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漕船修造制度述略
封越健
漕運是由水路轉運各地漕糧供應京師百官俸祿、軍餉和宮廷消費的一種運輸方式。漕運方式早在秦漢時就已出現,唐宋以降,隨著經濟重心南移,轉漕京師日益重要。明初為了供應遼東等地軍餉,曾由太倉海運糧食至遼東、天津;永樂十三年(1415)會通河開通后罷海運,南方漕糧經由運河北上,但仍有部分漕糧經由天津海道運往薊州等倉,隆慶、萬歷之間還短暫地實行過從淮安到天津的海運。永樂遷都北京后,京師百費仰賴南方漕糧供給,保證漕糧如額如期輸達北京成為明朝至關重要的軍國大事,為此明朝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漕運制度是明代最重要的財政制度之一。
作為一種水路運輸,“漕必以舟矣”[1],舟船是漕運的基本條件之一。明代漕船屬于官船,實行官造官修制度。由于明代實行過海運、河運兩種方式,因此漕船也有海船和內河淺船兩種,用于薊州海運的海船名為遮洋船[2]。學術界對明代漕運作過不少探討,但對漕船的研究尚不多見,本文擬具體考察明代漕船的修造制度。
一、漕船的損毀和使用年限
漕船使用中會有各種損毀,大致可分為自然損耗、意外事故和人為損毀。作為木制船,航行時間一長,就會結構松弛,板木腐朽。特別是當時河道航行條件較差,急流險灘在在有之,都會損壞漕船。每遇急流,“一艘挽拽幾至二、三百人”,如“#纜中斷,舡隨糧摧,一舟撞損而尾后者三五相繼,糧糈生命須臾歸之魚腹。”[3]運河上還有許多土壩石壩,漕船經過時需用絞車拖過[4],也會損傷漕船。
意外事故多因水火等原因造成漕船損毀。如弘治七年(1494)鎮江衛失火燒毀運船35只[5];萬歷三十五年(1607)京師大雨如注,漂沒漕船23只[6];崇楨五年(1632)因洪水、暴雨、大風、撞擊等原因漂沒漕船25只[7]。較重大的如隆慶元年(1567)鲇魚口等處山水暴決,漂沒運船數百只[8],四年(1570)黃河決于小河口,“漕舟漂損八百余艘”[9]。
人為原因大多是運軍故意損毀。運軍常因干沒漕糧,“妄稱水火,至有鑿船自沉者”[10]。盜賣丟毀漕船的現象也屢見不鮮,“常有奸旗覬北地楠板價貴,將船上裝拆卸賣,市貨南歸。急則僅依加罰余金抵償,尤享厚贏也”,因而屢禁不止,甚至“通船盡賣,捏患漂流;又或有回空在途,旗甲先逃,僅委之無賴水手,恣其丟毀”,這種現象在明中后期已是“衛衛皆然”[11]。有的漕軍如遇白糧民船,“漕舡以腐[爛]舡木故為挨擦”,造成漕船損傷,“以滋詐害”[12]。每遇農民起義及其他戰亂,漕船也常被大批焚毀。正德六年(1511)劉六起義焚漕船1218艘[13],崇楨中山東“大盜李青山眾數萬,據梁山泊”,曾“截漕舟,大焚掠”[14]。又如嘉靖三十一年(1552)倭寇“千余從太平寺驃至,焚上海漕船”[15],崇楨三年(1630)清兵“所焚漕船,一燒于通州,再燒于張家灣,三燒于三河地方,共九百七十七只。”[16]
為了防止運軍損壞、盜賣漕船,明政府制定過一些處罰規定。正德十六年(1521)規定:“責成把總官員嚴加管束,各該衛所官旗務將船只愛惜,不許作踐盜賣。以后但有損壞缺少,以致雇買民船湊運,罪坐把總官員;如是損壞數多,參究罷黜”[17],運軍丟棄船只,要將行糧賞鈔追還入官,并發邊衛充軍,了哨五年著伍[18]。漕船南返時如有缺少,“總押官缺船五只以上降一級,十只以上降二級;分押官各照所押船只如至五只、十只以上者一體參降;把總官缺船至二十只以上者罰俸五個月”[19],如果運官“通同盜賣”,萬歷四年(1576)規定,“照問刑條例追贓重擬”[20]。萬歷七年(1579)規定,運船南返“其軍船什物交與該衛印官整理,有缺少者申究。若無故缺壞,除駕運九年者只照例送底船赴廠,系八年七年者底船之外合船旗軍每名罰銀一兩,六年五年者罰銀半倍之,俱同底船解淮候該年成造;各駕四年以下者依毀棄官物律追償完造免罪,押空官仍照例擬懲,勿行姑息。”[21]停運的減存船只,萬歷九年(1581)規定,“各總減存淺船見運官開單交付掌印委官督軍留守,彼此取結,每年新運過淮冊報漕司。如有損失,委官缺十只者照例降一級,掌印官缺至十只以上者問罪降一級;每十只加一等,降至三級而止。船軍照例問罪追賠。”[22]
木制船使用一定年限就需修理改造。漕船按用木質量規定修造年限。據《漕船志》載:里河淺船及遮洋船“正統以前所造船只或用杉木,或用雜木,小壞則小修,大壞則改造。景泰以后始有松木者五年一造,杉木者十年一造,或有株、楠、雜木者七年一造。自成化十六年(1480)以后停止各處解木,清江廠俱用楠木十年一造”[23],又據萬歷《明會典》載:天順二年(1458)規定:“衛河、通州、淮安船廠修造船只,松木二年小修,三年大修,五年改造;杉木三年小修,六年大修,十年改造。”[24]
各總船只所用木料不同,修造年限也不同,現據萬歷《明會典》卷二○○列為下表:
衛所 南京、中都、江北、直隸、山東、遮洋 江南直隸 浙江 江西 湖廣
木材 楠木 杉楠 雜木 松木 松木 株雜 松木 杉木 株雜 松木
年限 十年 十年 七年 五年 五年 七年 五年 十年 七年 五年
由于浙江、江西、湖廣、江南直隸漕船往返需兩次車盤瓜洲壩,原先規定為五年一造[25],萬歷元年(1573)瓜洲建閘,不再車壩,取消了這個規定。如“浙江漕船先因瓜洲車壩,將雜木作底,五年一更”,瓜洲建閘后,萬歷五年(1577)改為七年一造,九年(1581)也改為楠木十年一造[26],萬歷十九年(1591)又因路途較江北船為遠,改為九年一造[27]。《通漕類編》還記載,遮洋船“查照原限十五年一次改造”[28],這可能是從隆萬海運中退下來的海船,這種海船“板植堅厚,釘艌緊密,規制頗整”,可駕三十年,因用于海運,漕運總督王宗沐定為十五年一造[29]。
二、漕船的修造制度
