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經濟學基礎理論之研究
佚名
中文摘要 國內學至今,基本入門仍缺乏,學者間也缺乏共同接受的基礎,本文撰寫即以此二者為目標。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紹經濟的最基本觀念,并說明法律學領域適用經濟分析的空間;第三部份敘述兩個主要法律目的-財富極大和公平正義,以及從事經濟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財富極大、成本極小;第四部份探討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與精確的關系;第五部份闡述經濟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經濟分析萬能的錯誤印象;第六部份說明經濟分析所采取的四個步驟;第七部份歸納前述觀點,作為本文的結論。
關鍵詞:法律經濟學、法律的經濟分析、經濟分析方法、法學方法 壹、引言 法律經濟學(Law and Economics)又稱為法律的經濟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也有人稱為經濟分析法學 [2],指適用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到整個法律體系 [3],具體地說,就是以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法律,或以法律為分析的對象,而以經濟分析為分析的方法。 [4]近年來采用此研究方法以解釋適用法律的法律學者有逐漸增多的趨勢 [5],這代表法律經濟學在我國已逐漸受到重視,從純粹介紹邁向移植的階段。然而要使該學科繼續蓬勃發展,進而確立成為本土法學的一個獨立學科,則尚有許多事項有待法學者共同的努力,其中又以建立一個易于我國學者和學生與溝通的法律經濟學基礎理論最為重要。因為有了容易學習的基礎理論,懂得使用此種研究方法的人就會大量增加,有助于此學科的蓬勃發展。而使用此方法從事研究的人如有共同接受的基礎理論,也有助于彼此的溝通討論,尤其對于不同學科領域的學者如法律學者和經濟學者之間,共同接受的基礎理論將是法律經濟學此一跨科際研究的基礎,經濟學者和法律學者應有此一共同的體認而共同努力促成此一共同接受的基礎理論早日形成。 [6]有了共同接受的基礎理論,將有助于檢視經濟分析的正確性和說服力,進而促進此學科的客觀化和蓬勃發展。 我國學者在使用經濟分析方法時,大多是將經濟分析的基礎理論視為當然之理,不加解釋說明,對于一個發展成熟的學科,或讀者對于基礎理論已有相當的了解的情形,此一研究或寫作方式并無問題。然而,對于法律經濟學而言,國內仍然處于概念形成的初步發展期,大多數法律人對此方法都感陌生,也談不上使用此方法從事研究,如無基礎理論作為學習的基礎,則欲了解進而使用此方法也就十分困難。況且,任何制度的移植,必須經過融合的過程,法律學又具有相當的地域特性,經濟學即使較具國際特性,經濟學如同法學也有許多學派,有不同的學說,易言之,即使法律經濟學在外國已有成熟的基礎理論,但這仍然是外國的產物,并不當然可以適用于我國,一般人也無從直接吸收外國已成熟的法律經濟學基礎理論,因此,我國有必要建立法律經濟學基礎理論,以促成法律經濟學的普及化與客觀化。 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紹經濟分析的最基本觀念,并說明法律學領域適用經濟分析方法的空間;第三部份敘述兩個主要法律目的-財富極大和公平正義,以及從事經濟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財富極大、成本極小;第四部份闡述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與精確的關系;第五部份說明經濟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經濟分析萬能的錯誤印象;第六部份說明經濟分析所采取的四個步驟;第七部份歸納前述觀點,作為本文的結論。本文以簡單的概念將經濟分析的基本觀念、兩個主要法律目的、比較方法、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與精確的關系、經濟分析的限制和分析的具體步驟分別加以說明,希望有助于國內的法律人對法律經濟學的認識與學習,以及經濟分析過程和結論的客觀化。作者是法律人,本文中許多論述在經濟學家眼中或許僅是雕蟲小技,但作者認為對法律人研究方法的選擇卻有重大,本文也以使法律人能認識與學習法律經濟學,并確立經濟分析成為法律學的一項主要研究方法為主要目的,本文是一項大膽的嘗試,希望國內法律學和經濟學者能多加指教,作者將感激不盡。 貳、一個基本觀念-經濟學是研究選擇的 一、 概說 在國內提到法律的經濟分析時,有些法學者的反應是「這只不過是在法律人面前講些經濟,或在經濟人面前講些法律」,也有些法律人的反應是「法律的目的不僅在經濟效益,還包括公平正義」。