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死刑復核制度探究
王宏治
關鍵詞: 死刑/死刑復核/皇帝/覆奏
內容提要: 死刑復核是指國家相關部門對判處死刑的案件依法進行審查核準的特殊訴訟程序。唐代十分重視對死刑的復核,除皇帝本人擁有對死刑的最高復核權外,中央多個機構還擁有對死刑復核權,如刑部從司法體系內部對死刑進行復核,門下省和中書省則以立法機關的身份對死刑進行復核,尚書都省作為尚書省的行政監督機關通過行使復核權對死刑進行行政監督,而御史臺從監察角度對死刑進行復核,最后由皇帝親自復核。唐代多方位的死刑復核制度反映了皇權的強化和中央集權體制在司法領域的完成。 死刑是指國家依照法律通過司法程序合法地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即生命刑,因其已是最嚴厲的刑罰,故也稱為“極刑”。若某一個人,或某一國家機關不依法律,不經合法程序就剝奪他人生命,當屬“非法剝奪”或“任意剝奪”,不屬于死刑范疇。自人類社會產生法律以來,死刑就始終存在著。夏、商、周時,死刑已正式列入五刑體系,稱為大辟。據《周禮·秋官·大司寇》記載,周初有“殺罪五百”,而《尚書·呂刑》記載,周穆王時,“大辟之罰,其罪二百”。秦漢以降,死刑一直都是刑罰體系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重的刑罰。如漢武帝時,“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① 魏晉制律,在立法技術上有很大提高,死刑分為三等:梟首、腰斬、棄市。南朝則僅有梟首和棄市二種,在死刑的執行方式上是歷史的一大進步。而北朝則相對落后一些,死刑有轘、腰斬、殊死、棄市四等;北齊則定為轘、梟首、斬、絞四等。隋初修訂《開皇律》時,文帝認為:“夫絞以致斃,斬則殊刑,除惡之體,于斯已極。梟首、轘身,義無所取,不益懲肅之理,徒表安忍之懷。”遂下令取消了較殘忍的梟首、轘身之刑,將死刑的執行方式僅限于絞、斬二種,并“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諸州囚有處死,不得馳驛行決”。對已經審結的死罪案件,按管轄權的規定,再次進行審理,是為死刑的復核。 死刑復核程序是指國家相關部門對判處死刑的案件,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進行審查核準的特殊的訴訟程序。其基本特征是:首先是只針對死刑案件;二是其程序的法定化,即無論當事人是否上訴、申訴,都是必經的程序;三是死刑的復核是由國家最高權力部門來履行。開皇十二年(公元592年),“詔諸州死罪不得便決,悉移大理案覆,事盡然后上省奏裁。”即諸州判決的死刑案件,不能立即執行,須由大理寺復審;大理寺審結的死罪案件,還須經尚書省復核。開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決”,② 正式將死刑的復核納入法制軌道,為死刑的文明化奠定了基礎。 隋末法制敗壞,煬帝“乃更立嚴刑,敕天下竊盜已上,罪無輕重,不待聞奏,皆斬”,這就等于否定了死刑的復核程序,破壞了既定的死刑制度;“又詔為盜者籍沒其家”,將盜罪的懲治范圍擴大到犯罪人的家屬,造成“百姓怨嗟,天下大潰”③ 的局面,最終導致隋王朝的覆滅。隋朝的滅亡與其濫用死刑有著極大的關系,唐初君臣在總結隋亡的教訓時屢屢提到這一點。如《貞觀政要》卷六《君臣鑒戒》: 貞觀四年,上論隋日。魏征對曰:“臣往在隋朝,曾聞有盜發,煬帝令於士澄捕逐。但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賊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斬決。大理丞張元濟怪之,試尋其狀,乃有六七人,盜發之日,先禁他所,被放才出,亦遭推勘,不勝苦痛,自誣行盜。元濟因此更事究尋,二千人內惟九人逗留不明。官人有諳識者,就九人內四人非賊。有司以煬帝已令斬決,遂不執奏,并殺之。”太宗曰:“非是煬帝無道,臣下亦不盡心,須相匡諫,不避誅戮,豈得惟行諂佞,茍求悅譽。君臣如此,何能不敗?朕賴公等共相輔佐,遂令囹圄空虛,愿公等善始克終,恒如今日。” 魏征所說之事,駭人聽聞,數人為盜,竟枉殺二千余人,而且都沒有經過法定的復核程序。隋煬帝在處理統治階級內部的斗爭中,常以極其殘酷的手段,如楊玄感起兵時在洛陽曾開倉賑濟百姓,失敗后,煬帝下令將“凡受米者,皆坑之于都城之南”;將參與起事的首領,“就野外,縛諸應刑者于格上,以車輪括其頸,使文武九品以上皆持兵斫射,亂發矢如猬毛,肢體靡碎,猶在車輪中。