洪武時的海運船,萬歷《明會典》記載,“如或新造海運船只,須要量度產木水便地方差人打造”[30],而據太祖、太宗《實錄》記載,有沿海衛所與湖廣、江西、浙江及徽州等地有司承造兩種情況。改為河運后的內河淺船,據《漕船志》載:“永樂間肇造清江、衛河二廠督造運船”,當時造船“大約造于清江者視衛河多十之七”[31]。宣德五年(1430)規定:“南京、中都留守司、直隸衛所于淮安修,山東等都司于臨清修,湖廣、江西、浙江都司皆回原衛修”[32],淮安指清江船廠,臨清為衛河船廠,開始形成船廠團造和衛所散造兩種修造方式。但定制之初,仍有例外,如宣德八年(1433)增造淺船3 000只,令“于湖廣、江西、浙江三布政司支官鈔市木造二千艘,四川布政司產木州縣造五百艘,舊海船損敝者改造五百艘”[33],仍由地方有司承造;正統元年(1436)“南京三十五衛所、浙江等都司、中都留守司、南直隸衛所運船俱在淮安清江浦修改”[34],遮洋船在正統初年還由南京龍江提舉司打造,大約在正統十三年(1448)前改由衛河船廠打造[35]。
起初北直隸(該總后撤消,分派各總)、山東,遮洋三總漕船造于衛河船廠,中都、南京衛分、江北直隸造于清江船廠。衛河船廠“造船木料先年俱于儀真地方收買,回廠打造,后因不便”[36],成化二十一年(1485)改由官軍領取料價,從便成造,漕軍多在儀真自造。衛河船廠主事因地里遙遠管理不便,漕軍“往往侵費料價,以致船只脆薄,不堪駕運,甚有中途拆改舊船搪塞,及將船只盜賣而逃者,奸弊尤甚”,幾經建議,嘉靖三年(1524)將衛河船廠歸并清江船廠[37],清江船廠成為最大的船廠。萬歷元年(1573)還曾在瓜洲、儀真設廠打造江北、南京各總漕船。萬歷十三年(1585)漕運總督王廷瞻將南京錦衣等衛運船二百一十余只歸由南京龍江廠打造,二十八年(1600)“淮(安)廠匠作鉆謀運總,條議改歸清江廠”[38],以后清江、龍江之間還有幾次反復,但主要還是在清江船造。這兩廠正如萬歷三十年(1062)工部所說:“俱各有便與不便”[39],反復原因恐怕主要是由于官吏私利。清江廠下設京衛、中都、江北直隸、衛河四總廠,每總廠下基本以一衛所為一分廠,京衛廠有34分廠,中都廠12分廠,直隸廠與衛河廠各有18分廠。清江船廠各分廠委派指揮、千百戶等官督率造船,隆慶六年(1573)裁革指揮、千百戶,在淮安府山陽等縣選經歷、縣丞四員,帶銜專管造船,“以三年考滿,核其功罪”,廠官犯罪,漕運衙門可徑自提問,參奏發落。清江船廠則由清江提舉司綜理,設工部主事,隆慶六年為加強管理,規定“主事不必注選,聽工部于各司擇有才望練達者任之,三年而后代”[40]。由于清江廠屬于漕運衙門,提舉司屬于工部,“船料盈絀、造船完欠原系職掌相關,乃從總漕為政,工部不一與聞。及至料缺船欠,議者又責之臣(工)部”[41],兩者不能很好配合,萬歷四十一年(1463)革工部提舉,由淮安同知管京衛、衛河二廠,揚州同知管中都、直隸二廠[42]。
湖廣、江西、浙江三都司及江南直隸衛所漕船在各衛所由軍士分散打造。這些衛所的船只南返經過清江船廠時需“委提舉司官匠估計應該修理或改造合用物料,填注票貼給官軍,回至原衛照數支給,買料修造”,因為船只等候延誤回程,成化十年后令各司府自行估計[43]。由于散造方式容易產生侵克料價、釘稀板薄、難以久駕的弊端,后來逐步改為團造,由若干衛所設廠,專官督造。浙江都司原“于蘇州地方倩匠四散打造”,匠役或“侵欺料價,或臨期逃躲”,衛所造船“料價又不依限給發”,并“因系隔省,人民不服拘究”,遂率先于正德元年(1506)在杭州府仁和縣購民地設廠打造,但仍未設專官管理,“以致因循姑息,依舊各處打造,前業遂廢”,正德十五年(1520)始令工部浙江抽分廠主事帶管,選指揮一員,千百戶兩員分理,“買料雇匠,俱于原設杭州官廠內如法打造”[44],嘉靖三十三年(1554)改于儀真,三十八年(1559)又改于北新關[45], 四十四年(1565)后不再由主事帶管,改令督糧道兼管[46]。嘉靖三年(1524)湖廣、江西、江南直隸各總漕船也采取團造方式。湖廣、江西因二省地廣,衛所星散,聚于一地有所不便,采取“于分造之中而寓團造之法,于用人之中而存革弊之意”[47],于各府州打造,掌印官隨時查考。漕運總督唐龍曾建議從嘉靖九年(1530)起,將湖廣各衛所漕船在荊江水次設一廠團造,各衛所選千百戶一員營造,委荊江抽分廠主事帶管監督[48],但可能沒有奏準。嘉靖四十五年(1566)將江西都司的袁州五衛船廠改于吉安,南昌衛船廠改于九江,各就產木近地團造[49],萬歷十一年(1583)又將饒州等五所淺船改于進賢水次修造[50]。江南直隸上江總的建陽、新安、安慶、九江、宣州五衛初在蕪湖團造,后改于安慶;下江總的鎮江、太倉、蘇州、鎮海四衛及嘉興、松江二所在蘇州團造[51]。團造之后仍無專官管理,隆慶元年(1567)才分屬九江、蘇松兵備道兼理。這二總團造因“官旗圖便”,也有過散造的反復,隆慶六年(1572)漕運總督王宗沐才又歸為團造,并改由督糧道管理[52]。萬歷四年(1576)漕運總督吳桂芳又以“安慶造舡非便”,九江衛漕船仍歸本處打造,由九江道提調[53]。
漕船按造船地點、方式編為船號。永樂、宣德時按造船地點編為湖(廣)字、江(西)、浙(江)等號,徽州為徽字號等,“天順間始照各總類編,原系民造者為民字幾號,旗軍自造者為軍字幾號,又有運字號者,則造于提舉司者也”[54],遮洋船為遮字號,造于龍江船廠者編為龍字號。按規定在船尾刻上衛所、某字某號、廠官、某匠并令駕旗甲姓名、領造年分,衛所與船廠各有挨年號冊一本,寫明每年該造船號旗甲,“每年查照字號,依額貼廠,呈總報部收造”,起到“標識分記”[55],防止不及年限及重復打造的作用。