這兩種反應代表著相當多數法律人對法律經濟學的觀念,前者顯然是種偏見,因為法律經濟學能成為一項學科,在美國更是法律學的主要研究方法,其當然不是如此空洞無價值。后者的反應較為中肯,但是仍然是因為不了解法律經濟學才會有此評論,因為公平正義不必然是和經濟效益相沖突,經濟分析時也不以金錢或經濟效益為唯一的判斷標準 [7]。因此,在探討法律經濟學前,必須先對經濟分析的「經濟」二字有基本認識,也必須明白效率一詞的意義,更應理解經濟分析必須根據許多假設,假設在通常情形必須是成立的,經濟分析的結果才有說服力,而能成為法律的原則規定,基于此三項認識才能正確了解法律學適用經濟分析的空間。 二、經濟學的定義 (一)狹義的經濟學 經濟學是一種行為科學,主要用來研究如何選擇具有多種用途的有限資源,以生產物品或勞務,供應與將來之消費 [8]。 這是狹義的經濟學。 (二) 廣義的經濟學 廣義而言,經濟學是研究人類所有的決策行為,因為任何一項決策,都要有所取舍,都是一種選擇 [9]。 由以上定義可知,經濟學探討的對象不僅是金錢或財貨(此為一般人所理解的經濟學),也包括其它人類所有的決策行為,簡言之即是選擇,所以廣義的經濟學即是,在一個資源有限的世界中(相對于人類的欲望)作理性選擇的學科 [10],而「經濟學」也可以「選擇」二字加以理解,也就是「理性的選擇」,法律見解和制度的選擇亦在廣義的經濟學的范疇內, [11] 法律經濟學所探討的對象即包括所有法律規范的選擇,法律的經濟分析也可以定義為理性選擇法律規范,在對法律規范為探討時論及經濟分析,也是指理性選擇而言,這是學習法律經濟學所必須建立的基本觀念。 三、以效率作為選擇時的指導原則 經濟學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義是嚴格的效率定義,是指資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無法使某人更好而不傷害其它人 [12],或資源不管再怎幺重新配置使用,都沒有辦法使某些經濟個體獲致更高的利益,而同時卻不損及其它經濟個體的利益 [13]。此一效率的概念是由意大利經濟學家柏雷托(Vilfredo Pareto)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稱為柏雷托最適境界 [14],于該境界下,社會上的任何改變均無法在不損及某些人的情況下,而有益于另一些人。如果依法律規定,在不減損他人分配的利益前提下,尚可增加某些人的分配量,即表示伯雷托最適境界尚未達成,因此,將經濟大餅做到效益最大是達到伯雷托最適境界,或經濟效率的必要條件 [15]。 也有人將效率定義為財富極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或資源分配的情形價值達到最大, [16]如采此一的定義,則效率的概念即與財貨的分配無關,也與公平與否無關。然而,如采前述定義,財貨的分配及公平非不可引進效率的概念中,這是從事經濟分析時所必須先厘清的觀念。 無論對效率采何種定義,效率都是經濟分析時的標準,只是如以財富極大做為的效率概念,則必須注意到并未考慮公平的問題,而如采柏雷托的效率概念,若事先已將公平納入效率的考量,則無須另外考慮公平的問題。本文則采經濟學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義,因此,本文主張經濟分析時以效率為選擇的標準時,不僅將財富納入考量,也將公平納入考量,如此,才能同時納入經濟學所重視的財富極大的概念和法律學所重視的公平正義的概念,作為選擇時判斷的因素,顯示法律經濟學結合法律學和經濟學二者研究之特色。 四、理論與假設的提出與驗證 經濟學家大多仰賴經濟學理論解釋經濟如何運作,理論就是一套經由邏輯推演或事實歸納出來的「因果關系」,以及對此關系所提出的解釋。 [17]換言之,只是對于特定事實的關連性解釋,而此一解釋是形式上值得相信與合乎邏輯的。 (一)理論與假設的提出 經濟理論是建立在經濟事實上,但為一簡化的事實,簡化是假設的主要功用,假設其它條件(決定因素)不變是任何理論所必須的,所以,沒有假設就沒有理論 [18]。一個理論通常由一個以上的假設所構成,而假設也是就特定事實關連性的描述,理論通常包括若干「若A則B」的假設型態,下列是兩個假設的例子:「若一項商品的價格下降,則人們買該商品的數量會增多。」,「若收入增加,則人們會增加消費或儲蓄 [19]。」 可是理論隔離了許多所解釋現象的決定因素,如被隔離的決定因素也對所解釋的現象有重大影響,忽略了這些因素對被解釋現象的影響,將對理論的可靠性及所引申結果的正確性產生影響。以限定的幾項因素去解釋現象的過程就稱為簡化或抽象化(abstraction) [20]。抽象化也是簡化的結果,因此,理論必然是抽象的,因為它隔離了許多可能是重要的決定因素,建立在簡化的事實上,所以,抽象的理論是否可靠,就必須經過驗證,才能用來解釋特定事實的關連性,解釋的結果才不致于偏離事實。 (二)理論與假設的驗證 既然理論是與真實的世界有隔閡,有必要檢驗理論的可靠性。例如,有人提出一個理論:較高的咖啡價格導致人們減少咖啡的購買量。此一理論似乎很合理,但符合事實嗎?