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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試論當代歐美反傾銷法的貿易保護主義功能

佚名

從學角度,在國際貿易中,傾銷具有兩重性:一方面,在很多情況下,傾銷是根據不同市場需求彈性的不同而產生的,即針對不同地區市場的需求彈性來制定商品價格,對需求彈性小的市場實行高價策略,對需求彈性大的市場實行低價策略,因而這種不同地區市場之間的價格差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傾銷(尤其是那種具有掠奪性意圖的傾銷)往往會對進口地區生產同類或類似產品的造成損害或損害的威脅,因此又具有不公平的競爭性質。

長期以來,學者們一直在爭論傾銷與反傾銷的合理與否,但這并不妨礙許多國家紛紛制定和實施反傾銷法,以抵制和制裁對本國工業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的他國商品的傾銷行為。雖然各國制定反傾銷法時的最初目的可能是維護公平貿易原則、保護國內工業不致遭到破壞,但經過近百年的實施與完善,在許多國家(尤其在主要的發達國家),反傾銷法已從促進國際貿易的工具變成了進口國限制進口、推行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主要手段之一。甚至從關貿總協定到世界貿易組織,其最初對反傾銷措施的規范是出于預防和禁止各成員方濫用反傾銷措施的目的,雖然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協議》也要求成員方將反傾銷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但從其分析,其嚴密性和完整性卻為成員方運用反傾銷措施實行貿易保護主義政策提供了示范作用或合法依據,因而在某種程度上,該組織也自覺或不自覺地為加強某些成員方反傾銷法的貿易保護主義功能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一、在歐美各國,不僅其反傾銷法中原有的一些不盡合理的規定至今仍在沿用,而且其內容越來越嚴密與完善。

在反傾銷法中,正常價值(美國反傾銷法稱為“公平價值”或“外國市場價值”)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確定與出口價格比較后的受訴進口產品是否構成傾銷的基準價格,而且一旦構成傾銷后,正常價值的高低直接決定了傾銷幅度的高低和應當征收的反傾銷稅的多少。因此,采用什么來確定正常價值就顯得格外重要。通常情況下,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有三種:(1)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2)向第三國出口價格;(3)構成價值。只有在不存在或無法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時,才考慮選擇后兩種方法之一,不過在歐美反傾銷實踐中,第二種方法很少使用,因為它們認為既然受訴進口產品在進口國市場傾銷,那么它就極有可能也在第三國市場傾銷。而在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和構成價值兩種方法中,從貿易保護的角度看,顯然后者更為方便、靈活。為了更多地采用構成價值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歐美反傾銷法對使用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的方法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其中極不合理的規定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關于“產品低于成本價銷售”的。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必須是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國內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可比價格,若產品以低于生產成本銷售,這種銷售就顯然不屬于正常貿易過程中的行為,此間形成的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就不能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自美國《1974年貿易法》作出此項規定以來,美國商業部通常以對受訴進口產品的調查期(六個月內)或復查期(十二個月內)為計算每一單位產品平均生產成本的期間,若出現特殊情況,這種期間甚至可以縮短為一個月,這種不以產品的生產周期及正常的商業考慮計算產品的生產成本,以及根據個案的不同計算期間等規定,使受訴進口產品的外國出口商無法合理地制定產品價格,也增加了單個反傾銷裁決的不可預見性,顯然這對外國出口商及生產商是極不公平的。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大部分反傾銷案件中的外國被訴方都因這一規定而遭到過不公平對待,美國商業部在碰到這種“低于生產成本的銷售”的外國產品,并進而要確定該產品的正常價值時,要么將這部分產品的銷售剔除,從而大大提高了受訴產品的外國市場價格,增加了受訴產品被認定為構成傾銷的可能性,增大了傾銷幅度;要么拒絕使用這種外國市場價格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轉而使用對其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政策更為有利的向第三國出口價格或結構價值。正是在美國反傾銷法的直接下,自1979年起,歐共體、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紛紛修改各自的反傾銷法,引進了這一不合理規定。

