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以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作環境與功能為視角
佚名
【內容提要】從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作環境與功能來看,我國現階段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因為不方便法院原則主要是普通法系國家管轄權制度中拒絕管轄權的一項重要原則,其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具有極大的靈活性,該原則的作用在中國不明顯,且本身具有較多難以克服的不足。
【摘 要 題】法學與實踐
【關 鍵 詞】不方便法院原則/環境/功能
【正 文】
近年來我國大多數國際私法學者都建議我國應該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① 其主要理由有:(1)不方便法院原則是解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一種工具;(2)不方便法院原則能夠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性,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3)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司法管轄權中的國際禮讓。筆者從不方便法院原則實質運作的環境基礎、功能與不足來看,認為中國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
一、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作環境
作為具有廣泛自由裁量性質的一項原則,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法院在處理民商事案件時,盡管其本身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也是正確的審判地,但如果法院發現其是審理案件的不適當法院或在外國有審理案件的適當法院,法院有權使用自由裁量權拒絕行使管轄權。② 有人認為,屬于大陸法系之英國的蘇格蘭、美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荷蘭都有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成文立法或判例實踐,于是得出結論:不方便法院原則實際上為大陸法系的蘇格蘭首創,并非普通法系國家有關管轄權的突出特征。③ 但是從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作環境來看,該原則主要適用于普通法系國家。
首先,從不方便法院原則發展的歷史進程來看,不方便法院原則于19世紀首先出現在蘇格蘭,但是在20世紀中后期,蘇格蘭的不方便法院原則逐漸被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愛爾蘭、以色列等普通法系國家所采納。④ 這就說明了不方便法院原則雖起源于大陸法系的蘇格蘭,但卻發展成熟于普通法系國家。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一案中建立了聯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其核心思想就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的目的,防止原告選擇對被告極為“煩擾”、“壓迫”的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確立了“兩步驟”的分析方法,以此決定是否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訴訟。第一步,法院必須決定是否有另一個適當的替代法院的存在;第二步,法院必須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有關訴訟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兩個方面的因素。在Gulf Oil Corp. 一案作出決定后的第34年,美國最高法院再一次審理了涉及不方便法院的案件—Piper Aircraft Co. v. Regno。美國最高法院在此案中重新定義和發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則,即(1)當原告是外國原告時,他(她)的法院選擇將給予較少的尊重;(2)僅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對原告更少有利的這一因素不能阻礙法院拒絕訴訟;(3)審判法院的不方便法院決定僅僅在其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才能被上訴法院所推翻,將Gulf Oil Corp. 一案建立的不方便法院的“濫用程序”的分析標準轉變為“最適當法院”的標準。
英國法院在1984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和1986年的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標準和分析方法。其核心內容就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以及正義的目的,如果外國替代法院是審理案件更為適當的法院,法院可以根據不方便法院為由中止訴訟。其具體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方法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外國存在一個比本國法院明顯地更為適當的替代法院。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法院就會拒絕中止訴訟。這一階段主要決定“本質法院”的問題,所謂“本質法院”就是訴訟與之有最真實和實際聯系的法院;第二階段主要涉及到實質正義的問題,由原告證明正義的因素要求案件在該國法院審理。英國模式被新西蘭、加拿大、新加坡、香港等國家和地區所接受。
