聯系的,或者說,是互惠制度的一種。這些互惠制度并不表現為金錢的即時結算,并且可能超過一個人的生命周期,延續到子孫后代,我們可以從即將談到的中國村莊人口的“恰亞洛夫”循環中體會到互惠的周期性,即一個人可能作為別人的親鄰在這次土地交易中先買,而輪到他的土地出賣時,別人也可以同樣主張親鄰先買,對這一循環的預期會使互惠鏈進一步拉長。這種互惠關系在陌生人中很難維持,但血緣、地緣關系往往無法 選擇和逃避(費孝通,1985:71-77),它無法輕易進入,也無法輕易退出,形成所謂“社會結構”(social structure)( Hayami and Kikuchi,1981:20-24),而Skinner的基層市場和杜贊奇的文化網絡,都具有比它大得多的流動性而未被結構化;很難想象土地出賣者會允許一個在集市上僅和自己有點頭之交的人,或者先天道的道友享有比無法選擇的親鄰更優越的先買權,原因很簡單:他日后無法在這種偶然的關系中“收獲”他所施的恩惠。

1930年代,滿鐵人員所調查的華北村莊,幾乎都存在親族先買制度(杜贊奇,1994:88)。滿鐵調查員曾詢問當時欒城縣商會會長:

問:如果一個人未征求宗族意見而出售土地,此項買賣會被宣布無效嗎?

答:是的。開始礙于情面(人情),后來約定成俗。至于為什么如此,我也并不清楚。

如果一個村民不首先征求同族的意見便把土地賣給族外之人,同族人有權阻止。這種風俗出自人性,后來成為族權的一部分。雖然對官府來說,不管將土地賣給誰,只要填寫官契(交納契稅),買賣便算合法,但同族先買權一直被延續下來。(見杜贊奇,1988:88)

這位商會會長的回答從一個側面印證了我們上面的推測,親族先買權源于“情面”,是鄉村“道德經濟”(moral economy)的一部分,但是故事并不應當就此結束。我們認為除了從買賣雙方的立場來解釋“親鄰先買權”的經濟邏輯外,還必須注意到它的“約定成俗”的一面,即為什么“親鄰先買權”還會受到交易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共同認可。在已出版的乾隆刑科檔案題本中,提到親族先買的幾起人命案,沒有一起是由于當事人(包括買賣方和親鄰)對親鄰先買權本身的合法性有所懷疑才引起的,而幾乎都是在承認“親鄰先買”的前提下,由于種種主張上、操作上的問題導致的(參見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1988,第105、108、142、162、185、187、190號諸案)。

我對于這一問題論點是:親族先買權反映出中國農村傳統中對土地產權的一個重要觀念,即實際上占有、耕作土地的個人或家庭并不擁有土地的完整產權,使用權可能是完整的(沒有人會指令你在田地上種植什么作物),但轉讓權卻是殘缺的,受到嚴格的限制。而這一點又是因為,在中國傳統農業社會中,個人或家庭的土地往往來自祖遺。但由于同財共居和諸子平分繼承制的存在,每個兒子繼承的只包括使用權,轉讓權其實是諸子共同繼承的,或者是通過繼承著落于整個家族的。這一點可以自購地產轉讓權比較完整得到證明:

福建閩清縣:閩清習慣,除手置產業得自由處分外,凡典斷祖遺鬮分產業,須經鬮內兄弟人等署名簽字。(《大全》二:14)

深入研究這個問題需要對中國傳統家庭財產制度和繼承制度有更多的了解,我無力繼續探討這個問題[3] ,而只想指出,親鄰先買制以賦予某個親鄰以先買權的辦法,巧妙地把土地保持在家族或村莊內部(注意它不是通過家族會議或村莊公決等“公共選擇”的方法來達到這一點的),這除了有利于規模經濟之發揮,也具有社會整合的功能。

規模經濟功能是指,隨著土地小額出賣和分割繼承,中國農村的耕地一直呈現細零化的趨勢。有的地塊分割之小,已達到不堪使用耕畜的地步,南方則引起田坎系數***田坎系數指一塊田地中田坎所占的面積比例。在南方的水田中田坎對蓄水和劃界是必不可少的,旱地一般以犁溝或地頭的石塊、樹木劃界,一般不涉及這個問題。**的持續增加。而且地塊的細零分割,也使得相鄰關系、地役權、地上權變得日益復雜,容易引發地鄰之間的矛盾和糾紛。親族或地鄰的地塊本來就挨在一起,先買權的存在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細零化的趨勢(黃宗智,1986:270)。綏區“賣房盡鄰、賣地盡畔”的諺語(《大全》四:5)背后隱含的也是這個道理。

社會整合的功能則是指,土地的親鄰先賣權一方面是由中國鄉村的血緣和地緣關系這種“社會結構”決定的,一方面又對這種社會結構在經濟領域起著不斷加強和整合的作用。進入二十世紀,某些地方的親族先買權漸呈衰落之勢,和這種社會結構的變遷時分不開的。民商事習慣調查表明:

贛南各縣:凡出賣不動產者,其賣契內載有“先盡親房俱各不受”等語,是從表面上觀之,幾似親房人等有優先承買權,然實際則皆以出價之高低而定,且亦不盡先盡親房人等也。蓋在夕有此優先權,現僅成為契約上的一種具文而已。(《大全》二:11)

我認為,親鄰先買權的衰落應從二十世紀以來鄉村的全面解析來理解,而不僅僅是“商品化”經濟關系發展的結果;親鄰先賣權是和村莊的社會結構聯系在一起的,不單純是一種經濟上的交易制度,受資本主義商品關系影響的大小有沿海和內地、東部和西部之分,但實證調查卻表明親鄰先賣權的衰落沒有明顯的地域差別;在那些并沒有受到資本主義經濟關系沖擊的地區,這種衰落也發生了。我們不必為親族先買權的衰落而歡呼。和“資本主義萌芽論”者的預期相反,親鄰先買權的衰落本身并不足以促進一種新的“資本主義式”的“自由的”土地買賣,而且在有些地方,這種衰落只不過預示了嚴重的鄉村危機的到來。

黃宗智從滿鐵調查資料中找到了一個生動的例證:

土地之賣給村外的人,不止反映出村莊共同體解散的趨勢,也更深刻地反映出宗族關系的崩潰。民國以前的沙井,也恪守同族和同村人有優先買地權的慣例。但到了近幾十年,經濟壓力迫使貧農首先照顧自己的需要。我們可以用一個例子來說明,舊日的慣習是怎樣被以土地為商品的新現實所取代的:李注源占有1畝土地,與4個兄弟和其它親屬的土地鄰接。趙文友想用這塊地來蓋房子,并愿出高價100元買入(在一般情況下,這塊地只值70-80元)。李注源知道,若和兄弟們商量,他們一定會反對賣地。所以他自己拿定主意,沒有告訴其它人,就把地賣給趙文友了。問題是李注源的堂親李廣恩,一定要穿過注源的田,才能通到自己的田地去。所以他曾千方百計勸阻李注源和趙文友,還請村長和會首出來調停,試令李注源撤銷這筆交易?;蛘咭w把土地賣還給李氏宗族的人,可是全不生效。李注源和趙絲毫不肯讓步。村中的慣例無法克服市場的買賣契約關系。李廣恩也無法訴諸法庭,因為注源的地契上沒有讓人通行的條文(黃宗智,1986:275-276)

對這個例子,我的理解是,促使李注源把地賣給了趙文友的是“經濟壓力”而不是商品化的“經濟動力”;促成舊日的慣習被取代的,并不是商品經濟帶來的土地增值超過了親鄰先賣中的互惠預期,而是宗法關系的崩潰已經使得這種互惠預期不再存在。至于李廣恩無法訴諸法庭,事實是,即使他訴諸法庭也將無濟無事。民國的法律并不支持土地的親鄰先買制度,理由是極為含混的“有背于公共秩序”(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131號)——盡管作出這種判解的法官,并不了解沙井村的“公共秩序”是什么。

3、 上手業主的參與及上手老契的作用

上文分析了土地買賣中親族和鄰里的參與,這種參與突出地體現在親鄰對土地的優先承買權上。關于土地典押主的先買權,我們留待后文分析。本節我們繼續研究土地買賣習慣中上手業主的地位和權利,以及上手老契的作用。

上手業主的先買權,在乾隆朝刑科題本中就有反映和記載。當時陜西咸寧縣、湖南新寧縣、四川眉州都有“賣地先盡原業”的“俗規”(周遠廉、謝肇華,1986:36-37)。

民商事習慣調查也表明,在直隸高陽、安徽來安、陜西洛南、福建閩清、湖北巴東,上業主的先買權依然存在(見表1)。然而,由于民間土地典、賣不分,活賣與絕賣混淆,上手業主的先買權和回贖權有時難以分清(詳見后文)。

除享有先買權外,有些地方土地賣主的上手業主還有權從賣價中分潤。在乾隆朝刑科檔案題本中,這種分潤被稱為“脫業錢”、“畫字銀”、“畫押銀”、“賞賀銀”等等,有的由買主給付,有的由賣主給付(周遠廉、謝肇華,1986:41-42)。但是,與周和謝的意見相反,我們并不認為這種習慣“既對業主不利, 又對農業經濟的發展產生了很壞的影響”(周遠廉、謝肇華,1986:42),而仍然想強調它對當時的土地交易和土地產權確認的特殊功能。比如:

安徽來安縣:不動產賣契,契約成立時須將上首賣契出業人邀請到場,商明界線,有無錯誤,憑中畫字,由買主送給銀洋,謂之上業禮。其額數多寡并無一定。(《大全》四:23)