二是關于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認定問題。上述有關“產品低于成本價銷售”形成的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不得用作確定受訴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規定僅適用于來自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而對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根據歐美國家的觀點,非市場經濟國家主要指計劃經濟國家及一些市場經濟不發達的國家)的受訴進口產品,前述三種確定受訴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方法均不得使用,而必須采用替代國制度。根據美國反傾銷法的規定,采用替代國制度確定自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受訴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方法有三種:(1)此種或類似產品在替代國用于國內市場消費的銷售價格;(2)此種或類似產品由替代國向其他國家包括美國出口的銷售價格;(3)此種或類似產品在替代國的構成價值。由于替代國事先并不確定,那些被美國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商在確定出口產品價格時,對該出口產品是否構成傾銷、傾銷的幅度如何等等都無法預料。顯然這種制度的不公正性、不可預見性及隨意性,對這類國家向美國出口產品構成了阻礙,其貿易保護主義功能顯而易見。

歐共體自在1979年通過的1681/79號反傾銷條例中第一次在上明確規定替代國制度(其稱之為“類比國”制度)以來,其反傾銷條例雖然經過了多次修改,但條例中關于替代國方法的規定一直沒有多大變化。雖然歐盟1998年在其通過的905/98號反傾銷條例中將和俄羅斯從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中撤下,但還是將它們作為“有條件的市場經濟國家”對待,其條件很苛刻,而且必須在履行特定的程序之后才能決定對其受訴進口產品是否不必適用類比國制度,這些程序包括提出要求及證據、咨詢、評估、作出決定等等,哪一項標準或程序不符合其規定的條件都可能將這兩國重新列入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之中。

上述極不公平的規定和做法,長期以來受到深受其害的許多國家的反對。實際上,這些規定或做法只會導致反傾銷措施的濫用,從而起到貿易壁壘的作用,但歐美反傾銷法仍然我行我素,并未作出任何實質性改變。同時,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歐美反傾銷法中又增加了很多新的內容,如果積損害問題、反規避措施、反費用承擔條款等等,從而使反傾銷法的內容更加完善、制裁傾銷的措施更加嚴厲。

累積損害是指進口國反傾銷機構在確定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時,將來自不同國家的產品累積起來以便計算其對進口國工業的損害,如果造成了損害,則可向這些國家的產品共同采取反傾銷措施。如美國反傾銷法規定,如果來自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受訴進口產品之間互相競爭并且與美國同類產品競爭的話,則國際貿易委員會應當累積計算這些產品的數量和影響。在實踐中,由其反傾銷機構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累積損害的規定。歐共體反傾銷條例對此也作出了類似規定,與美國不同的是,歐共體委員會除了在少數例外情況下可以分別計算不同來源受訴進口產品的影響外,一般都會累積計算不同來源受訴進口產品的損害性影響。顯然這種規定對于那些出口數量不多的國家的出口商是極不公平的,并且顯著增加了進口國反傾銷措施的使用。

反規避措施是指反傾銷法規定的對當某種產品被進口國確定為傾銷產品時,出口商通過迂回的方法將該產品的零部件出口到進口國或某一與進口國有關系的第三國進行加工組裝,然后再向進口國市場銷售的行為的懲處。美國反傾銷法及歐共體1761/87號反傾銷條例均規定了反規避措施的條款。雖然這類措施可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這些條款中通常并未明確規定規避的具體標準,從而給反傾銷措施的濫用提供了機會。

反費用承擔條款是指如果出口商補償其進口商所支付的反傾銷稅,進口國將增加征收出口商所承擔的稅額部分。歐共體2423/88號反傾銷條例的此項規定的確使旨在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反傾銷措施更加嚴密。

二、縱觀歐美反傾銷法的發展過程,我們可以看出,其反傾銷法的內容主要是從貿易保護主義角度出發而各取所需,有的規定明確具體,有的內容抽象模糊,從而增強了操作時的人為因素。

