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唐代禮治、法治的治國方略
佚名
[摘要]:《唐律疏議》是唐代立法的杰出成果,它對后代立法產生極為深遠的。唐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多學領域。其中關于身份、家庭、婚姻以及與之有關的訴訟行為的立法,最能體現其作為中華法系集大成之作。但唐代采用禮法合一的封建倫理法對于的也產生消極影響,對現今的法治的發展構成了阻礙。要實現真正法治必須樹立法治意識。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后,我們才理性地回歸到法治社會建立過程中來,我國法治社會的建立一定會實現。
[關鍵詞]:唐律疏議;禮治;法治;民主
唐高宗永徽年間頒布實行的《唐律疏議》是封建法典的楷模,是中華法系的典型代表,是唐代立法的杰出成果。唐律和發展以往歷代立法的經驗,將封建立法推向高峰,對后代的立法產生了極其深遠的影響。治國作為一項極其復雜的社會工程,必然需要一套完整的指導思想,首尾一貫的治國理念。由此,強盛的唐王朝產生了中華法系列的代表作——《唐律疏議》。本文試圖以唐律為切入點對唐代的治國方略作初步探討。 一、法與禮的關系 中華法系之最大特點莫過于禮法的結合,禮與法之間的關系——“相輔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禮”,原是人們供奉鬼神的一種習俗。禮逐漸由祭祀儀式發展成高速人們社會關系的行為準則。阻礙著社會的發展,禮逐完善詳備,成為兼容并包的龐大體系。《漢書?禮樂志》敘述得較為詳細:“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別,為制婚姻之禮;有交接長幼之序,為制鄉飲之禮;有哀死思遠之情,為制喪祭之禮;有尊尊敬上之心,為制朝覲之禮。①……從治國的角度看,禮與法有著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們相輔相成,共同維護著統治者的利益和統治秩序。關于禮法關系,當代學者楊鶴皋這樣總結:在戰國之前,法在內容上與“禮”相通,指對人們進行引導和禁止的條文規定……戰國之后,隨著成文的制定公布和變法的開展,禮與法日益對立,……。在內容上,法將傳統道德、習慣以及個人的議論等排除在外,專指由君主和官府頒布的命令,從而有別于禮。但他們仍然有著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為統治秩序的維護而服務。古代早在上古時期就已經形成了以禮為核心的“禮有等差”宗法社會。而當古代社會面對著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治社會與“禮有等差”的封建社會時,往往會產生不可避免的矛盾,而這種矛盾又集中體現在基于倫理關系而形成的親情義務和以國家統治為基礎的法律義務之間。那么如何協調禮與法之間即親情與法律之間的沖突,使他們能夠更好、更有效的共同維護社會的存續?即情法并立,互為輕重;即不以發傷情,又不以情淹法,共同為治。 在唐代,封建等級制度已經非常的完備,封建禮教的思想已經深入人心。早在兩晉時期,統治者就任為“禮治”是法制的靈魂。“貴賤有等,長幼有序”的儒家“禮治”思想成為晉代法制的指導思想。在南北朝,“納禮入律”的思想進一步加強,這也為日后唐律中禮法之完備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開禮法之先河。唐律作為一部完備的封建法典,其律學的成就是多方面的。唐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多個法學領域,包羅萬象,其立法技術空前完備,可謂之疏而不漏。唐律在諸多領域的立法中最能體現其作為中華法系集大成之作的應該是關于身份、家庭、婚姻以及與之有關的訴訟行為的立法。如下: 第一,封建特權制度下的禮法思想 法律是一種具有普遍約束了的行為規范。這決定了它要求全體社會成員,不論其社會地位、親屬身份、性別如何,均得無條件遵守。關于這一點,不僅先秦法家曾經從上加以論證并竭力提倡,統一的中央集權帝國確立以后的歷代皇帝、官吏也多有認識。然而,由于宗法親情對于整個社會的深重影響,中國古代法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向宗法倫理傾斜;法律規范就靠于親情關系,往往因為法律關系人的親情身份而改變。 首先,以夫權、父權為核心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是唐代國家制度的重要基礎,也是古代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重要方面。唐律為了維護封建倫理綱常,對婚姻家庭制度以法律強制人們遵守。法律成了維護以夫權、父權為基礎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有力工具,從而使得尊卑、長幼、夫妻之間在法律上具有明顯的不平等地位。而這種不平等則集中體現在確立家長的全面統治權和將“不孝”列于“十惡”當中。在婚姻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的過程中,這種不平等的關系主要體現在維護“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原則、維護“一夫一妻”為基礎多妾制,“七出三不去”的離婚制度。 