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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及對完善現今檢察制度的借鑒

佚名

提 要:古代御使監察制度作為中國古代制度的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在于鞏固封建專制統治,維護綱紀,保持官員廉潔性。其職能類似于現今的檢察制度。該制度作為中華民族文化遺產的組成部分蘊含著豐富的經驗與智慧,因此很值得我們與借鑒。本文對中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的沿革和主要特點簡作介紹,并從中抽出某些合理內核加以參酌,對現今檢察制度改革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主題詞:御使監察制度,發展沿革,特點,檢察制度,借鑒

中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是封建王朝為監察政府官員,維護統治秩序,保證國家機器正常運轉而設立的制度,是封建國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職責是監督、法令的實施,維護國家法律、法令的統一,糾舉不法官員,參與并監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理活動等。中國歷代統治者為了鞏固封建專制統治,維護綱紀,保持官員廉潔性,精心制定了一套完備而又嚴密的監察制度,發揮了積極作用,在一定意義上改善了吏治。我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在職能上類似于現今的檢察制度,古代御使監察制度中的某些制度和規定,作為中華民族文化遺產的組成部分蘊含著豐富的經驗與智慧,很值得我們研究與借鑒。

一、中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發展沿革

中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隨同封建制度的產生而萌發,伴隨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建立而誕生,又隨著封建君主專制的不斷強化而發展、完備。中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的發展過程大致可分為下列六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先秦時期的萌芽階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國家事務中已有監察的因素或監察的活動。春秋戰國時的御史已兼有監察的使命。但這個時期尚未產生專職的監察機構,作為一種嚴格意義上的監察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 第二階段是秦漢時期的形成階段。中國自秦始皇統一七國,建立起大一統的封建專制的帝國之后,就在中央政權內部設置了與行政機關和軍事機關并列的監察機構。秦創建御史大夫府為中央監察機構,在地方設置監郡御史。漢承秦制,在中央設御史府的同時,增設丞相司直和司隸校尉為中央監察官,在地方設立十三部剌史,監察地方二千石長吏,并制定了第一個專門性的地方監察法規。第三階段是魏晉南北朝時期的發展階段。中央御史臺脫離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廢司隸校尉,監察機構初步統一,監察權擴大,自王太子以下無所不糾。第四階段是隋唐時期的成熟階段。隋設御史臺、司隸臺、竭者臺,分別負責內外監察。唐在御史臺下設臺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確,互相配合,地方則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監察區,形成比較嚴密的監察網。第五階段是宋元時期的強化階段。宋設立諫院,臺諫職權開始混雜,趨向合一,地方監察設監司和通判,直隸皇帝。至元朝,取消諫院,臺諫合一。地方設行御史臺,統轄二十二道監察區,每道設肅政廉訪使(提刑按察司),從而使中央與地方在監察機構上渾然一體。元朝還制定了一整套的監察法規。第六階段是明清時期的嚴密階段。明改御史臺為都察院,又罷諫院,設六科給事中,成為六部的獨立監察機構,科道并立。地方設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時設督撫,形成地方三重監察。至清朝,將六科給事中歸屬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監察沿用明制。清朝還以皇帝的名義制定了我國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監察法典《欽定合規》。至此,我國古代監察系統達到了高度的統一和嚴密,中國封建監察制度已發展到了的頂峰。

二、中國古代御使監察制度的特點

古代御使監察制度作為一種以權制權、糾舉不法的政治調節和制衡機制,在兩千多年的封建中,逐步完備并不遺余力地推行,在維護君主專制的大前提下發揮了整飭吏治、肅政懲貪的積極作用。古代御使監察制度之所以能發揮如此巨大的作用,是因為它具備了能有效地發揮權力制衡功能與作用的若干特點:

第一監察權地位崇高,監察體制健全。在專制制度下,最高監察權歸于皇帝,整個監察過程,從糾參到議復,從核實到復劾都必須請旨進行,最后由皇帝裁決。監察體制比較完備,監察系統呈縱向放射狀,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形成了嚴密的監督網絡。