就必須經過事實的檢驗,如果經由搜集的統計數據加以觀察,果然符合此一理論, 也只是此一資料未能證明此理論錯誤,但是并不因此即證明此理論無庸置疑,因為不同時間和地點所取得的統計數據仍可能與此理論抵觸,當所獲得的統計資料與此理論不一致時,此理論即必須重新建構或修正 [21]。 例如,從美國一九七四年到一九七九年所得到的統計數據顯示,雞蛋價格大幅度減低,但平均每一個人對雞蛋的消費量幾乎維持不變,此一統計數據即抵觸「較高的物品價格促使人們消費量減少」的理論。在此種情形,我們可以說此一理論不適用于雞蛋或者我們修正此一理論使其可以解釋為何雞蛋是此一原則的例外,機蛋的例子意味著價格以外的因素會影響人們消費,在美國七0年代有人指控雞蛋的攝取減少了人們的壽命,此一指控雖有爭論,但也指出了不受大眾喜好的訊息曝光也會影響消費量,所以此一理論即有必要重新建構為「假設其它條件不變,較高的物品價格促使人們消費量減少。」 [22]。 以上的例子即說明了科學的方法如何適用在一個簡單的經濟理論,建構理論、搜集事實、檢驗理論、及修正理論此四個步驟就是科學的方法,使用科學方法的經濟理論使我們得以理解復雜的世界,理論可以說明有待搜集的事實和尚未發生的事件,也就是說,理論可以作預測 [23]。藉由理論的預測功能,即可以指引人們行為的方向。 五、法律學領域適用經濟分析的空間 廣義經濟學是研究人類所有的決策行為,法律制度的選擇亦是一種決策,因此,亦適合作為經濟分析的對象。經濟分析有助于人們的決策行為主要在兩方面,一是指出達到某一目標的最有效途徑,另一是厘清價值沖突,有助人們做取舍 [24],當然藉由前二者也可以評估現行制度的妥當性,因此經濟分析可以適用在任何法律領域 [25],針對此一論點,詳細檢視如下: (一)法律未明文規定的事項 法律雖然多如牛毛,但仍有許多法律所未規范的事實,例如優先購買權契約、加盟店契約、不動產分時享有(real estate time-sharing)等常見的交易型態,法律并未規定其性質與效力,經濟分析協助法律人預測所采見解可能發生的影響,自然有助于法律人對于此類事項法律效力的解釋,因此經濟分析對此部份十分助益 [26]。 (二)法律已明文規定的事項 有些事實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但有些文義上很明確,有些則不明確,然法律的文義即使很明確,有時文義仍有解釋的空間,即使文義上毫無解釋的空間,也不當然依文義加以適用,因為仍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限縮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情形仍不妨礙經濟分析方法的采用,以下詳細加以說明: 1.文義不明確 有些事項法律雖有規定,但文義上并不十分明確,例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于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于其物之所有權或基于其權利對于第三人之請求」,依此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固然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其對于第三人的請求,但賠償義務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其所有權,即有爭論,此種情形即是法律有規定,但文義不明確的情形。另外,例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后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于接到出賣通知后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究指債權契約還是所謂的物權契約?不得對抗究指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均非依文義即可得出答案,而值得進一步探討。因此,經濟分析在此之空間即十分寬廣。 2.文義明確 文義明確在此僅指文字意義上明確,但不排除文字的意義范圍有寬狹的情形,換言之,文字雖然明確,但不排除有解釋的空間。分別說明如下: 1)文義有解釋的空間 文字明確但有解釋空間的情形,有時候是因為文字上本身即有解釋的空間,例如「處分」一詞的意義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債權處分、和所謂的物權處分,在民法第八十四的處分一詞,通說 [27]認為包括債權處分和物權處分,但在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通說 [28]卻認為僅包括物權處分,因此,同一字眼在同一法典即可能有不同的意義。另外也有因為法律用語的精簡造成有解釋空間的情形,例如,民法有許多準用的條文 [29],準用時是構成要件的準用或法律效果的準用,構成要件準用的情形,準用條文的構成要件是否與被準用條文的構成要件相同,如有不同應如何解釋,都留給法律人許多選擇的空間。