積善、福嗣仍加車裂,皆焚而揚之”。此案“所殺三萬余人,皆籍沒其家,枉死者大半,流徙者六千余人”。④ 其后,又“殺斛斯政于金光門外,如楊積善之法,仍烹其肉,使百官啖之,佞者或啖之至飽,收其余骨,焚而揚之”。⑤ 煬帝所為,實際上已超出正常的死刑范圍,是暴君所行之暴政。 唐高祖李淵起兵之初,“即布寬大之令”,“約法為十二條,惟制殺人、劫盜、背軍、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⑥ 這是唐代的第一項刑事立法,適用死刑的罪名僅四項。第二年,即武德元年(公元618年)5月,李淵受隋禪,即皇帝位,登基后的第9天,就命令裴寂、劉文靜等,“與當朝通識之士,因開皇律而損益之,盡削大業所用之煩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條格,務在寬簡,取便于時”。⑦ “五十三條格”是武德初的臨時刑法典,據《新唐書·刑法志》載:“惟吏受賕,犯盜、詐冒府庫物,赦不原。”可推斷“新格”擴大了“約法十二條”的范圍,是以刑事懲罰為主的法規。李淵此時也能廣開言路,慎重執法,“時有犯法不至死者,高祖特命殺之,(李)素立諫曰:‘三尺之法,與天下共之,法一動搖,即人無措手足。陛下甫創鴻業,遐荒尚阻,奈何輦轂之下,便棄刑書?臣忝法司,不敢奉旨。’高祖從之。自是屢承恩顧。”⑧ 這樣高祖在唐建國之初,即在對待死刑的問題上,從立法和司法方面為后來的統治者樹立了榜樣。這一榜樣也就成為唐代統治者對死刑的指導思想。 太宗即位初,曾謂侍臣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存寬簡。古人云:‘鬻棺者,欲歲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獄,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課。今作何法,得使平允?”⑨ 表明自己對死刑的重視。但于貞觀五年(公元631年),因一時盛怒,殺大理丞張蘊古,既而后悔,因此下詔曰:“凡有死刑,雖令即決,皆須五復五奏。”⑩ 對死刑即便是立即執行者,亦要求復核5次,以后又將此詔令編入了《唐令》,規定:“凡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五復奏;在外者刑部三復奏。”具體為:“在京者,決前一日二復奏,決日三復奏。在外者,初日一復奏,后日再復奏。縱臨時有敕,不許復奏,亦準此復奏。”(11) 可見,唐代對死刑的復核是非常慎重的,太宗貞觀四年(公元630年),天下斷死刑29人。貞觀定律“比隋代舊律,減大辟者九十二條”。(12) 高宗即位時,問大理卿唐臨在獄系囚之數,唐臨回答說:“見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玄宗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其年刑部斷獄,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13) 唐前期每年死刑的執行人數可以說達到歷史的最低點,這與唐初所制定的死刑復核制度是分不開的。 唐代十分重視對死刑的復核,除皇帝本人擁有最高的死刑復核權外,中央多個機構還擁有對死刑的復核權,其中刑部、門下省、中書省、尚書都省及御史臺從不同角度對死刑進行復核,在死刑的法定復核程序中分別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充分體現出唐代統治者關于“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導思想,現分述之。 一、刑部對死刑的復核——司法復核 刑部為尚書省六部之一,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除掌管司法政令外,并復核大理寺流刑、死刑以上及州、縣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審判機關,只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師徒刑以上的案件。“凡諸司百官所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當,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詳而質之,以上刑部,仍于中書門下詳覆。”