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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問題研究

佚名

自1949年以來,的憲法和就法律解釋的先后作出過多次規定。1949年9月通過的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中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有權制定并解釋國家的法律。1954年憲法第三十一條中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1975年憲法保留了此項權力。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則更進一步,增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的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會還于1955年和1981年先后兩次就法律解釋問題作出專門決議,其中后一個決議在前一個決議的基礎上就法律解釋的主體、權限劃分、等方面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從而確立了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從近十多年來法定國家機關法律解釋的實踐看,雖說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尚未明示進行過關于憲法和法律的某項解釋[①a],國務院及主管部門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解釋以及省級地方人大常委會及政府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還缺乏可供的經驗材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司法領域的法律解釋活動卻十分頻繁。例如,在最高法院每年4期的公報中,1992年度的公報就載有16項司法解釋[②a]。

在研究方面,自50年代以來,法律解釋一直是法學理論學科中的一個分支問題。但是,從90年代前的研究狀況看,該問題包含的內容比較單薄,主要涉及概念、意義、原則和分類等,相關的解說也談不上透徹。近幾年來,適應法制實踐的需要,研究者開始以新的視角和闡釋法律解釋問題[③a],發表了一批有分量的論文和專著。這些研究成果不僅從法律解釋的沿革、學說源流、理論命題和技術方法等方面逐漸豐富了研究內容,增加了對該問題解說的學理深度,而且還著眼于中國法律解釋體制的考察和建構,表現出很強的實踐指向。值得一提的是,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解釋學》一書置法律解釋問題于學科的高度進行系統深入的研究,這在當代中國法學研究中是具有開創性的。

下面我們從一般理論、解釋方法和解釋體制這樣三個方面對當代中國法律解釋問題的研究狀況作一綜述。

一、法律解釋的一般理論

(一)法律解釋的概念

對于法律解釋這一術語,學者們曾按照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定義,以下我們按出版物的時間先后,列舉七種以資概括。

定義一:“闡明法律或國家政權的其他文件的意義與內容,即稱為解釋。在將法律或其他文件適用到具體的、實際的、需要根據法權進行判決的案件上時,就應該對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進行解釋。”[①b]

定義二:“法律的解釋是地闡明法律規范的內容與涵義,確切地理解法律規范中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從而保證法律規范的準確適用。”[②b]

定義三:“法律解釋同法律的實施、執行和適用有著密切的聯系。”“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謂法律解釋,就是根據統治階級的政策、立法意圖和法律意識對法律規定的具體內容和含義作必要的說明”[③b]。

定義四:法律解釋是“對法律規范的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定義等所作的說明。”[④b]

定義五:法律解釋實際上包含三方面內容:一指確定法律規范內容,探求立法意圖(包括立法者立法時的主觀意圖和法律本身反映出的客觀的立法目的與意圖),說明法律規范的一種行為和過程;二指規定法律解釋的主體、權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問題的法律解釋制度;三指法律解釋過程中作為技術所運用的一系列規則和方式。“法律解釋是動態(行為與過程)、靜態(法律解釋制度)和技術三者構成的統一整體。”[⑤b]

定義六:“法律解釋是指對特定法律規定意義的說明”。從廣義講,法律解釋包括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解釋,從狹義講則不包括對憲法的解釋。“法律解釋既是實施法律的一個前提,也是法律的一個方式”[⑥b]。

定義七:“法律解釋乃是法適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為了解決具體的案件,必須獲得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范。這種獲得作為判決大前提的法律規范的作業,亦即廣義的法律解釋”。具體說來,廣義的法律解釋包括三項內容:其一是在有可適用的法律規范情況下確定法律規范意義內容的作業,即狹義的法律解釋 ;其二是在沒有可適用的法律規范情況下的漏洞補充;其三是在法律規定因過于抽象一般而不確定情況下的價值補充[⑦b]。

以上七種定義從總體上反映了中國學者對法律解釋概念的認識。雖然學者們都把法律解釋理解為對法律規定或法律規范意義內容的說明,但是細分析起來,除了在定義的表達方式和具體措詞上表現出不同外,他們還存在以下一些實質性分歧,盡管這些分歧多數沒有被清楚地意識到。

1.就發生的場合而言,有的認為法律解釋發生在法律實施(包括執法、司法和守法)的場合,是法律實施的一個前提;有的認為法律解釋發生在法律適用(包括執法和司法)的場合,是法律適用的一個前提;還有的認為它發生在司法裁判的場合,是作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

