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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人民主權”到“人權”——中國憲法學研究模式的變遷

佚名

提要: 本文簡要探討憲法學在五個方面相互關聯的轉變。憲法學過去被認為是一種意識形態,現在正轉變為一種相對中立的實證研究;憲法學過去主要是以自我為中心,肯定自己、否定別人,現在則對于外國的憲政和經驗采取了更加謙虛平和的治學態度;憲法學過去只關注憲法文本的規定,現在則吸取了憲政發達國家的經驗,強烈關注憲法文本的實際效力;憲法學過去僅注重闡釋憲法文本所體現的某些抽象原則,現在則更關心憲法如何幫助我們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具體;最后,憲法學過去將眼光放在“人民”、“國家”、“主權”等宏觀概念,現在的焦點則轉移到個人的憲法權利和體現于個案的憲法原則。中國憲法從“人民主權”到“人權”走過的歷程,實際上標志著憲法學在論上從整體主義到個體主義的轉變。這些相關轉變表明,中國憲法學正在構建自己的以實用主義和實證主義為主導的理論體系。

關鍵詞:人權,人民主權,憲法學

標題: From People’s Sovereignty to Human Rights: Transformation of Chines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1982年憲法第二條開門見山地規定:“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边@一條被普遍認為規定了中國憲法的“人民主權”原則——國家的一切權力最終來自“人民”,“人民”通過全國和地方人大行使國家權力。在最近二十多年的改革開放過程中,中國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1982年憲法也發生了多達31處修改。經過2004年修正之后,“人權”概念被正式寫入憲法。第33條現在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泵鞔_承認“人權”的憲法地位,本身就反映了中國社會在憲政觀念上的巨大進步。

事實上,“人權”概念的入憲不僅是憲法文字和觀念的改變,同時也標志著憲法學研究模式的重大轉變。溫故而知新,重讀過去二十多年來有關領域的論文和書籍,[1] 不禁由衷感嘆中國憲法學在思維方式和研究方法上的轉變之巨大。在很多意義上,這種轉變其實要比憲法本身在文字上的變化更為根本。盡管“人民主權”概念仍然是中國憲法的基本部分,但它所代表的是傳統的憲法學思維模式——不僅是1982年的思維,而且也是1949年和1954年那個的集體主義思維模式;[2]“人權”概念則從保障具體的個人權利出發,體現出憲法和憲法學研究的視角已經發生了從集體到個體的實質性轉移。從“人民主權”到“人權”,憲法文本看上去連續的變動實際上反映了憲法學研究在本質上的跳躍。

本文簡要探討中國憲法學研究在五個方面相互關聯的轉變。憲法學過去被認為是一種意識形態,現在正轉變為一種相對中立的實證研究;憲法學過去主要是以自我為中心,肯定自己、否定別人,現在則對于外國的憲政理論和經驗采取了更加謙虛平和的治學態度;憲法學過去只關注憲法文本的規定,現在則吸取了憲政發達國家的經驗,強烈關注憲法文本的實際法律效力;憲法學過去僅注重闡釋憲法文本所體現的某些抽象原則,現在則更關心憲法如何幫助我們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具體問題;最后,憲法學過去將眼光放在“人民”、“國家”、“主權”等宏觀概念,現在的焦點則轉移到個人的憲法權利和體現于個案的憲法原則。中國憲法從“人民主權”到“人權”走過的歷程,實際上標志著憲法學在方法論上從整體主義到個體主義的轉變。這些相關轉變表明,中國憲法學正在構建自己的以實用主義和實證主義為主導的理論體系。

一、從意識形態到實證研究——奠定憲法學的基礎

在過去半個世紀的大部分時間,中國憲法學一直帶有相當濃厚的意識形態色彩。直到1982年制憲前后,意識形態成分在學者論著中仍極為明顯。所謂“意識形態”成分,就是學者不是從中立的角度和評判憲政制度,而是簡單地站在官方立場維護、肯定和宣傳憲法。這從許多論文的標題即可看出,例如“第四部憲法將是我國最好的一部憲法”、“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新”、“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有力保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是社會主義事業勝利的根本保證”、“立法中必須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等。[3]

