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民事法律主客體與民事法源的構造
佚名
提要: 文章從唐代法律體系和民事契約文書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與事實上的唐代民事主體、客體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構造。認為唐代民事主體是一不同類別的多層次結構,這—結構是相對開放的等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體由物、人(奴婢)和行為三類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構成,并以禮(理)為指導,各種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處。
一
唐代法律向來是傳統法的重心,可謂成就斐然,惟不稱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來是研究中的薄弱環節。近年國內出版的幾部中國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對此有所填補,但涉及民事主體、客體與民事法源的這一部分過于簡略,未能從復雜的唐代法律體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與事實上的民事主體、客體與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構造。多年前潘維和先生的《中國民事法史》[2]也存在這一缺憾。筆者因整理唐代民事法律的原因,重點探討了這個,現將初步成果提供給大家批評。
民事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活動,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人。構成民事主體的一般是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人和合伙組織,但有一些相關的特殊組織,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級社會這一事實,其民事主體可依類別和社會分層簡述如下。
皇帝是傳統中國的最高統治者和代表者,作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體。無論是在身份、物權,還是婚姻、家庭、繼承上,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體,享有各種特權。《唐律疏議·名例》稱皇帝是“奉上天之寶命,……作兆庶之父母。”[3]從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繼“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4]的傳統,名義上是國家土地的所有人。
國家是現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與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這是專制主義和文化天下主義的反映。[5]若細作民事法上的分辨,國家與皇帝自有不同。國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樣參與有關身份、婚姻、家庭、繼承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動,但國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義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多類財物,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礦藏、文物和其他無主財產。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墾地、官舍等法律上都歸國家所有。同時,國家實際上也以主體身份參與國際民事活動,我們在唐代對外貿易的法律調整中所討論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屬此類。[6]
貴族與官僚是繼皇帝之后的又一類特殊民事主體。依唐令的規定,貴族與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7]所有貴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議”、“請”、“減”、“贖”、“當”、“免”的特權,在衣、食、住、行、婚、喪、祭以及繼承等民事行為上,貴族與官僚各按其品級享有不同規格的權利,不得僭越,尤其是不許平民僭越。[8]在最重要的物質資源土地的分配和處分上,貴族與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權相對平民極為顯著。[9]
平民在唐律中又稱之為“良色”、“凡人”、“常人”,俗稱“白姓”、“白丁”。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諱,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賤。平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其主體為廣大的自耕農和中小庶族,獨立的手者和商人也是其組成部分。依唐律,平民有獨立的人格,對任何人無人身依附關系,但對國家負有納稅、服役、征防的義務。平民是唐代民事權利的主體,占唐代人口的絕大多數。他們的民事權利在履行法定義務的前提下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可以自由、獨立地參與各種民事活動,法律嚴禁買賣良人,維護其人格尊嚴。平民中的工商階層較之士農仍受歧視,法律規定種種限制,在農、食、住、行、婚、喪等方面的權利受到抑制,但在稅收和土地分配上卻又重于和少于農民,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預與士”的規定,剝奪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參政權。[10]這種法律上的“賤商”傳統,至少在制度上維持到清末變法修律前仍無實質性的變化。