2.就解釋主體而言,一般都會認為包括有法定解釋權的組織或個人和無法定解釋權的組織或個人,其中有法定解釋權的組織又包括國家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但是,也有學者基于法律解釋發生于司法場合的理解,認為主體是法官、學者和當事人[⑧b]。

3.就根據主體對法律解釋所作的不同分類而言,一般認為法律解釋可分為法定解釋或有權解釋和學理解釋或無法律效力的解釋,其中前者由于作解釋的國家機關的不同,又可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也有學者認為可區分為裁判解釋、學說解釋和當事人解釋三種,其中第一種有法律效力。應該指出的是,一些學者根據中國的情況,對立法解釋概念提出了新的理解,對此我們將在第三部分加以介紹。

4.在解釋的對象和目標方面,只有少數學者作出了明確的區分[①c]。例如,有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對象是法律規范之條文、立法如立法理由書、草案、審議記錄等,以及當時、、、技術等附隨情況;法律解釋 的目標是解釋者通過對對象的解釋所欲探明的法律規范之法律意旨。

5.盡管法律解釋與法律實施被認為是密不可分的,但是對于它是否包括事前解釋,學者的認識并不一致。許多學者認為,法律中的解釋條款以及那些解釋已有法律的法律(如實施細則)也屬于法律解釋;另有一些學者認為,法律解釋 僅指事后解釋,即法律適用過程中的解釋,事前解釋屬于法律制定范疇[②c]。

6.在普遍意義上就法律解釋尤其是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或應該具有創造性的問題,多數學者沒有論及或給予明確解說。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解釋或司法解釋并不只是對法律的理解活動,它還具有造法作用,在性質上屬于立法的延長;法律漏洞的補充和不明確法律規定及一般條款的價值補充,就是典型的例子[③c]。

(二)法律解釋的特性

只有少數學者的研究涉及這個問題。例如,1990年出版的一本書中有作者認為,法律解釋是對已付諸實施的法律本身及其運行過程的不足的一種補救措施,它通過對原有法律條文的補充或說明以及通過法律運行的調整來達到補救的目的,因此其特征可以概括為三,即:法律解釋是一項認識或理解活動;法律解釋是一項與法律實踐緊密聯系的實踐性很強的活動;法律解釋是一項具有強烈目的性并反映一定價值觀的評判活動[④c]。1995年出版的一部著作則認為,法律解釋以法律適用為目的,它除具有解釋活動的一般性之外,還具有以下三種區別于其他解釋活動的特殊性:其一,法律解釋對具體案件的關聯性。包括三層意思,即法律解釋往往由待處理的案件所引起,其任務在于確定法律規定對某特定法律事實是否有意義,以及法律條文應相對于一個待處理事實加以闡釋并具體化;其二,法律解釋的價值取向性。法律解釋并非形式邏輯的操作,而是一種價值判斷,此種價值判斷以已經成為法律基礎的內在價值判斷為依據;其三,法律解釋之解釋學循環,即法律解釋作為理解過程表現為一個整體到部分、部分到整體的循環[⑤c]。

(三)法律解釋的意義

對于法律解釋的意義或必要性,學者們有不同的概括,但大致不外乎這樣幾點:其一,法律規范是抽象、概括和有限的規定,需要通過法律解釋這座橋梁才能適用于具體的人和事;其二,法律規定本身存在模糊、自相矛盾和缺漏等情況,可通過法律解釋這一手段加以修正;其三,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而社會生活和人的認識又在不斷地發展變化,因此可以通過法律解釋既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又使法律適應各種新的變化;其四,中國地域遼闊,人口、民族眾多,地區差異很大,因而在法律的普遍規定與特殊調整之間矛盾尤為突出,這使得法律解釋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①d]。總之,法律解釋既是實施法律的一個前提,也是發展法律的一個方式;或者說,法律解釋的意義在于具體確定法律規范的意義內容,填補法律漏洞以及對不明確法律規定和一般條款進行價值補充。