這些觀點在上無疑是正確的,但表達它們并不是憲法學家的任務。作為普通公民,憲法學家無疑有義務尊重和自覺遵守本國的憲法,而憲法作為一種價值體系的法律化表述必然包含意識形態傾向。然而,但這并不表明憲法學作為一門科學的使命就是簡單地宣傳本國的憲法,否則憲法學就成了國家權力用來自我肯定的御用工具。這樣的“憲法學”當然不可能成為任何意義上的科學,也不可能實質性地解決任何現實問題。在此僅舉一個例子:1982年憲法刪除了1975年和1978年憲法中的“罷工自由”。憲法學者對此的解釋是這種權利對于資本主義國家是完全必要的,“而在我國,罷工后停止生產,是對包括工人階級在內的全體人民利益的一種破壞。……況且我們國營的職工有權參加企業管理,集體組織的全體勞動者還有權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有什么必要采取罷工的方式來對付官僚主義呢?”[4] 在今天看來,這樣的“解釋”顯然不能說服任何人。它不僅反映了學者不了解“資本主義”國家的情況,而且其實也并不真正了解我們本國的情況。一旦深入到中國實際,上述支持刪除“罷工自由”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這并不是說憲法不應該取消“罷工自由”,但憲法學者的任務顯然不只是為憲法規定(或不規定)提供如此表面化的辯護。

更基本的是,學者沒有義務站在任何既定的價值判斷立場上為任何觀點辯護。根據分析關于價值和事實的基本區分,價值選擇沒有“真值”,因而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對錯之分。[5] 既然如此,在民主社會中,價值選擇是由人民或代表民意的議會代表決定的,因而法通過民主代議制代表了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和價值觀念。如果學者將自己的主觀價值放入自己的學術論著,那么他不僅錯誤理解了自己的角色,而且也將使其論著失去“學術”價值。因此,盡管憲法包含著價值選擇,但作為科學的憲法學應該是價值中立的——這就和盡管每個人都可以具有自己的價值傾向,但以人為研究對象的社會科學卻應該盡可能保持中立一樣;否則,所謂的社會科學“研究”只不過是持不同個人價值的研究者之間一堆無意義的個人爭吵而已。由于任何國家的憲法都必然包含意識形態和政治傾向,憲法學研究尤其容易泛政治化;但不糾正這種傾向,作為科學的憲法學就無從開始。

值得指出的是,在過去半個世紀里,中國憲法學一直受到政治運動的困擾,因而未能在科學的軌道上獲得穩定的發展。改革開放之后,中國法學界主要致力于清除極左思潮的,因而對于一些敏感問題的學術討論也難以避免地帶有一定的意識形態色彩。[6] 雖然這些努力對于建立科學的發展觀是必要的,但在“撥亂反正”基本結束后,憲法學仍停留在原有的水平顯然是不夠的。在新的發展時期,中國憲法學者必須對自己的角色有更為清醒的認識,超越政治與意識形態的束縛,更多地關注社會實際問題。胡適先生當年的格言:“少談些主義,多解決些問題”,對于憲法學者來說是尤其貼切的警句。可喜的是,最近幾年來,從主義到問題的轉變正在發生,意識形態成分在憲法學論文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小。[7] 憲法學者的目光越來越多地投向社會實際問題,并在此過程中嘗試運用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等實證科學的知識或方法。可以說,中國憲法學正在從傳統的意識形態走向一種實證科學。