(14) 大理寺僅僅是審判機關,不行使死刑的復核。 刑部設尚書一人(正三品),為長官;侍郎一人(正四品下)為副貳。“刑部尚書、侍郎之職,掌天下刑法及徒隸、勾復、關禁之政令。”(15) 刑部尚書與侍郎是總領本部職務的長官,一般不直接審理獄案,非有重大詔獄,奉旨而行。 刑部下分四司,刑部司為頭司,都官、比部、司門三司為子司。各司皆以郎中(從五品上)為其長官,員外郎(從六品上)為次長,刑部司“郎中、員外郎掌貳尚書、侍郎,舉其典憲而辨其輕重”;(16) “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讞”。(17) 這是刑部最重要的直接掌管司法的部門,其掌律令格式,定罪量刑;按覆大理寺流刑以下及諸州、縣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及其應奏之事;若獄囚中有屬應議、請者,皆申報刑部,由刑部召集諸司七品以上官員于尚書都省集議;死刑的復決權也由刑部行使,特別是在外諸州死刑的執行,必須報刑部,經三復奏后,方可執行;對在獄囚徒的錄囚、申復也由刑部負責。在復審中,如發現疑案、錯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駁回原審州、縣重審或復審;死刑則轉送大理寺重審,有時也可親自審理。如在《大唐新語·持法第七》中載: 明崇儼為正諫大夫,以奇術承恩。夜遇刺客,敕三司推鞫,其妄承引連坐者眾。高宗怒,促法司行刑。刑部郎中趙仁恭奏曰:“此輩必死之囚,愿假數日之命。”高宗曰:“卿以為枉也?”仁恭曰:“臣識慮淺短,非的以為枉,恐萬一非實,則怨氣生焉。”緩之旬月,果獲賊。高宗善之,遷刑部侍郎。 趙仁恭本以刑部郎中復核死刑,認為有疑,向高宗申請重審,果獲真兇。可見刑部的復核不是虛設。史稱:“故事:有司斷獄,必刑部審覆。”(18) 刑部是常設的死刑復核機構,是從司法機關內部對判處死刑的罪犯進行復核。唐代對死刑的復核,是法定程序,即使當事人不上訴,也要經過刑部復核后,才能執行。貞觀以后,雖說是改由中書、門下復核死刑,但并沒有完全剝奪刑部對死刑的復核權,司法復核仍有效地進行。大理寺所審“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詳而質之,以上刑部,仍于中書、門下詳覆。”(19) 可知并沒有剝奪刑部的復核權,只是又增加了中書、門下的復核程序。刑部作為“三法司”之一,是按照管轄權屬從司法系統內部對死刑案件進行復核,以保證司法審判的公允和刑罰適用的公正。如憲宗元和四年(公元809年),頒敕: 刑部、大理,覆斷系囚,過為淹滯,是長奸幸。自今以后,大理寺檢斷,不得過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過十日。如刑部覆有異同,寺司重斷,不得過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過七日。(20) 這里所說的“刑部覆下”,不僅限于死刑案件,而且應包括死刑的復核。如裴潾,穆宗時為刑部郎中,有案: 有前率府倉曹曲元衡者,杖殺百姓柏公成母。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軍使,使以父蔭征銅。柏公成私受元衡資貨,母死不聞公府,法寺以經恩免罪。潾議曰:“典刑者,公柄也。在官者得施于部屬之內;若非在官,又非部屬,雖有私罪,必告于官。官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齊人也。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屬,而擅憑威力,橫此殘虐,豈合拘于常典?柏公成取貨于讎,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則必誅。”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論至死,公議稱之。(21) 這是一件典型的“私合人命”案。依《唐律》“諸祖父母、父母及夫為人所殺,私合者,流二千里”(22) 的規定,柏公成“取貨于仇”,依律當判流刑,此又非不赦之罪,法司以“經恩免罪”,并無不妥。而刑部復核時,裴潾卻以“悖逆天性,犯則必誅”為由,加論至死。這有可能是中唐以后,經制敕改律,刑罰加重的結果。此案得到“公議稱之”,說明并沒有違反當時法律的規定。復核的結果并不是只有減刑,也存在加重刑罰的可能性。武宗會昌五年(公元841年)仍頒敕強調“如是刑獄,亦先令法官詳議,然后申刑部參覆”。