第二監察機構獨立,自上而下垂直監察。漢武帝時期,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相對獨立的監督機構-蘭臺寺的建立,標志著我國的監察開始從紛繁復雜的行政事務中分離出來,成為國家機關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之一。自魏晉御史臺脫離少府后,中央監察主體機構與行政機關分離,組成獨立的監察機關。地方監察機構一般也不隸屬于地方衙門。這種監察體制有利于監察機構獨立行使監察權,排除同級或上級行政長官的干擾。

第三強化中央對地方行政監察。為防止地方的離心傾向以及整肅吏治,歷代統治者無一例外地重視對地方各級政府的監督。其操作方式以常駐為其主要形式,并輔以不定期的或定期的巡按制。如漢初設置的“十三州部”即為地方常駐監察機關,每州部設刺史一人,刺史奉皇帝之命,形式上受制于中央御史中丞,對二千石以上的地方官員行使監督權,手中握“便宜從事”大權,特殊情況下,對地方官的處置可以先斬后奏,待事畢再報知皇帝。而唐朝時的監察御史以及明代的“代天巡狩”,由于“銜命出使”,因而具有極大的權威,正所謂“御史出使,不能動搖山岳,震撼州縣,為不任職”。

第四重視御使監察官的選任。歷代統治者都非常注重御使監察官的遴選。在選任方式上,針對歷代“宰相自用臺官,則宰相過失無敢言者”的弊端,自宋朝以后,中央一級監察官多為“帝王親擢”;而地方監察官則實行“臺官自選制”,從而使包括宰相在內的各級行政長官置身于御史監察之下。

第五御使監察官任職資格限制很嚴。不僅要求監察官有剛正不阿的品質和豐富的為官經驗和優異的治績,還要求監察官有較高的文化素質。宋代就曾明確規定未經兩任縣令者不得充任御史,明代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御史必得科舉出身,否則不選。這樣做的積極意義在于有利于保證監察官員的既有較高文化素質,又有較豐富的治民從政經驗。

第六強調回避制。早在漢代就已實行地域回避制度,規定刺史均不應為本籍人,后又實行“三互法”,規定自身本籍,婚姻之家的對方之籍以及兩州人士的對方之籍相互換籍為官,不得相互異地從監。宋代的宰相不僅沒有舉薦御史的權利,而且凡是宰相的親戚故友,以及被宰相舉薦為官者均不得出任監察御史一職。明代的回避有兩種:一是故地回避,凡巡回監察之處如系原籍,或曾為任官、寓居處所,并須回避。二是仇嫌回避,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處理公事,中間如有仇嫌之人,準許提出回避。若挾私審訊,敢有枉違者,監察御史、按察司官于反坐上加二等判罪。所問雖有事實,被審訊之人亦以不應判罪。明代還進一步規定“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事實證明,這樣做在一定程度上了避免監察官籍權行私、袒護包庇,從而鞏固了皇權的統治。

第七憑實績黜陟,嚴格考核監察官。中國封建統治者根據實績對監察官進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這樣就可促使監察官盡職盡責、積極上進,減少察與不察一個樣的虛監現象。

第八注重監察系統內部監督。監察御使及按察司官在行使監察職權之時,也受到上級、相互之間和其他機構的監督,形成了多重的監督制度。在明朝,凡監察御史所辦文卷,由都察院復查;按察分司所辦文卷,聽總司復查。如有遲錯,即便舉正。如中間確有錯誤、枉法之事,應向皇帝請示如實匯報。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察之處,所問公事處理措施不當的,都察院、按察總司隨即改正,經辦吏典依法處理。將原問御史及分司官處理措施不當的事由,請示皇帝處理。都察院、按察司主管官員及事務官員,各道監察御史、吏典,如有不公不法及失職,貪淫暴橫者,許互相糾舉。不得徇私容蔽。其所糾舉,并要明其實跡,向皇帝請示審訊,審訊后再請示處理。御史彈劾按察司官失職,按察司官亦得糾巡按失職。按察司文卷從監察御史每年一次,或二年三年一次審察。都察院主管官員及各道文卷俱照例審察。御史巡察歸來,都察院負責官員依例考察,稱職者,向皇帝請示照舊管事。若有不稱,向皇帝請示罷黜。御使回道之日,詳細開列已完未完數目,造冊呈院,以憑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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