顯然,原業主在這里起了確認和確定產權的作用(“商明界限,有無錯誤”)。原業主的出場,有效地降低了買方的風險,抑制了賣方偷賣他人田產的動機,也避免了與土地四鄰的界線糾紛,反過來對真正想出手田產的賣家也是有利的——上手業主的出場使得他的土地產權的安全系數增加了。在其它一些地方,老業主的出場被上手老契的轉讓代替——可以想見這進一步降低了交易費用,如果它沒有引起風險的上升的話。例如,在河南信陽、羅山等縣,“賣地須交老契”,原因是“其地田地無丈尺,邊界多不清楚,若無老契可憑,買后多生糾葛,尤恐有冒賣情事?!薄捌湫羧思屹u田,多因無老契拒絕不買,故現時習慣以非交老契不可”(《大全》四:6)。而在河南確山縣,“賣地須四鄰到場”,“若四鄰不到場,即不能成交 。其不成交老契之原因,為四鄰既到場,當然無邊界及其它不清之糾葛,老契無甚用途,故全以新契為憑?!?《大全》四:7)河南洛寧,因為“賣地不交上手老契”,“故一產兩賣之事,近年層見迭出”(《大全》四:8)。

轉交上手老契有一個技術性的困難,如果出賣的土地僅是老契所載的一部分,老契又如何分割——這顯示出老契遜于正式土地登記制度中土地產權憑證的一個方面??磥砻耖g并沒有發明出解決這個技術難題的辦法來。在陜西鎮巴縣,“全部出賣則交老契,一部出賣則否”(《大全》四:11);在江西寧都、贛縣、大庾、定南,“不動產契據漏稅者十恒七八,又大半不交上手老契,其于業中過割一部者,亦不批載老契”,致使“辨別真贗時形困難?!?《大全》二:3)

上述情形不免引起人們一個疑問。中國很早便有正式的土地登記制度,明代便有以田為經、以戶為緯的魚鱗冊和以戶為經、以田為緯的黃冊,隔年大造,變更登記,不可謂不嚴密(何炳棣,1988),而為什么民間的產權交易仍然如此強烈地依賴上手業主的出場確認,以及以私契代替土地產權證明等非官方的制度安排呢?

1926年,當時的中國政治學校地政學院的學員鄭行亮在江蘇吳縣調查土地制度時發現,在吳縣,民間流行的土地產權證書至少有以下多種(鄭行亮,1977:30-32):

1、地價稅執照,民間總稱為糧串,內載戶名、都圖、田分、征稅銀數等。

2、版圖執業清田新單,俗稱方單。系前清同治五年,當時長洲縣令蒯德謨因為民間田地印單“遭匪遺失”而設局清理,發給新單,以為民間土地執業憑證。

3、長洲縣補單,其效力與同治五年所給之新田單同,因新田單被災焚失等,呈清核準補給此單,故名補單,俗稱“火照”。

4、丈票,同治五年辦理清丈時所給,憑以調換新田單,票面載明“都圖字圩”、“則款畝分”、“業主姓名”等。到1920年代60余年,尚有極少數未經調換,留在民間作為土地產權憑證。

民國以來推補的有:

5、財政廳印單,此單系縣清查田賦委員會呈財政廳核準辦理補糧升課事宜,以民間原糧不足,經申請升補,查明核準發給此單執業,效用與方單相同。

6、江蘇省政府執照,此照系向沙田官產局備價承領土地,呈準省政府發給,作為領戶執業憑證,并粘有繪圖。

此外便是各種“契紙”,也用作證明產權的憑證:

7、紅契,即官契。此項契紙系江蘇省財政廳印售,印有“江蘇省財政廳印發不動產官契紙”字樣,買賣成交立契后限三個月投稅過戶,為民國合法之執業憑證。俗稱為“紅契”,而蓋有前清布政司印的也稱為“紅契”。此外還有“江蘇省新契紙”、“國民政府驗契紙”等,均系官契式紙。

8、白契,即私契。民間典買土地房屋,憑中立契,既不購用官契紙,也不投稅蓋印,所以稱為白契。而佃戶向業主價買田底,業主不認賣字,成交后只書寫“拔條”,不立賣契,以避免賣田字樣,這種“拔條”其實也是一種契據,可以作為土地產權的憑證。