(23) 看來刑部始終擁有對死刑的復核權。《文苑英華》中載有一刑部復核的判詞: 甲為市賈,為胡貨物有犯禁者。大理以闌出邊關論罪至死。刑部覆云:賈人不知法,以誤論罪,免死從贖。 對:貨以貿遷,日中為市;化能柔遠,天下通商。爰詰犯禁之人,以明有截之制。矧惟市賈,實主販夫。競彼錐刀,當展誠而平肆;取諸噬嗑,方易有而均無。既泉布之攸歸,何器用之或異。梯山款塞,胡虜初喜其來王;懷寶越鄉,周官方驗其不物。事既告于邊吏,罪方書于賈人。且觀爾實,來則銀錢是入;既按其闌出,何璽節無憑?舉貨既麗于司關,附刑當置于圜土。一成定法,理官可貸其全生;三宥是思,憲部宜允于從贖。(24) 這是對一涉外商人犯“闌出邊關并與胡人私相交易違禁物罪”的判決,大理寺判死刑,根據《唐律》:諸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與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私與禁兵器者,絞;共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減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準盜論。(25) 大理寺的判決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刑部的復核,出于對發展邊貿的考慮,并對所判“闌出”的證據的懷疑,建議“從贖”。 唐代確立的刑部死刑復核制度對后世影響很大,如宋初,仍以刑部覆大辟案,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增置審刑院,對大理寺審結的案件,先由刑部進行復核,再報審刑院復查,使復核程序更加復雜化。元豐三年(公元1080年),將審刑院撤并入刑部,復核權仍由刑部行使。元、明、清三代,死刑的復核都是由刑部主持。 二、門下省對死刑的復核——立法復核之一 門下省是立法機關,門下“侍中之職,掌出納帝命,緝熙皇極,總典吏職,贊相禮儀,以和萬邦,以弼庶務,所謂佐天子而統大政者也”,(26) 在死刑的復核程序中,也起著重要的作用。唐代統治者非常強調慎用刑罰,尤其是對死刑的執行,必須經過多道復核程序,其中門下省的復核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貞觀元年(公元627年),太宗說: 古者斷獄,必訊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職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如此,庶免冤濫。由是至四年,斷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幾致刑措。(27) 《舊唐書·刑法志》記載此事: 初,太宗以古者斷獄,必訊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詔大辟罪,中書、門下五品已上及尚書等議之。其后河內人李好德,風疾瞀亂,有妖妄之言,詔按其事。大理丞張蘊古奏,好德癲病有征,法不當坐。治書侍御史權萬紀,劾蘊古貫相州,好德之兄厚德,為其刺史,情在阿縱,奏事不實。太宗曰:“吾常禁囚于獄內,蘊古與之弈棋,今復阿縱好德,是亂吾法也。”遂斬于東市。既而悔之。又交州都督盧祖尚,以忤旨斬于朝堂,帝亦追悔。下制,凡決死刑,雖令即殺,仍三覆奏。尋謂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昔世充殺鄭颋而悔之,追止不及。今春府史取財不多,朕怒殺之,后亦尋悔,皆由思不審也。比來決囚,雖三覆奏,須臾之間,三奏便訖,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諸州三覆奏。……且曹司斷獄,多據律文,雖情在可矜,而不敢違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門下覆理,有據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錄狀奏。”自是全活者甚眾。其五覆奏,以決前一日、二日覆奏,決日又三覆奏。惟犯惡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 《貞觀政要》說參與死刑復核的是“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而舊刑志卻說是“中書、門下五品以上等”。