澳大利亞在20世紀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實踐,并一直追隨英國傳統的做法。由于英國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從1974年起,逐步放棄了傳統的標準,采用了“本質法院”或“更適當法院”的新標準,這一新標準也曾為一些澳大利亞下級法院所采納。但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1988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 Inc. v. Fay一案中,拒絕采用英國“更適當法院”的新標準,逐漸偏離了英國的做法。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 一案中,最終確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之新標準。
其次,從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國家的分布情況來看,不方便法院原則主要是普通法系國家民事管轄權制度中一項重要原則。英國學者福西特(Fawcett)在20世紀90年代初,為了召開1994年雅典國際比較法學會第14屆大會,發出了調查各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中關于不方便法院原則以及未決訴訟問題的問卷,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問題主要是:貴國有無不方便法院原則?如果有,其起源、作用以及運作如何;如果沒有,為什么?⑤ 一共有18個國家和地區提供了報告,澳大利亞、加拿大(普通法區域)、加拿大(魁北克)、大不列顛、以色列、新西蘭、美國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則,日本、荷蘭和瑞典有不方便法院原則類似的實踐,阿根廷、比利時、法國、德國、芬蘭、希臘、意大利和瑞士沒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從報告中可以得知,雖然不方便法院原則起源于蘇格蘭,但是真正全面接受該原則的不是大陸法系國家,而是普通法系國家。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報告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普通法系管轄權制度固有的特征。即使少數大陸法系國家也有與不方便法院原則相類似的實踐與立法,但這些國家畢竟是少數,不方便法院原則所適用的范圍以及頻率都是有限的,并不能抹殺不方便法院原則屬于普通法系中的一項制度。另外,將美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完全視為大陸法系還有待商榷。雖然這兩個地方早先是法國的殖民地,其法律制度也都是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但從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其越來越多地受到普通法系的影響,所以我們應將這些特別的地區稱為混合法制地區,不僅具有大陸法系的某些特征,也具有普通法系的若干特性。⑥
最后,大陸法系某些國家所采納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并不是實際意義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則,而只是與不方便法院原則相類似的規則,例如日本“特殊情況考慮”的做法。日本《民事訴訟法典》主要規定了國內案件的法院管轄權,沒有規定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在過去,關于日本《民事訴訟法典》國內管轄權的規定能否適用于國際案件,學者以及司法實踐有不同的觀點。⑦ 直到1981年,日本最高法院在Goto et al v. Malaysian Airline System一案中,才建立了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標準,即“正義和合理”的標準。其具體規則有以下三個方面:(1)在日本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2)國際民事管轄權的建立必須符合正義的原則,并保證當事人之間的公平以及正確和迅速地審理案件;(3)雖然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分配地方法院審判地點的條文與國際管轄權無關,但它們影響了上述原則,只要國際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典》所建立的國內管轄權的條件,被告就必須接受日本法院的管轄權。簡單地說,如果國際案件中存在《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領土管轄權的基礎,日本法院對該國際案件即具有管轄權,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管轄權的行使將違背正義和正當程序的觀點。也就是說,如果日本法院保留管轄權將不能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公平以及合理和迅速地審理案件,就存在著特殊情況,法院就不能行使管轄權。日本“特殊情況考慮”與不方便法院原則有許多方面的不同,其最根本的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質的原則。在普通法國家,法院對于拒絕或中止訴訟具有極其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日本法院卻不享有自由裁量權,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典》極大地限制了日本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且該法典規定只有在發生極為例外的情況如自然災害或疾病等時,法院才能中止訴訟。所以,日本法院在相關的管轄權問題中有兩種選擇,要么行使管轄權,要么拒絕案件。而不是首先有管轄權,然后再拒絕行使,“特殊情況考慮”只是日本法院是否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從這一點說,日本法院的“特殊情況考慮”,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則。⑧
不方便法院原則之所以在普通法系得到發展,主要因為普通法系存在適合不方便法院原則發展的運行環境,即普通法系的管轄權制度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以下僅以美國為例來進行分析。
