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視野下的反傾銷制度評述
佚名
論文摘要:經濟全球化的浪潮,不斷地對認定傾銷的規則提出挑戰。在現行WTO/GATT反傾銷法律制度中,各國在利益的驅使下往往都會提出利于自身的解釋,這顯然不利于全球化的經濟交往。為此,本文試從傾銷定義的歷史沿革及構成做理論上的詮釋,再在確定傾銷的標準及程序上作實踐方面的解析,最后對WTO框架下的反傾銷制度作了評述。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評述
前言隨著對外開放的深入發展,國際間的經濟交流和貿易往來日益頻繁和緊密。國際間的經濟貿易,既有互補互惠的一面,同時也免不了沖突和摩擦的問題,涉及反傾銷的爭議越來越多。反傾銷(Anti-Dumping)是針對傾銷而言的,是世界貿易組織和關貿總協定認定和許可的非關稅貿易保護措施。反傾銷措施的適當運用,可以有效地抵御外國產品在本國的傾銷,有力地保護相關民族產業,維護國際貿易的公平,保護國內產業的安全。
欲評述反傾銷制度,傾銷的準確理解是前提和基礎。
一、傾銷的定義與構成
(一)傾銷的定義
傾銷(dumping)一詞源自北歐國家語言,據《牛津英語詞典》解釋,原意為將大宗貨物或其他東西倒翻、傾卸及拋棄。
國際貿易中的傾銷概念由來已久。本世紀初,美國反傾銷專家雅各布·瓦伊納(JacobViner)在探討傾銷現象時發現亞當·斯密(AdamSmith)在《國富論》中提到許多國家官方的獎勵(bounty)行為,亞當·斯密將這種行為稱作傾銷,但實際上其更類似于現今的政府補貼行為。據美國學者約翰·杰克遜(JohnH.Jackson)考證,第一次從現代意義上使用Dumping概念的是美國《1868年商業與財政年鑒(VI326/I)》。盡管對傾銷的討論和試圖解決的種種立法努力在整個19世紀報道不斷,但直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各資本主義國家工業和國際貿易的發展,傾銷現象逐漸增多,其對世界貿易的影響才真正顯現出來,各國也開始重視反傾銷。
在反傾銷法律制度中,學界對傾銷并無統一的定義,不同國家的反傾銷立法對傾銷的定義也不完全相同。有學者認為,“傾銷是指出口產品定價低于產品的正常價值,從而嚴重損害進口國國內某一工業的行為。”也有學者將傾銷定義為“將本國產品低于國內市場價值銷往另一國市場”的行為。這兩種定義均不能準確反映傾銷的法律內涵,前者混淆了傾銷的定義和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法定條件的界限,后者把國內市場價格與正常價值混為一談。
WTO《反傾銷協定》第2.1條規定,“如一產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格(ExportPrice)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NormalValue)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根據歐共體384/96號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如果某產品對共同體的出口價格低于出口國在正常貿易中同類產品(LikeProduct)的可比價格,視為傾銷。”
上述定義盡管措辭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傾銷的共同特征,即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一國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的商業行為,是一種扭曲市場正常交易的不公正貿易行為。
(二)傾銷的構成
傾銷作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實質就是在國際貿易活動中,一國出口產品的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從而給進口國的相關產業造成了實質性損害或威脅,干擾了進口國的市場經濟秩序,給進口國經濟帶來毀滅性的打擊。其構成需要三個基本的實質條件:一是傾銷事實,二是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三是傾銷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理論上,只要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出口到進口國市場即構成傾銷。但是,進口國并不能對所有的傾銷采取反傾銷措施。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才構成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傾銷:
(1)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
(2)對國內已建立或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損害威脅或實質障礙;
(3)傾銷與損害存在因果關系。
以上是從理論上探討傾銷的構成要件,僅憑此還無法確定是否構成傾銷。傾銷的確定是反傾銷訴訟最關鍵的步驟,是依法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前提條件。
二、確定傾銷的標準與程序
傾銷的確定指依法調查和確定出口產品是否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進口國市場以及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相差的幅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對傾銷事實的確定和傾銷幅度的確定。
(一)傾銷事實的確定
傾銷事實的確定是指依法對一國產品是否低于正常價值出口到另一國市場的事實進行調查和確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分為三個步驟:(1)確定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2)確定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3)合理比較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這里主要是從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比較的角度探討傾銷事實的確定。
1.正常價值的確定
正常價值亦稱正常價格或標準價值,一般理解為出口商的出口產品在其本國國內銷售的價格。正常價值是反傾銷法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與出口價格比較以受訴進口產品是否構成傾銷的基礎價格,經過調查后計算出的正常價值的高低直接決定了傾銷指控能否構成。各國反傾銷法一般都沒有給正常價值下定義,只是規定了確定正常價值方法。GATT1947第6條規定確定正常價值方法有三種:
(1)出口國國內市場價值,即“相似產品在出口國用于國內消費時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可比價格”;
(2)出口國向第三國出口的價值,即“相似產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向第三國出口的可比價格”;
(3)結構價格,即“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銷售費用和利潤”。
1994年的WTO的反傾銷協議沿襲了這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二條的規定,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intheordinarycourseoftrade)出口國供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ComparablePrice)。用以計算正常價值的可比價格包括三種:(1)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2)出口到第三國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3)推算價格(ConstructedPrice)。