文義上和準用上既有選擇的空間,則亦有經濟分析的空間。 2)文義無解釋的空間 即使文義明確而且文義上沒有解釋的空間,在解釋適用上并非即沒有解釋的空間,因為還有類推適用或反面解釋以及目的性限縮或依文義加以適用的選擇空間。 (1)類推適用或反面解釋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有代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系規定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并無代償請求權的規定。面對此種情形,法律人究竟應選擇類推適用或反面解釋,即認為在第二百二十六條的情形也有代償請求權或無代償請求權,即值得探討。經濟分析即有助于法律人就此問題做出理性的選擇。 (2)目的性限縮或依文義加以適用 此一類型強調文義上幾乎無解釋的空間,但因個案類型特殊,究竟應依文義加以適用,或者認為個案類型不同而應為不同處理,就此情形也引起法學者的討論 [30],應如何適用也有選擇的空間。例如已廢除的女子離婚后的六個月待婚期間的規定,未廢除前,如有一女子已證明不可能再懷孕,基于女子待婚期間的規定是為了避免血統紊亂,女子如無再孕的可能,條文雖無排除適用的規定,是否應目的性限縮 [31],使該女子的情形無此規定的適用,或依文義加以適用,使該女子的情形仍有此規定的適用,也有選擇的空間,換言之,亦屬于經濟分析的空間。 參、兩個主要法律目的及其分析方法 一、概說 經濟分析既然就是理性的選擇,則必然是基于一定的價值為追求的目的而選擇法律規范,為達到某一目的,法律規范本身是一種手段,手段有其成本和限制,而且手段的精確性也是選擇時的另一項判斷因素。法律手段的成本將于下一部份加以探討,本部份先說明法律的兩個主要目的及其比較方法。 二、兩個主要法律目的 所謂法律的目的,即代表法律所追求的價值,也就是人們追求的目標和價值。價值一詞在本文是指對的、值得的、或意欲的標的之抽象概念,也就是原則或標準,或本身可以作為手段或目的之標的 [32]。社會學家Maslow認為人類有五大欲求,即生理的欲求、安全的欲求、愛的欲求、自尊心的欲求、自我實現的欲求,此五種欲求是人們追求的目標,因此,符合此一價值的概念。然而此價值與經濟學通常所稱的價值不同,經濟學通常所稱的價值是交換價值,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價格。 經濟學所指的價值是指某一人購買某一商品所愿意 [33]支付的價格,或某一人擁有此商品,他出售此商品索取的價格 [34],經濟學的概念與本文所指的價值較為接近者應該是效用(Utility),效用是人們享用商品和服務所得到的滿足, 即前述五大欲求的滿足,亦即欲望滿足的程度,也就是快樂和福祉,追求效用極大是經濟學認定人類選擇決策的基礎 [35],也是選擇的最終目的,而效用的來源可以五花八門,然而大略也不脫離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兩大范疇,因此,與本文所稱的價值可以相銜接。即以「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做為價值判斷的基礎, [36]此亦為法律之兩大目的,詳細說明如下: (一)財富極大 狹義的經濟學主要用來研究如何選擇具有多種用途的有限資源,以生產物品或勞務,供應目前與將來的消費,已如前述,這也是一般人對經濟學的認知,認為經濟學探討對象以財貨,或能夠量化的事物為主,而財富極大化也有學者把它作為效率的定義 [37]。 雖然,效率一般的定義是指社會資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無法使某人更好而不傷害其它人。所以,一般的理解,會將效率認為是一種價值,然而,嚴格說來,效率僅是描述一種現象,真正的價值如采狹義見解,指可以量化的事物或法律所稱的財產權,也就是是指財富或經濟效益,而追求財富極大就成為一種目的或價值。如將價值采廣義見解,將經濟學上所稱的無法量化的事物,或法律上所稱的非財產權也納入效率來考量,則此種無法量化的價值即可以公平正義來涵蓋,所以,財富極大與公平正義即可視為經濟分析時,所必須權衡的兩種價值。 (二)公平正義 一般人認為經濟學所追求的目標主要是財富極大,然而經濟學的分支,財政學、公共經濟學、福利經濟學中也有關于「公平」的討論,所以,效率的判斷上也不完全忽略公平的概念。尤其在現代社會人們無法獨善其身,況且貧富不均有時亦是社會動蕩原因,所以不得不考慮到公平,也就是法律人所講的公平正義,雖然公平正義的觀念可能包含較為廣泛,但正義是個不確定的概念 [38],而且因人而異,欠缺統一的標準,本文寧愿以公平作為公平正義的概稱,并以之作為經濟分析的基礎。 公平有時符合財富極大,例如依每人的貢獻而分配財貨(隱含的公平觀為,各盡所能各取所值)可以鼓勵人們努力工作符合效率,但公平的概念在許多情形和財富極大卻是相抵觸,例如對現在和將來均無謀生能力的人為給付,因無法期待這些人回饋社會,所投入的資源無法得到回報﹐并且可能會加重現有納稅義務人的負擔,造成工作意愿的降低,甚至誘使有謀生能力的人也選擇不工作或假裝無法工作以領取此種給付,因此,對于財富極大有負面的影響。