(四)法律解釋的目標

法律解釋的目標是法律規范的法律意旨,但這種意旨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規范時的主觀意思,還是存在于法律規范自身的客觀意思,法解釋學者的回答并不相同,由此形成了在整個19世紀居支配地位的主觀說和在19世紀末以后居主導地位的客觀說,并且還存在與客觀說相伴的新主觀說和折衷說。主觀說認為,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因此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事實上的意思。客觀說認為,法律一經制定,便與立法者分離而成為一種客觀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時賦予法律的意義、觀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約束力,具有約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內部的合理意義,因此,法律解釋的目標是按照社會的發展變化去探明為法律內部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種目的。新主觀說認為,法律解釋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時的心意義上的意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規范命令背后與之有因果關系的各種利益狀態及其權衡,以便盡量擴展法律規范的意義內容;它假定存在著廣泛的法律漏洞,并主張解釋者對此原則上應推測立法者的評價加以補充,無法推測這種評價時才以社會上占支配地位的評價及自己的評價進行補充。折衷說的主張是,解釋者首先應該歷史地解釋,確定立法者的意思,只是在這種意思無法認知或對情勢所生問題未提供解決基準的場合,才考慮在法律條文可能的語義范圍內,檢討可能的理由和基準,確認合乎現在法律適用目的的意義[②d]。

中國學者多數未論及解釋的目標問題,但是,從主張嚴格劃分立法與司法職能以及對許多司法解釋(特別是抽象司法解釋)的立法性質的批判看,似乎可以說是屬于主觀說。在少數論及此問題的學者中,有的表現出折衷說的主張,例如,認為法律解釋不以探究立法原意為限,而是應當創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蘊,并使之能夠與現實相吻合[③d];有的則明確主張客觀說,并認為中國最高法院公布的批復、解答和判例,給人以客觀說的印象[④d]。

二、法律解釋的方法

(一)法律解釋方法的種類

對于法律解釋的方法,以往學者們只是在法律解釋的分類中作為一種分類標準附帶論及。如今許多學者仍然認為,法律解釋按照解釋主體和效力的不同可分為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和無法律效力的解釋;按照解釋方法的不同可分為立法解釋、邏輯解釋、系統解釋和歷史解釋;按照解釋尺度的不同可分為字面解釋、限制解釋和擴充解釋。新近的變化有二:其一是突出了法律解釋方法的重要性,例如有學者認為:“強調法解釋方法論為法解釋學之基本內容,應不為過。”[⑤d]還有學者指出:“法解釋是手段與目的的技術性與價值性的結合。”[⑥d]其二是把法律解釋的分類與法律解釋的方法區分開來,前者僅指按解釋主體和效力不同所作劃分,原來按解釋方法和尺度不同所作的劃分皆被作為后者的內容。

對于法律解釋方法的種類,學者們有不同的劃分。多數學者認為,法律解釋 的一般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四種,這是基于解釋角度的不同所作的劃分;根據解釋尺度或結果的不同,又可分為字面解釋、限制解釋和擴充解釋這樣三種。新近有一些學者在法律解釋方法上提出了不同的分類,而且涉及到一些新方法。例如,有的學者把法律解釋方法分為狹義法律解釋的諸種方法和法律漏洞補充(包括價值補充)的方法兩大類,前者包括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其中論理解釋又可分為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和合憲性解釋;后者包括依習慣補充、依法理補充和依判例補充三種方法,其中依法理補充的方法又包括依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消極意思補充、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反對解釋、目的性擴張、依一般的法原則補充和依比較法補充[①e]。還有的學者把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分別歸入實證分析方法、社會分析方法和價值分析方法這樣三類[②e]。

下面就上述分類所涉及的一些主要法律解釋方法作一簡要說明。

語義解釋,又稱語法、文法、文理、文義等解釋,指按照法律條文的文字、語法去理解其含義。

體系解釋,又稱邏輯、系統等解釋,指按照一個法條在規定性文件中與其他相關法條的聯系去理解其含義。

法意解釋,又稱立法、歷史、沿革等解釋,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要實現的目的,以了解法條的含義。

目的解釋,指按照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去解釋該法律的條文。

擴充解釋,指法條的字面含義比立法原意為窄時所作出的比字面含義較廣的解釋。

限縮解釋,又稱限制、縮小等解釋,指法條的字面含義比立法原意為廣時所作出的比字面含義較窄的解釋。

當然解釋,指法律雖無明文,但依規范目的衡量,某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有適用理由,因而適用該規定,即所謂“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