按貞觀之政,門下省長官侍中2人、正三品,黃門侍郎2人、正四品上,另有散騎常侍2人、從三品,共6人;中書省中書令2人,正三品、中書侍郎2人,正四品上,貞觀年間中書省尚未設右散騎常侍,故僅有4人在四品以上,二省不過10人,加上六部尚書,才16人,此即所謂“九卿議刑”。但這16人,都是宰相級重臣,不可能全力從事死刑的復核工作。若加上五品官員,門下省有給事中4人、正五品上,諫議大夫4人,也是正五品上;再中書省中書舍人6人、正五品上,則多出14人。尤其是給事中和中書舍人,其專職之一就是從事死刑的復核。可以說太宗原定由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復核死刑,但最后實際上是由五品以上官員復核。而《新唐書·太宗紀》記載此事說:“命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議決死罪。”其后將此命編入《獄官令》時正式規定:“凡決死刑,皆于中書、門下詳覆。”其注曰:“舊制皆于刑部詳覆,然后奏決。”(28) 從而確定中書、門下是死刑的復核機構。在此之前,死刑的復核權歸刑部,而由此開始,又增加了中書、門下的復核程序。 門下省長官為侍中,侍郎為其佐貳。貞觀五年,太宗又手詔敕曰:“比來有司斷獄,多據律文,雖情在可矜而不敢違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門下省復有據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錄狀奏聞。”(29) 更加明確了門下省的死刑復核地位。由此可見,門下省是從“出帝命”的角度,對死刑進行復核。實際上,門下省復核的范圍不僅限于死刑,而是包括徒、流罪以上。 貞觀十年,侍中魏徵屢以目疾求為散官,上不得已,以徵為特進,仍知門下事,朝章國典,參議得失,徒、流以上罪,詳事聞奏;其祿賜、吏卒并同職事。(30) 魏徵身為門下侍中,即使因病“求為散官”,也要對“徒、流以上罪詳事聞奏”,說明這是門下省日常最重要的業務之一。 玄宗時巂州都督張審素,清廉正直,被人誣以貪贓之罪,朝廷派監察御史楊汪去查辦,楊汪深按其罪,以謀反斬之。幾年后,到開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張審素的兩個兒子,年僅13歲的張理和11歲的張琇殺楊汪以報父仇。復核時中書令張九齡稱其“孝烈”,應寬恕。而侍中裴耀卿與李林甫堅持認為“國法不可縱報仇”,玄宗支持這一意見,對張九齡說:“復仇雖禮法所許,殺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義不顧命,國家設法,焉得容此。殺之成復仇之志,赦之虧律格之條。”為平息輿論的喧嘩,特為此下一敕: 張瑝等兄弟同殺,推問款承。律有正條,俱各至死。近聞士庶,頗有喧詞,矜其為父復仇,或言本罪冤濫。但國家設法,事在經久,蓋以濟人,期于止殺。各申為子之志,誰非徇孝之夫,輾轉相繼,相殺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參殺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決殺。(31) 從此敕可以看出,玄宗反對以任何理由私自復仇。此案的復核既有中書令張九齡參與,又有門下侍中裴耀卿、李林甫,級別相當高,雙方意見不一致,最終由皇帝本人親自裁決。在死刑的復核方面,皇帝始終擁有最高裁判權。 門下省具體執行職務的是給事中,其為門下省最重要的職官之一,品秩雖為正五品上,但權任極重。給事中對于刑部、大理寺及御史臺經辦的重大案獄,有進行法律審核的權力,認為定罪不準(刑名不當),量刑不確(輕重或失),則有權援引適當的法律條文或案例,駁回重審。這就是《唐六典》所說的:“凡國之大獄,三司詳決,若刑名不當,輕重或失,則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滯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聽其訟,與御史及中書舍人同計其事宜而申理之。”貞觀十六年(公元642年),刑部曾奏請修改《唐律》之《盜賊律》,對反逆者的兄弟緣坐,并處死刑,請“八座詳議”。當時右仆射高士廉、吏部尚書侯君集、兵部尚書李勣等都贊同此奏,“議請從重”。而給事中崔仁師認為,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駁之曰:“誅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顧,何愛兄弟?”