然而如認為投入的資源可以滿足人們扶弱濟貧或其它需求的滿足,雖是不符合財富極大的行為,人們仍然照作不誤,所以,公平也是法律不可忽視之目的 [39]。 分配的目標是法律所不得忽視的問題, [40]而卻為經濟學者所無法回答的問題, [41] 在經濟分析時如未能考量分配的目標,將導致經濟分析的結果不為一般人或法律人所接受,甚至進而批評甚至敵視經濟分析方法于法律學的適用, [42]因此,經濟分析時納入公平正義相關的價值為衡量實屬不可或缺。 [43]為了公平的理想,欲選擇不符合財富極大的政策,如全民建保,此種社會福利制度亦可有許多不同的方案,在不同的方案作選擇時,財富極大也是必須考量的一個標準 [44],如此,才能以較少的資源達到相同的公平的理想。 三、分析方法 (一)概說 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代表人們的福祉,然而法律手段有其成本,所以,在達到福祉時也不能忽略成本,福祉減去成本為凈福祉,選擇時應以凈福祉為比較的基礎。因此在選擇(或解釋)法律規范時,應同時考量效用與相對成本大小,即追求效用極大與成本極小。故而將經濟分析運用于法律規范之選擇與解釋時,可依情況分別從效用大小或成本大小的比較著手,或同時進行成本效用的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法) (二)效用極大 所謂追求效用極大,是指在有限的資源條件下,使用或消費,以使效用達到最大 [45],然而效用是個人內心主觀的滿足程度,如何從人類外在行為,衡量內心主觀的滿足程度,確是一個難題。這當然也是采用經濟分析會令人質疑的地方,因無法衡量,自然無法比較大小。不過這個難題并非無法解決,解決的方法之一,認為實際在做選擇時,并不一定要把效用量化,只要能夠排序,分出大小順序就可以(序列效用分析法);另一種方法,就是以財富極大代替效用極大。 1.序列分析 個人使用某一商品,如喝一杯可樂、或吃一塊牛排,甚或出國渡假,如何認識產生的效用到底為多少,固有實際的困難?以喝可樂為例,消費者說不出喝一杯可樂得到的滿足是十或是十一?或是十二?然他雖說不出其滿足程度是十或是十一,但會知道其對各種物品喜好的順序,譬如對汽車的喜好勝過西裝;對西裝的喜好勝過冰淇淋等。這種不以數目來表達滿足大小,而以順序來表達滿足順序者稱為「序列效用」,而根據序列效用來分析者,稱為序列效用分析。 [46] 從序列分析的觀點來看,不但財產性質的各種商品可以排列效用順序,比較大小,非財產性質商品也可以排列效用大小順序,甚至各種價值觀在每個人心中也都能排列出效用大小順序。因此,法律經濟分析應不限于可量化的財產價值方面,在涉及分析的法律內容無法量化時,即不采量化的方式,而是采重要性順序排列的方式來作比較,成本和效用只要排大小,不必論其絕對值 [47],也可以作為選擇時比較的依據,因此,無法量化的價值只是使經濟分析的精確性受到影響,但在無更好的研究方法出現前,并無損于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價值 [48]。 2.財富極大化 從序列分析的角度,固然已可不用衡量效用多少,但仍須排列效用大小順序。然因效用本就是個人內心的滿足程序,故排列效用大小順序,仍涉及主觀的價值,無法做人與人間的比較,例如,如何比較甲喝一杯可樂的效用與乙喝一杯可樂效用大小呢?偏偏法律規范的選擇,往往涉及人與人間的對立與競相使用資用,亦即該杯可樂給甲使用,則乙無法使用。因此如何使效用能客觀的衡量,乃為一極重要的問題,蓋如無一客觀的衡量標準,即無法進一步判斷該杯可樂分歸屬于甲或乙。 為了從事分析,Ponser提出了財富極大化的觀念代替效用極大化 [49]。以財富極大化代替效用極大化,最直覺的想法為固然效用無法衡量,然由人們的行為可顯示效用的大小,愿意花較多的錢來購買應該是效用較高,如某甲自愿以10萬元購買一幅畫,而某乙愿意花12萬元買同樣一幅畫,則我們可以說某乙比較比喜歡該幅畫,亦即該幅畫就某乙來說效用較大。 [50] 當然采用財富極大化來代替效用極大化,是一個較客觀的方法,但沒有辦法透過市場交易的情形,顯然無法以財富極大的標準來處理,這不得不說是法律經濟分析的限制。 (三)成本極小 成本極小與效用極大,系一體兩面,如果目標是固定的,當然要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為使資源為有效率使用,必須使資源能即從低效率使用者手中移轉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故法律規范制度的選擇,必須考慮到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小,愈有可能使資源移轉給有效率使用者;反之,成本愈高,愈會阻礙交易的進行。 肆、法律手段的成本與精確的關系 一、概說 人們的決策行為最終的目的是為了人們最大的福祉,為了促成人們最大的福祉,人們追求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兩大目標,然欲達成此二大目標,必須采取許多的手段,而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生活規范,即是一種手段,此種手段的選擇,就是人類的決策行為。 