合憲性解釋,指依照憲法及位階較高的法律解釋位階較低的法律。

比較法解釋,指援引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以闡釋本國法律的意義內容。

社會學解釋,指著重于社會效果預測和目的的衡量,在法條可能的語義范圍內闡釋其意義內容。

反對解釋,又稱反面解釋,指按照法條正面表現的意義,反推其隱含的意義。

(二)法律解釋的規則

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之間是否有某種位階關系可據以決定它們的適用順序,這就是法律解釋規則所要回答和解決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直到最近才有少數學者提起并加以研究[③e]。有學者認為,雖然不能說各種解釋方法之間有一種固定的位階關系,但也不應認為解釋者可以隨意選擇使用而不必遵循大致的或解釋規則。該學者對法律解釋規則的表述是:1.對法條的解釋,首先應采用語義解釋方法,如解釋的結果有可能為復數,則繼之以論理解釋方法;2.作論理解釋時,應先運用體系解釋和法意解釋以探求法律意旨,進而運用擴充解釋或限縮解釋或當然解釋以判明法律的意義內容,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語義的疑義,則進一步作目的解釋以探求立法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確定法律意義內容后,以目的解釋進行核實,最后作合憲性解釋看是否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判斷;3.經論理解釋仍不能確定結論,可進一步作比較法解釋或社會學解釋;4.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的結果只有在不超出法條語義可能的范圍時才能作準;5.經解釋最終仍存在相互抵觸的結果,則應進行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從中選出具有社會妥當性的解釋結果作為結論。該學者強調指出,無論依何種解釋方法,原則上不允許作出反于法條語義的解釋結論[①f]。

三、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

(一)關于解釋體制的法律規定

中國現行的法律解釋體制,具體是根據1981年五屆全國人大第19次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建立的。該決議對法律解釋的主體、權限劃分、內容等問題作出了以下四項原則性的規定:1.凡關于法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加以規定;2.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或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法律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兩院解釋如有原則分歧,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3.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4.凡屬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有的學者認為,從上述決議和1982年憲法關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看,當代中國建立了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主體的各機關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釋體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主體地位不僅表現在它負責解釋中國整個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憲法和法律,而且還表現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如出現解釋上的原則分歧,要報請它解釋或決定。“分工配合”具體是指中央國家機關與地方國家機關之間的分工配合,以及中央國家機關之間、省級地方國家機關之間的分工配合[②f]。換言之,中央國家機關解釋的對象是憲法和法律,省級地方國家機關解釋的對象是地方性法規;權力機關常設機關的解釋任務是對法律和法規的條文本身“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司法、行政機關的解釋任務則是解決法律和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

對于上述決議的規定,一些學者還討論了以下兩個重要問題:

其一,“補充規定”是否屬于法律解釋范圍?有些學者認為,決議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或省級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任務是對法律或地方性法規的條文本身“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說明此處解釋的內容不僅是對不確定或不很確定的法律條文本身作分辨歧義、明確界限的工作,而且還包括補充其缺漏甚至擴充其基本含義的工作[③f]。但是,有的學者認為,“作補充規定”已超出法律解釋范圍而屬于制定新的、補充性法律或法規的范圍[④f]。

其二,“進一步明確界限”與“具體應用”二者之間的區分問題。雖然多數學者對此沒有疑義,但有的學者指出,這兩者實質上很難作明確的區分,要弄清應該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規,往往必須同時要對法律、法規條文本身“進一步明確界限”[①g]。 此外,由于1986年修正后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有學者認為,上述決議第四項關于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規定,在主體上應包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門[②g]。

(二)立法解釋

對于中國的立法解釋,學者們的研究主要涉及立法解釋的定義、作用、內容、方式、程序等方面,其中存在不少分歧。

1.定義

一般認為,法律解釋按照解釋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法定解釋和學理解釋,其中前者又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因此,所謂立法解釋就是立法機關對法律條文意義的說明。但是,由于學者們在這里對“立法機關”一詞的含義理解不同,對立法解釋概念的認識也不一樣,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種認為,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因此立法解釋指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也即1981年法律解釋決議第一項規定的情況。 另一種認為,立法解釋指有權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對法律、法規所作的解釋[③g]。這種觀點與1981年法律解釋決議第一、四項的規定相適應。 再一種認為,立法解釋指有立法權的機關對它制定的法律或法規的解釋,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制定的法律的解釋,國務院對它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解釋,以及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這種觀點進一步認為,如果從解釋的內容和性質看,實際上法定解釋只有兩種,一種是立法者對自己制定的法律在需要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時的解釋,另一種是執法(包括司法)機關在執法中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④g]。顯然,這種觀點貫徹了1981年法律解釋決議關于針對“條文本身”的解釋和針對“具體應用 ”的解釋的兩分法。

