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近代侵權法之理論創新及評析
徐振華
關鍵詞: 近代;侵權法;理論涵攝;民法史
內容提要: 我國古代侵權法雖內容較為豐富,但制度規范及理論研究均較為落后。近代的法律家群體以豐富的學養和理論創新的勇氣,取西方近代侵權法學說與我國固有實踐相結合,創建了我國完整的侵權法理論體系。中國近代侵權法研究之精細,于當代侵權法理論之完善仍不無裨益。近代法律家的理論創新的勇氣,更值感佩。 一、我國傳統侵權法制度及法觀念之局限 在我國古代燦爛的法律文明中,侵權法亦占有一席之地。按楊立新教授的歸納,我國古代侵權法的內容還是較為豐富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備償、償所減價、折賠償、追雇賃錢、著落均賠還官、還官、給主、贖銅人殺傷之家、斷付財產養贍、追燒埋銀、保辜、復舊、修立、責尋等[1]。 當然,毋庸諱言,我國傳統的侵權法制度及法觀念是較為落后的,迥異于現代侵權法。這主要歸因于我國古代商品經濟的落后性和民事關系的簡單。 筆者認為,我國傳統侵權法制度及法觀念的墨守與局限主要體現于: (一)包括侵權法在內的傳統民法的弱小 傳統的專制皇權和重農抑商導致民事法律的不發達。我國古代民事法律方面的戶、婚、錢債、侵權、田土以及繼承等糾紛,這些在封建專制統治者心目中都是無足輕重的的“薄物細故”,皇權才是一切的核心,才是統治者的主要著眼點,私人之間的權利保護顯然為次要的。鑒于此類民事糾紛一般既不會引起社會的動蕩或國家的危亡,又不會威脅人身或生命的安全,所以即使被官府受理,與那些與皇權相關的大要案相比,也因其僅為“細故”而只實行一審終審制[2]。審判官也會盡量將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作為理想的狀態,不論是在律文上,還是實踐中,都只能是由地方官“自理”,而不得煩瀆上聽。這無疑是封建立法者重刑輕民的根源之一。重農抑商的思想首倡者為秦國的商鞍,他第一次提出了“事本禁末”的主張[3]。歷代封建統治者均予以采用。這就導致了自然經濟的繁榮而商品經濟的凋敝。自然經濟占據主導地位導致了民事法律的不發達,民事權利無從得以系統的確立和受到保護,更不用說形成系統的侵權法規范體系和侵權法觀念。 (二)不存在現代法意義上的侵權法 眾所周知,中國古代法以刑法為主。在中國古代,對較嚴重的侵權行為或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按犯罪予以制裁,而其制裁結果往往又附帶民事賠償內容。縱然也有部分侵權行為只適用民事賠償,但這畢竟是極少數個案。·這樣的規定至多只能視之為純粹的民事侵權法的萌芽或早期表現。因此我們認為,我國古代不存在獨立的現代法意義上的侵權行為法,或者說沒有獨立的原則規范,只有附屬于刑法的侵權法條款。 以上為我國傳統侵權法制度及法觀念的墨守與局限的簡要體現。究其原因,不外乎我國古代商品經濟的不發達和法律關系的簡單等等,但筆者認為,傳統民事法之不發達還有一原因為我國古代律學的發達。律學的發達不利于形成包括侵權法在內的民事法學,這個命題可能在學界會引發不同觀點。但筆者認為,秦統一六國以后,明令“若有學法者,以吏為師”,用官學取代了私學,沉重打擊了法學的自由研究。古代中國法律思想所具有的此種單一性,是以維持和依靠一個在精神上尊奉一套共同價值準則的文官集團為其特征的。“這個龐大的官僚群體由清一色的讀書人組成,它們不曾受過何種專門訓練,但卻飽讀經書,熟知由圣賢教誨中引申出來的治理國家的各種原則。事實上,正是這種價值上的強烈認同意識而不是法律,把它們塑造成一個有著自覺意識的群體,從而保證了這樣一個農業大國在行政上的統一性。”[4]我國古代將有關法律的學問稱之為律學,其主要內容是引據儒家經義,注解法律條文,以追求法律上的統一適用。但我們贊同滋賀秀三的觀點,即“律學盡管在技術上可以精細煩瑣,但作為整體卻局限在一個狹窄的范圍內,在自己的文明中所占的比重終究無法與西洋的法學相比。”[5]即律學絕不等同于理論涵攝和創新的自由法學研究。筆者認為,我國古代僅有律學而無系統的民法理論,我國古代的民事法學實際上是隱含于儒家治國安邦的理學之中。 二、中國近代侵權法之理論涵攝及創新 (一)中國近代侵權法理論之形成 清末修律時,沈家本認為,欲立“務期中外通行”之法,須以“模范列強為宗旨”,主張學習和移植西方法律;進而認為“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學,尤必編譯西人之書”[6],闡明了輸入西方法學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研究西人之學”、“編譯西人之書”的思想指導下,源于古代羅馬法的大陸法系民法學伴隨著民商法律的移植進程被介紹進來,并在中國古老的土地上生根、開花、結果[7]。根據俞江教授整理的《清末法學書目備考(1901-1911)》,私法學的書目共計47種(序號287-333)。