二、法律手段的成本 手段有其代價和限制,每一種手段都有代價,況且某一手段有助于財富極大,但可能有損公平正義,損及公平正義的部分,即是此一手段的代價,反之亦同。某些手段是人們所無法接受的,則無論其對于公平正義或財富極大其中之一的貢獻有多大,但因破壞另外一項目的,所以人們是無法采行的,例如,納粹德國屠殺其認為無生產價值的人,因違背人們尊重生命權的價值,被認為違反公平正義,所以,即使真的有助于財富極大,也不得采行。而以某種手段兼顧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的目標,使人們福祉達到最大,就是效率。因此,效率是用來檢驗手段是否足以達到目標,與精確相同,都是牽涉手段的選擇。手段明確,即法律規范明確,人們將容易遵循,然而法律太明確有時也會失去彈性,而有損公平正義或財富極大,所以,精確與否,也是手段的選擇時所不可忽略的。因此,本文認為精確是法律手段選擇上不可忽略的一項因素。 三、精確與成本的關系 為了使人們有明確的規則可尋,法律的精確性(accuracy)是非常重要的。不明確的法律規范使人們無所依循,影響人們投資的意愿,也留給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間,增加貪污腐化的社會成本,又因雙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釋法律,或存僥幸心理,容易引發糾紛,不明確的法律規范乃成為糾紛的根源。 糾紛發生時﹐法律規定如十分明確﹐人們依法律規定分配權利義務﹐可以很快的解決此一糾紛﹐否則雙方均不愿和解﹐因而提起訴訟﹐將使糾紛解決的成本增加。 [51]因此,不精確的法律規范不但在法律的實體上引發糾紛,在法律的程序上更增加解決糾紛的成本,為了促進效率的目標,在某種程度上法律必須盡量精確。法律精確時,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會有差別待遇,也符合公平的觀念。所以,法律的精確性可以減少糾紛處理的成本,在某程度上是促成財富極大和公平正義的手段,也是從事法律的經濟分析時不可忽視的判斷因素 [52]。然而,精確性既然是促成財富極大和公平正義的手段,手段本身有其成本和限制,法律精確使人們易于遵循確有其益處,但也有缺點,因為測量精確是有其成本的,因為制定和執行精確的法律成本較制定和執行不精確的法律成本高,而且,法律過于精確也代表彈性低,在適用于特定個案時,有時將違反公平正義或財富極大的追求,所以,精確性的衡量,必須將其對目標達成的效益和其成本相權衡,才能得到最佳的狀態,并非愈精確愈好。 伍、經濟分析的限制 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生活規范,是現代國家達成各種目的的手段,法律手段本身有其成本與限制,已如前述。同樣地,經濟分析作為法律研究的一種方法,確實有其重要的功能,亦如前述,但經濟分析也只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之一,也是研究法律的手段,經濟分析手段也可能有其成本,也有其限制,以下即分別加以探討。 一、相關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形 有些法律或社會制度無法從經濟上理由加以解釋或使其合理化的理由,可能是因為相關的成本和效益(尤其是非金錢的)的信息并不充分, [53]導致于經濟分析時忽略了重要的決定因素,進而使經濟分析的結論偏離實際情形,在此種情形,經濟分析的有效性就受到限制。 信息不充分的情形,有時是因為根本就缺乏相關信息,有時是受限于可用的資源,無法搜集足夠的信息,信息既然不充分,也難以有效的分析。如果所得到的信息是錯誤的、或以偏蓋全的,即使分析過程無誤,分析結果也無說服力。 二、非金錢的利益和成本 法律作為現代社會的唯一有強制力的社會生活規范,規范對象包括人類全部的活動,因此,法律具有許多面向,包括經濟、道德、和社會等面向 [54],這些不同的面向即代表法律的各種競爭價值,即是法律的價值理念。 [55]財富極大只是法律的各種價值之一,此外,尚有許多非金錢的價值,都是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非金錢的價值,在前面說明時都以公平正義概括稱之,法律是由代表人民的民意機關所制訂,必須受到相當多數的人們就其運作和其可預見結果認為是符合公平、合理和正義,即反應社會的價值觀才能為社會所接受。 [56]為了符合公平、合理和正義,法律在制訂需考慮非金錢的利益和成本。 從事經濟分析時,財富等與金錢有關的因素就加以量化,然而并非每一項因素均可適切地量化,或都可以用「代理變量」加以量化,非金錢的利益和成本不易用代理變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不易納入金錢的成本和效益內加以考量。