在美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無論是其產生,還是發展與擴張,無不與美國管轄權制度的發展密切相關。不方便法院原則在美國萌芽于19世紀,產生于1947年,其主要的一個原因就是為了平衡當時寬泛管轄權的基礎。⑨ 而現階段美國不方便法院的擴張幾乎與管轄權制度的發展是同步的。也就是說,如果管轄權的基礎越來越寬泛,不方便法院原則也就越來越靈活,其使用的頻率也就越來越高。反之,如果管轄權的基礎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不方便法院原則也就會越少被運用,甚至會失去存在的可能性。美國最高法院在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tington一案中確立了寬泛的民事管轄權的基礎——“最低限度接觸”的標準。International Shoe案僅僅過了兩年,美國最高法院就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一案中正式承認與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美國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中的決定為各州法院管轄權的擴張打開了方便之門。在20世紀50年代到60年代,美國各州都制定了所謂的長臂管轄權,允許州法院對非本州居民在州外進行送達,建立管轄權。這就為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用建立了寬泛的管轄權基礎。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質的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作用就是按照既定的規則審理案件,法官一般不享有自由裁量權。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官是按照先例來審理案件的,在沒有先例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法律的基本原則審理案件,法官一般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起著立法的功能。所以不方便法院原則與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地位有著一定的不兼容性。而普通法國家法官所享有的廣泛自由裁量權,為這些國家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則奠定了基礎。例如,美國不方便法院的分析方法是兩步驟的分析方法,其中第二步就是要求法院平衡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只有平衡這些因素后,法院才能決定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但是,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建立具體的相關分析因素,也拒絕建立相關的分析標準。其給予了審判法院評價相關因素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Piper一案中說到:“我們認為我們不能設立一個嚴格的規則去控制自由裁量權。每一個案件都有其不同的特點。如果對某一個或某幾個因素作了特別強調,那么不方便法院原則將失去其靈活性,而靈活性正是其價值之所在。”
二、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功能
不方便法院原則產生之初,其目的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以及正義。在蘇格蘭1886年的Clements v. Macaulay一案中,法院檢查了對當事人的便利和法院決定訴訟的適當性問題。從該案中,蘇格蘭上訴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一般規范:(1)法院首先承認即使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其有權拒絕訴訟,但拒絕訴訟必須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為了正義的目的;(2)法院提供了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一個重要條件:除非被告能夠表明另外存在一個有管轄權審理案件的法院,審判法院將不會賦予不方便法院拒絕訴訟的請求;(3)法院自己本身的便利或不便利,在不方便法院決定中沒有作用。在1925年的Societz du Gaz de Paris v. " Les Armateurs Francais" 一案中,法院進一步闡明了在何種情況下賦予不方便法院的動議并且具體分析了一系列的不方便法院考慮的因素。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本案中認為證人的便利并不是法院考慮的主要因素。法院還強調僅僅平衡當事人之間的便利與不便利并不是決定適當法院的充足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則,其核心思想就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的目的,防止原告選擇對被告極為“煩擾”、“壓迫”的法院,并且在該案中指出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所考慮的幾大因素中,不方便因素并不占主導地位。英國在1936年的St Pierre v. South American一案中,建立了中止訴訟的傳統規則:“(1)如果原告在英國法院正當地提起訴訟,僅僅是平衡便利并不是剝奪其在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權利的充分理由。進入皇家法院的權利并不能被輕易地拒絕。(2)為了正當的中止訴訟,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個是積極方面的,一個是消極方面的:(a)被告必須滿足法院,如果繼續訴訟將會對其造成不公平,因為訴訟將對其是煩擾和壓迫的或者在其他方面法院濫用程序;(b)中止必須不會引起對原告的不公平的現象。這兩個方面,都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奔词乖?984年的The Spiliada一案中,英國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新標準,仍然以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為目的,并認為法院在決定一個適當的法院時,必須認定法院是否與爭議之間有實質性和真實的聯系。如此,法院必須考慮以下因素:便利、費用、適用的法律、當事人的居住地以及當事人從事商業的地方。如果法院得出結論存在一個更為適當的法院,通常將中止訴訟,除非原告能夠表明在某種情況下,正義要求訴訟不能被中止。