從事漕船修造的有各衛所額定軍余和各地征發的工匠。景泰時工匠改為四年一班,因“班匠稀少,造船不便”,造船工匠仍奏為二年一班[56]。由于各地工匠經常逃避不到,以及“多有頂名雇役,老幼不堪之人一概派造,以致造作不堅,奸弊百出”[57],成化十八年(1482)后工匠改為納銀,船廠另雇人造船。原規定底船八月終旬到廠,限四十日內造完。嘉靖二十四年(1545)又規定,八月以里發給船料興工造作,“應造船只限十月終駕赴水次。如十月以里造船不完,底船不到廠,管廠各委官住俸半年;十一月終不完、不到,各住俸一年;十二月終不完、不到,各降二級。”[58]船只造完在淮安由漕運衙門檢查,原屬衛河船廠的在臨清由衛河提舉司檢查(這到嘉靖二十六年才停止),“有釘稀板薄,造不如式,侵費料價底板,船不能完者,坐以贓罪”,經管軍職、有司一體參奏[59],經造工匠“如無故早壞一年,于官匠名下追補一分,二年遞加”[60],如“三年之內損壞,仍令該廠賠補”[61]。實際上造船弊端越來越嚴重,成化時就“令船薄漂流者罪及提舉,然終不得堅固”[62],隆慶六年(1572)禮科左給事中雒遵指出:“運船之弊,大率敢于干沒者缺而不補,巧于侵漁者補而不堅,漂損之因實由于此”[63],及至明末,“衙役需索,工匠刁難,凡造發新船壹只,如無使用捌玖拾金不能有船,俱稱無料,是以年復壹年不能濟運”[64]。造船之弊使明中期以后漕船短缺的情況更為嚴重,極大地影響了漕運運輸。
三、漕船木料和船價銀的來源
(一)、漕船木料的來源
洪、永時期海運船都是在“產木水便地方”打造,初行河運時也是如此,所用木材系就地取材。清江、衛河船廠設立后,所需木材“三年二派于各布政司府、州買辦”[65],“合用杉、楠等木俱派四川、湖廣、江西出產處所,浙江、江南直隸不出木者買辦送納。福建亦有油、鐵等料,無災之年全派,有災之年減派”[66]。宣德六年(1431)行在戶部侍郎王佐以“近工部定各處采修船材料俱送淮安提舉司,地遠近不同,恐致誤事”,奏定“山東、河南、蘇、松等處宜送淮安,江西、湖廣、浙江俾就本處造船。”[67]除各地解納外,景泰年間淮安設抽分廠,向經過商民船只抽取竹木、鐵、油等,“應于造船者計四十件”,三十稅一,以備修造漕船,后來改為折銀[68]。成化七年(1471)又設杭州、荊州、太平三抽分廠,“管理竹木等物,每十分抽一分,選中上等按季送清江、衛河提舉司造船”,后因竹木解送不便,各折抽銀[69],成化元年(1465)后因“各處災傷,料價日縮”,軍士不得不賠補造船。而當時“各處解納杉、楠等木,遠自川、廣,經涉江湖,有在途漂流者,又有尺寸不及者,監收官拘泥成法,必求合式,致令解戶經年往復,不獲實收,至有鬻妻賣子,捐軀蕩業者”[70]。成化十五年(1479)將杭州、荊州、太平三處抽分木植貿銀送二提舉司支用,并增加各地木價銀三千兩[71],次年停止各地有司買辦木材,將各處兌運糧330萬石各加耗一斗,賣銀供提舉司造船[72],此項銀兩被稱為“斗米銀”,同時仍解用抽分銀兩供修造漕船。此后造船木料都由清江、衛河提舉司于各地收買。
一直到嘉靖中提舉司都在儀真、蕪湖或天寧洲收買木材。后因“工作繁興,價值涌貴”[73],大約在嘉隆之際改于湖廣荊州及辰州等地收買。每年清江船廠采取招商認報的辦法,預給官銀、憲牌,并派廠官二員同往督押,后并由湖廣糧儲道協助買木。萬歷三十六年 (1608)周一龍任工部清江分司主事時還是由清江提舉司招商發銀, 但萬歷四十六年(1618)工部卻說:“以招商屬荊糧道,而以發銀委荊有司”,并說“此舊例也”[74],不知何者為是。買木時木商常“漕批漕銀一領到手,輒先販鹽,希圖厚利”,經常因此逾期數年之久,“及運木途中故意遷延,故將大木揀選私賣,或拖欠原報正額,或另覓小木抵數”,或“挑揀盜賣,打造鹽船”。押運廠官也常通同作弊,造船廠官又“沽名節省”,壓低木價,致“商人極口稱苦”,萬歷二十六年(1598)后又有“貂珰四出而在在有征矣,其牙爪市儈人等萬搬刁勒,百計留難,夤緣為奸,剝膚吸髓”,木商遭到嚴重摧殘。漕木運到,南京兵、工二部還要“坐擁上流,遇木邀截”,先行挑選。這都使造船木材經常不足,萬歷后期已極為嚴重,周一龍極稱造船“萬分缺木”,“缺木缺船如此告急”,嚴重影響漕運,船廠不得不采取攙造的辦法,每船外料一半用楠木,里料一半用雜木,以應急需[75]。
另外洪武時南京鐘山南麓設立棕園、漆園、桐園供造海船之用[76]。早時各地也解送油、麻、鐵、灰等送清江船廠造船,這些物品不久也改為收買了[77]。天順八年起還將查獲的私鹽船改造漕船[78]。
(二)、船價銀的來源
在征派木料時漕船“每一船官給舊料三分,新料七分”[79]。改為派給銀兩后每船都有額定造價,史籍對此記載較為零亂。萬歷《明會典》記有“舊例”與“今例”。按“舊例”,淺船造價100兩,底船舊料、軍辦、官給各為三分之一;遮洋船造價120兩,底船舊料36兩,官給84兩[80]。“今例”各地情況不一,現據萬歷《明會典》卷二○○列為下表:
單位:兩
清江提舉司(楠木) 江南直隸 浙江(松木) 江西 湖廣
衛所 南京、中都、江北直隸 山東、北直隸 遮洋總 杉木,楠木 雜木 松木 底船全 沉水拆造 無底船 株木、雜木 松木 杉木 株木、雜木 松木
造價 120 120.8 127.33 141.46 96.71 74.63 88 93 97 93 83 103 90.5 73.91
底船抵銀 20 20 不準銀 28 21.5 不準銀 — — — 10 30 27 25 25
其余來源 軍辦35,官給65 軍辦32.8,官給50 軍辦65.6,官給61.73 軍三民七 民出73,余運軍自備 軍三民七 軍三民七
每船造價除底船外,以十分為率,民出七分,購買主要部分底板和棧板,稱為民七大料銀;運軍自辦三分,購買其它材料和提供工匠工食,稱為軍三小料,通稱軍三民七料銀。它先實行于造于原衛所的江南直隸、浙江、湖廣、江西漕船,現在所見最早記載是成化十一年(1475)令“蘇州、太倉、鎮江三衛并守御嘉興中左千戶所淺船計五百一十三只,宜仍舊例軍三民七出備工料造之”[81],既云“舊例”,必形成于成化十一年前,可能回原衛自造時已開始了。至于造于提舉司的漕船船價分為官給與軍辦兩部分,官給逐步增至65兩,軍辦減為35兩,正德十四年(1519)才題準“運船料價以十分為率,軍辦三分,民辦七分”[82]。雖說如此,仍是官給、民辦兩部分,數額也沒有變化。從上表可見,即使造于原衛所的淺船價銀也不完全是軍三民七。軍三民七是一個籠統的說法,具體情況各不相同。另外,船上什物銀不包括在軍三民七料銀內,有其它來源。