唐太宗“競從仁師駁議”。(32) 這是門下省從立法角度參與對刑法的修改。韓思復中宗時為給事中,當時法司以散騎常侍嚴善思與譙王李重福謀反案有牽連,判處絞刑。韓思復駁回,“請付刑部集群官議定奏裁”。大部分議者認為當寬宥,但法司堅持處死,韓思復再次駁回,提出“今措詞多出,法令從輕”的意見,即復核時若意見不統一,應采取從輕的原則。“上納其奏,竟免善思死,配流靜州”。(33) 可見給事中對死刑復核權的作用。 諫議大夫只隸于門下省,永徽二年(公元651年),蕭鈞為諫議大夫。永徽二年,歷遷諫議大夫。兼弘文館學士。時有左武候別駕盧文操,逾垣盜左藏庫物,高宗以別駕職在糾繩,身行盜竊,命有司殺之。 鈞進諫曰:“文操所犯,情實難原。然恐天下聞之,必謂陛下輕法律,賤人命,任喜怒,貴財物。臣之所職,以諫為名,愚衰所懷,不敢不奏。”帝謂曰:“卿職在司諫,能盡忠規。”遂特免其死罪,顧謂侍臣曰:“此乃真諫議也。”尋而太常樂工宋四通等,為宮人通傳信物,高宗特令處死,乃遣附律,鈞上疏言:“四通等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手詔曰:“朕聞防禍未萌,先賢所重,宮闕之禁,其可漸歟?昔如姬竊符,朕用為永鑒,不欲今茲自彰其過,所搦憲章,想非濫也。但朕翹心紫禁,思覿引裾,側席硃楹,冀旌折檻。今乃喜得其言,特免四通等死,遠處配流。”(34) 這里記述了蕭鈞當諫議大夫時的兩件事,一是盧文操盜左藏庫物案,高宗認為當處死刑,蕭鈞以“陛下輕法律,賤人命”諫,說明高宗的決定是不合法律的,結果案犯免死,可見諫議大夫參與復核,是起作用的。二是宋四通為宮人傳信物案,高宗命處死,并要求將此案例編入刑律。蕭鈞認為宋四通所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即法不應當追溯既往。高宗雖聽從意見,免四通等死,但此事被吸收入唐律中。據《唐會要》載此事發生于永徽五年,(35) 即在《永徽律》、包括《唐律疏議》頒布后,現傳世本《唐律疏議·衛禁律》“闌入非御在所”條有“即雖非闌入,輒私共宮人言語,若親為通傳書信及衣物者,絞。”的規定。說明永徽二年后,唐律仍有所修改。門下省在復核死刑的同時,還有對現行法律進行修改的職責。這可能是立法部門復核死刑的特殊任務。 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進一步規定:“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惡死罪,造偽頭首,劫殺、故殺、謀殺外,宜令中書、門下與法官等詳所犯輕重,具狀聞奏。”(36) 更加強調了門下省與中書省對死刑的復核權,可以說是由立法機關對司法機關實行監督的手段和制度保證。 三、中書省對死刑的復核——立法復核之二 中書省在唐代也是死刑復核的重要機關之一,其本是執掌帝命的機構,長官為中書令,與門下侍中皆為“真宰相”。“中書令之職,掌軍國之政令,緝熙帝載,統和天人。入則告之,出則奉之,以厘萬邦,以度百揆,蓋以佐天子而執大政者也”。(37) 中書侍郎為其副貳,“通判省事”。貞觀二年(公元628年)五月二日,太宗頒敕:“中書令、侍中于朝堂受詞訟,眾庶已上有陳事者,悉令封上,朕親覽焉。”(38) 中書令與門下侍中本身就擁有審理案件的職責。如太宗時,楊纂為長安縣令,“有婦人袁氏妖逆,為人所告,纂究問之,不得其狀。袁氏后又事發,伏誅,太宗以為纂為不忠,將殺之。中書令溫彥博以纂過誤,罪不至死,固諫,乃赦之”。(39) 中書令復核此案,認為楊纂是因“過誤”獲罪,不該處死,有效地履行了復核的職責。武則天長安四年(公元704年),寵臣“張宗昌坐遣術人李弘泰占己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請收付制獄,窮理其罪”,司刑少卿桓彥范上疏“伏請付鸞臺風閣三司考競其罪”。(40) 鸞臺、風閣即武則天時將中書省和門下省的改稱。又玄宗開元二年(公元714年),宗室“薛王業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彈劾,(李)業為之請,敕紫微、黃門復按。”紫微、黃門即開元初中書省和門下省之名,當時的紫微令姚崇、黃門監盧懷慎奏曰:“仙童罪狀明白,御史所言無所枉,不可縱舍。”(41) 可見當時中書、門下通過復核,起到對司法實行有效的監督作用。 唐代中書侍郎多帶“同平章事”之銜,履行宰相職責,這樣,中書省的具體工作則多由中書舍人擔任。中書舍人的職權為“專掌詔誥,侍從署敕,宣旨勞問,授納訴訟,敷奏文表,分判省事”。