二、從自我中心到比較研究——走向憲法學的國際化

既然憲法學在傳統上被認為是一種政治宣傳工具,其視角注定是以自我為中心,凸顯本國憲法制度的優越性,而不注重比較其它國家的憲法制度,或即便涉及其它國家的制度,一般也不能從客觀中立的角度加以評價。例如在一篇題為“論言論出版自由”的論文中,作者雖然也介紹了西方的言論自由制度,但最后結論是:“報道政治新聞的自由也好,批評政府的自由也好,在表面上的‘客觀’、‘公正’下面,實際上掩蓋的是財團與財團、在野派與在朝派之間的斗爭,是報業、出版業老板們的自由,而不是每個新聞工作者的自由,更不是無產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自由。”“形勢越不利于資產階級的統治時,對言論出版的限制與壓迫就越厲害。他們不時的用警察、特務干涉進步輿論?!盵8] 雖然西方的言論與出版自由也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作者沒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實際存在的具體問題,而是站在一個既定的價值立場上予以簡單的一筆抹殺。這種做法在學術上顯然是不妥的,因為它只是表達了作者自己的主觀傾向,而這是沒有學術意義的。

既然科學是沒有國界的,作為科學的憲法學也同樣應該如此。由于憲法學不只是政治工具,憲法學的使命不是盲目肯定自己、否定別人,而是通過盡可能不帶成見的自由研究,客觀地探索人類的共同需要、人類行為的共同以及適應本國特殊社會文化的特殊機制,從而為本國的憲政實踐提供有意義的指導。本國的憲法固然為憲法學研究提供了一個起點,但它決不是終點。就和天文學不能將地球作為宇宙中心一樣,憲法學也不能僅限于研究本國憲法,否則將注定成為“井底之蛙”。要科學的軌道上進步發展,中國學者必須完成憲法學的“哥白尼革命”,放棄簡單的價值判斷和偏見,站在相對中立和超越的角度來研究本國和其它國家的憲法。

中國憲法學的一個重要職能是運用憲法原則解決中國存在的實際問題,而其它國家處理類似問題的方法對中國具有顯然的借鑒意義。筆者曾在談論學習西方憲法的意義時指出,中國學者或學生可以在三個層次上閱讀研究西方憲法。[9] 首先,盡管國情有所不同,中國和西方面臨著某些共同的問題,因而我們可以從西方憲政經驗中考察并借鑒別人解決類似問題的答案。譬如美國或荷蘭如何處理安樂死和同性戀問題?其次,盡管情境和問題是不同的,解決問題的方法可以是共通的,因而我們可以從西方憲政經驗中考察和借鑒別人處理相關問題的方法。最后,在更深遠的層面上,我們可以考察西方憲政的思維和運作模式,譬如國家和社會的互動、不同政府機構之間的制約與平衡、法院應該發揮的作用等等??傊?,比較憲法研究將有助于我們發現、思考并解決我們自己的問題。

令人欣慰的是,在新世紀之交,中國的比較憲法學研究獲得了長足的進步。[10] 事實上,今天已很少有憲法學論文或專著只搬弄幾條本國憲法的規定,而完全忽略外國處理類似問題的相關經驗。[11] 尤其是在中國憲法的解釋和實施機制不發達的情況下,適當參照外國憲法的案例對于任何有價值的學術貢獻來說都是不可少的。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法學領域的翻譯事業可以說是非常的“繁榮昌盛”,且仍顯現出一種方興未艾的生命力。憲法學也不例外,從九十年代后期開始即有一批較有影響的西方憲法學論著面世,少數典型的憲法案例教程也開始和讀者見面。[12] 和其它法學領域一樣,這些譯著在質量上難免良莠不齊,但它們畢竟為中國讀者了解西方憲政提供了不可缺少的窗口。