包括歐美在內的世界各國正常價值的確定方法與上述方法基本一致,即使不同,也只是細節上的出入,基本上也脫不出這個范圍。在適用的次序上是出口國價格,第三國價格,結構價格。
2.出口價格的確定
出口價格是出口商將產品出口到進口國國內實際支付或應當支付的價格,通常根據出口商提供的賬簿資料確定。但是,如通過這種方法無法確定出口價格(如易貨貿易)或確定的價格不可靠(如關聯交易),按進口商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推定價格計算。我國《反傾銷條例》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3.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
確定了產品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之后,必須對影響價格的因素進行調整,使兩者在同一貿易水平上進行公正比較,即具有可比性。WTO《反傾銷協定》明確規定:
(1)可比價格應具有代表性,能夠反映市場的一般交易水平;
(2)合理調整價格術語、稅收、銷售數量、物理特征等可能影響價格確定的因素;
(3)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使用平均對平均和個別對個別的比較方法,前者指用加權平均的正常價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價格比較,后者指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以逐筆交易為基礎進行比較;這兩者價格均須發生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并應考慮當天的匯率。如果出口價格因不同進口商、地區或時間差距較大,進口方可以用其所計算出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每筆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二)傾銷幅度的確定
由于傾銷幅度(MarginofDumping)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實施反傾銷稅稅率的高低,傾銷幅度的確定更顯得重要。
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的規定,當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時,構成傾銷,兩者的差額就是傾銷幅度,但傾銷幅度低于2%時可以忽略不計。
確定傾銷幅度有四種方法:(1)將產品出口價格與其國內銷售價格進行比較產生的差額;(2)把產品出口價格與該國向第三國出口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比較;(3)將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與推算價格相比較;(4)平均對平均,個別對個別的比較方法。我國《反傾銷條例》也作了同樣的規定。
除了上述簡要介紹之外,筆者認為還應從反傾銷法律的邏輯含義、反傾銷的起源以及關貿總協定規定的反傾銷的宗旨等方面闡述反傾銷制度,以便于更好地理解。
三、WTO框架下反傾銷制度
所謂反傾銷是指進口國反傾銷當局依法對進口國產業造成了損害的傾銷行為采取征收反傾銷稅等措施,以抵消損害后果的法律行為。反傾銷法(Anti-DumpingLaw)是進口國為了保護經濟和本國生產者的利益,維護正常的國際經濟貿易秩序,對傾銷行為進行限制和調整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反傾銷制度是受控于多邊貿易體制的一項機制,其制定的初衷是創造公平的競爭秩序,是反不正當競爭的延續。
1927年日內瓦世界經濟大會宣稱“傾銷造成了商業和生產的不穩定狀態,因而其造成的損害性影響大大超過了廉價進口帶來的暫時性好處”。再從1947年GATT第6條對傾銷的一句簡單定義,到1979年東京回合形成的反傾銷守則,再到1994年烏拉圭回合形成的《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18條詳細條文,反傾銷制度與程序日益完善。
自70年代以來,主要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由于新興技術的開發與采用使得本國經濟得到了迅猛的發展,但同時在國內也因為產品過剩供過于求而出現了經濟滯漲和貿易失衡現象。為擺脫這種困境,西方發達國家一方面積極對本國經濟政策、外貿政策和產業結構進行大規模的調整;另一方面積極推行貿易保護主義,主要表現為對外大量推銷本國市場過剩的農產品和工業制成品,嚴重損害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對內則采用各種關稅與非關稅壁壘限制進口,保護本國市場免受外來產品的競爭。反傾銷便成為了經常使用的貿易保護主義做法。直到20世紀80年代,廣大發展中國家才意識到反傾銷對本國貿易發展的促動與保護作用,紛紛出臺了本國的反傾銷法。
反傾銷成立至今,運行結果卻事與愿違,每每被一些國家以維護公平競爭之名貿易保護之實濫用,成為限制國外產品同本國產品競爭的非關稅貿易壁壘,日益變成貿易保護主義的法律武器。尤其是,伴隨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企業通過兼并、重組、控股等資本運營手段,而達到企業規模化、知識化經營。這就使得世界各國集團公司紛紛出現。企業間這種日漸復雜的關系必然導致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大量存在。譬如,各國在調查傾銷、審議銷售可比性與計算生產成本(COP)和結構價值(CV)時,也常常會面臨涉及關聯方交易的情況。世界各國有時為了本國的利益而濫用反傾銷手法。當然,作為WTO應該對這些不明確的地方達成一致。但WTO反傾銷規則沒有對關聯交易進行明確、清晰的界定,這就導致各國在實踐中紛紛利用這一缺陷,濫用自由裁量權原因,這只是WTO框架下沒有清晰、明確界定的冰山一角,筆者以為,WTO對反傾銷規則的同一性的規制的努力仍將繼續。
2 正常價值就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
3 同類產品:《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第2.6條規定, 本協定所用“同類產品” 一詞應解釋為指相同的產品,即與考慮中的產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產品,或如果無此種產品,則為盡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與考慮中的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
4 可比價格:當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與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進行比較確定傾銷及傾銷幅度時,WTO反傾銷法要求對相關價格進行選擇和調整,使其可以進行比較,即具有可比性。
5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1條。
6 GATT:(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的縮寫)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7 相似產品(like products)是指與被控傾銷的產品同樣的產品(identical products), 即在所有方面都與該產品相似,如無此種產品,則指與被控傾銷產品的特征十分相似的產品,即雖然在所有方面與被控傾銷產品不盡相同,但具有與該產品非常類似的特性的其他產品。
8 佚名:《歐盟反傾銷法與對華反傾銷成因分析》,摘自www.chinaxuexi.com (中華學習網),經濟法論文。
9 胡國棟,《反傾銷制度的代價和效應分析》摘自www.wtolaw.gov.cn(WTO與法制論談),論文選粹。
10 COP:生產成本Cost Of Product的縮寫。
11 CV :結構價值Construced Value的縮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