(42) 其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仍是與給事中、御史組成“三司”,復核天下冤滯案件。“凡察天下冤滯,與給事中及御史三司鞫其事”。(43) 貞觀十七年(公元643年),因審理太子李承乾謀反案,“敕長孫無忌、房玄齡、蕭瑀、李世勣與大理、中書、門下參鞫之”。胡三省注曰:“唐制:凡國之大獄,三司詳決。三司,謂給事中、中書舍人與御史參鞫也。今令三省與大理參鞫,重其事。”(44) 可見,中書省與門下省常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又規定:“凡決死刑,皆于中書門下詳復。”(45) 將死刑的復決權由刑部歸于中書門下。 憲宗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曾下敕重申大理寺、刑部詳斷過的獄案須報中書省裁量,其敕曰:“舊制:刑憲皆大理寺、刑部詳斷,然后至中書裁量。近多不至兩司、中書,使自處置。今后先付法司,具輕重聞奏,下中書令、舍人等參酌,然后據事例裁斷。”(46) 穆宗“長慶初,上以刑法為重,每有司斷大獄,又令中書舍人一員,參酌而出之。百司呼為參酌院”。(47) 楊嗣復穆宗長慶中(公元821~824年)任中書舍人,當時東川觀察使奏遂寧縣令龐驥犯贓,大理寺判處極刑。楊嗣復參酌曰: 龐驥贓貨之數為錢肆百余千,其間大半是枉法。據職定罪,合處極刑。雖經赦恩,不在原免。伏以近日,贓吏皆蒙,小有矜寬。類例之間,慮須貸死。敕長吏犯贓,其數不少,縱寬刑曲,難免鞭笞。但以近逢鴻恩,人思減等,雖節文不在免,于情理亦要哀矜。龐驥量除名,流溪州。其贓付所司準法。(48) 這是參酌院的參酌狀,從此狀中可以看出,中唐以后,吏治腐敗,官吏貪贓枉法成風,朝廷姑息成例。按唐律枉法贓“十五匹絞”,現因犯贓者眾,皆減等處治。參酌院成為官吏的減刑院了。而對殺人的刑事案件,中書舍人的“參酌文”則并不那么客氣了,白居易為中書舍人時,有姚文秀打殺妻案,白居易留下了一段較長的參酌狀。為說明問題,全文引用: 據刑部及大理寺所斷,“準律:非因斗爭,無事而殺者,名為故殺。今姚文秀有事而殺者,則非故殺。”據大理寺直崔元式所執,“準律:相爭為斗,相擊為毆,交斗致死,始名斗殺。今阿王被打狼籍,以致于死。姚文秀檢驗身上,一無損傷。則不得名為相擊。阿王當夜已死,又何以名為相爭?既非斗爭,又蓄怨怒,即是故殺者。”右按《律疏》云:“不因斗爭,無事而殺,名為故殺。”此言“事”者,謂爭斗之事,非該他事。今大理、刑部所執,以姚文秀怒妻有過,即不是無 事,既是有事,因而毆死,則非故殺者。此則惟用“無事”兩字,不引爭斗上文。如此,是使天下之人,皆得因事殺人。殺人了,即曰:我有事而殺,非故殺也。如此可乎?且天下之人,豈有無事而殺人者,足明“事”,謂爭斗之事,非他事也。又凡言斗毆死者,謂事素非憎嫌,偶相爭斗,一毆一擊,不意而死:如此,則非故殺,以其本原無殺心。今姚文秀怒妻頗深,挾恨既久,毆打狼籍,當夜便死;察其情狀,不是偶然。此非故殺,孰為故殺,若以先因爭罵,不是故殺。即如有謀殺人者,先引相罵,便是交爭;一爭之后,以物毆殺了,即曰:我因事而殺,非故殺也。又如此可乎?設使因爭,理猶不可;況阿王已死,無以辨明。姚文秀自云相爭,有何憑據?又大理寺所引劉士信及駱全儒等毆殺人事,承前寺斷,不為故殺。恐與姚文秀事,其間情狀不同。假如略同,何妨誤斷?便將作例,未足為憑。伏以獄貴察情,法須可久。若崔元式所議不用,大理寺所執得行,實恐被毆死者,自此長冤;故殺人者,從今得計。謹同參酌,件錄如前。奉敕:“姚文秀殺妻,罪在十惡;若從宥免,是長兇愚。其律縱有互文,在理終須果斷。宜依白居易狀,委所在決重杖一頓處死。”(49) 白居易的參酌狀否定了刑部、大理寺所定的罪名“斗殺”,從法理和情理的角度肯定了大理司直崔元式“故殺”的意見。其所論述,儼然一篇法學論文,很值得我們今天的法官閱讀學習。 文宗太和四年(公元830年),再次頒敕曰:“今后大理寺結斷,行文不當,刑部詳復。于事不精,即委中書舍人,舉書其輕重出入所失之事,然后出。”(50) 皇帝重視中書省在司法復核中的作用,這是皇帝控制司法的重要手段之一,故反復強調中書省及中書舍人在復核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也是皇帝通過立法機關對死刑進行復核及對司法審判進行監督。 四、尚書都省對死刑的復核——行政復核 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若大理及諸州斷流以上,若除、免、官當者,皆連寫案狀申省案覆,理盡申奏。”即言流罪以上,顯然包括死罪,也就是說,流罪和死罪都要經過尚書省復核。 