清江船廠民七料銀由蕪湖、杭州、荊州三抽分廠稅銀,清江提舉司抽分廠稅銀及各地人匠銀三部分組成。蕪、杭、荊三抽分廠設于成化七年(1571),初征木材本色,成化十五年(1579)起全改折銀。弘治十四年(1501)荊州稅銀8 000兩改于蕪湖取用[83]。清江廠所取杭、蕪兩抽分廠造船稅銀歷年增加,最后規定杭州廠14 400兩(內原衛河提舉司1 200兩),蕪湖廠18 770兩(內原衛河提舉司4 230兩),共33 170兩,稱為杭蕪歲辦。清江抽分廠屬清江提舉司,“稅無定額,每歲以貨之多寡為舒縮”[84],據萬歷后期清江提舉司主事周一龍估計每年約11 500余兩[85],全部作為造船之用。人匠銀是清江、衛河二廠原設匠役納銀而來,成化十八年(1482)漕運總兵陳銳因人匠多不到廠,奏準“各司府今后不必解送人匠,令其照名出辦銀兩,每年印封解送二提舉司如數給軍,雇人造船”[86],但后來雇人出于軍三小料銀,人匠銀成為民七大料銀的一部分[87]。清江廠有蘇州、淮安、揚州三府人匠3 206名,歲辦銀3 030兩;衛河廠有山東、河南、南直隸人匠2184名,辦1965.6 兩,另有住坐匠134名,辦241.2兩,共辦2 206.8兩,二廠人匠銀共5 236.8兩。但萬歷前期倉場總督汪宗伊又說衛河廠人匠銀為4 190.4兩,二廠共7 220.4兩[88],萬歷后期周一龍一說共5 236.8兩,一說共7 236.8兩[89],究竟如何,已難稽考。
清江船廠的軍三小料銀包括運軍自辦和減存料銀。嘉靖時《漕船志》記載軍余辦料,南京衛分687名,每名辦4兩,共2 748兩;直隸衛所1 644名,各辦不等,共4 659兩;中都衛所534名,各辦不等,共1 968兩;山東衛所162名,各辦不等,共313.5兩,總共辦料軍余3 017名,每年辦9 688.5兩。另外遮洋總沒有辦料軍余,以減存料銀充造船之需[90]。軍余辦料都是“遞年扣除各軍月糧,俱類解漕運衙門,發淮安府寄庫,聽候各廠造船領用”[91]。南京衛分辦料軍余嘉靖五年(1526)改為運糧,所辦料銀在南京法司贓罰銀內抵補,但因數量不足,累年拖欠,二十年(1541)奏準,從嘉靖十九年(1540)起每年于南京兵部缺官柴薪銀內支1 000兩,戶部鹽引紙價余銀內支1 748兩,由漕運總督差官領取,作造船之用[92]。但萬歷二十年(1592)南京兵部尚書舒應龍奏準,該年起從南京戶部鹽引紙價內支1 000兩暫代南京兵部柴薪銀之數,此后“暫借不已,遂相沿為例”,從萬歷二十年到崇楨四年(1631),除天啟七年至崇楨二年(1627—1629)外,一直由南戶部代解,共銀37 000兩,崇楨六年(1633)正月工部尚書周士樸才奏準“敕下南兵部自行奏明,認解于何年始”,同時奏準南戶部應解鹽引銀月兩淮運司徑解漕庫,不必轉輸[93]。這時離明滅亡已不遠了。
減存料銀在嘉靖間席書編、朱家相增修的《漕船志》中僅列因災減存一種,實際上還有定額減存一種,如成化時御史謝文說:“近每成一名或每船十只減留一只”辦料[94],萬歷時歸德衛船38只中有1只減存[95],但定額減存的具體情況還不清楚。嘉靖時減存運軍每名辦銀2.4兩,“近例俱將各軍月糧扣抵”,中都、南北直隸、山東各衛所減存料銀“原無定數,惟以歇役運軍多寡為盈縮”,南京衛分因歇役者少,于江浙綱運過江腳米銀內每年扣銀4 606兩抵補[96]。
軍三小料銀有不同的記載。萬歷初倉場總督汪宗伊說:軍辦9 375兩,遮洋總扣糧抵料銀2 588.2兩,共11 963.2兩,萬歷八年(1580)減存軍料銀扣月糧料銀24 782.78兩,行糧料銀18 262.5兩,共43 045.28兩[97]。 萬歷后期清江分司主事周一龍則說軍三小料銀共24 238.01兩,內軍辦18 069.51兩,減存6 168.5兩[98]。與《漕船志》的記載都不同。三者都有相當的可靠性,或各是一時的記載?但減存料銀中有一部分是因災減存,原無定數,周一龍將它說成定額,又難以解釋。周一龍還說清江廠軍三民七料銀共47 000兩有奇。
造于各衛所的浙江、江西、湖廣、江南直隸漕船軍三民七料銀來源與清江船廠不同。民七大料直接征之民間,是賦稅的一部分。如南直隸武進縣額賦中有“鎮江衛淺#料銀”一項,徽州府課程歲費中也有運船料價[99],浙江平湖縣每年坐辦銀中有“淺船料銀叁百玖拾兩有奇”[100],浙江民七大料銀共31 300余兩[101],由府縣每年派征解布政司。軍三小料銀則是扣除運軍月糧出辦。正德十五年(1520)漕運總督臧鳳奏準:浙江總于“杭州前等十二衛所空閑軍余內選出其殷實者,亦照運軍事例每名出辦銀二兩四錢,扣計衛所五年一次該造船只多寡合用銀數,明白委官收受”[102],嘉靖二年(1523)又統一規定“湖廣、江、浙及江南直隸衛所軍辦#料銀只江北五總事列[?例],行各該衛所摘選軍余辨[?辦]納,免扣運軍月糧”[103]。但實際上以后仍是扣運軍月糧充作軍三小料銀。嘉靖八年(1529)漕運總督唐龍說湖廣都司“軍料仍派前一十一衛所,各扣運軍月糧抵數”[104];“江西額造淺船料價例于該衛所軍士月糧扣給”,嘉靖二十九年(1550)后改“以過江過湖余銀抵造,庶不衍期”[105];萬歷前期浙江巡撫溫純說:“軍三銀系減存運軍月糧內扣抵”[106]。運軍辦納軍三小料銀的數額,據嘉靖二十年(1541)漕運總督周金說:“江、浙、湖廣等總漕運衛所減存運軍不分正余月支糧一石,歲辦料銀二兩四錢”[107]。