三、從條文規定到實施機制——確立憲法的權威

由于憲法一直被認為是一種意識形態宣言,而不是解決實際的法律工具,傳統憲法學一般僅滿足于憲法條文的羅列和上的闡述,而不探討理論和條文在生活中的適用,從而導致憲法實施機制未能獲得應有的重視。即使在1980年代初期《憲法學論文集》收入的55篇論文中,專門討論司法審查制度的也只有一篇。[13] 且凡是討論憲法監督保障的文章,一般也都已經假設了現行憲法模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因而只是為的人大常委會解釋模式辯護。然而,憲法實施二十多年來的經歷表明,憲法規定的實施機制是不合適的。雖然某些具體或抽象政府行為存在違憲的嫌疑,[14] 人大常委會至今從來沒有實質性地行使憲法解釋權以維護憲法的法律尊嚴。沒有適當的實施機制,憲法條文就只能停留在紙面上,進而造成憲法理論和社會實踐之間的巨大脫節。結果,雖然憲法前言和第五條都明確宣布憲法是最高的國家法律,憲法因實施機制的缺失而失去了實際的法律效力。

盡管憲法實施問題早在1954年憲法制定過程中就曾被提出,并在1982年憲法制定過程中被再次提出,但這個關鍵問題在那個時期并沒有受到充分重視。從1990年代后期開始,國內憲法學者開始比較系統地關注憲法實施的機制。[15] 西方國家的司法審查制度開始引起廣泛的興趣。原來鮮為人知的“馬伯里訴麥迪遜”,[16] 現在已成為家喻戶曉的經典故事。在每次憲法學年會上,憲法實施機制都是熱門的討論主題,且可以說只要這個問題不解決,它就將一直成為憲法學者和社會關注的焦點。目前,有關憲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在理論上的論證已經基本完成,的焦點逐步轉向如何在中國現行憲法框架下建立有效且可行的行憲機制。[17] 探討并建立某種切實可行的憲法實施機制,使憲法對約束政府行為和保障個人權利發揮實際的法律效力,已經成為中國憲法學者的共同使命。

四、從抽象原則到具體問題——讓憲法走到人民的生活中去

和所有法律一樣,憲法是為了解決社會實際問題而產生的。歸根到底,憲法并不是學者的法,而是人民的法——是人民為了保障自己的根本利益而制定的基本法。既然如此,憲法學的出發點應該是在解決實際問題過程中產生的具體案例,而不是學者單憑憲法條文加上自己的想象創造出來的抽象原則。這當然不是說抽象原則就不重要——眾多案例積累起來必然將歸納出解決同類問題的共同原則,而是說憲法學僅停留在原則上是遠遠不夠的。不錯,我們需要避免“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短視,但同時也不能只滿足于模糊一片的“森林”,而失去了活生生的“樹木”,因為這種沒有“樹木”的“森林”其實只是想象者頭腦中的一種虛幻。在憲法學研究中,失去“樹木”或許比失去“森林”更加危險,因為后者只是一種缺乏理論深度的就事論事,而前者則可能使憲法因脫離其賴以生存的社會土壤而完全喪失意義。然而,由于憲法和其它法律相比包含更多的抽象原則,憲法學研究尤其容易落入“只見森林、不見樹木”的陷阱。

在八十年代初期發表的《憲法學論文集》中,幾乎所有文章都是談論大的憲法原則問題,譬如“憲法修改草案的基本精神”、“論我國國家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原則”、“憲法與精神文明”、“社會主義制憲經驗的”、“論民主集中制”、“論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等等,而沒有一篇是關于個案。其中有少數關于具體論題的題目,如“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的立法權”,[18] 也僅限于理論原則的探討。當然,一旦涉及相對具體的問題,憲法學討論還是有針對性的。例如在八十年代初期就發生關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學術爭論,從中產生了不少言之有物的文章。[19] 但即使這些討論也大都限于理論原則,而沒有任何個案分析。