其中譯自日本的30余種,民法學以梅謙次郎、丸尾昌雄、戶水寬人、田豐、乾政彥等人的著述為主,商法學以丸山長渡、志田鉀太郎、松本蒸治、剛野敬次郎等人的著述為主。此外,還有少量譯自德國、法國和美國的民商法著述[8]。盡管如此,但這種以翻譯和介紹外國法為主要形式的民法學伴隨著清末迅速興起的現代法學教育,很快在我國傳播開來,為后來民法學的發展奠定了必要的基礎。如梅謙次郎的《民法總則》一書,此書是中國最早一批從國外引人的民法學著作之一,著者為日本著名民法學家、《日本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梅謙次郎(1860-1910) 。《民法講義》一書以梅謙次郎講課之筆記為主,吸收其《民法原理》和《民法要義》編輯而成,于1905年由設在日本東京的湖北法政編輯社作為“法政叢編”第四種出版發行。此書為闡述日本民法總則的作品,共分三章,第一章為私權之主體,第二章為私權之客體,第三章為私權之得喪。該書在近代中國民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中國的民法學與民事立法同步誕生與成長,因此民法學理論對中國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加上中國的民事立法實際上是通過借道日本向德國學習的,故此書作為最早進入中國的日本民法著作,且著者又是《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人和最有權威的解釋者,對中國近代民事立法和民法學的影響可謂十分巨大(如王寵惠所著《比較民法概要》(南京“司法行政部”1915年版)一書的體系基本上就是仿自此書),因此此書可謂是中國近代民法學理論的奠基之作[9]。 此后,中國本土的諸多學者及部分日本民法學者對中國民法學進行了較為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在中國近代民法學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李宜琛、胡長清、黃右昌、李祖蔭、梅仲協、史尚寬、曹杰、李謨及日本學者我妻榮等人的成果具有重要的意義。由此,清末開始的民法學理論引進基本完成,中國近代民法學理論包括侵權法理論得以形成。 (二)中國近代侵權法理論之涵攝 自梅謙次郎《民法講義》一書進入中國以來,侵權法(又稱不法行為法)的理念及規則便進入中國人的視野。 值得追問的是,我國近代民法和民法學中的“侵權行為”一詞又是從何而來?按照現代學者的考證,我國近代民法和民法學中的“侵權行為”一詞,源自日本民法中的“不法行為法”,而日本民法之用法又系《德國民法典》第二編“債之關系法”第七章之第二十五節標題unerlaubteHandlung一詞(其含義即是“不許行為”)之轉譯。我國清朝末年編纂《大清民律草案》時,譯為“侵權行為”。之后的《民國民律草案》和《民國民法》均予以沿用。民法理論學說也相隨采用。“侵權行為法”一詞即由此而來,在如今的法學界,侵權行為法一詞已成為研習民法之基本概念。但“侵權行為”這一用語之采納,也并非所有的學者均表贊成,民國學者即多有批評,認為從語義學上嚴格說來,“侵權行為”和“不法行為”兩用語均不夠妥切。“不法行為及侵權行為二說,均僅足以表明此行為性質之一面。蓋此行為乃以違反法律與侵害權利二者為要素。雖違反法律,而未侵害權利,固不成有責行為。雖侵害權利,而非不法行為,亦不成有責行為”[10]。 自清末修律及民國時期,近代侵權法之理論框架基本形成且已有較為深入之研究,完全顛覆了我國古代的侵權法思想。茲表述如下: 1.關于侵權法之概念表述及與相關責任之區分 吳振源在《中國民法債編總論》中表述:“侵權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此等行為,既非法律行為,亦非適法行為,乃違反法令之事實行為。”[11]我妻榮在《中國民法債編總則論》一書中對中國法中“侵權行為”的稱呼和世界其他國家進行了比較,中國法中的“侵權行為”,日本民法稱之為“不法行為”,德國民法和瑞士債法稱之為“不許行為”,并指出中國法中的“侵權行為”與日本民法所稱之“不法行為”并無重大差異[12]。吳振源在《中國民法債編總論》中對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責任和刑事責任進行了區分[11]84。戚維新在《侵權行為責任論》一書中對侵權行為與不道德行為、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進行了詳細區分[13]。 2.關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首先確立了過失責任原則,這一原則是古典資本主義民法基本原則之一。民國學者在著作中談及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時,一般都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只不過各學者的劃分標準不一。