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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GATT/WTO體系下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的法律關系

佚名

一、GATT/WTO體系下貿易與環境的沖突

(一)環境保護與非歧視原則的矛盾

非歧視原則是WTO中的最基本原則之一,包括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對締約國方的相同產品在關稅上享受相同的待遇。但有學者認為從環境保護的角度看,對以有害于環境的加工和生產生產出來而最終用途和物理特性相同的產品,是不能實施非歧視待遇的。國民待遇原則關注的是進口產品在國內的稅、費及政府管理上的待遇。如環境保護與國內稅(環境稅),GATT第2條第2款第1項規定,締約方可以對進口產品征收與相同的國內產品征收的國內稅相同的費用。然而,在許多情況下,征收環境稅是不合理的,因為消除環境成本差異就等于消除來自貿易上的收益,問題的關鍵是成本判別是否源于合法的環境要素稟賦比較優勢。又比如環境保護與政府管理(環境標準),按照非歧視原則,應對外國實行國民待遇標準,但是在環境保護領域,專家、學者們對這一問題就有不同的觀點。這主要表現在環境標準的適用。典型的例子就是跨國公司在發展中國家投資企業應該適用母國的環境標準還是東道國的環境標準 ?從有利于環境的角度看,跨國公司在發展中國家投資企業,不應適用東道國較低的環境標準,應適用母國的環境標準或其他較高的環境標準,但這種觀點和WTO的基本原則是有矛盾的。

(二)環境保護與公平貿易原則的矛盾

出口傾銷和出口補貼一直被認為是典型的不公平貿易行為。執行嚴格環境標準的國家欲對來自環境標準較低的國家的產品征收反補貼稅或反傾銷稅。根據《反補貼協議》對“補貼”的界定,相對寬松的環境標準,是不屬于“補貼”范疇的。另外,發達國家的廠商認為,由于環境標準不同而造成的產品成本差異使發展中國家享受了不公正的成本優勢和競爭優勢,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并認為這種低成本的環境標準構成了“生態傾銷”。學者們普遍認為對在相對寬松的環境管制條件下生產的產品提起反傾銷,是難以為WTO所接受,對發展中國家也是十分不利的。

(三)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問題

GATT對發展中國家規定了一定的優惠待遇,但在環境保護領域,發展中國家的產品是否也享受特殊待遇,對此與會的專家、學者們有一些爭論:一些學者認為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應以WTO的直接規定為準,而另一些學者認為WTO并非沒有類似的規定,比如對環境保護的例外可以有更寬泛的理解。但問題在于,只有發達國家有條件也有能力利用環保例外條款去維護“環保權”。依據環保例外條款,發達國家可以設置較高的產品標準、動植物衛生檢疫標準以及補貼標準,這些標準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發展中國家在環境資源等方面的優勢,這就在事實上造成了對發展中國家優惠待遇原則的破壞 .

二、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WTO貿易與環境問題上的主要分歧

與會的專家、學者們就這個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討論,歸納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環境稅。征收環境稅、費被締約方政府用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標和內化環境保護成本的要求。《關貿總協定》原則上不反對成員國對進口產品征稅。由于發達國家在20世紀70-80年代就開始在國內推行環境稅,而且環境稅占GDP的比例逐步增加。在這種情況下,發達國家可能對進口產品征收邊境調整稅,或出于國內企業競爭力的壓力,要求發展中國家實施環境稅制,這對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是不利的。

(二)環境標志。為保護環境,發達國家早已實施環境標志制度。而環境標志制度建立不當,可能形成新的國際貿易壁壘。對此已引起各國的關注,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關注。因為,環境標志制度所確定的產品的環境標準相當高,發展中國家的廠商很難滿足這種要求。為達到環境標志的要求,產品的生產須改變原材料成分及生產工藝,這又受到其發展水平、資源稟賦及技術能力等的制約;另外,產品的檢測難度大、環境標志費用高也成了發展中國家的一種額外的負擔。

(三)環境補貼。近年來,發達國家企業界對某些發展中國家(包括中國)的出口產品頻頻提起環境補貼與環境傾銷調查的申請,理由是這些發展中國家的環境標準與本國的高標準相比差距甚遠,這些國家的支付較低的環境成本,因而要求本國政府將這種環境成本優勢視為補貼,并在對本國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時,征收反傾銷稅。對發展中國家而言,征收反傾銷稅首先不符合《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的規定,其次發展中國家較低的環境標準完全可能來自合法的因素,如優越的生態環境稟賦等。

(四)環境標準。按照《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規定,如果國際標準不是一締約方想達到的國內環保水平,締約方可以實施特殊的國內強制措施。由于實施國際標準不是一項強制要求,發達國家可以實施更嚴格的環境標準,對發展中國家的出口是極為不利的。

(五)國內被禁止的商品的出口。這類商品包括危險廢物、可回收利用的廢棄物、藥品、化妝品或農用化學品如殺蟲劑。由于發展中國家缺乏評價這類商品的環境風險的技術、知識和專家,因此它們往往是這類商品出口的受害者。