軍三民七料銀必須按期征解。弘治八年(1495)規定湖廣、江西、浙江、江南直隸“造船衛所差人赍文,限十月以里到各該衙門支領。如過期不到,漕運衙門查提領料人員究問,出料官司限十一月以里支給,……如料銀征解不敷,司府量查在官銀兩照數借支,仍立文案待后補還;若過十一月終不給料價,就將經該誤事官員住俸;年終不給,聽漕運衙門參行各該巡撫官提門。”[108]嘉靖八年(1529)重新規定:“通行各該巡按嚴督各該司府州縣衛所,各將年例軍民料銀預為派征,務在上年九月以里給發;若征收未完者,將貯庫別項官銀借給,候完補還;如十二月終不完給者,府州縣衛所收料官住俸;正月終不完者,府州縣衛所各掌印官住俸,收料官仍革去冠帶,首領官吏提解漕運衙門問罪;四月終不完給者,都、布二司并府州縣衛所各掌印官并催料官、收料官一體參究提問,府州縣衛所官降級,文職送吏部別用,軍職發回原衛帶俸差操。中間若有侵那等項情弊,從重究問”,二十四年(1545)又將給料提前到八月給發[109]。
漕船造價內還有底船折銀20兩上下,也應于八月內到廠[110]。按規定,底船不準拆賣,損壞船只必須由所在官司出給印信執照方準變賣,價銀仍送船廠造船[111]。如底船殘缺,以十分為率,每分追銀二兩買補。由于底船銀板常常不完,隆慶六年(1572)漕運總督王宗沐題準,以后每分底船借給銀二兩,于漕庫收貯各衛減存、軍辦料銀內支給,二年內在隨船各軍月料內扣還[112]。因事故無底船的,需經所在官司證明,“方準行衛告給幫貼銀兩”補造[113]。但底船也有改作他用的,萬歷三十年(1062)堵塞蒙墻寺黃河決口,將“糧船回南過淮時查該拆卸者留用,在廠者令各處船夫駕至淮上收管,約有千只”,裝沙沉河,以堵決口[114],通州剝船也有一部分“原系每年買大號糧船改造”[115]。
船料經常被拖欠、侵欺、挪借,這些情況可說是無時不有,“庸流武弁侵克自肥,有司奉文等為故事。或有積逋滿案,漫不經心,已經在官那移未解。歲復一歲,拖欠愈多。 ”[116]萬歷七年(1579)漕運總督江一麟、總兵湯世隆奏稱:“杭、蕪二廠并各省直等所解料匠欠有一十六萬二千余兩”,無法追征,只得“將遠年拖欠者盡數豁免,近年者帶征二分,見年者全解濟用”[117]。杭蕪抽分經常被權要侵占,太監取用。權要經常用貸銀給運軍,而“請撥關稅船料以取償”的方式謀取厚利[118],如正德十一年(1516)九江等衛運軍黃楚等奏稱修船月糧欠缺,要求借九江、蕪湖鈔關銀接濟,戶部尚書石#議將拖欠及應支月糧發給,但“得旨,特以蕪湖抽分糧料銀給各衛官軍造船之用”,當時《實錄》史臣即指出:“蓋權要有罔利于漕運而急于取償者,故假軍困苦為名,實奪國賦納之私室而已。”[119]至于太監監榷蕪、杭抽分,支取木材銀兩之事正德朝屢見不鮮,世宗登極詔中曾令革除,太監取回。而嘉靖四年(1525)御用太監黃錦以造龍床及御用器物材料不足,要于蕪湖廠支用,雖有工部執奏,但“上竟從錦所請云”[120]。嘉靖八年(1529)蕪湖抽分銀被挪用于修造世宗父親獻王的顯陵,“致積欠漕船料銀數多”[121]。船匠銀也因匠役逃亡,“各府州縣清匠官不行用心清理,至有潛通賄賂而賣公放私,侵克匠銀而取盈私橐”[122],嘉靖十四年至二十一年清江人匠銀共24 240兩,積欠23 471.5兩,三年至二十一年原衛河人匠銀共41 929.2兩,積欠33 635兩有奇[123],可見積欠之巨。從民間直接征收的民七大料也同樣被拖欠侵欺。至于各衛所征收的軍三小料銀,“多系掌印官徑自委官征收,或潛通賄賂,或私厚親舊,往往不得其人,加收火耗,任意化費,中間亦有通同侵欺情弊,違限一二年不行完解,間有解到者不及額數三分之一,或假稱災傷,捏作拖欠,奸弊百出,漫無稽考。”[124] 征到的船料銀也常因公挪借,如借作治河工費等,原備造船的減存銀“后將解部濟邊,以致修葺無資”[125]。底船盜賣不到廠者也累見不鮮,前文已有提到,此不贅。到廠過期更屬司空見慣,嘉靖前期漕運總督馬卿說:“近年各衛旗軍專以缺木藉口,故意在途遷延,或至年終及過年二三月方才赴廠,以致成造不前,有誤裝運。”[126]料銀拖欠、底船不到廠給漕運帶來了嚴重弊病,馬卿曾指出:“近年軍民料價多不依時派征,延至次年二三月或四五月始得給領打造,又須五十余日乃完,是未裝運之時而過淮到京之限已違。甚有六七月間尚不給領者,……負累旗軍,或揭借債負,或鬻兒變產賠造,甚至棄糧逃避”,運糧官員無計可施,只得灑派搭運,雇用民船[127]。
按照領料成造的不同,漕船分為旗造、廠造二個船等。原先旗軍不分貧富,一概領料成造,“天順間因料銀不敷,虧累貧軍”[128],始分旗造、廠造。每遇造船之年,各衛先將旗軍分為殷實與貧難,“以旗軍有力可以賠補,故令旗造;無力不能賠補,故送廠造”[129],“廠造者清江提舉司止給大小料民七銀六十五兩,在衛軍辦銀三十五兩,謂之軍三,如有未完亦借給減存,在運軍旗仍自貼助銀五兩;旗造者提舉司亦止給大小料銀六十五兩,在運旗軍自辦銀三十五兩外,亦貼銀五兩,多用減存,一向通行出辦成造至今。”[130]但嘉靖初清江主事張#說旗造用銀足夠,“全無賠補”,沒有貼銀五兩[131]。廠造、旗造的區別在于小料銀三十五兩的出處不同。廠造者取于辦料軍余出辦,旗造者取于在運旗軍自辦,初取于斗米銀(詳后),嘉靖十六年(1537)起改于輕赍銀內支給[132]。船等之分原是為免貧軍賠累,但廠造的貧軍反因料銀拖欠、廠官侵克而有借貸之苦,所造之船也不如旗造早完而堅固,以致張#建議取消旗造、廠造之分。船等之分至萬歷時仍存在,萬歷八年題準:“錦衣、旗手、上江、下江四總淺船料銀旗造一百三十一只,照舊支江、浙三四輕赍銀四千六百六兩七錢;廠造七十六只,照舊支南京戶、兵二部鹽引、柴薪銀二千七百四十八兩。”[133]旗造、廠造的船等只實行于造于提舉司的衛所,不行于造于各原衛所的浙江、江西、湖廣、江南直隸。