當禮治與法治產生沖突時,法律對于親情作出了讓步。“先卑幼,后尊長”這種等級差別被機會均等的法律原則加以強制力的保障。法律本身仍然是公正的,它并沒有袒護任何一種具體的人,只是保著一種含有社會內容的自然關系;而在自然關系中,人人機會均等。 某種法律制度的不公正因素是難以避免的,但如果將其建立在一定的自然基礎上,那么這一制度往往仍能為社會所接受,或者說,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能有效地減少來自社會的阻力。中國古代法律規定的尊卑長幼身份不平等及男女地位的區別,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法律制度與自然因素相聯結,并以自然 差別為基礎確立社會不平等的特征。法律中的繼承制度,也含有不平等因素,但由于它建立在自然基礎之上,因此也為注重社會公正、講究社會平等的現代人以及現代法律所肯定。 其次,唐律強調了以家庭為社會基本單位,強化家長權利,增強家庭凝聚力。在一定范圍內,甚至不惜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以在一定程度上損害國家司法權為代價。如家長共犯獨坐尊長。《唐律疏議?名例律》規定:“若家長共犯,止坐尊長。”③而這與《唐律疏議?名例律》規定:“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 ③相背離啦?按照法律應該是誰犯罪誰就要接受懲罰,可是在古代法律中家長對國家承擔著比其他家庭成員更多的法律義務。家庭內部成員的犯罪,往往將視為整個家族的犯罪,而這也就進一步強化了家長在家族中的權威和支配地位。又如,法律保護人身權不受侵犯,絕對禁止以幼犯長、以卑犯尊。可又有例外。《唐律疏議?斗訟律》規定:祖父母、父母被他人所毆打,子孫當即毆打對方,子孫無罪;即便毆打對方致傷,也較普遍歐傷罪減等處罰。③他人毆打自己的父祖,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但此時允許被打者的子孫為救護其父祖而還毆對方,實際上是以犧牲國家司法權為代價,強化家庭凝聚力。 再次,在整個封建法制中,特權制度隨處可見。唐代,八議制度的實施,從立法上給予貴族、官僚一系列司法特權。這一特權的受惠者既有皇親、國戚、貴族、官僚本身,也包括他們的一部分親屬。這樣,部分社會成員由于他們的特定身份,則可享受八議特權,這實質上是對法治的無禮踐踏,無視于法治。 第二,宗族內部犯罪的禮法思想 在唐律中有一項維護家族血統團結的法律通例即同居有罪相為隱。唐律規定,民人犯罪,一定范圍內的親屬之間可以互為宕隱,不承擔為官府舉報的義務。也就是說家庭內部有人犯罪,其他成員可以向官府隱匿其罪行,甚至可以向其透漏消息,使其逃跑,以免法律的制裁。對子孫來說,為親者隱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子孫不得告其尊長。同時,唐律也明確規定了不得運用相隱原則的情況,即犯謀反、謀大逆與謀判者,不得相為隱。這樣,唐律將封建的法治與禮治統一起來,既鞏固了封建家長制家庭和尊長的統治地位,又穩定了封建政權的統治秩序。 第三,復仇制度及復仇觀方面的禮法思想 “父母之仇,不共戴天。”③血親復仇,原本是人類的一項權利,也是義務。人類進入文明社會后的很長一段時期,這種復仇仍然存在。隨著國家作用的擴大,的發展,生產力的提高,新的生產關系也在國家、家庭與個人之間形成。國家在進步過程中也逐步將生殺之權集中于國家,這種復仇權也逐步受到種種限制,唐律中對其國家司法審判制度的規定總的來說體現的是一個“慎殺”的基本原則。唐律規定,凡是死刑的案件統統都要經過層層審校,最終由皇帝批準方可予以執行。唐代還提出了會審制度,即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會審重大疑難案件的制度。這一制度都集中反映了唐代各項法律制度的健全與完備。可是對于復仇的禁止仍然存在很大的阻力。唐代統治者一方面想加強中央集權,加強法的強制性和普遍約束力,禁止在民間進行復仇行為;另一方面,這又與唐代重禮法重倫理的基本思想相悖。武則天時,諫官陳子昂建議:一方面,對復仇人的殺人行為依照法律定罪量刑,處以死刑;另一方面,對其舍身盡孝行為據情據禮給以表彰,由朝廷出面,為其立碑設匾旌表其門。③他還建議,將此種處理方式“編之于令,永為國典”。③而唐順宗時,禮部員外郎柳宗元則對陳子 昂的意見提出反對意見。他則引用《春秋》之語“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父受誅,子復仇,此推刃之道,復仇不除害”來申說自己的意見。③他認為違法則不能在旌表其門,因為它同時也不符合經義,如果符合了經義則不會以刑罰,因為它沒有違反法律。③柳宗元提出,應嚴格限定“仇”的含義,通過排除那些與法律發生直接沖突的復仇行為的合“理”性,達到法律與親情、與禮的一致即達到與禮的統一。
: ①李愛賦:中國古代法的幾個基本問題述評: ②郭成偉:中國法制史;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5 ③朱勇、成亞平:沖突與統一——中國古代社會中的親情義務與法律義務;原載于:中國社會;1996年第一期 ④丁壽生:淺談封建統治思想對依法治國的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