尚書省的省直機關、總辦公廳稱為尚書都省,又稱都司、都臺都堂,既為宰相所在的辦事機構,又是行政首腦機關。尚書省長官本為尚書令,因李世民為秦王時曾居此職,后按常例不以此官授人。這樣,原為次官的左右仆射自然成為實際上的長官。唐初“尚書左右仆射自武德至長安四年以前,并是正宰相”,(51) 中宗后,左右仆射非帶“同中書門下平章事”者,不兼相職。左右仆射在尚書省“總領六官,紀綱百揆”,(52) “師長百僚,雖在別司,皆為統屬”。(53) 從唐初看,尚書省的工作相當大的部分是關于獄訟方面的事務。貞觀三年(公元629年),杜如晦為右仆射,房玄齡為左仆射,唐太宗對他們說:“公為仆射,當助朕憂勞,廣開耳目,求訪賢哲。比聞公等聽受詞訟,日有數百。此則讀符牒不暇,安能為朕求賢哉!”(54) 為此,太宗專門頒敕:“尚書省細碎務,皆付左右丞,惟冤滯大事合聞奏者,關于仆射。”(55) 貞觀四年,為鍛煉太子的執政能力,又頒詔:“自今訟者,有經尚書省判不服,聽于東宮上啟,委太子裁決。若仍不服,然后聞奏。”(56) 看來這是為仆射減負的具體措施,但也僅是臨時措施。到高宗上元二年(公元675年),仆射們仍在忙于詞訟。據《唐會要·左右仆射》: 上元二年,劉仁軌為左仆射,戴至德為右仆射,每遇伸訴冤滯者,仁軌輒美言許之;至德即先據理難詰,若有理者,密為奏之,終不露己之斷決。由是時譽歸于仁軌,常于仁軌更日受詞訟。有老嫗陳詞,至德已收牒省視,老嫗前曰:“本謂是解事仆射,所以來訴;公乃是不解事仆射,卻付牒來。”至德笑而還之,議者尤稱長者。或有問至德不露己斷之事者,至德曰:“夫慶賞刑罰,人主之柄,凡為人臣,豈得與人主爭柄哉!” 中唐以后,尚書仆射的地位日低,“不言同中書門下三品,不敢參議政事”,(57) 其在司法中的作用自然也就小了。 具體負責尚書都省的官員是尚書左丞(正四品上)和尚書右丞(正四品下),他們是具體管轄尚書都省日常事務的負責人,其權任甚重。貞觀十年(公元636年)治書侍御史劉洎上書曰:“臣聞尚書萬機,實為政本,伏尋此選,授受誠難,是以八座比于文昌,二丞方于管轄。……且宜精簡尚書左右丞及左右郎中,如并得人,自然綱維克舉。”(58) 尚書左右丞是“綱紀之官”,省內諸司及御史糾舉不當者,左右丞得彈奏之。尚書都省分為左右兩司,左丞轄左司,掌吏、戶、禮三司;右丞轄右司,掌兵、刑、工三司。都省左右司不直接干預各部、曹的具體業務,主要職責是對六部諸司的公文案卷進行審復、勾檢,實際上是六部的行政監督機構,時稱“元閣內府,區揆實繁;都省勾曹,管轄綦重”。(59) 六部及九寺的文案皆須經左右司勾檢后,方能下達有關部門施行,可見其地位之重要。因此,尚書都省從事司法監督的官員也正是左右丞。對地方州縣審判不服者,可上訴至尚書都省由左右丞為申詳之。仍不服者,可上訴至中央三司,“如未經尚書省,不得輒入于三司越訴”。(60) 尚書省左右仆射與左右丞都擁有一定的司法權及司法監督權。一般事務由左右丞處置,“細碎務皆付左右丞,惟冤滯大事合聞奏者,關于仆射”。(61) 按《唐律疏議》引《獄官令》: 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斷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減,并申省,省司復審無失,速即下知;如有不當者,隨事駁正。若大理寺及諸州斷流以上,若除、免、官當者,皆連寫案狀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駕行幸,即準諸州例,案覆理申奏。(62) 這里提到的“省司”,就是指尚書都省。大理寺及京師地區所判徒罪及官員犯罪都要經省司復核,大理寺及天下諸州斷流以上、包括死刑案件也要經省司復核。據狄仁杰奏稱:“故左右丞,徒以下不勾;左右相,流以上乃判。”(63) 由此可見,尚書都省主要管轄徒刑以上的案件,左右丞勾徒刑,左右相判流刑和死刑。也就是以勾、判的方式對死刑進行復核。如孔戣在憲宗時為尚書左丞: (元和)九年,信州刺史李位為州將韋岳讒譖于本使監軍高重謙,言位結聚術士,以圖不軌。追位至京師,鞫于禁中。(孔)戣奏曰:“刺史得罪,合歸法司按問,不合劾于內仗。”乃出付御史臺,戣與三司訊得其狀。位好黃老道,時修齋錄。與山人王恭合煉藥物,別無逆狀。以岳誣告,決殺。貶位建州司馬。時非戣論諫,罪在不測。(64) 孔戣可謂名副其實地行使尚書丞的司法監督權,從程序上否定了將刺史“劾于內仗”,并參與三司使共同對此案進行復核,不僅沒有將受到“不軌”起訴的李位處死,反將誣告者韋岳“決殺”。尚書都省所行使的復核權是行政復核,在唐代也是重要的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