然而,不管是前清還是民國,發行土地產權憑證或者推廣官契,其目的大多是為了征收田賦和搜刮契稅(參見李奮,1977:161),我們將在“過糧與產權重組”一節看到,只要能收到田賦,政府是不怎么關心產稅脫節的;政府只在關心稅收的前提下關心民間的田地畝數是否確實,以至于長久以來中國土地的官方統計數字只是“征稅單位”,而與實際數字相差甚遠(何炳棣,1988)。官方的產權憑證,其證明效力有時的確比民間的產業簿、分家書、老契更強,如江西上饒,“凡系爭田地山塘,每視黃冊庫圖為最有力之證據”(《大全》二:13),浙江德清縣也是“買賣產業重印單不重契據”(《大全》二:23),但那同時也意味著更多的支出,更大的交易費用。就經官稅契而言,在江蘇鹽城“契稅稅率賣九典六(指買契征收價額9%,典契征收價額6%——引者注),實嫌太重,乃又帶征附加及用費,如以銀洋百元買田二畝(鹽邑田價,上田每畝五十元),則正稅附加及用費共需洋十九元九角五分,若典抵田地,則價值百元者,須耗費十元零二角。而中間人等煙酒茶飯之資,糧房處收糧進戶等費用尚未與焉。且逾限及匿報均有罰,消耗既重,于是人民相率隱匿逃避,書吏亦因緣為奸。政府雖嚴定比額,并責成官契紙發行所管理員,許其經紀田房買賣,酌取中資,實行推收官契紙,照章填簿報告,但徒有重稅之名,無足額之實,反使人民作偽以逃稅,如皆用白契典憑不稅,以及短寫契價之類,不一而足。”(何新銘,1977:24)

以上調查提醒我們,要評價民間非正式制度的效率,只能把它跟當時正式的、官方的制度相比較,而不能與某種理想的制度設計相比較。如前所述,官方交易程序和產權證明文書或許有更大的效力,但它也有書吏或管理人員貪污舞弊、敲詐勒索的壞處。民商事習慣調查和地震學院學員的調查,都表明民間樂于采用習慣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而對官方交易程序持厭惡和逃避態度:

安徽和縣:不動產之買賣,除中正及中用外,尚有各項費用,照正價加一,名曰使費,如田土則有折席費、畫字禮……折席費尚有親房折席費,上業折席費之二種,其額數照正價

加一,以為各項費用分配之用。此項費用,即為預杜后累起見。有此分潤,庶使親房上業,均經到場,不致另生枝節。本無害于善良風俗,相習成風,由來已久,于立契時,正價交兌,買賣雙方,均樂于從事,毫無留難。(《大全》四:23-24)。

與這種“毫無留難”的態度相反的則是調查者對官方制度腐敗的抨擊。比如,據地政學院傅廣澤1935年在安徽的調查,土地轉移的正式費用,至少包括以下幾項:

表2.土地交易經官使費(買價50元)

項目 金額(元) 占買價百分比(%)

草契紙費 0.05 0.1

監證人書契費 0.50 1

官契紙費 0.50 1

契稅 3.00 6

契稅附加 3.00 6

推收費用 0.15 0.3

合計 7.20 14.4

資料來源:傅廣澤,1977:69。

傅廣澤寫道:“然此猶指按期投稅者而言,若一逾限,則須加上罰金數目,其負擔將更重矣,即使按期投稅,如計入紅印錢等各項額外勒索,其數目亦不止此。此所以人民對于稅契爭相逃避與減報價格也!”(傅廣澤,1977:69)。而且,由于互惠制度的存在,民間的中人費和“折席費”,并不象經官使費那樣“一去無回”,而民和官之間是不存在什么“互惠”的。注意到這一點,我們就會明白為什么這些民間的交易方式,盡管存在種種弊端,卻仍能歷久而長存。而且,這一點對于我們理解清末以來中國法制近代化的歷程也是重要的。

4、活賣、找價、回贖、絕賣

楊國楨先生在《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一書中寫道:“[明代]處理產稅脫節的辦法,是規定在土地成交到推收這段時間內,實際管業的買主必須津貼糧差,而由賣主輸納。這種變通,形式上可以避免稅糧無著,但它又使出賣的田地變成一種‘活業’,賣主在推收之前,可以借口‘賣價不敷’要求加找田價,或借口‘無從辦納錢糧’要求加貼,或者由于經濟情況好轉要求贖回,而買主在推收之前,又可以把田地轉賣給第三者等等。這樣,實際發生過的買賣行為便蛻變為一種典當、抵押的關系?!?楊國楨,1988:32)

楊教授顯然認為,明代伊始的“產稅脫節”使得實際上的買賣關系變成了典當或抵押關系,這種觀點假設了所有或大部分買賣都要經過官方的推收這個環節,而這一點是不容易令人信服的,我們前面的論述已經表明,由于經官程序的腐敗和官員的貪婪,很多買賣的全過程實際上都是在民間完成的;前現代中國國家的能力,也很難讓人相信它能監督每一筆實際發生的交易(參見何炳棣,1988)。

另一種可能的理論會認為,中國農村土地交易中活賣的流行,可能和我們在上文中談到的土地產權的觀念有關。即個人和家庭擁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轉讓權著落于同一個被繼承人的后代之間。轉讓只是使用權的轉讓,轉讓之前,受讓者就已經對土地享有某種權利;在轉讓之后,轉讓者的權利也并就此而斷絕,所以只能是典而不賣,賣而不絕:

福建霞浦縣:霞俗產業買賣,如在五服內,只典不斷,俗謂同族無斷業。(《大全》三:18)福建建陽、漳平縣:建陽漳平,三服以內親屬,如有將田地房屋買賣,概不能作為斷絕,俗諺所謂至親無斷業也。(《大全》三:13)