2.作用

對于立法解釋的作用,學者們的認識相去甚遠。有的認為立法解釋的作用相當廣泛,包括完善法律、補充法律、修改法律和裁斷違法行為[⑤g];有的則認為立法解釋的作用僅僅在于使法律原有的、當然或可能包括的含義明確化、具體化,而不是增加法律原意未能包括的內容[⑥g];還有的比較折衷,認為1981年法律解釋決議中所說的“進一步明確界限”屬于廣義的法律解釋,即不拘泥于法律字面含義、甚至改變立法原意的比較自由的解釋,但是,其中所說的 “作補充規定”則超出了立法解釋的范圍[⑦g]。

3.內容

由于對立法解釋所下定義不同,對其內容范圍的認識也不一樣。范圍最窄的是指對憲法和法律的解釋,范圍居中的還包括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范圍最廣的再加上對行政法規的解釋。

(1)對憲法的解釋。憲法解釋是憲法學研究的基本問題之一,對于憲法解釋的概念、方法、意義、主體、原則、效力等方面的內容,有的憲法學著作中已有比較系統的介紹[⑧g]。就中國的憲法解釋制度而言,比較具有實質意義的討論涉及的問題是,憲法解釋是否可以是不拘泥于憲法條文字面含義甚至改變立法原意的比較自由的解釋?一些學者指出,認為可以通過憲法解釋使憲法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從而更加完善,實際上包含著通過憲法解釋修改憲法的意思,這是對憲法解釋的誤解;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有修改憲法的提案權,憲法修正案的通過要經過全國人大全體代表三分之二的贊成,如果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的權力理解為可以超越憲法原意的解釋權力,就等于以解釋為名行修改之實,因此,憲法解釋只能是不超越憲法原意的嚴格解釋[①h]。有的學者還進一步指出,通常把1983年六屆全國人大第20次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作為對憲法37條和40條規定的解釋,但實際上這并非憲法解釋,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超權決定了該由全國人大決定的事項,是對憲法的修改[②h]。與這一問題相聯系,一些學者的研究還涉及到如何建立更完善的憲法解釋制度問題,其觀點是,憲法解釋在各國都是在憲法實施的意義上使用的,它與憲法監督是一體,不是事先的抽象解釋,而是應具體案件而生的事后解釋,因此應該建立一套受理憲法爭議的程序,使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受理又能夠受理。

(2)對法律的解釋。有些學者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解釋并非都屬立法解釋,因為有些法律如選舉法、代表法、議事規則和有關國家機構的組織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工作機關直接實施的,對于實施中的問題,實踐中一般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或法制工作委員會解答。另外,由于對法律解釋權缺乏認識,加上兩月一次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難以適應實際中經常產生的法律解釋的要求,常委會實際上很少行使立法解釋權。實踐中,無論是明確法律條文的界限,還是解決法律具體應用中的解釋問題,都由執法部門和法工委進行,這個問題應加以解決[③h]。

(3)對行政法規的解釋。有些學者認為,國務院承擔兩種法律解釋任務,一是在實施法律中對具體問題所作的行政解釋;二是對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規的立法解釋。從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的情況看,凡國務院自行制定頒布的法規,有些在附則中明文規定由國務院解釋,有的沒有規定由誰解釋,有些涉及部門主管和專業性較強的法規則明確授權由部門解釋;如果是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頒布的法規,大多規定由制定部門解釋。因此,凡沒有明確授權部門解釋的行政法規,都由國務院解釋[④h]。

(4)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有些學者認為,地方性法規包括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以及民族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雖然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權在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但按照1981年法律解釋決議,應該由省級人大常委會統一行使(除非對其他機關有授權)[⑤h]。也有的學者認為,1981年決議在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上體現了誰制定誰有解釋權的原則,由于1981年決議后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下放,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也應該下放。