通過以上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與正義,盡管這一目的常常遭到破壞,但不能就此否定這一目的。另外,在所有國家法院不方便法院的分析中,方便因素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我們不能將之絕對化,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僅僅是為了解決不方便法院問題而存在的。
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歷史發展過程中還逐步發展了一些獨特的功能:第一,消除寬泛管轄權的基礎帶來的不良后果。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國主權的狀況,各國因此都竟相擴大本國管轄權的基礎。在普通法系的國家里,由于其特殊的管轄權制度,普遍存在著寬泛管轄權的基礎。英美國家在管轄權領域里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則,法院可以對在法院地出現的被告行使管轄權,不管被告在該地停留的時間多么短暫,只要其被合法地送達傳票。在現代交通特別發達的今天,各國人員之間的流動是非常頻繁的,以當事人的出現作為管轄權的基礎具有相當的寬泛性。另外,在美國還存在所謂的長臂管轄權。一方面寬泛的管轄權的基礎可以擴大法院審理案件的范圍,充分保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帶來了一些不良后果。對當事人來說,可能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和不便利的情況。對法院來說,可能會產生不便利的情況,導致本國國內訴訟的延遲和法院負擔的加重。對有關當事國來說,可能還會冒犯其主權,影響到國家之間關系的正常發展。而不方便法院原則則能消除這種不良的后果。如果法院發現案件與法院地沒有多大聯系,且在外國存在審理案件更為適當的法院,法院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訴訟。不方便法院原則是過分寬泛管轄權的平衡器;第二,解決管轄權規則的僵硬性問題。不方便法院原則除了能夠平衡普通法系國家寬泛管轄權的基礎,還能解決國家以單一的或者偶然性的聯系因素作為管轄權的基礎所帶來的僵硬性問題。例如新西蘭《高等法院規則》第219條規定了不需要法院送達許可就可直接對領域外的被告送達傳票建立管轄權。該條款規定管轄權的基礎是:合同成立于新西蘭或有關訴訟請求的損害發生在新西蘭。這兩個管轄權的基礎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是偶然的聯系因素,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則,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使得法院可以基于正義與公平,考慮與案件所有相關的因素,決定是否行使管轄權;第三,防止挑選法院。挑選法院是原告在眾多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法院進行訴訟的一種行為。學者對挑選法院的態度不一。在實踐中,大部分國家是持反對態度。一般來說,挑選法院是由兩個原因造成的:一個是法律原因,即各國管轄權規定的不同所造成的。在相同的案件中,各國可能規定了一個或數個管轄權的基礎,形成了一個案件數個國家都有管轄權的狀況,這為原告挑選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另一個是經濟原因。原告挑選法院的主要目的還是以經濟利益為中心,尋求法律制度對其最有利國家的法院訴訟。挑選法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負擔的加重,對被告產生不公平的現象。而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用,能夠防止挑選法院的行為。在普通法系國家里,并不是所有國家都存在挑選法院的現象。挑選法院主要存在于美國、英國和澳大利亞等國家。特別是美國,由于美國訴訟制度具有明顯的對原告有利的法律利益,如集團訴訟、成功酬金、陪審員制度、高數額的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以及廣泛的審前發現程序。這些都成了吸引了外國原告到美國訴訟的主要原因。再加上美國存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套系統,原告可以在美國同時進行國際選購法院和國內選購法院。我們不難想象,為什么美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越來越靈活,使用的頻率越來越高。當然也有的國家和地區基本上沒有挑選法院的現象。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每年僅僅有數十件國際私法案件。在新西蘭,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也不存在大量的挑選法院的行為。它之所以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主要是跟隨英國的做法;第四,避免矛盾的判決。不方便法院原則有利于消除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常常出現一事兩訴的現象,即相同的當事人、相同訴訟原因的案件在兩個以上的國家同時進行訴訟。一事兩訴現象的存在,常常導致矛盾的判決,影響了法院管轄權的效力和當事人訴爭的權益,阻礙了各國民商事活動的順利進行。對一事兩訴的解決,其中一種主要的方法就是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有關的訴訟,從而避免了矛盾的判決。不過,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在另一法院存在相同的訴訟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時所考慮的一個因素而已,并不絕對拒絕本地法院的訴訟。對這一因素,各國法院在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對其所賦予的權重也不相同。如在加拿大、英國,這一因素就具有特別的權重,而在美國就不會具有特別強的權重。