還有一種解釋是,在當時人們的意識里,出賣土地畢竟是一件辱沒祖宗、“敗家子”才做的事,其象征意義往往大過實際的經濟意義,故親族間的買賣,尤不能像外人那樣恩斷義絕:

江蘇省:查民間普通買賣不動產契約,其首尾均寫杜絕永不回贖各字樣,若家族間之買賣不動產,此等字句,大都引避,只寫推并字樣,其原因以一族之親,田地轉移,終屬一姓,務避去買賣等字,以示親善,該歸并契一經成立,其效力與普通買賣絕契無異,賣主完全脫離所有權關系,不得再行請求回贖。(《大全》三:23-24)

以上解釋,都有合理的一面;但活賣、找價、回贖、絕賣這一套同時也盛行于不具備親族關系的人們之間,這時這些解釋就不能成立了。所以我們還得尋找一種更具有說服力的解釋。

我們還是從“土地的村級市場”出發來理解活賣制度為什么流行。

前文中已經論述過,中國各地,農民首先是在血緣上,然后是在地緣上結合起來,并且這一點作為“社會結構”已經影響到土地的交易,這是從靜態的方面觀察;從動態的長期的角度去看,村莊中各個家庭因為生命周期的不同而處在不同的興衰循環中,從而造成土地在各個家庭之間流出流進,而又始終局限在村級市場內。

這其實是俄國農民學家恰亞洛夫“人口分化”理論的一個推論。根據恰亞洛夫的理論,小農家庭勞動供給和消費需求的變動可以用勞動人數對消費人數的比率(P/E)變動來確定。當家庭中只有一對新婚夫婦時,勞動人口和消費人口相等,P/E的比值達到最大值1;隨著孩子的不斷出生,消費人口增多,P/E值不斷下降,直到孩子成長為半勞力,P/E值才會反彈。如果孩子們全部成年,老人也不喪失勞動能力,P/E值最終會反彈到1(恰亞洛夫,1996:第一章)。

顯然,根據中國的實際,這個理論的細節還要作些修正。比如在中國傳統的父子軸(father-son unit, Shiga Shuzo 1978)聯合家庭中,P/E值可能在兒子長成娶親,而父母尚未喪失勞動能力時達到最大。然后,隨著父母的衰老和新生兒的出生,P/E值不斷下降,直到父親故去,兒女長成才出現反彈。如此循環往復。***關于恰亞洛夫理論對中國小農社會的適用性,參見黃宗智,1986:11-12;1992:5-10。但是,中國缺乏恰亞洛夫用以證明其理論的長達30年的,由職業統計學家給出的統計材料,這一點對在中國證實該理論產生了不少困難。柳柯(柳柯,1990)根據1964-66年間“四清”運動中調查得來的口述家史資料報道了北京郊區八角村1949年前50年的經濟變遷,可以參看。另外,關于P/E值的變化導致家庭經濟狀況的好轉或惡化,我的家鄉陜西千陽流傳過這樣的諺語:“窮生五子而富,富生五子而窮”(1995年春節調查)。**

當然,我們關心的仍然是這種循環對村級土地市場上的交易產生什么影響。在俄國實行份地制的地區,恰亞洛夫用統計材料證明了,農業活動量(在統計上用播種面積表示)的大小依賴于家庭規模,亦即P/E值大的家庭,其播種面積亦大,P/E值小的家庭,其播種面積亦小。俄國的份地制和地多人少、土地供給彈性大這一點可以使播種面積(廣義地,經濟活動量)隨家庭規模及P/E值的變化而隨時變化。但在實行土地私有制的國家呢?恰亞洛夫猜測:“土地的買賣可能也是土地利用量得以調節的一個途徑。”(恰亞洛夫,1996:39)

我認為恰亞洛夫的猜測是正確的。當然,隨著家庭規模和P/E值變化而調節經濟活動量的辦法很多。在農閑時從事手工業和小商業就是一種。調節土地利用量的方法,除了土地買賣外,還有土地租佃。不過,這里我們主要用恰亞洛夫的理論來解釋村級市場上活賣的流行。

我認為,村莊中每個小農家庭可能都在人口方面遵循恰亞洛夫循環,但各家各戶并不處在同一節律,這導致了土地不斷從P/E值小的家庭流入P/E值大的家庭。當然理論上絕賣也可以完成這樣的功能。但活賣在這幾點上優于絕賣:

(1)我們已經知道,中國傳統農業中,土地已經高度細零化,然而土地面積低于一定數額便不利耕作。以活賣價為絕賣價1/2計,則同樣的金錢活買可以買到兩倍于按絕賣價買的土地,從而避免由于一次總付費過重而使一塊土地分賣多人,造成耕作困難;

(2)在土地轉移后,買賣雙方家庭的人口分化和經濟狀況的變化也可能是不確定的,如果賣方的經濟狀況并無好轉或繼續惡化(P/E值持續降低),他可以用加契找貼的辦法補足原價,繼續用之于消費,如果好轉(P/E值增大),則一般以原活賣價贖回土地,投入生產,而絕賣沒有這樣的靈活性;