每年額造漕船屬于“正造”,“正造之外,另有補造以備事故不足之用”,“后因造船錢糧不敷,議禁補造,遇有漂壞,通候應造年分并造。”[134] 但萬歷后期周一龍仍說每年七分正造,三分補造[135]。實際經常是要到漕船大量積缺才予補造。每年軍民料銀僅夠正造之用,每次補造都是臨時奏請。正德六年(1511)漕船被劉六劉七起義燒毀 1 500余只,次年兌改糧每石加銀三分作補造之用,又用五年的輕赍銀五萬余兩,八年又借兩浙、兩淮鹽價、各鈔關銀兩及布政司官銀八萬余兩補造,這些銀兩仍需以軍民料銀補還。正德十六年補造缺船2 044只,給兩淮運司沒官鹽引30萬引,合15萬兩。嘉靖元年(1522)還將籍沒錢寧等人家財用作造船之用,次年又將“南北二京并江西抄沒犯人田產變賣銀兩”補造漕船[136]。隆慶元年(1567)將“漕糧改折應減運軍行糧(即減存銀)及免[?兌]改米、席板楞木、輕赍等銀照數折追,一同管解漕司以備補造缺少淺船”,“并留河工銀兩補造船只”[137]。補造還曾特由太倉撥銀,嘉靖二十七年(1548)應漕運總兵萬表奏請,發太倉銀33 000兩造船[138]。補造漕船用得較多是輕赍羨余銀和減存銀,嘉靖三年(1524)規定:“輕赍羨余銀差官解淮安府,聽漕司將漂流船只次第補造”[139],二十一年(1542)又將漕運減省三分軍船旗軍42 000余名,辦料93 000兩,次年漕糧折十分之三或有災之處折五六十萬,所辦料銀“除本年修船之外,余者俱以補造損壞船只”[140]。有時漕糧因災荒大量改折,許多漕船因而停運,減存銀數也很大,大部分用來補造事故缺船。那些因料銀拖欠未造的缺船,仍需追征軍民料銀補造。
除軍民料銀外,還有一些銀兩用于修造漕船,置辦船上什物。船上什物原來不論新舊,每船每年給四兩,因軍旗賠補,萬歷七年(1579)起“各衛淺船雜費,凡遇初造年分,即總給銀二十三兩六錢五分照數買辦,以后九年陸續給銀二十兩九錢七分湊買。俟十年改造,將原置什物分別計算,準銀九兩六錢,貼送該廠找給銀十四兩四錢,以為從新置辦雜物之費。其在運舊船照例支給,候改造之年將所存桅、蓬、錨、櫓等項物件一體查送該廠類價添湊別置。”[141]
其它用于修造漕船、置辦什物的銀兩有以下幾種:
(1)斗米銀。起于成化十六年(1480),“每年該兌民糧三百三十萬石,每石加耗一斗,著落各把總官員,照時價賣銀,解二提舉司給軍”造船[142],約折銀二十萬兩。它原是船價的主要來源,但軍民料銀確立后,它就很少被提到,曾一度用作旗造的小料三十五兩,似乎也用不了那么多。嘉靖十六年(1537)后不再作此用途,不知用于何處。但至少在嘉靖中葉還存在,嘉靖二十二年(1543)任清江主事的朱家相還提到過它[143]。
(2)輕赍羨余銀。漕運改為兌運后例有一部分耗米,“除隨船給運外,余折銀,謂之輕赍,備運軍盤剝費用”[144],用剩部分即為羨余銀。嘉靖元年(1522)奏準:輕赍銀“如有羨余不必輸之太倉,即將各總分、各衛所查開缺#應補若干,敝船應修若干,什物應辦者若干,各發銀修造”[145]。但后來規定三分之二給軍,三分之一修造漕船。
(3)過湖米、過江腳米。江西漕糧按地方遠近從弘治十五年(1502)起征過湖米多少不等,“通給運軍作過湖腳耗及添物修船之用”[146]。江北三總、南京、浙江、下江等總需過江領兌的,每石加征過江腳米六升作雇民船領兌之用。隆慶四年(1570)規定:“詔以漕運各總過江、過湖腳銀之奇羨者解貯淮安府庫,為軍船置辦什物之用。每船給以四兩,如再有余則以助修船之費。仍著為令。”[147]瓜洲建閘后漕船直到水次,不必雇船,萬歷二年起“將腳米折征銀兩給各運官公同有司修船、置辦什物。”[148]
(4)湖廣還曾將船鈔、鹽稅等支作兵餉后的剩余部分用來修造漕船[149]。
從造船材料由百姓直接輸送到提舉司用銀買木,弘治中曾任清江主事的席書指出:“成化以前其病在民,成化以后其病在軍”[150],這是由民苦征解變為軍苦賠補。此后的變化,嘉靖中清江主事朱家相說:“嘉靖以后其病在廠”,因為“船歸廠造,軍負賠補。但船日增而料日縮,致將別項銀兩借造”[151],也不無道理,但嘉靖時翰林院編修蔡昂說得更為準確:此后是“以漕(軍)所不堪而移之商”[152]。實際上除了開始時的病民,以后提舉司的船料是由軍、商、各地工匠共同負擔的。至于造于原衛所的漕船,一直是由于廣大農民和漕軍共同承擔的。
注釋
[1] 明何喬遠:《名山藏》卷五○,《漕運記》。明崇楨刻本。
[2] 關于明代漕船的種類和式樣,請參看拙作《明代漕船考》,載《明史論叢》,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3] 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卷二七,江南十五,引《淮安府河防記·通濟新記》。
[4] 漕船車盤過壩之法可見明潘季馴:《河防一覽》卷四,《修守事宜》。
[5] 《明孝宗實錄》卷九四,弘治七年十一月丙午。
[6] 《萬歷邸鈔》萬歷三十三年丁未卷。
[7] 錢春:《異水沖溺船糧等事》,《崇楨存實疏鈔》卷八。
[8] 《明穆宗實錄》卷九,隆慶元年六月乙酉。
[9] 清傅洪澤:《行水金鑒》卷一一,引《河志》。
[10] 《明史》卷七九,《食貨三·漕運》。
[11] 明周一龍:《漕河一瞥》卷一,《條議類》第10條。
[12] 《天下郡國利病書》卷二一,江南九,引《松江府志》萬歷庚戌華亭聶紹昌《北運議》。
[13] 《明武宗實錄》卷八○,正德六年十月甲申。
[14] 《明史》卷二七六,《張國維傳》。
[15] 《古今圖書集成·方輿匯編·職方典》卷七○六,《松江府部紀事二》。又鄭曉:《復設江南管河官及參究違誤運務官疏》也說到倭寇焚毀漕船,見《明經世文編》卷二一七。
[16] 《崇楨長編》卷三○,崇楨三年正月甲辰。
[17] 明席書撰,朱家相增修:《漕船志》卷六。
[18] 《嘉隆新例》卷二,嘉靖七年十一月戶部題準;明王在晉:《通漕類編》卷二。
[19] 明王在晉:《通漕類編》卷三。
[20] 《明神宗實錄》卷五四,萬歷四年九月癸巳。
[21] 《明神宗實錄》卷八八,萬歷七年六月乙未。
[22] 《通漕類編》卷三。
[23] 《漕船志》卷三。
[24]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25] 萬歷《明會典》卷二○○,《河渠五·船只》。