這些非金錢的成本和效益,例如道德、生命的價值、人身自由、美的感覺、自然環境,主要原因是每個人的主觀價值偏好不同,同樣單位的價值對每個人的效用不同,因而不同的人對同一價值,就其目標的權值比重不同,造成就同一事物的評價不同,使經濟分析的功能受到限制。如未能將這些非金錢上之成本和效益納入考量,經濟分析將難以為大多數人所接受,更何況法律人。非金錢上成本和效益幾乎無法客觀地以代理變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因此,待決的議題牽涉到非金錢上的價值,經濟分析雖仍有助于人們的抉擇,但僅適于評估出最有效和最有效率的資源分配以達成社會所欲追求的目標,但不適于回答價值的權值比重的問題。為使經濟分析更為有用,即必須考慮社會所認為的對與錯,以及人們生存的尊嚴本身。 [57] 陸、法律經濟分析的四個步驟 以上各部份已將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的基本觀念、兩個主要法律目的及其比較方法、和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與精確的關系分別加以說明,以下再具體說明法律的經濟分析步驟,期使法律經濟分析方法具體可行。法律學的研究方法眾多, [58]并不限于經濟分析,而且就某一問題,如果已有通說,又無相反見解,僅有一種選擇,因經濟分析以多種選擇為前提要件,此時,即不必采經濟分析的方法,接受通說的見解即可。然而如果就某一問題,存在多種見解,就多種見解的選擇,即可采經濟分析方法,作為選擇某一見解的依據。而欲以經濟分析作為法學研究的方法,可以采取以下步驟: 一、確立追求的目標 在從事經濟分析時,固然皆以效率與否為選擇的標準,然而必須以某一目標的達成為判斷基礎,任何目標均牽涉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的權衡,因此,首先應確立在某一目標的選擇上,競爭的價值是多數還是單一的,所以,比較的方式也不相同。 (一)目標中只含單一競爭價值 如果只有一項價值是變量,亦即達成目標的手段只影響其中一項價值,另外一項價值是常數,則僅有屬于變量的價值是此一選擇所欲追求之目標,另外之價值既然不因本案的不同選擇而生相異結果,即非達成本目標之手段選擇上所需考量的價值。此時假設另一價值不變,故僅在牽涉該項影響價值的多種方案中作選擇。 (二)目標中含有二種競爭價值 有時達成某一目標之手段選擇上屬于變量的價值不只一項,也就是有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兩項價值是變量,則此兩項價值都是手段選擇時所應考量的價值。不同的價值在目標的比重如何應先加以處理,于此,因牽涉到決策者的價值判斷,可能是較為主觀的,因人而易。 二、提出接近事實的假設 經濟分析時必須提出假設,假設必須符合事實,如果假設不符合事實,選擇的正確性就受到影響。經濟分析時也必須假設其它條件不變,如果條件產生變化,選擇的正確性就受到影響。假設的可靠性是經濟分析有效的條件,除非是一般上所接受的事實,否則自行提出的假設必須經過檢驗,通過檢驗的假設才能作為經濟分析的依據。 三、采取適當的分析方法 就效用大小的比較,可采用序列分析和財富極大分析兩種,如牽涉的價值是財富極大,而且有充分的信息,則很容易量化,量化之后,選擇財富較大的一項,并無困難。當牽涉的價值是公平正義,則難以量化,通常只能排順序,就看選擇者所重視的價值為哪部分或哪些人的利益,純粹是一種價值判斷,因人而異。 如果牽涉的價值是兼具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則必須將不同價值在法律目標中的比重先厘清,然后用量化或排順序的方法加以比較大小,也可做出選擇。 當選擇時應權衡的問題牽涉手段的精確與否,如果精確與否是和財富極大有關,假如有充分的信息,也可依財富極大的情形加以比較,但如果信息不充分,則只能以序列分析的方式,嘗試排順序,如能排出順序,也十分容易選擇,如順序相同,則選擇的方案是否較有效率則無法確定,將會限制經濟分析于本案的適用。如果精確與否和公平正義有關,則選擇方式和公平正義相同。 另外,在選擇的目標已確定的情況下,剩下的問題為應考慮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低,效率愈高。 四、做出最佳的選擇 法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追求人類的福祉,將法律所追求的兩個主要目的所代表的福祉,減去法律手段的成本,即為凈福祉,凈福祉最大的方案,即是最佳的選擇。 假設公平正義不變,最符合財富極大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選擇。假設財富極大不變,最符合公平正義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選擇。 假設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都是變量,此一選擇牽涉二種價值的取舍,必須就二種價值在法律目標中的比重先厘清,如能厘清,又能量化或排順序,則不難選擇。如未能厘清二種價值的比重,則較難于比較優劣,選擇較為不易。 