如吳振源認為客觀要件有:權利之侵害、行為之不法、損害之發生,主觀要件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同時,吳振源對什么是“權利”、什么是“侵害”、什么是排除違法性事由、什么是間接侵權、什么是“損害”、什么是因果關系進行了一定的論述[11]89-96。戚維新援引大量英美法判例論述了侵權法的構成要件[13]62-78。值得注意的是,著名民法學家胡長清先生在其《中國民法債編總論》一書中極其詳盡的論述了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胡長清先生認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包括:自己之行為、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因果關系、行為之不法,主觀要件包括:意思能力、故意或過失,同時胡長清先生對以下內容進行了詳細的論述:什么是“行為”、什么是“權利”、“權利”的種類(列舉各國立法例,并將權利分為財產權和人身權兩大類,財產權又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人身權又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權利)、什么是“損害”、“損害”的意義及種類、什么是“作為”、什么是“不作為”、什么是“阻卻違法性事由”(列舉了行使權利、被害人承諾、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什么是相當因果關系(分為主觀的相當因果關系、客觀的相當因果關系、折中的相當因果關系)[14]122-152。胡長清先生對侵權法構成要件的研究已經達到了非常精細化的程度,其研究對現今之侵權法理論之完善仍不無裨益。 3.關于特殊侵權行為 學界主要是對特殊侵權行為的類型、特殊構成、免責情形進行闡述較多,如公務員侵權、承攬人侵權、工作物所有人侵權、動物占有人、受雇人侵權、無責任能力人侵權等。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公務員侵權,我國民法理論界與日本民法理論界存有差異。“中華民國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于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日本民法理論界通常認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而致他人損害者需承擔責任,但我國當時民法學界認為還有補充情形,即免責條款,這可以說是我民法特設的公務員免責之規定,與日本侵權法相比,此條之考慮更為周全。 4.關于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是侵權法研究的重點,從事侵權法研究的學者在這方面都花費了大量筆墨。如胡長清先生在《中國民法債編總論》一書中對損害賠償的債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外的人)、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方法、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讓與、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等問題進行了詳盡探討[14]183-193。黃公覺在《損害賠償法概論》一書中專門對關于誹謗之損害賠償(包括文字誹謗和語言誹謗)和關于誘奸之損害賠償(當時民法并無相關規定)進行了研究,可謂視野獨特[15]。值得重視的是,當時隨著社會化傾向的出現,在損害賠償法領域也出現了這種社會化的思潮,代表性論文為許藻镕所編的《法學論文集》中的“損害賠償之社會化”一文,此文對無過失責任進行了大致介紹,并對社會化的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探討[16]。此外還有李文范“損害賠償理論之研究”一文和蕭素彬“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史的考察”一文。李文范在其“損害賠償理論之研究”一文中對無過失責任之適用進行了詳細探討,認為無過失主義適用于特別企業之責任,如鐵道企業、工場責任、汽車責任、飛機責任等,并援引了德國法和奧地利法的最新規定加以說明[17]。蕭素彬在其“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史的考察”一文中,對無過失責任進行了法律史的梳理,并提出無過失責任專重于勞動方面而言,主要適用于勞工類法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