4.方式

許多法學著作中關于立法解釋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涉及四種:一是法律本文中的解釋性條款;二是另行制定法律如實施細則以解釋原有法律;三是法律在提請審議通過時所附帶的說明;四是立法解釋機關針對法律實施中提出的問題作出專門的決定或決議。對于上述四種形式,學者們的認同程度不一,有的全盤肯定,有的全盤否定從而認為中國現在缺乏立法解釋,還有的則認可其中的一種或幾種。 有些學者認為,立法解釋指的是事后解釋,即法律適用發生疑問后由立法機關所作的解釋;事前解釋是為預防法律適用時發生疑問而預先在法律中所作的解釋,屬于法律制定的范疇[①i]。 有些學者認為,中國立法解釋工作還沒有形成制度,從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情況看,一方面它從未明示進行過某項立法解釋,實際上所作的一些解釋也都是采取專門決議或決定的方式,與補充立法難以區分;另一方面,自1979年以來有關方面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問題大都由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作答復,其中雖包含許多立法解釋,但由于法工委沒有立法解釋權,這些答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②i]。因此,立法解釋應該由解釋機關以自己的名義采取明確宣稱對某法律條文進行解釋的方式。

5.程序

有些學者針對立法解釋缺乏規范的形式和程序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以下設想:第一,由有關機關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議案或建議。這里的“有關機關”除現行有法定提案權的單位外,還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辦公廳、國務院各部委、省級地方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它們有權提出立法解釋建議。第二,議案或建議經法律委員會審議后,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議程,列入議程后由常委會審議通過。第三,立法解釋議案要指出被解釋的法律條款,需解釋的問題和原因,以及解釋建議。第四,立法解釋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某法某條(款)的解釋”的形式公布[③i]。

(三)司法解釋

對于中國的司法解釋,學者們已進行了廣泛的研究,由于立法上關于司法解釋的規定極為有限[④i],而司法解釋的實踐又異常豐富,這種研究除少量涉及現行司法解釋規定本身的合理性外,多數關注的是如何在現行規定的基礎上使司法解釋規范化的問題。

1.定義

一般認為,按照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法律解釋問題的決議,司法解釋是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分別就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司法解釋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⑤i]。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把司法解釋的主體限于國家最高司法機關,這只是狹義的司法解釋或可稱為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最高司法解釋;廣義的司法解釋還包括各級法院和檢察院對于司法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作的無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⑥i]。 還有學者認為,司法解釋的主體應是法院而不應包括檢察院,這是國際通例,而且中國在1981年前也是只有法院有司法解釋權。

2.性質

司法解釋是否具有“造法”性質?對此學者們有不同回答。就中國司法解釋的實踐看,人們都不否認司法解釋除了適用法律外,還起到彌補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補充立法規定的缺漏和解決法律中的矛盾[①j]。但是,在理論上是否 應該承認這種具有現實性的“越權”現象也具有合理性呢?對于這個問題,盡管目前有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采取肯定態度[②j],多數學者卻不認為具有合理性。例如,有的學者婉轉地指出,司法解釋中雖然有一些現行法律中并無直接規定的規定,但這種情況很少,主要是因為立法不完備,而且這些規定也都符合憲法、法律與有關政策,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和法制建設,所以,它們并不意味最高司法機關有權創造法律[③j]。也有的學者態度鮮明地認為,司法解釋要遵循合法原則,不能超越職權范圍修改、變更法律條文的內容,作出“越權解釋 ”,侵犯立法權或者行政權,更不能脫離法律的規定,創制新的法律規范[④j]。

3.規范化

針對司法解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學者們提出了比較系統的規范化設想[⑤ j]:

(1)獨立行使司法解釋權。司法解釋主體不合格是一個嚴重的問題,例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間,最高法院共制發152個刑事司法解釋,其中有62個是與沒有司法權的單位聯署制發的[⑥j]。為此,應強調獨立行使司法解釋權原則(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則要強調最高法院獨立行使審判解釋權),除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外,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黨務機關、社會團體和下級司法機關均無權單獨或參與制發司法解釋。

(2)實現司法解釋公開化。主要包括三項內容:其一,司法解釋作出后應及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刊登,重要的還要以“公告”的形式在報紙、電臺公布,杜絕以“內部文件”下達司法解釋的做法。其二,明確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可以援引司法解釋,改變最高法院1986年10月28日在《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中的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貫徹執行各種法律的意見以及批復等,應當遵照執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其三,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司法解釋的正式或官方的清理、編纂和出版工作,不再使這方面的工作放任于社會。