然而,作為一門科學,憲法學必須靠實際事例和具體數據而不是空頭口號說明問題。實際案例是憲法的生命,是建立中國憲法學體系的素材;沒有它們,憲法就成了不能兌現的空想,憲法學也就不可能真正起步,更不用說形成有價值的理論體系。當然,憲法案例的缺失并不是中國憲法學者的過錯——如上所述,由于現行的憲法實施機制不夠完善,憲法未能完全進入訴訟領域,因而目前只存在少數具有憲法意義的“事例”,還不存在可以作為憲法學素材的憲法“案例”。在這個意義上,目前中國憲法學的主要障礙在于憲政實踐的缺失。但無論如何,中國憲法學目前所需要不是更多的理論,而是更多的實例——憲政制度在解決實際問題過程中產生的活生生的實例。

值得稱道的是,近年來已有少數學者和學生在這方面做出了可貴的嘗試。[20] 通過將實際生活中遭遇的事例帶入訴訟過程,中國的憲法事例正在逐步成為憲法案例。當然,這個過程目前才剛剛開始,且在實踐過程中遇到了相當大的阻力。[21] 但我們似乎還是有理由采取一種相對樂觀的態度,相信今后會有更多的學者、學生和公民參與憲法訴訟。在更廣的范圍內,公民在實際生活中運用憲法的意識正在不斷提高。例如在2003年發生的“孫志剛事件”引起了全國性反響,其中更有多名學者聯名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其依據憲法和《立法法》的有關授權撤消國務院的《收容遣送管理條例》。在波及全國各地的城市拆遷和土地征用過程中,也發生過數起公民訴諸憲法保護自己權益的事件。[22] 如果具備合理的憲法審查制度,這些憲法事例完全可能轉化為意義重大的憲法判例。

五、從整體主義到個體主義——完成論的根本轉變

讓我們回到本文的標題:從“人民主權”到“人權”的進程。首先應該澄清的是,筆者并不反對“主權”這個概念。盡管隨著區域整合和民族國家的衰微,“主權”概念在越來越多的地區都失去了魅力,但它完全可能在今后仍然是一個有用的國際法概念。況且“人民主權”原則仍然是現行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民主原則在中國的一種表述。問題不在于“人民主權”這個概念本身,而是在于這個概念所體現的方法論和思維模式。無論是“人民”還是“主權”都是不可分割的大整體,因而反映了一種整體主義的思維方式?!叭藱唷眲t雖然也是普遍的,但其立足點在于一個個具體的個人,因而代表著一種個體主義的思維方式。筆者認為,從宏觀的“人民”到微觀的“個人”、從抽象的“主權”到具體的“人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事實上代表著一種方法論的根本轉變。

方法論的個體主義(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是和整體主義(holism)相對的一種研究思路。整體主義強調事物的內在聯系,并堅持整體——宇宙、社會或人體——是一不可分割并不可約化為其組成部分(如社會中的個人或人體中的器官)的有機體,否則就像“盲人摸象”那樣割裂了事物之間的聯系,破壞了有機體的本來面目。雖然整體主義思維有其一定的合理之處,但推到極端就可能導致危險的社會后果。[23] 個體主義雖然承認事物之間的因果聯系,但堅持整體是由相互聯系的個體組成的,且只有被分解為更細小的組成部分并分析不同部分之間的聯系才能獲得認識;泛泛地談論“整體”在理論上沒有意義,在實踐中則可能是危險的,因為它可能被用來支持一些本來在更細致的分析面前站不腳的觀點。因此,凡是談到宇宙,就不能不具體分析宇宙的組成部分;談到社會或國家,就不能不把著眼點放在組成這些整體的眾多個人;談到人體,就只能深入到人體中去研究人的大腦組織、器官、循環系統等等,而不是抽象地談“人”。把這些器官按一定方式組織到一起,你就獲得了一個“人”;把眾多的人通過某種、政治、道德與法律關系組合起來,你就構成了一個特定形態的“社會”。社會或國家并不是什么深不可測的神秘之物,它們無非就是處于特定社會關系的個人;忽略了個體,就不可能有意義地談論國家、社會或人民。

