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前期物業管理制度法律問題淺談
胡琴仙
論文摘要:前期物業管理是指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物業管理作為一個新興的行業,在我國仍處于發展階段,在其逐步走向成熟的過程中也暴露出許多深層次的法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也面臨許多問題。即前期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對等,前期物業管理相關制度不規范,開發商在前期物業管理中的法律責任存在問題。這種種方面的問題造成了很多現實糾紛,從立法、相關管理制度及法律責任追究方面來完善前期物業管理成為必要。
論文關鍵詞:前期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法律責任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物業管理作為一個新興的行業,在我國仍處于發展階段,在其逐步走向成熟的過程中也暴露出許多深層次的法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也面臨許多問題。近年來,在實踐中,有關前期物業管理的糾紛越來越常見,并且它作為一種新類型案件審理難度較大。我國于2003年出臺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結束了前期物業管理的缺失狀況,2007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確立了我國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隨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也進行了修正和補充,加強了對前期物業建設單位的管理,將物業管理納入了法制軌道,有效規范了前期物業管理市場。但實踐中,前期物業管理制度存在眾多法律問題,這些問題嚴重制約了中國物業管理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那么前期物業管理制度存在哪些問題?本文擬對這些問題做一個粗淺的梳理。
一、前期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對等
從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根據我國現行的物業管理法規,前期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涉及開發商(建設單位)、購房人(業主)、前期物業服務公司三方。
前期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一種,那么有關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也同樣適用于前期物業管理,因此其也應當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物業服務公司作為獨立的一方當事人,在接受開發商委托時與開發商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有是否接受委托的意志自由,然而事實上并非如此。實踐中,獨立的物業服務企業模式在我國并不多。目前,大量物業服務公司都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下屬單位或子公司,并不具有實質意義上的獨立經營的法人品格,會受制于開發商,開發項目在規劃、設計、施工階段留下的問題,在業主入住之后逐步暴露出來,引發業主對物業管理的不滿,現有的前期物業管理體制很難確保雙方在委托的合同關系中真正實現平等和自愿,這也為一系列糾紛埋下了隱患。從這個角度來講新業主在選擇物業管理這一法律行為中根本談不上平等和自愿,這也說明物業服務公司與購房人地位也不平等。
法律關系中最為核心的部分是權利和義務,雙方當事人完全有充分的自由來協商和確定各自在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這也是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和意志自由的體現。基于前述的雙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協商也難以做到一致和對等。一方面,由于物業服務公司經營的非獨立性,使得物業公司難以真正實現其本應行使的權利。另一方面,在購房者與物業公司之間,權利和義務也難真正實現對等。實踐中,雙方根本不存在機會去協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購房者在購房時也就簽訂了一些“不平等”條約。現實中的沖突正是由于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缺乏充分談判與協商,權利和義務的畸形與變異,直接引發了矛盾。
二、前期物業管理相關制度不規范
我國前期物業管理的法定內容涉及眾多方面,主要包括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物業承接驗收手續、物業資料移交、物業管理用房、物業保修等方面內容。本文就前期物業管理實踐中存在較多糾紛的幾個方面予以分析:首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存在的問題。前期物業管理合同,是指在物業區域內的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房地產開發商與其所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它是確定業主與前期物業服務公司具體權利義務、確保前期物業管理活動得以實現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之一。筆者認為,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對業主的法律效力是基于我國《物權法》關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規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在轉讓、抵押、繼承時,受讓人同時取得此三項權利。在銷售物業前,開發商是物業的唯一業主,按照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其當然有權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與之簽定前期物業管理合同。 在物業銷售后,開發商的物業所有權以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形式開始分散轉移給各業主,業主從開發商處不僅僅繼受了建筑物的專有部分所有權,也同時繼受了共有權和成員權。因此,理論上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隨著開發商轉讓商品房,漸次設立出數個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而對小區進行管理的權利依然僅有一個,由開發商單獨享有,實際上,前期物業管理階段業主所擁有的管理權實際上并不存在,更不能真實的行使,由于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管理權由開發商獨享,因此,業主沒有對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解除的權利,合同解除權利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轉讓過程中并沒有轉讓給業主,也就是業主并不具有建筑物區分所有形式下的管理權,也就無從行使合同救濟權。其次、臨時管理規約存在的問題。臨時管理規約是由開發商在銷售物業之前制訂的、維護物業全體業主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安全合理使用、維護公共秩序、創造良好環境、約束全體業主的前期物業管理活動的共同約定,是小區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管理的憲法,因此可以說臨時管理規約是規范前期物業管理活動、確定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權利義務的根本性文件。然而,無論是開發商還是業主對臨時管理規約的重視都不夠,在當前前期物業管理制現狀中,開發商、物業公司利用制定這個文件的獨特地位侵害業主權益的事情卻屢見不鮮。在前期物業管理這個階段中,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臨時管理規約,也由建設單位制定。實踐中,存在著開發商用經營收益補充管理服務費的情況,此時,臨時規約有條款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有權經營小區的共用配套設施、共用場地,又有權把經營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收入。因此,在物業的真正主人——業主缺席的情況下,由建設商和物業服務企業擬定的臨時管理規約的公正性值得商榷。最后,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存在的問題。開發商片面地注重經營的控制權和管理的自主權,從而忽視了外來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管理工作中的積極作用,也希望使用自己的物業服務公司,來緩解商品房交接過程中可能因質量和其他產品問題引發的矛盾,通過自己的物業服務公司來掩飾問題,蒙蔽過關,而不是把問題解決在業主進住之前。從獲取最大經濟利益出發,開發商也不愿意將自己所開發項目的物業管理利潤,轉移給其他物業服務企業。以上幾個方面直接導致了開發商在招投標工作中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存在大量的招投標暗想操作行為。同時由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開發商,從本地區或部門的利益出發,采取不合作態度,或提出苛刻條件,使跨區域的物業管理招投標困難重重。即使是有影響力的知名物業服務公司,由于中標后各項管理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無奈也被迫撤出,更有甚者,開發商利用招投標形式,騙取物業服務公司的投標資料和管理方案后,再找借口或理由自己成立物業服務公司接管物業,使用騙取來的管理方案進行管理運作,或者先利用外地名牌物業服務公司的影響力,幫助自己把物業推出或進行前期管理運作,等管理工作基本正常后,再找借口令外地公司退出,另組服務公司進行管理。
三、開發商在前期物業管理中的法律責任存在問題
物業管理行業的投資主體大多是房地產開發企業,雖然《物業管理條例》、《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都提出推行物業管理和房地產開發“建管分離”、“分業經營”的模式,然而實踐幾年來,“建管分離”模式并沒有很好地落實,“自建自管”的模式在物業管理市場上仍占據了相當的比例。在物業公司與房地產開發商之間,很多物業服務公司都和房地產商捆綁在一起,許多物業公司屬于房地產開發商的子公司,雙方這種過于親密的“血緣”關系,使得雙方關系不明,使得一些物業在交付給業主使用之前,就埋下了導致日后物業管理過程中出現矛盾和糾紛的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