賤民是唐代社會分層中最復雜的一個系統,總體上不能視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又呈現出不同的形態,有的接近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權利的客體,還有處于兩者之間的過渡狀態。依唐代律令和習慣,賤民分為官、私兩種。官賤民有官奴婢、官戶(番戶)、工樂戶、雜戶、太常音聲人,[11]私賤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隨身)。[12]在賤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視同“畜產”,[13]是民事權利的客體。其余官賤民依次由權利客體向權利主體遞進,其中雜戶、太常音聲人地位最高,“受田、進丁、老免與百姓同。其有反、逆及應緣坐,亦與百姓無別。”[14]私賤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隨身)雖與奴婢同為家仆,對其主人有人身依附關系,[15]但部曲不同資財,可與良人通婚,[16]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與部曲為部曲妻,也成賤民。
唐代賤民身份并非固定不變,可通過官方減免、主人放良或自贖免賤實現身份解放。《舊唐書·食貨志》載,官奴婢“一免為番戶(官戶)、再免為雜(戶),三免為良人。”并且,隨著社會進步,官戶、官奴婢有廢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賤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賤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徑,唐朝有令:“諸放部曲客女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18]放良雖是私人行為,但法律還是予以必要規范,放良后還壓者,唐律視為犯罪,規定:“若放部曲、客女為良,壓為賤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為良,還壓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為良,還壓為賤,各減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為良,壓為部曲、客女,……又各減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從其本色。”[19]唐代民間有放良習慣,并有“樣文”提供,其格式類于其他債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較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紀敦煌放良文書格式”:[20]從良書 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幾人。吾聞從良放人,福山峭峻;壓良為賤,地獄深怨(淵)。奴某等身為賤隸,久服勤勞;旦起肅恭,夜無安處。吾亦長興嘆息,克念在心。饗告先靈,放從良族。枯鱗見海,必遂騰波;臥柳逢春,超然再起。任從所適,再不該論。后輩子孫,亦無闌 .官有(政)法,人從私斷。若違此書,任呈官府。
年 月 日 郎父 兒弟 子孫
親保 親見 村鄰 長老 官人 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書”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勞”感動了主人。雖然這是“樣文”,但應是現實生活的提煉。依律令規定,私奴婢自贖也可以免賤,所謂“自贖免賤,本主不留為部曲者,任其所樂。”[21]賤民與良民是兩種身份等級,在刑事、行政、民事權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別。刑事上賤犯良重于良犯賤;行政上賤民子弟不入科舉仕途;民事上賤民沒有獨立的戶籍,奴婢和接近奴婢的官戶、工樂戶視同財產,他們的財產權、交易權均不完整、獨立,也不能與良人通婚,只能“當色為婚”。[22]賤民從良后,身份獲得解放,各項權利與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賦稅的優待。[23]
唐代還有兩種身份特別的民事主體,按現代習慣可概稱為宗教人士和外國人。唐令:“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鴻臚,一本留于州縣)”。[24]這條法令透露出這樣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這四種人因在國家登記,享有與其身份相應的民事權利。唐令“諸道士受以上,道士給田三十畝,女官二十畝,僧、尼受具戒準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們不能過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關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只有還俗后才能恢復,但一般的物權和債權受到保護,他們或以個人身份或以寺、觀名義占有地產,從事商貿和放債活動,敦煌、吐魯番出土文書中這方面的債契并不少見。[26]
唐是一開放的等級社會,聲威遠揚,入唐經商、求學、傳經、進俸、以及官方的貢使等外國人數目驚人。唐在華夷有別的觀念支配下,概稱外國人為夷或胡,但唐初基于開放的政策和風氣,對在唐的外國人仍予較高的待遇。外國人可以娶唐人為妻,但不能攜帶回國。胡商可以在中國置產業、開宅第、經商、放貸,各項民事活動多受唐律保護。[27]
概括唐代的民事主體,可獲得這樣簡單的認識:其在大的類別上有自然人與非自然人(國家或官府)、中國人與外國人之分;中國人又有僧、俗兩界;俗界中的皇帝(皇室)、貴族、官僚是享有特權的民事主體,良民雖是主體,但士農與工商又有差別;至于賤民,即如前述,從準權利主體遞減至權利客體。這樣看來,唐代的民事主體是一不同類別的多層次結構。這一結構可以說是相對開放的等級社會在民事法上的投影。
民事主體必然享有權利能力。對自然人言,這種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包括唐律在內的傳統中國法律對這種能力雖沒有明確、統一的規定,但應理所當然,只是法律和禮基于等差,如華夷、君臣、士庶、男女、良賤、尊卑、長幼、嫡庶的差別,其權利能力并非平等。如家族之內,子女卑幼法理上雖是民事主體,但其財產權大受限制。唐律有規定:“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議曰:“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8]民法上的權利能力實際含有義務方面,稱為義務能力。但同樣有趣的是,依傳統中國法律,不獨權利能力受限,義務能力也欠完整。唐律:“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29]之所以“獨坐主婚”,乃是因為男女婚姻,本非自由,既無權利,也無義務,所以非法結婚者,男女當事人不負法律上的責任。按法理,婚姻當事人應負有責任,但家族主義已限制了當事人的這項義務能力。
有效的民事行為要求當事人在擁有權利能力之外,還需有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是享有權利之資格,行為能力為實行權利之資格。所以權利能力重在享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