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城市拆遷中的物權保護
丁翔
目錄: 一、拆遷中物權保護的不足………………………………………………4 (一)拆遷相關立法的問題………………………………………………4 (二)拆遷實施中的問題…………………………………………………5 二、完善我國拆遷中的公民物權保護……………………………………7 (一)加強法制的規范化建設……………………………………………7 1、厘清公共財產和私人財產的界限,制訂平等保護的物權法…………7 2、以物權法為基礎,以立法的形式重新規范拆遷行為…………………7 3、糾正違反上位立法的地方政府規章……………………………………7 (二)加強法制的合理化建設……………………………………………7 1、回歸立法的精神的合理化…………………………………………… 7 2、引入聽證程序,加強拆遷的程序合理化…………………………… 8 3、引入公正補償原則、事先補償機制,加強拆遷過程中實體法制建設…9 (三)落實法制的實施建設…………………………………………… 10 1、改善黨、政領導干部的為政模式…………………………………… 10 2、加強權力監督……………………………………………………… 10 3、簡化權利救濟……………………………………………………… 10 三、結論……………………………………………………………… 11
論文摘要: 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關于公民的切身利益,是公民的最基本權力之一,因此,相關立法的成敗直接關系到國家政治、經濟建設秩序。但是由于種種原因,在當前的房地產開發熱潮中,政府、開發商在強制拆遷中,普通存在著侵害私人財產問題,造成人民群眾對立情緒,從而引發了社會的極大不穩定,破壞人們對法制的信心。鑒于此,本文建議通過立法對拆遷行為嚴格限制。使拆遷行為按照法律規范進行,必須依法進行,做到有法可依。使拆遷雙方享受平等權力。引入聽證機制。從拆遷決策的民主參與到公共利益標準的引入到事先補償,公平補償制度的建立本文將詳加論述。這將是本文的主要內容。
關鍵詞:物權;公共利益;聽證;事先補償;隱性損失
民法上將人的權利劃分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其中財產權又分為對人的財產權和對物的財產權。對物權事實上是財產支配權的代名詞,它抽象了物權、知識產權和準物權所具有的表彰權利人支配特定客體并排除他人非法干預的功能。因此,物權法是人們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取得、讓與、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財產的最基本的法律規則。而物權法確認合法財產具有同等法律地位,體現了對相同事物給予相同對待的自然正義原則,為個人合法財產提供了穩定的法律保障。這將增加個人創造社會財富的動力。對物權本質的認識,目前通說認為德國學者的權利歸屬理論最令人信服。即物權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和保護的絕對性,最終來自于法律將物直接歸屬于權利主體,物權在此前提基礎上才有可能成為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絕對性權利。由此得出,權利主體獲得了法律賦予的特定物歸屬權后,對特定物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并同時排除他人對支配與享受利益的侵害干預是物權的本質。然開發商、政府部門暴力拆遷、侵犯公民產權的事件層出不迭。土地是一切生產活動的源泉,是居民財產中最主要的一部分私人財產。因此完善拆遷相關立法及實施尤顯重要。 一、拆遷中物權保護的不足 在一個法制社會,權利保護的不足依然體現在法律的制訂與實施中。 (一)拆遷相關立法的問題 第一,由城市房屋拆遷原則所體現的相關立法精神很難保護動遷戶的合法利益。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的原則有“符合城市規劃的原則;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造的原則;保護文物古跡的原則”而沒有保證被拆遷人合法利益得到合理補償的原則。沒有合法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處處體現了國家利益和社會經濟建設的效率優先的原則而忽視了立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合理的理念。 第二,法律規定的拆遷程序中過于強調政府管理部門的行政權而忽視了群眾的參與(特別是與拆遷休戚相關的被拆遷者)使得本就無力的程序更是化為烏有。 第三,征地補償的規定相對滯后。現行相關法律關于補償的標準有二:1、貨幣補償的原則和標準。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應堅持等價有償的原則,即按被拆遷者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形式、成新(新舊)程度、樓層、朝向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估價給予補償。2、產權調換補償的原則和標準。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另外加上拆遷安置補助費和經濟損失補償費(拆遷安置補助費包括三種:一種是搬遷補助費,另一種是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三種是停產、停業損失補助費)都未涉及對被拆遷人非財產隱性損失的補償。非財產的隱性損失包括人文環境的破壞損失;包括感情寄托損失補償還包括新居環境的適應補償。