(3)規范制發司法解釋的程序,提高質量和效率。具體的環節包括:確定司法解釋項目、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司法解釋草案、院長或主管院長審查、審委會討論并作出決議、院長或主管院長簽發、公布的時限以及草案由提出到公布的期限。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工作條例”。

(4)規范司法解釋的形式。主要包括四個方面:其一,司法解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實踐中最高法院研究室和各審判庭針對下級法院請示的具體問題和具體案件所作的“電話答復”,不屬于司法解釋。其二,統一司法解釋的名稱。現今司法解釋的名稱多種多樣,常見的有“意見”、“解釋”、“解答”、“批復 ”、“答復”、“通知”、“規定”、“復函”、“紀要”,等等,今后可根據司法解釋的內容統一為“解釋”、“規定”和“批復”三種名稱。“解釋”主要適用于對某一法律所作的較為全面系統的解釋,以及對某類案件或問題如何適用法律所作的較為詳細的解釋;“規定”主要適用于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法律和提高辦案質量所作的具有規范性、操作性的決定;“批復”適用于最高法院對高級法院、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所作的答復。其三,司法解釋文件的格式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組成,首部要寫明司法解釋的名稱和編號,正文要準確、具體地寫明解釋內容,尾部要寫明制作機關、簽發日期并加以蓋院印。其四,統一有關技術規范。

(5)明確司法解釋的時效。現今司法解釋在時效問題上比較混亂,例如,在司法解釋的生效時間上,大多數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生效時間,實際上是以文件下發的日期為生效日期,有些甚至連文件下發日期都沒有而只有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日期。明確司法解釋的時效包括三個方面:其一,司法解釋除本身規定了明確的生效時間外,一般以發布之日為生效時間。其二,司法解釋不應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三,司法解釋一般應采用自動失效原則,但是,司法解釋因頒布新法或法律修改而作了修改的,要在新的解釋中明令廢止原解釋;發現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抵觸的,要在新的解釋中宣布司法解釋無效;發現司法解釋內容不準確甚至有錯誤時,應宣布不再適用。

(6)加強對司法解釋的監督。由于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可能作為法律解釋任務的主要承擔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釋具有彌補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司法解釋的監督就至關重要。一些學者建議,司法解釋應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對于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或與立法解釋矛盾的司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應予以撤銷[①k]。

(四)對現行法律解釋體制的反思

中國現行法律解釋體制是通過在不同的國家機關之間劃分法律解釋的權限來構建的,其基本前提是視法律解釋權為一種獨立的權力。對此,一些學者進行了批判性的思考。 有的學者認為,立法機關沒有必要承擔法律解釋的職責,因為,第一,若在立法的意義上使用法律解釋權,則立法機關本來就享有立法權,何必又要法律解釋權;第二,確認法律條文的含義與立法不是一回事,它涉及的是立法完成之后如何執法的問題,至于如何保證執行中所確認的法律含義符合立法原意,則應屬于立法機關對執行機關的監督和制約的問題,不應把這個問題再拉回到立法程序中解決[②k]。

有的學者認為,中國的法律解釋制度應進行深層次變革,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在法律解釋上混淆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界限,例如,最高法院進行抽象的 法律解釋,實際上是集立法權和司法權于一身,行政機關解釋行政規定,是集立法權和行政權于一身[③k]。

還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解釋權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力,而是一種派生的權力。有立法權就有對法律的解釋權,有執法權也必然派生出執法過程中對法律的解釋權。法律解釋的效力并非直接來自于法律,而是來自于它所附著的立法權和執法權,例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效力是來自它對案件的最終決定權。因此,把 法律解釋單獨作為一種權力,規定哪些機關有權解釋,哪些機關無權解釋,不科學也不可行。更進一步說,實際上只有執法機關才需要解釋法律,法律解釋權天然屬于執法機關,因為立法機關可以對法律進行立、改、廢,不存在需要解釋法律的問題。當然,執法解釋只能是針對具體案件進行解釋,不能進行立法性質的抽象解釋[④k]。

也有學者婉轉地指出,由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去主要承擔法律解釋的具體任務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在國外,主要由最高立法機關或其常設機關來承擔法律解釋任務的情況,也屬罕見[⑤k]。