但在過去,“人民”、“國家”、“民族”、“社會”、“集體”這些整體概念被不假思索地接受了,而且被認為是代表了一種至高無上的利益,完全壓倒了私人個體的任何權利或利益。由于憲法本身充斥著這些整體性概念,整體主義思維在憲法學領域中尤其嚴重。例如在一篇題為“人民民主專政的理論和實踐”的論文中,作者引述了一個標準定義:“人民民主專政的主體是人民。在新中國成立時,人民包括工人階級、農民階級、城市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盵24] 這個定義將“人民”分解成幾個“階級”,但是“階級”仍然一個整體概念,而不是具體的個人。我們今天不難看出這種唯成分論的荒謬之處,[25] 而“階級斗爭”在“文革”期間也給整個國家帶來了一場空前浩劫。因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整體主義思維模式都將是災難性的。也正因為此,2004年憲法修正案擴大了“統一戰線”的覆蓋范圍。即便如此,如果我們的思維方式仍然停留在整體主義上,那么對“人民主權”的片面堅持恰恰將使我們忽視對具體個人權利的憲法保障。

在這個方面,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體現了思維方式的根本轉變。雖然“人權”也是普遍的,但是人權的立足點是具體的個人,而不是抽象的整體。作為人權的進一步體現,修正案還規定了“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且國家對私有財產或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必須“給予補償”。時至今日,我們的著眼點已經從難以定義的“人民”逐步轉移到實實在在的個人,從不可操作的“主權”轉移到救濟明確的法律權利。

本文的目的并非是為了“厚今薄古”。1982年憲法制定于改革開放初期。近二十多年來,中國社會和觀念發生了巨大變化。憲法學在理論、方法和關注焦點上發生相應的轉變,應該說是理所應當的事情。況且本文并不意味著上述五個方面的轉變已經完成——恰好相反,這種轉變正在發生,其中有些方面才剛開始不久,且可能還會在今后遇到重重阻力。但不論如何,本文的基調確實是樂觀的,因為筆者相信上述正在發生的轉變對于作為科學的憲法學來說是一種進步。如果中國憲法學者今后能更清醒地認識到自己的使命,在研究中自覺確立方法論的個體主義,如果中國憲法學能從廣泛的比較研究中吸取更多的靈感和經驗——不僅是憲政發達國家的經驗,而且也包括發展中國家在憲政轉型過程中的經驗,通過建立更完善的憲法審查制度,用制度化的途徑去解決更多的實際問題,進而為憲法學研究提供更豐富的案例素材,并由此上升到更高的理論、方法和原則,那么中國憲法學也將和其它法律學科一樣,建立起自己的實用—實證主義理論體系——“實用”,是因為憲法(學)不再是空洞的理論,而是解決實際社會問題的有用工具;“實證”,是因為它不再基于理論家的空想,而是建立在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行為學等一系列社會科學的基礎上,建立在憲政普遍原理和本國具體實踐相結合的堅實基礎上。正是出于對這個科學大廈的憧憬,筆者懷著一種謹慎的樂觀態度關注著中國憲法學的未來。[1] 對于1980年前后的代表性論著,參見張友漁等:《憲法論文集》、《法學論文集》,北京:出版社2003年版。

[2] 1949年的《共同綱領》前言規定“人民民主專政”作為國家的基本性質,1954年憲法規定“一切權力屬于人民?!?1982年憲法基本上以不變方式從《共同綱領》和1954年憲法承繼了“人民主權”所代表的傳統思維模式。

[3] 見張友漁等:《憲法論文集》,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以下簡稱“《憲法論文集》”)應該指出,同樣的在當時的法論文中也普遍存在。

[4] 同上,第12-13頁。

[5] 對于這個問題及其所涉及的“休謨定理”(Hume’s Law),參見筆者的《憲法學導論——原理與》,北京: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6-48頁。