(3)在土地的村級市場上,由于人口流動性很低,雙方都不必擔心這種活賣關系延續太長而另生枝節。土地的村級市場使得活賣(一種長期契約)并未付出長期契約一般要付出的高額交易費用,同時又發揮了隨各家家庭規模變化來調節其經濟活動量的功能;

(4)最后,活賣在中國農村除了調整經濟活動量外,可能還發揮了儲蓄-消費的功能。小農家庭可以在P/E值最大的時候,用消費剩余購置土地,以備在P/E值變小的時候漸次活賣土地以維持消費流不至于中斷??磥?,中國歷史上小農經濟的長期性和穩固性是由多種制度支撐的,土地的活賣、找價、回贖、絕賣只是其中的一種。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將不強調“土地活賣”(“附買回條件的土地買賣”)和“土地出典”、“設定土地典權”這些概念在民法學上的微妙差別(參見戴炎輝,1979:310-316),他們在民法理論中的差別在中國實際中并不重要。以下行文中我們對“活賣”、“典賣”、“活典”、“出典”等用法并不作嚴格區分。

一般地,土地活賣(或“典賣”、“活典”、“出典”)可分為兩種,一種設定回贖年限,一種不定回贖年限,錢到回贖,福建順昌縣的調查最為詳盡:

福建順昌縣:順昌無論土地房屋之出賣,多含有保留之風,即不肯輕易賣絕于人之意。故雖轉移占有,而半附回贖之權,即清律之所謂活典是也。大略可分為二種。(一)回贖限定年限,逾期即作為賣絕者,此種情形,如典主于契約存續期間,得自由使用標的物,并得轉典于人。典期一滿,則所有主與轉典主均有回贖之權,無力回贖時,則所有主再依找價之方法,找價賣絕,然后典主始能取得所有權。至若明定期限,逾期不準回贖者,則典期一逾,典主即取得其所有權,并無何種之手續;(二)回贖不拘年限,陸續找價者。此種情形,如所有主無論何時,均可找贖,查自典約成立后,逾一二年找價賣絕者有之,或一找再找而仍活典者有之,或經五六年之久,備價回贖者亦有之。其找價之慣例,首次照原價加一成或加二成,若找價至三四五次,均照首次遞次減半,甚至標的物昂貴之時,更可破遞減之例,照時價估找,但典主不同意時,亦可外賣,或找至無價可找時,再另契賣絕。(《大全》三:13-14)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調查中提到的兩大問題——回贖年限和找貼次數,各地習慣各不相同,而且政府也很早就表明了它的態度。各地習慣之間的差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政府的立法和民間習慣之間不同的規范取向。

例如,清朝的各級政府就曾多次明定回贖期限。乾隆六十年律例云:“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契載不明之產,如在三十年以內,契無絕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別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內雖無絕賣字樣,但未注明回贖者即以絕產論,概不許找贖。如有混行爭告者,均照不應重律治罪”(李文治,1957:43)。另外有些地方官也曾頒布類似規定,其總的背景是由于此類案件多有,詞訟頻起,令政府不勝其煩(李文治,1993:510-511)。而民商事習慣調查卻發現,大部分地方的回贖年限由當事人以契約自行訂之,或傾向于放寬對于回贖的限制:

陜西華縣、禮泉、戶縣:典當田宅,幾年后許贖,皆依當事人契約定之。期滿業主不贖,仍由當主管業。(《大全》四:13)

陜西洋縣:民間典當產業,業主如有原價,對期即可回贖,當主不得阻滯,習慣上不許設定若干年內不許回贖之限制。(《大全》四:13)其回贖期限多在十年之間。(《大全》四:12)

湖北漢陽、興山、麻城、鄖縣:凡典契內未定回贖期限者,漢陽與興山、鄖縣、麻城習慣均使永遠可以回贖。(《大全》三:35)

即使定有期限,在許多地方,期限已過,原業主仍可回贖。

福建閩清:閩清習慣,典契內容,多載明限三年或五年內取贖字樣,故雖期限屆滿,遲延數年,典主不得抗贖,甚有逾越數十年或百余年仍有可取贖者。(《大全》三:15)

湖北潛江縣:潛江縣出典田地,限滿之后,無論何產,皆可回贖,找價、絕賣須由業主提議。(《大全》三:36)

湖北廣濟縣:廣濟典當田地,逾限仍聽回贖,如雙方愿意找價、絕賣亦可。(《大全》三:36)

湖北谷城縣:谷城縣到期不贖,典主只能緩待,或轉典與他人。(《大全》三:36)

湖北京山縣:限滿仍聽回贖。(《大全》三:36)

湖北竹山縣:典契不載年限,惟載原價回贖,不得短少,俗有逼當不逼取之說,如業主實不能贖回,即請中作價照補,更立賣契。(《大全》三:36)