學者們的上述意見,顯然還只是一種思考,但細加玩味,是否也能引出某種對現行法律解釋體制進行改革的思路呢?①a 請注意新近的:1996年5月15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19次會議通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的解釋》。

②a 參見沈宗靈先生《論解釋》一文中的,該文載《法學》1993年第6期。

③a 例如梁慧星的專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和陳興良的文章《法律解釋的基本理念》,載《法學》1995年第5期。

①b 蘇聯院法學所編《馬克思列寧主義關于國家與法權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05頁。

②b 《法學基礎理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頁。

③b 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理論教研室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428頁。

④b 《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法的解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81頁。

⑤b 孫國華、郭華成:《法律解釋新論》,載《與法律》1988年第5期。

⑥b 沈宗靈主編《法》,高等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 421頁。

⑦b ⑧b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192—193頁。

①c 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205頁,以及前注提到的陳興良的文章《法律解釋的基本理念》和孫國華、郭華成的文章《法律解釋新論》。

②c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7頁和《法理學》第432頁。在這兩本書里,作者是在立法解釋的意義上論及這一問題的。

③c 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194—199頁。少數學者在論述解釋的意義或必要性時,對此也有所涉及,但多數學者探討的是中國司法解釋的創造性問題。

④c 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研究》,第222—224頁。

⑤c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199—205頁。

①d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22—423頁和《法理學研究》第221—222頁。

②d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205—209頁。

③d 參見陳興良《法律解釋的基本理念》和孫國華、郭華成《法律解釋新論》。

④d ⑤d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209、291頁。

⑥d 孫笑俠:《法解釋理論體系重述》,載《中外法學》1995年第1期。

①e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213—297頁。

②e 孫笑俠:《法解釋理論體系重述》。

③e 不過,在三四十年代出版的一些中國學者的法學著作中卻能讀到有關論述。

①f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243—246頁。應該注意的是,該書作者把法律解釋作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認為它發生于司法裁判的場合。

②f 參見沈宗靈《法理學》第429—431頁。

③f 參見蔡定劍、劉星紅《論立法解釋》,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6期。

④f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31頁。

①g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研究》第225頁。

②g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30頁。

③g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研究》第224頁。

④g ⑤g 參見蔡定劍、劉星紅《論立法解釋》。

⑥g 參見周振曉《也論立法解釋》,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

⑦g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28、431頁。

⑧g 參見張慶福主編《憲法學基本理論》,科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175頁。

①h 參見袁吉亮《論立法解釋制度之非》,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4期,以及周振曉《也論立法解釋》。

②h 參見上引袁吉亮文。

③h 參見蔡定劍、劉星紅《論立法解釋》。有些學者提出,既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承擔不了法律解釋的具體任務,可考慮把這項權力交由其他機關如法律委員會來行使。參見《北京立法法國際研討會發言摘要》(1995年11月)。

④h ⑤h 參見蔡定劍、劉星紅《論立法解釋》。

①i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32頁和《法理學研究》第227頁。

②i ③i 參見蔡定劍、劉星紅《論立法解釋》。

④i 追溯起來有三次,一次是195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中規定:關于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解釋;另一次是1981年法律解釋決議中的規定;再一次是1983年9月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⑤i 最高法院在1987年3月31日曾作過《關于各級人民法院不應制定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批復》。

⑥i 參見周道鸞《論司法解釋及其規范化》,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1期一文的介紹。

①j 詳見周道鸞《論司法解釋及其規范化》。

②j 肯定理由的一般性陳說可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第194—199頁關于“法解釋的創造性”。應該指出的是,作為“現今通說”的一般肯定,在中國現今的立法和司法狀況下并不一定要導向對“越權”司法解釋的肯定態度。

③j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36頁。

④j 參見周道鸞《論司法解釋及其規范化》。

⑤j 主要根據周道鸞《論司法解釋及其規范化》一文的有關概括。

⑥j 參見尹伊君、陳金釗《司法解釋論析》,載《政法論壇》1994年第1期。

①k 參見《北京立法法國際研討會發言摘要》(1995年11月)第16—17頁。但另有一些學者強調,權力機關不應干預法院在個案中對法律的解釋或具體運用。

②k 參見袁吉亮《論立法解釋制度之非》。

③k ④k 參見《北京立法法國際研討會發言摘要》。(1995年11月)第27—28頁。

⑤k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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