在美國,不方便法院原則還起到減輕法院負擔的功能。早在1929年,美國學者布萊爾就指出,減輕審判法院日益擁擠的日程安排,是美國法院面臨的最主要問題之一。為了改變法院堆積如山的訴訟,布萊爾認為法院有權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使用自由裁量權拒絕與法院沒有多大聯系的訴訟。⑩ 布萊爾之所以把目光集中在法院訴訟負擔的問題上,是因為19世紀末20世紀初,美國的國內社會情況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人口急劇的增長、中產階級的興起、工業革命的深化、市場經濟的發展、交通工具的變革,這些變化必然會引起大量的經濟、貿易以及消費方面的糾紛,案件逐年增加,以至使法院的日程安排逐漸擁擠,法院工作負擔成為當時的一個普遍性的問題。所以,布萊爾認為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則拒絕訴訟??梢?,美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從其產生之日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負擔問題作為考慮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隨著交通和通訊工具的發展,跨國商業活動不斷增長,同時伴隨著國際案件數量的增多,這些因素影響了美國的整個審判體制,其不得不經常處理不斷增長的國際法律糾紛,這導致了美國法院處理國內案件的延遲。到了20世紀70年代,美國法院的日程安排擁擠已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11) 為了解決美國國內案件的快速處理問題,一個明顯的救濟就是排除外國原告到美國提起的訴訟。
雖然不方便法院原則起著以上的功能,但不方便法院原則在適用過程中也會帶來問題,主要有:第一,審判法院被賦予太大的自由裁量權。賦予審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可避免地導致了不方便法院案件的不一致性以及不確定性。甚至在相同或相類似的案件中,審判法院會得出不同的結果。美國學者羅伯遜在其文章中列舉了幾個較為典型的案件來證明這一點。(12) 例如,美國Merrell-Dow Pharma Ceuticals公司生產和銷售一種藥品,造成許多國家的消費者受到了傷害。該公司總部在美國的俄亥俄州的辛辛那提。當加拿大的受害者在俄亥俄北部地區法院起訴時,被告的不方便法院動議被拒絕。當英國的受害者在俄亥俄南部地區法院起訴時,案件以不方便法院為理由被拒絕訴訟。雖然法院在后來的案件中承認這兩個判例中存在著沖突,但法院又認為,根據不方便法院拒絕訴訟的決定是取決于審判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第二,導致案件的不必要延遲。法院是否以不方便法院拒絕訴訟對雙方訴訟當事人都是十分重要的。對原告而言,因為其所選擇的法院肯定比替代法院更有利,所以原告會會極力主張法院保留訴訟。對被告而言,如果法院一旦拒絕訴訟,其一般就等于贏得了訴訟,所以被告堅決要求法院拒絕訴訟。正因為如此,雙方當事人都竭力尋找證據證明各自的主張,這就導致了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審理速度較慢,有些案件甚至需要數年。如在Lacey v. lessna Aircraft Co. 一案中,決定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前后共花了七年時間,而審理案件則花了二年不到的時間;第三,導致結果決定性。一旦案件被法院拒絕訴訟,外國原告可能不會在替代法院提起訴訟。其原因可能是替代法院國家的程序法阻礙原告在替代法院重新提起訴訟,或者其他因素導致原告不能在替代法院訴訟,如政治壓力等因素。即使原告能在替代法院提起訴訟,因為替代法院法律的不利變化,其所得的救濟肯定比其選擇美國法院訴訟要少得多。美國學者羅伯遜曾經對180個不方便法院案件進行了郵寄調查,返回85件案件,其中有55件是人身傷害案件,有30件是商業案件。根據調查表明18件案件沒有在替代法院提起訴訟,22件案件的解決比原來估計的少50%,12件案件的律師失去了聯系,沒有一件案件在替代法院勝訴,有3件案件不能在替代法院重新提起訴訟,主要是因為訴訟時效問題;(13) 第四,造成了反向“挑選”法院的現象。由于各國管轄權制度的不同,給予了原告選擇法院的機會。原告很自然地權衡各方面因素,挑選一個對其較為有利的法院,這本來無可厚非。既然允許原告進行選擇,原告的行為亦應該符合法律的規定。如果限制原告挑選法院的行為,那么各國就必須把管轄權的基礎規定在合理的范圍內。法院常常把目光集中在原告選擇法院的目的上,其實,法官也應該去調查提出不方便法院為理由拒絕訴訟動議的被告背后的真正目的。被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動議的真實目的并非在于不方便或正義的目的,而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達到反向挑選法院的目的,使得訴訟能到有利于其的法院去進行。
三、我國不宜引進不方便法院原則
通過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作環境以及其目的、功能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則主要是普通法系國家管轄權制度中拒絕管轄權的一項重要原則,而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與普通法系國家有著本質的區別。普通法系國家奉行靈活的管轄權規則,以“有效控制原則”作為管轄權的基本原則,以對人訴訟中的被告處于本國境內,能收到有關傳票,或對物訴訟中的標的物處于本國境內來分別確定本國法院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我國法律基本類似于德國法的規定,一般以被告在內國設有住所或慣常居所,或有關訴訟物處于內國來確定內國法院對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這注重了國際管轄權的協調,管轄權的規定應該說是較為合理的,不存在寬泛性。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我國缺乏必要的運作環境;第二,不方便法院原則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具有極大的靈活性。這就要求法官具有很強的素質。