美國在其《1916年稅收法》中首次規定了對外國傾銷產品采取反傾銷措施,并規定了構成傾銷的實質要件:如果外國出口商以破壞美國為目的,以低于出口國實際市場價值的價格向美國出口,則屬非法,出口商應當被罰款。由于“以破壞美國工業為目的”的規定需考察出口商的主觀意圖,在實際操作時往往難以確定,且易于遭到出口商的辯駁,因而在其《1921年緊急關稅法》中就以“對美國工業的損害”取代出口商低價銷售的主觀意圖而作為確定傾銷成立的要件之一。隨后各國反傾銷法也大多以此為參照,確定其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

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協議》規定,提起反傾銷訴訟的申請人應是國內某一受害工業的全體或大部分生產商。但是,美國的反傾銷法卻規定,只要傾銷產品所涉及受害工業的大部分生產商不提出反對,任何申請者都可以代表相應的國內工業提出反傾銷訴訟。這種規定顯然極大地擴大了申請人的范圍,從而能夠更容易、更頻繁地啟動反傾銷程序。同時,按照一些國家反傾銷法的規定,有權提起反傾銷訴訟的是遭受受訴進口產品“損害”的進口國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工業”,但“國內工業”的范圍應如何界定呢?鑒于以往很多國家的反傾銷機構在進行損害調查時,僅調查傾銷產品對進口國生產同類產品的工業中范圍極為狹小的相關生產商的,1979年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反傾銷守則》第4條規定,“國內工業”是“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商總體或者合計產量占國內該類產品總產量中的一個較大部分的國內生產商”。此后,有關國家的反傾銷法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然而,要調查一項受訴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商總體”的影響顯然是十分困難的,但要調查其對“合計產量占國內該類產品總產量中的一個較大部分的國內生產商”的損害則是可行的。是如何理解“一個較大部分”呢?對此,歐美反傾銷法并沒有規定一個具體的標準,這就為其反傾銷機構在具體操作時留下了極大的回旋余地。在它們的反傾銷實踐中,“一個較大部分”通常并不被理解為占進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或50%以上的生產商。在歐共體,在特定條件下,甚至其成員國中的一個大國的產量也可以被認為構成了歐共體總產量的“一個較大部分”。由此可見,反傾銷法的這種模糊規定,使其反傾銷機構能夠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多大范圍的“國內工業”進行調查。

類似的例子還體現在有關“實質性損害”的規定中。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當被指控的傾銷進口產品對進口國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了進口國這類產業的建立時,進口國當局才可以對該傾銷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是,在關貿總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范圍內,從來就沒有對達到何種程度的損害才是“實質性”損害這個問題作出回答。在1979年之前,美國反傾銷法并未要求損害必須是“實質性”的,不過其反傾銷機構在反傾銷實踐中往往將其所規定的“損害”理解為“實質性的損害”,并認為所謂“實質性的損害”就是指“大于最小程度的損害”。美國《1979年貿易協定法》則將“實質性損害”理解為“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實質性的或無關緊要的損害”。歐共體反傾銷條例也沒有對“實質性損害”的含義作出明確的規定。雖然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議》和歐美反傾銷法都規定了在確定是否造成實質性損害時需要考慮的一些基本因素,但這種規定通常只具有指導意義,在反傾銷實踐中,這一問題仍應由反傾銷機構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眾所周知,受訴進口產品是否對進口國同類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是導致對該產品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重要條件之一,法律對如此重要的問題規定得含糊其詞,毫無疑問擴大了反傾銷機構的自由裁量權,有利于其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政策。

在認定進口國國內工業時,確定國內哪些產品是遭受受訴進口產品損害的相同或類似產品是非常重要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議》及歐共體反傾銷條例都把“同類產品”限定為那些與被調查的進口產品同樣的產品,或如不存在這一產品時,指那些雖在所有方面與其不盡相同,但具有與該產品非常類似的特性的進口國其他產品。這種限定縮小了“同類產品”的范圍,雖然可能使受訴進口產品對進口國國內工業的損害更易得到證明,但卻使那些生產與受訴進口產品不盡相同,但卻與其具有競爭性或可替代性產品的進口國國內生產商無法提起反傾銷訴訟。但是,根據美國反傾銷法的有關規定,“同類產品”不僅指其國內生產的與受訴進口產品屬同類的產品,而且包括與受訴進口產品具有競爭性的產品。同時,在其反傾銷實踐中,通常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確定國內哪些產品與受訴進口產品屬于“同類產品”。顯然,這種規定和做法可能使更多的美國國內生產商能夠更便利地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反傾銷訴訟。