江西贛縣、南昌各縣:凡不動產之賣主,于出賣時與買主訂有買回之特約者,其約定之期間,雖久暫不一,然期間經過后,若賣主請求買回,買主亦不拒絕。亦有約定買回而不拘期間者,則契內則寫明錢便回贖字樣。所謂錢便回贖者,即謂將來賣主有錢,隨時可以回贖管業也。(《大全》二:4)

也有個別地方如陜西洛南縣、甘肅循化縣有回贖期限不超過三年的習慣(《大全》四:21)。除去這些例外,大部分地區的習慣是對回贖期限采取寬容態度,即定有回贖期限的,期滿后仍聽回贖,業主并不因回贖期滿而當然失去產業;典主倘要取得產業的完全權利,尚得經過找價絕賣等手續。這種不依契約的作法,并非沒有理由。因為限滿之后,如典主急需用錢,可以采用轉典或轉讓典權的辦法從第三者那里收回貨幣,而不必非得讓業主備價回贖;又因為尚有找價制度,故原主也不必擔心不及時回贖會對自己造成多少損失。然對于未定回贖期限的產業,一般是允許永遠回贖,沒有三十年取得時效之類的規定。這不免引起了當事人之間的一些糾紛:

歸綏縣:凡活約地畝,應于一定年限內回贖,本屬通例。若約內但書不計年限,錢到回贖,必代遠年湮,糾葛易啟。歸綏縣發現此種約據甚多,往往因當事人死亡,承繼人已視同永業,不予回贖,兩造因而涉訟者有之。(《大全》四:6)

如何區分“活賣”與“絕賣”,“活業”與“永業”,民間已然發明了一些辦法。但因為這方面的區分不清而造成大量詞訟也是事實。然而清代歷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這方面的立法旨趣,卻只是通過一些硬性規定(如明定回贖年限),企圖減少訟累,維系地方安靖,而非因勢利導,采納民間智慧完善不動產轉移登記制度,從根本上制止糾紛的發生。這一點在它對民間“找貼”制度的限制中亦可以看出:如康熙、雍正年間,兩江總督于成龍、湖廣總督喻成龍、浙江天臺知縣戴兆佳、云南巡撫楊名時及廣東省政府,都曾發布命令,禁止賣方找價回贖。(李文治,1993:510-511)

楊國楨的契約研究卻表明:“在清朝政府嚴禁找貼之后,江蘇原有找貼4次以上的鄉例,在契約文書形式上有所簡化,但實質內容并無變化。而且民間并不完全遵從一找一絕的律例,實際使用的找斷契約仍在兩次以上(如寶應、通州之例)?!?楊國楨,1988:247)

民商事習慣調查也表明,民間仍大多以習慣為準。

福建平潭縣:平邑不動產典質時,必定回贖年限,屆期賣主無力回贖,得向買主找價,加立契約,續議年限,謂之湊盡,如限滿仍無力回贖,尚可再盡再湊,甚至疊經先人湊盡之業,子孫遇有急需,仍得加找,惟不得超過原賣價額。故俗語有一典九盡之稱。(《大全》三:17)福建建甌縣:建甌典賣各業,均得按照時價求找,甚有找至數十次者,其期間多在陰歷年底,如有喪葬急需,并可隨時求找,但不得溢過時價之額。(《大全》三:18)

以上兩例,均對找價次數不以為意,但強調不得“超過原賣價額”或“溢過時價之額”。有些地方,立了絕賣契亦可找價:

福建閩清縣:閩清習慣,業產雖經立契斷賣,數年之后,業主尚得向買主要求找貼,謂之洗斷,并付洗斷契為憑。(《大全》三:15)

福建霞浦縣:寫明永斷葛藤,不敢言貼業之業,尚得立字找貼一二三次,其第一貼照原斷價加一,至二、三貼則照第一貼遞次減半,但在咸豐成契者,止一賣一貼,同治后者,乃有三貼,俗例然也。(《大全》三:18-19)

找價習慣的流行,使得一次付清的絕賣契,也采取“正價+找價”的價格構成方式:

江蘇?。撼鲑u田土房屋,憑中出立賣契,本為通例。此間習慣,有找不與者,如正契賣價若干,找價則寫外有鄉例使費,初次加一,二次加一,三次加一,四次八折,五次七折,六次六折,七次加一,抽豐情借,各項使費,總共計錢若干,憑中一概收訖,再照云云。有聲明于正契后,有另立一契者,實則所得找價,買者仍核入正價之內,契亦一次成立,賣者亦只知共賣若干畝,得價若干而已。緣社會既有此習慣,非先聲明以杜后累不可也。(《大全》三:33)