[26]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明神宗實錄》卷四七,萬歷四年二月壬辰。
[27] 《明神宗實錄》卷二四○,萬歷十九年九月戊寅。
[28] 《通漕類編》卷三。
[29] 王宗沐:《乞廣餉道以備不虞疏》,《明經世文編》卷三四三。
[30] 萬歷《明會典》卷二○○,《河渠五·船只》。
[31] 《漕船志》卷一。另據明謝宏:《漕運通志》卷五載,當時造船“清江十九,衛河十一”。
[32] 《明宣宗實錄》卷七一,宣德五年十月癸酉。
[33] 《明宣宗實錄》卷九八,宣德八年正月癸亥。
[34] 《明英宗實錄》卷二二,正統元年九月甲午。
[35] 《明英宗實錄》卷九二,正統七年五月辛未條載:“令南京造遮洋船三百五十只給官軍由海道運糧赴薊州等倉”;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載:正統十三年“遮洋船三百五十只,……于衛河提舉司關支物料修舡”。
[36] 《漕船志》卷六。
[37] 《漕船志》卷一。
[38] 《天下郡國利病書》卷十三,江南一,引《夏曹紀事》。
[39] 《明神宗實錄》卷三七一,萬歷三十年四月丙辰。
[40] 《明穆宗實錄》卷七○,隆慶六年五月戊申。
[41] 《明神宗實錄》卷四九五,萬歷四十年五月庚子。
[42] 《明神宗實錄》卷五○六,萬歷四十一年三月乙酉;《天下郡國利病書》卷二七,江南十五,職官。
[43] 明章潢:《圖書編》卷一二五,《古今漕船總論》。影印《文淵閣四庫全書》第972冊,第795頁。
[44] 明謝純:《漕運通志》卷八,正德十五年都御史臧鳳等奏。
[45] 《明世宗實錄》卷四一五,嘉靖三十三年十月庚辰。(按此條史語所本無,該卷校勘記第四頁據廣方言館本、天一閣本補);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46] 萬歷《明會典》卷二○○,《河渠五·船只》。
[47] 《漕船志》卷六。
[48] 唐龍:《攢運糧儲疏》,《明經世文編》卷一八九。
[49] 《明世宗實錄》卷五四○,嘉靖四十三年十一月庚申。
[50]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51] 上江總的鷹揚、豹韜、武德、留守右、虎賁右五衛,下江總的留守中、驍騎右、羽林右三衛屬南京衛分,在清江船廠打造。
[52] 王宗沐:《條為議單款目永為遵守疏》,《明經世文編》卷三四四。
[53] 《明神宗實錄》卷五四,萬歷四年九月癸巳。
[54] 《漕船志》卷三;《漕運通志》卷五,《漕船表》。
[55] 《漕船志》卷七。
[56] 《漕船志》卷六。
[57] 《漕船志》卷七。
[58]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59]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卷二○○,《河渠五·船只》。造船檢查洪武時就有,《諸司職掌·都察院》載,由御史查驗所用物料、人匠、期限等。
[60] 萬歷《明會典》卷二○○,《河渠五·船只》。
[61] 總理兩部太監張彝憲:《嚴剔漕弊等事》,《崇楨存實疏鈔》卷四。
[62] 清孫承澤:《春明夢余錄》卷三七。
[63] 《明穆宗實錄》卷六六,隆慶三年二月癸巳。
[64] 總理兩部太監張彝憲:《嚴剔漕弊等事》,《崇楨存實疏鈔》卷四。
[65] 《明憲宗實錄》卷一九四,成化十五年九月辛未。
[66] 《漕船志》卷四。
[67] 《明宣宗實錄》卷八三,笪德六年九月癸亥。
[68] 《漕船志》卷四;《天下郡國利病書》卷二七,江南十五,引《淮關志》。
[69] 明王圻:《續文獻通考》卷二九,征榷考,雜征中,課鈔。
[70] 《漕船志》卷四。
[71] 《明憲宗實錄》卷一九四,成化十五年九月辛未。
[72]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卷二○○,《河渠五·船只》。
[73] 萬歷四十六年六月《工部題為漕政雖新漕務未飭等事疏》,明董其昌輯:《神廟留中奏疏匯要》工部卷二。隆慶時已改于湖廣買木,見《明穆宗實錄》卷七○,隆慶六年五月戊申。
[74] 萬歷四十六年六月《工部題為漕政雖新漕務未飭等事疏》,《神廟留中奏疏匯要》工部卷二。
[75] 周一龍:《漕河一瞥》卷一,《條議類》。
[76] 《天下郡國利病書》卷一三,江南一。
[77] 《漕船志》卷六。萬歷四十四年巡漕御史朱階在談到船價時說:“釘、灰、油、麻之數取之抽分者”(《明神宗實錄》卷五四五,萬歷四十四年五月己卯。) ,但周一龍說:“所謂小料者,釘、油、麻、灰、炭、皮條等件是也,每船價銀拾肆兩玖分陸厘,……每年春夏之間即詳差廠官分投收買,預備應用,此舊例也。”(《漕河一瞥》卷一,《條議類》第14條。),周說為是。
[78] 《漕船志》卷六;《明憲宗實錄》卷二一,成化元年九月辛未。
[79] 《明英宗實錄》卷五九,正統四年九月庚戌。
[80] 萬歷《明會典》卷二○○,《河渠五·船只》。此項“舊例”即是正德《明會典》卷一六○所記。
[81] 《明憲宗實錄》卷一四五,成化十一年九月辛未。
[82]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83] 《明孝宗實錄》卷一六七,弘治十三年十月戊申條:“以鳳陽等衛修造漕船歲支荊州抽分廠銀八千三百兩解京,而以杭州、蕪湖二廠當解京數之”。萬歷《明會典》卷二○○,《河渠五·船只》、《漕船志》卷四等書都只說用蕪湖銀補,后來實際也只用蕪湖銀補。又一些書誤為弘治十四年題準。
[84] 《漕船志》卷四。
[85] 《漕河一瞥》卷五。
[86] 《漕船志》卷六。