(六)與環境有關的知識產權。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發展中國家在環境技術轉讓、植物品種專利、控制環境危險技術、遺傳資源和生物技術等問題上往往處于不利地位。

(七)環境貿易措施的透明。環境貿易措施的透明要求對各利害關系方及時提供有關與貿易有關的環境措施的情報和資料,并保證其有機會參與有關的標準或管制措施的制定過程,以便防止有關的技術要求成為貿易壁壘。一些發展中國家認為有必要就下列領域規定更多的透明度要求,如生態標志、包裝和廢物處理;中央政府下屬政府機構或私營組織采取的措施;環境經濟手段如環境補貼和環境稅、費;押金、退款制度;實施多邊環境條約和其他國際規則的國內措施等。

三、我國在WTO貿易與環境問題上的立場與策略

鑒于貿易與環境問題已成為正在進行的新一輪談判的議題之一,而我國作為WTO的成員方,應積極參與談判,與會的專家、學者們討論了我國參與談判的基本立場,以及我國在貿易與環境問題上在國內法層面上應有的策略。

(一)我國參與貿易與環境談判的基本立場

1、應反對在貿易與環境問題上采取大國關起門來制定規則,再由小國來遵守的做法,必須充分尊重家的意志和愿望;

2、應要求發達國家更多地向發展中國家開放市場,給予更多的市場準入機會,并與援助和環保技術轉讓相結合;

3、應強調盡量采取對貿易最小的綠色壁壘措施,不能把發達國家的環境標準強加給發展中國家,國際立法應考慮到綠色壁壘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4、應強調各國間的有效合作,阻止任何有害于人類或生態環境的活動和物質遷移和轉讓到他國,不能把發展中國家作為發達國家污染物的處置地;不能允許發達國家通過貿易或投資渠道向發展中國家轉移污染密集產業;

5、應嚴格限制“預防在先原則”的適用。由于發展中國家水平普遍不高,這一原則較易演變為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采取貿易保護主義的借口;

6、應主張“共同但有區別的國家責任原則”。考慮到發達國家是當前生態環境破壞的主要責任者這一事實,任何措施的采取必須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技術水平和承受能力;發達國家有義務向發展中國家提供必要的技術、財政、人力資源方面的援助;為其特有的產品和產業制定國際環境標準,保護其傳統知識的產權。

(二)國內法層面的對策

我們應積極尋求有效措施,正確處理環境與發展、環境保護與國際貿易的關系,走可持續發展之路。

1、確立對外貿易的可持續發展戰略

要積極尋求對外經濟貿易與環境保護相統一的發展途徑,應將生態環境保護融入對外經濟貿易計劃與規劃,把環境問題納入國家的投資政策和進出口政策體系;加強對經濟貿易政策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環境與貿易的綜合決策。

2、完善與環境有關的法規

環境保護立法應當吸收和借鑒國外的環保方面的立法經驗,通過立法努力提高我國的環境標準,在符合國情國力的前提下,使我國環境標準盡可能與國際標準靠近,這些標準包括產品的環境標準、環境管理標準、環境質量標準等,使我國產品不會因達不到對方的環境標準而受技術壁壘所阻。

3、建立貿易與環境的協調執法機制

要加強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的合作,建立對外經濟貿易、環境保護、科技管理、技術監督、商檢、海關等部門的協調機制,共同實施對外經濟貿易的環境監管。同時,要明確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的環境監管職能。

4、實施ISO14000管理體系,發展環境標志制度

從WTO爭端解決機構規則解決貿易爭端的結果可以看出,基于生產過程而非產品本身屬性和最終用途來區別相同產品,已逐漸被WTO認同。我國要注意到這種新的發展趨勢,加強對生產過程的環境監管,通過實施清潔生產,推廣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標準等措施,來提高企業的環境管理水平和競爭力。同時,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要注意發達國家市場發展動向,建立起“產業鏈”間的協作伙伴關系,并用“環境標志”要求提高自身的技術與產品質量水平。

5、建立國外技術壁壘的預警機制

收集、跟蹤對我國出口產品影響較大的國外環境壁壘動態,建立專門的信息中心和數據庫及咨詢機構,加強和信息收集工作,同時加強對有關環境問題的公共技術的研究,建立咨詢點,便于為企業服務。

6、建立我國綠色貿易“門檻”

為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健康和環境,合理有效地保護國內主導產業和幼稚產業,應國際規范,建立自己的環境壁壘體系。如2002年1月,中國農業部發布了《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這是我國對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安全管理的重要舉措。

7、積極應對WTO爭端

2001年中國農業部的前述兩項法規一出臺,即引起了美國等轉基因農產品出口國的不滿。他們認為這是中國以確保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為由制造的貿易壁壘,美國國內有些轉基因作物出口商甚至要求美國政府向WTO爭端解決機制指控中國 .面對這種情況,我國應及時組織有關研究提供證據,抓緊培養熟悉WTO爭端機制的律師,積極應對可能的WTO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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