縱然國家需要政治,社會需要管理,要求個人必要時作出讓步,但讓步決不等于犧牲。國家可以以合理補償的形式給以平等的交換來達到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的平等保護。 最后,還有法律本身存在的問題。目前人民法院審理拆遷行政案件尚無相應的實體法依據,只能依據2001年國務院重修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的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規定等。而由于拆遷事項涉及居民最主要的一部分私人財產,屬于私權范疇,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地方法規來規范拆遷中的民事法律關系,嚴格的說也不具有合法性。 (二)拆遷實施中的問題 某些地方領導干部在“綠色GDP”政績觀的指導下,加上現存法律的不足與漏洞,在房屋拆遷的具體實施中嚴重存在著權力異化的現象,即背離了人民賦予行政機關組織管理權利的根本目的。他們只為利益不求公平。 試舉案例,分析違法拆遷的背后利益 被拆遷的人從化市街口小鎮橋開發區的3幢商鋪位于105、106國道的咽喉要道,系從化市最早開發的商貿區域,于1990年經有關部門批準建設,由當時的從化縣河東房地產開發公司負責開發的。該地段鋪位當時的售價為1400—1500元/平方米。 由于小海開發區是在國道拓寬改造前開發的,并有24米以上的建筑退縮地帶,故當時并沒有影響到國道的正常使用。 1994年,105國道廣州至從化段進行了擴建改造。接著,從化市出臺了《關于加強從化市國道兩旁建筑管理的通知》中規定:“凡1992年8月24日后不符合廣從公路寬度要求的建筑,都是違章建筑”,而從化市街口鎮小海橋開發區的商鋪是在此規定之前建設好了的,因此并不違章。 1998年8月7日,從化市政府出臺了《關于拆除105國道小海地段違章建筑及占道經營的通告》,將小海地段的建筑定性為違章建筑,決定對該地段建筑物進行清拆。 但是,由于當時給出的補償參考價格由市政府做出,其價格為200元/平方米,遠遠低于當時購買的價格。為此,小海開發區的部分業主聘請了廣州羊城會計師事務所來重新評估,其評出的價格為4288元/平方米。在價格相差懸殊的情況下,業主起訴了拆遷人,且官司打贏了。 在此情況下,于1999年2月10日,由從化市規劃局組織的拆遷隊伍只對部分違章建筑和已簽合同的商鋪進行了清拆。據悉,這些被拆遷的建筑和商鋪基本上屬于集體性質企業的物業。而那些私有性質商鋪的業主們通過法律途徑暫時保住了自己的合法財產,它們分別是從化市街口小海區四幢19、20號,三幢24—27號。 2003年,從化市政府方面再次做出了拆遷小海區四幢19、20號等商鋪的決定。此次拆遷給出的最充分的拆遷理由和依據就是國道整治和市政建設。 此時給出的補償標準仍然由從化政府定為200元/平方米,后來在業主的抗爭下,政府又單方面指定評估公司進行評估,其價格為2500元/平方米。而此標準依然遠低于市場價格。因此,雙方仍然沒有達成協議。 實際上,早在2004年4月,廣東省出臺的《關于防止和糾正城鎮房屋拆遷中侵害居民利益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就指出,涉及城鎮房屋拆遷項目,包括市政及公用設施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在當地土地交易機構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者公開上網競價方式進行出讓,選擇有實力的開發建設單位實施房屋拆遷及項目的建設,并監督其嚴格按照規定落實補償和安置費用,不得以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需要為由,降低拆遷補償和安置標準:涉及城鎮房屋拆遷估價,要嚴格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評估價指導意見》要求的程序和方法進行。市、縣建設或房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由被拆遷人通過投票或由拆遷當事人抽簽等方式選擇。 由此來看,從化市政府在拆遷小海區商鋪問題上,顯然與該《通知》規定大有出入。但是,從化市政府仍然于2005年3月7日,決定對從化市街口小海區四幢19、20號進行強制拆遷。此次拆遷值得質疑的地方是,如是國道整治和市政建設,與從化市街口小海區四幢19、20號商鋪并排成列的還有四幢數十間房屋和店鋪,它們多數是1994年廣從公路擴建后興建的違章建筑,但拆遷的為何僅僅是小海區四幢19、20號商鋪? 實際上,這種不顧一切的違法拆遷,其背后蘊藏著巨大的經濟利益。 從化市信訪辦在1999年3月,寫給小海地段商鋪業主關于拆遷補償問題情況的回復中曾提到:“拆除該排商鋪是落實市委、市政府關于建設若干專業市場的需要。為促進新的經濟增長點,市委、市政府決定大力培育從化市第一個專業市場——聯發摩托車市場,而該排商鋪位于市場出入口,影響了市場的整體結構和外觀的整潔美化”。 有知情人透露,此地拆遷后,可推出商鋪建筑面積約1900多平方米,按照從化此地段的地價,每平方米建成后可售價13000元/平方米,而政府補償給業主的價格為2500元/平方米,因此,該項目做下來至少可賺上2000萬元。 從上述商業利益說明中,我們可以從側面看出從化市政府如此不顧一切地強行拆遷小海地段商鋪的根本動力。 二、完善我國拆遷中的公民物權保護 (一)加強法制的規范化建設 1、厘清公共財產和私人財產的界限,制訂平等保護的物權法。 2、以物權法為基礎,以立法的形式重新規范拆遷行為:將制訂《拆遷法》提上立法日程重新規范拆遷行為。 3、糾正違反上位立法的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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