[6] 例如參見1980年代初關于法治和人治問題的爭論,參見《法治與人治問題討論集》編輯組:《法治與人治問題討論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但參見其中于光遠先生的論文:“對人治與法治問題討論的一點看法”(第7-11頁)。他在當時就清楚看到法治的局限性,例如“法治也不一定傾向于民主”。(第9頁)

[7] 雖然筆者沒有做過系統的統計,但讀者可以比較最近出版的公法論文集:《憲政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從中可以看到中國憲法學論文的風格已發生清楚的轉變。

[8] 載《憲法論文集》,第140-163頁。

[9] 《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第二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版序”。

[10] 在上世紀八十年代中期,比較憲法學的代表作是龔祥瑞教授的《比較憲法與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到九十年代末,我們可以看到國內的比較憲法無論在深度和廣度上都有所突破。例如見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宗靈:《比較憲法——對八國憲法的比較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版。

[11] 對于最近一本有代表性的論文集,參見《中國憲政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2] 例如見梁治平、賀衛方教授主編、三聯書店出版的“憲政譯叢”系列,以及羅豪才教授主編、商務印書館出版的“公法名著譯叢”系列。對于美國憲法學教程,見200多萬字的(美)保羅·布萊斯特、桑?!ち形纳⒔芸恕ぐ蜖柦?、阿基爾·阿瑪:《憲法決策的過程——案例與材料》(2000年第四版),張千帆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13] 載《憲法論文集》,第245-263頁。其中還有一篇在文中提到了憲法審查模式,同上,第516-528頁。

[14] 例如2003年國務院自行廢止的收容遣送條例。盡管法學界不止一次上書全國人大,要求進行憲法審查,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反應似乎再次證實了現行憲法審查機制的不適當。

[15] 對于較有代表性的論文,見周永坤:“論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專著可參見林來梵:《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6]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7.

[17] 對于這一點,參見筆者的“認真對待憲法——論憲政審查的必要性與可行性”,《中外法學》2003年第5期,第560-580頁;“建立中國的法律規范審查制度——兼對修憲理論的一點探討”,《戰略與管理》2004年第2期,第61-69頁。

[18] 載《憲法論文集》,第500-505頁。

[19] 例如見潘念之、齊乃寬:“關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問題”,《社會科學》1980年第1期。關于這次爭論的有關文獻,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資料室編:《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

[20] 見周偉:《憲法基本權利司法救濟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21] 即使在2001年的“齊玉苓案”之后,各地法院仍沒有受理憲法訴訟(如被稱為“憲法平等權第一案”的“蔣韜訴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或在判決時并不采用憲法條文作為判案依據(如涉及公務員體檢標準是否歧視乙肝病毒攜帶者的“張先著訴安徽省蕪湖市人事局”)。詳見上書。

[22] 例如見段宏慶:“等待最高法院拆遷司法解釋”,《財經》2004年第11期(6月5日),第104頁。

[23] 一個例子是主張某個種族至上的種族歧視,在納粹時期甚至產生了大規模迫害猶太人的悲劇。種族歧視之所以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市場,只是因為它能激起少數種族的優越感而已;一旦將“種族”分解為個體,種族主義作為一種“理論”在事實面前是不堪一擊、毫無意義的。

[24] 載《憲法論文集》,第48-66頁,第51頁。本文在此且不論“人民”至少在1954年憲法中是一個性詞匯,標志著“敵我”之分,而從這個帶有階級局限性的政治概念到普遍“人權”的法律概念的演變本身也是一個巨大的進步。見Lin Feng, Constitutional Law in China, Hong Kong: Sweet and Maxwell Asia (2000), pp. 12-14.

[25] 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即可說明階級成分論的荒謬:作為個人,“工人”、“農民”或“人民”中任何階級的一分子都可能會犯罪,可見“人民”當中未必每個人都是憲法應該保護的“好人”,“人民”之外也未必全部是不值得憲法保護的“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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