精確與否的選擇上,如不影響價值的選擇,自然是選擇測量精確的成本和糾紛處理的成本最低的一項。如精確與否的選擇影響價值的選擇,則必須先厘清二種價值在法律目標的比重,再就各種手段的選擇上,就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的促進,與其個別的成本相比較,選擇出最符合效率(也就是最佳)的方案。 柒、結論 人是理性地追求欲求的最大滿足,此種欲求的最大滿足即是人們的福祉,也是法律學和經濟學的最終目的。人們的欲求有五種,此五種欲求有些可藉由財貨的累積直接或間接達成,有些則是由公平正義的概念所可囊括,所以人們的欲求與法律學和經濟學所重視的價值相比較,也可以概括地分為財富極大和公平正義兩大欲求,也是追求的兩大價值,或法律的兩大規范目的。 而法律規范的內容本身是一種追求財富極大和公平正義的手段,法律的精確與否與測量精確的成本和糾紛處理的成本有關,牽涉手段的成本和限制,也是經濟分析時所必須加以考量的,立法者、司法者、學者在制訂或解釋適用法律時皆可采用經濟分析。 以經濟分析為法學研究的方法,首先應確立追求的目標,然后提出接近事實的假設,接著采取比較的方法,如僅單一價值為變量,另一不變的價值為常數,則依數列分析和序列分析將全部的規范方案加以比較,再從中選出最佳者。如為二種價值并存,則需厘清不同價值在法律目標中的比重,有時是不同價值的抉擇,但公平正義和財富極大常常是相協調的。原則上符合當事人財富極大即符合社會的財富極大,符合當事人間的公平正義即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但如牽涉到第三人,或有外部效益或外部成本,則也應納入考慮。 最后,舉例說明經濟分析如何具體適用于法律見解的選擇。甲乙共有A 地一塊,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于丙,若甲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乙有優先承購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丙有優先承購權,此時應由乙或丙的優先承購,不受實務見解拘束下,此時即是一項法律見解的選擇。 此時第一步驟是確立追求的目標,在本案因為無從分辨乙、丙的資力,由乙或丙取得優先承購權不牽涉公平與否的問題,乙和丙的法律地位又十分明確,由乙或丙取得優先承購權也不牽涉精確與否的問題,但由乙或丙取得優先承購權有牽涉到財富極大的問題,因此,本案追求的目標是財富極大。 第二步驟是提出接近事實的假設,假設土地有使用比閑置符合財富極大,此一假設接近事實,因為假設其它條件不變,閑置的情形并無財貨的生產,有使用的情形才有財貨的生產,所以,土地有使用符合財富極大。 第三步驟是采取適當的分析方法,若共有人乙享有較優先的優先承購權,則乙固然可以取得整個基地的所有權,但在此時,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仍是分離,依然造成土地使用的不經濟,其所造成之利益只是減少甲乙之間協商收租的費用。然而若使丙優先購買,則丙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是共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已合一,可以立即減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離不經濟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前者和后者何者效益較大,因為無明確數據難以量化,所以,采序列分析的方式,試圖比較大小。前者是減少甲乙之間協商收租的費用,此費用通常很低且與土地生產無關,后者是立即減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離不經濟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土地所有和使用分離將影響土地的生產,造成土地使用人無法就土地為最有效率的使用(會影響使用人更新、改良及投資意愿),所以,此一成本的減小即顯而易見,參照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并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 [59],亦可左證土地所有權單一化之效益并無法超越土地所有權和利用合一之效益。即使丙的租賃權消滅,乙單一所有權回復無限制狀態,但假使乙不使用或不出租該地,亦未造成較租賃關系存在時為佳的狀態,因土地若不使用,仍無經濟效益可言,亦即所有權單一化本身并未增加經濟效益 [60],但土地所有和利用合而為一則立即產生經濟效益,后者造成的利益顯然較前一情形為大。 后者造成的利益既然顯然較前一情形為大,則最佳的選擇是使丙的優先承購權優先于乙的優先承購權,也是本問題應采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