這個素質一般包括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即要求法官個人及群體不僅具有堅定的道德信念、火熱的道德情感、頑強的道德意志、高尚的道德品質,而且具有完備的知識體系和卓越的思辨力、處置力、協調力、創造力,在職業生活中不斷自我反省、自我訴訟、自我解剖、自我批評,始終以誠信為本、操守為重,把自己一生的追求置于神圣的法律職業之中,并安于其業、專于其業、精于其業,惟有如此,才可能使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合情合理,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始終演繹公平與正義。但從我國目前的現狀來看,由于種種原因,我國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還比較低,司法腐敗現象還相當嚴重,再加上我國法律監督機制不完善,所以在管轄權領域里,不能規定具有極為廣泛自由裁量性質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第三,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作用在中國不明顯。對于消除寬泛管轄權的基礎所帶來的不良后果的作用在我國一般不存在。因為一方面我國的管轄權所規定的基礎較為合理,不會產生特別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雖然我國目前管轄權制度有不盡人意的地方,但我國會加大改革的力度,建立健全更為完善更為合理的管轄權制度。再加上我國積極地參加國際組織,努力推動管轄權沖突的國際協調。我國的管轄權制度一般不會存在相當大的寬泛性。同樣由于合理管轄權制度的存在,也就不會出現管轄權規則的僵硬性問題。我們不排除我國目前管轄權制度以及今后的規定會導致雙重訴訟或多重訴訟的現象,但這一問題的解決可以采取先受理法院原則以及其他的一些方法。這些方法比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會更加明確,法院、當事人都會預見其行為的后果,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時間。另外,在我國不存在挑選法院的現象。這是由于我國的管轄權規定不具有相當大的寬泛性,減少了原告選購我國法院的可能性。再加上我國不存在美國那樣的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制度,原告選購我國法院訴訟的可能性更加?。坏谒模环奖惴ㄔ涸瓌t本身具有較多難以克服的不足。誠如前述,不方便法院原則存在賦予審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權,導致不方便法院案件結果的不一致性和缺乏確定性、可能被被告所利用,成為延遲訴訟的一種策略、具有很強的結果決定性等方面的不足。所有這些不足都將阻礙中國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14)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
注釋:
①奚曉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幾點思考》,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1期。
②J. J. Fawcett,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 10.
③袁泉:《不方便法院原則三題》,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
④P. R. Beaumoant, 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on the Proposed Hague Judgments Convention, 24 Brooklyn JIL(1998), p. 82.
⑤J. J. Fawcett,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 431.
⑥W. Tetley, Mixed Jurisdiction: Common Law v. Civil Law, Louisiana Law Review, Spring 2000.
⑦T. Matswo, Jurisdiction in Transnational Cases in Japan, 23 International Lawyer, 1989.
⑧徐偉功:《不方便法院原則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294頁。
⑨E. Suarez, Stangvik v. Shielf and Forum Non Conveniens Analysis: Does a Fear Too Much Justice Really Close California Courtrooms to Foreign Plaintiffs? Transnational Lawyer, Spring, 2000, pp. 189-190.
⑩P. Blair,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nglo-American Law, 29 Colum. L. Rev. 1, 1929.
(11)A. Reed, To Be or Not To Be: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Performance Acted Out On Anglo-American Courtroom Stages, Geor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01.
(12)Robertson, The Federal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 An Object Lesson in Uncontrolled Doctrine" , 29 Tex, Int' L. J. , 1994.
(13)Robertson,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n and England: " 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 ,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103, 1987 July.
(14)徐偉功:《不方便法院原則在中國的運用》,載《政法論壇》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