[87] 起于何時不詳,正德十四年清江主事已說:“本廠每歲改造運糧船只,其大料銀兩俱系蕪、杭二廠木價及淮安府稅課司抽分柴炭竹木及蘇、淮、揚三府人匠工價內支給”,《漕船志》卷七。
[88] 明汪宗伊:《漕船經制疏》,《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匯編·食貨典》卷一七八。
[89] 《漕河一瞥》卷一,《條議類》第12條;卷五,《懲奸全課》。
[90] 《漕船志》卷四。原書作共9 255兩,但后列各數相加可知其誤。又該卷南京衛分辦料軍余657名,辦2 628兩,又有草銀120兩,其它各處都作687名,辦2 748兩,據改。清江船廠內京衛、中都、直隸三廠各有草場一處,僅供苫改廠房之用,非為辦銀而設,見同書卷一。其它各總也無此草銀。
[91] 《漕船志》卷七。
[92] 《漕船志》卷六;《明世宗實錄》卷二五一,嘉靖二十年七月戊子。又萬歷《明會典》卷二七,卷二○○,《河渠五·船只》誤作1 784兩。
[93] 周士樸:《船料代解非制等事》,《崇楨存實疏鈔》卷七。
[94] 《明憲宗實錄》卷二六八,成化二十一年七月乙丑。
[95] 《明神宗實錄》卷一七六,萬歷十四年七月丙辰。
[96] 《漕船志》卷四。
[97] 汪宗伊:《漕船經制疏》,《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匯編·食貨典》卷一七八。原疏軍辦料銀作14591.2兩,誤將南京衛分已去2 628兩計入,當除去。
[98] 《漕河一瞥》卷五,《懲奸全課》;卷一,《條議類》第12條。
[99] 《天下郡國利病書》卷二三,江南十一,引《武進縣志》;卷三三,江南十二,《徽州府·課程》。
[100] 光緒《平湖縣志》卷六,《食貨上·田賦》。
[101] 溫純:《懇乞天恩俯賜議處漕糧以蘇運務以拯民困疏》,《溫恭毅集》卷三。影印《四庫全書》第1285冊,第430頁。
[102] 《漕運通志》卷八。
[103] 《明世宗實錄》卷三二,嘉靖二年十月戊戌。
[104] 唐龍:《攢運糧儲疏》,《明經世文編》卷一八九。
[105] 《明世宗實錄》卷三六六,嘉靖二十九年十月丙戌。
[106] 溫純:《懇乞天恩俯賜議處漕糧以蘇運務以拯民困疏》,《溫恭毅集》卷三。影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第1285冊,第430頁。
[107] 《漕船志》卷六。
[108] 《漕船志》卷六。
[109] 萬歷《明會典》卷二○○,《河渠五·船只》。
[110] 《漕船志》卷六。
[111] 《漕船志》卷七。
[112] 王宗沐:《條為議單款目永為遵守疏》,《明經世文編》卷三四四;《通漕類編》卷三。
[113] 《漕船志》卷七。
[114] 《明神宗實錄》卷三七三,萬歷三十年六月癸巳。
[115] 明周之翰:《通糧廳志》卷一○,《藝文志中》,《添土壩剝船事》。
[116] 《漕河一瞥》卷一,《條議類》第12條。
[117] 《明神宗實錄》卷九一,萬歷七年九月辛酉。
[118] 《明史》卷七九,《食貨三·漕運》。
[119] 《明武宗實錄》卷一三五,正德十一年三月癸巳。
[120] 明徐學聚:《國朝典匯》卷一九五。
[121] 《明世宗實錄》卷一○二,嘉靖八年六月甲申。
[122] 《漕船志》卷六。
[123] 《漕船志》卷六。
[124] 《漕船志》卷七。
[125] 《明世宗實錄》卷五二,嘉靖四十年十月癸亥。此條臺灣史語所本無,該卷校勘記第四頁據廣方言館本、天一閣本補。
[126] 《漕船志》卷七。
[127] 馬卿:《攢運糧儲疏》,《明經世文編》卷一六九。
[128] 《漕船志》卷三。
[129] 《漕船志》卷七。
[130] 《漕運通志》卷八,嘉靖三年總兵楊宏、總漕胡錠:《裁取冗費以節國用》。
[131] 《漕船志》卷七。
[132] 《漕船志》卷七。
[133] 《通漕類編》卷三。
[134] 溫純:《淺船積缺數多地方米價甚賤懇乞天恩俯賜破格從輕暫改漕糧以濟國運以便民情疏》,《溫恭毅集》,影印《四庫全書》第1288冊,第456頁。
[135] 《漕河一瞥》卷一一。
[136] 《漕運通志》卷八;《漕船志》卷六。
[137] 王圻:《續文獻通考》卷三六,《國用考·邊餉年例》。
[138] 《明世宗實錄》卷三四三,嘉靖二十七年十二月戊申。
[139]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140] 《明世宗實錄》卷二五八,嘉靖二十一年二月乙卯。
[141] 《明神宗實錄》卷七八,萬歷六年八月丁亥。《漕河一瞥》則說什物銀十六兩六錢有余,卷一《條議類》第14條。
[142]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143] 《漕船志》卷七。
[144] 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145] 《明世宗實錄》卷二一,嘉靖元年十二月壬寅。
[146] 清修《續文獻通考》卷三一,考3100。商務印書館《十通》本。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147] 《明穆宗實錄》卷四五,隆慶四年五月乙酉。
[148] 《明神宗實錄》卷二六,萬歷二年六月丁未王宗沐奏;卷二八,同年八月甲辰戶部題準;萬歷《明會典》卷二七,《會計三·漕運》。
[149] 王圻:《續文獻通考》卷二九。
[150] 《漕船志》卷四;鄭曉:《今言》卷三,第139頁。中華書局校點本。
[151] 《漕船志》卷四。
[152] 蔡昂:《重修清江船廠志序》,《漕船志》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