三、反傾銷措施由行政機關采取,透明度不高,隨意性大,程序復雜,時限要求嚴格,從而從另一個角度有力地保證了反傾銷法的貿易保護主義功能的實現。

反傾銷措施實質上是一種行政執法措施。一方面,行政機關執法與司法機關執法存在重要區別:行政機關在組織體系上實行領導-從屬制,下級行政機關向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和報告工作,而司法機關則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同時,在決策體制上,行政機關一般實行首長負責制,而司法機關通常采取合議制形式。這種區別往往導致行政執法的透明度不高、行政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另一方面,由于各國反傾銷法的實體性規定中的很多比較抽象模糊,這就給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留下了極大的空間及合法的依據。此外,反傾銷法對其各個調查階段均規定了嚴格的時限,這種時限往往使執法機關無法對相關事項進行詳細的調查,使有關當事人來不及采取合理的應對措施。這一切都從程序上可能導致反傾銷機構作出對受訴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的武斷結論。

根據美國反傾銷法的有關規定,美國負責反傾銷調查的機構有兩個:美國商務部負責調查受訴進口產品是否存在傾銷事實及傾銷幅度如何;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負責調查受訴進口產品是否對國內工業造成損害。提起反傾銷調查的情況有二:一是商務部可以根據情況自行開始反傾銷調查,雖然實踐中這類例子很少,但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無疑賦予了其行政執法的主動權;二是由利害關系人提請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進行反傾銷調查,商務部必須在收到利害關系人申訴書之日起20天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一旦商務部作出受理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就應在收到商務部決定開始調查的通知后45天內作出損害的初步裁定。如果國際貿易委員會的初裁是肯定的,則商務部須在收到申訴后160天內作出是否存在傾銷行為的初步裁定,在特殊情況下可延長至210天,而進口商應自商務部作出的肯定初裁公布之日起按商務部初裁確定的傾銷幅度交納保證金。商務部在其作出初裁后75天內應作出是否存在傾銷行為的終裁,在當事人的請求下該終裁也可推遲到第135天作出。當商務部的初裁為肯定時,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商務部作出肯定終裁的45天內作出是否造成損害的終裁;但如果商務部的初裁是否定的,而終裁是肯定的時,則委員會應在商務部作出終裁后的75天內作出是否造成損害的終裁。最后,商務部在收到委員會的肯定終裁后的7天內下達征收反傾銷稅的命令。

從上述有關時限的規定可以看出,美國反傾銷法對其行政機關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時間規定極為詳細和嚴格,這有利于從程序上確保其行政機關及時行使職權、使其國內工業遭受受訴進口產品的損害程度盡量降至最低。同時,與歐共體反傾銷條例不同的是,美國反傾銷法對反傾銷調查的各個階段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彈性極小,這樣一來,如果碰到較為復雜的反傾銷個案,就極有可能由于時間的限制,而使調查不能深入進行,從而給相關當事人帶來不公平的后果。

注釋與

1、1904年加拿大《海關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以國內法形式規范反傾銷措施的法律,之后,美國、澳大利亞、英國等也相繼制定了反傾銷法。

2、王亞星、李玉剛。試論傾銷與反傾銷的關系[J]。北京:人民大學學報,1999,(2)。

3、周漢民。國際貿易法[M]。上海:上海出版社,1995。

4、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Z]。

19 U.S.C.§ § 1677 b(C)[Z]。1979;19 U.S.C.§ § 1677(18)[Z]。1988.

19 U.S.C.§ § 1677(6)(7)(C)(iv)[Z]。1988.

5、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議(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 6條)[Z]。第5條第 2.4款。

6、彭文革、徐文芳。傾銷與反傾銷法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

7、Senate Finance Committee Report[R]。No.96-249.96th Cong.lst Sess,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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