總之,民間習慣對找價亦不是漫無限制,但從以上數例可以看出,其限制的重點是找價的方式和總價額,對找價次數倒不以為意。道理很簡單,買賣雙方關心的是總價額,如果總價額一定,找價次數越多,每次找價額越小,這在有些情況下對買賣雙方都是有利的。而政府只擔心多次找價,易生糾葛,引起治安案件,故而限定找價次數,對當事人最關心的價額倒不置一詞。這里我們可以明顯體會到國家法和民間習慣對同一問題的不同規范取向。直到本世紀民商事習慣調查中,我們仍然可以看到這種情緒的流露:

安徽全椒、來安等縣:全椒田地房屋之賣買契內,雖書明價已清楚,而民間仍有找價之風俗,甚至一找再找,糾纏不休。每至年關,拉驢牽牛,或聳令老朽,臥食受業之家,雖經縣署再四示禁,而積習相沿,未能盡絕,窮極無聊者,無論矣。即中等社會,亦有借找價二字,任意需索,往往釀成訟事,實為不良習慣。(《大全》四:21-22)

這則資料的調查者是全椒、來安兩縣知事,“并經全椒縣知事引民國八年審理羅發源與董增壽為找價涉訟一案為據”(《調查錄》:937-938)。其中仁井田陞所說的“官吏意識”(仁井田陞,1992)表露無遺。

另外,關于典業的取贖時機,民間也有一定之規,大抵以不違農時為出發點。

表3.各地典業取贖時限

地點 取贖時限 出處

奉天各縣 贖房最遲者不得逾舊歷二月中旬,贖地最遲者不得逾舊歷清明節 《大全》四:19

奉天鐵嶺縣 立春前,秋收后 《大全》四:20

奉天義縣 驚蟄以前,秋分以后 《大全》四:20

綏區 春天驚蟄以前,秋天必在收割以后,即陰歷之三九兩月 《大全》四:5

山西臨汾縣 立秋不贖秋,立夏不贖夏 《大全》四:16

山西沁源縣 立春后不贖地 《大全》四:16

山西屯留縣 清明節前三[日]后五[日]贖地 《大全》四:16

山西猗氏縣 麥根地以清明或收麥后為回贖之時期 《大全》四:16

山西介休縣 三[月]不贖夏,七[月]不贖秋 《大全》四:17

山西黎城縣 不得逾清明節 《筧匪模?7

河南源縣 三[月后]不得麥,六[月后]不得秋 《大全》四:6

陜西戶縣 春以清明為限,秋以立秋為限 《大全》四:13

陜西乾縣、眉縣、枸邑等縣 六臘回贖。六月以立秋日為限,臘月以晦日為限 《大全》四:14

陜西乾縣東北鄉 夏秋皆以播種為限 《大全》四:14

安徽來安縣 以清明節或七月為期 《大全》四:25

安徽蒙城縣 清明以前 《大全》四:25

福建閩清縣 舊歷十一月三十日 《大全》三:14

福建福州 秋收后陰歷十一月三十日前 《大全》三:17

福建平潭縣 舊歷二月底為限 《大全》三:18

福建霞浦縣 期滿之年舊歷十二月三十日夜 《大全》三:19

之所以時限紛殊,其實都有一些物侯上的原因,如安徽蒙城縣:“蓋清明節禾稻秫豆多未下種,過此時期,則該土地內已由受典人布署耕種,若必強令放贖,實于受典人不利,故清明節后贖地,往往發生抗訴訟。”(《大全》四:25)福建平潭亦是:“平潭地多沙磧,堪以種稻者甚少,宜栽地瓜、麥豆、落花生等物。贖田時期以舊歷二月底為限。一屆三月,農工已動,應俟次年再議?!?《大全》三:18)。等等。

注釋

[1] Duara1988:106附有一張1940年河北省寺北柴村的居住形態圖,我們在圖上可以明顯地看出一個多姓村莊的血緣和地緣關系,同姓之間總是傾向于聚族而居,但并不排除異姓之間結成街坊關系。

[2] 費孝通談到了這一點:“在我們鄉土社會中,有專門作貿易活動的街集。街集時常不在村子里,而在一片空場上,各地的人到這特定的地方,各以‘無情’的身分出現。在這里大家把原來的關系暫時擱開,一切交易都得當場算清。我??匆姼舯卩従哟蠹依线h的走上十多里在街集上交換清楚之后,又老遠的背回來。他們何必到街集上去跑這一趟呢,在門前不是就可以交換的么?這一趟是有作用的,因為在門前是鄰舍,到了街集上才是‘陌生’人。當場算清是陌生人間的行為,不能牽涉其它社會關系的。”(費孝通,1985:77)。由此可見,動產交易和不動產交易在鄉村社會中是在不同性質的市場中進行的,奉行不同的規則。前者有“去人格化”傾向,而后者卻有強烈的“人格化”傾向。動產交易中,互有關系的雙方要有意無意的忽略這種關系,而在不動產交易中,互有關系的雙方卻要把這種關系帶到交易中來,甚至通過交易強化這種關系;沒有關系的雙方也要通過“中人”制度創設一種關系。這兩種表面不同的行為方式,其實都遵從相同的經濟邏輯。

[3] 請參見Shiga Shuzo,1978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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