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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近代民商法學的誕生與成長

佚名

摘要: 在古代,既沒有獨立的民法部門,也沒有獨立的民法學科。近代,隨著民法的傳入,西方民法學也開始進入中國。民法的著作、教材、資料匯編和民商法教學都有初步的,出現了一批具有重要的民法學者和民商法學成果。經過法學界的共同努力,中國近代民商法學的框架體系已經確立,民商法學的風格也已經形成。但由于民法典及各單行民商頒行時間不長,學術研究總體上還停留在初級階段,各領域的深入挖掘、研究還不夠。

關鍵字: 民商法學 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大陸法系

鴉片戰爭以后,西方近代民法開始傳入中國。1880年,在北京同文館擔任教習的法國人畢利干(Billequin,AnatoleAdrien,1837-1894)翻譯出版了《法國律例》一書,其中近一半篇幅是民律部分。這可以說是西方資產階級民法第一次正式傳入中國。[1]

隨著民法的傳入,西方民法學也開始進入中國。1902年,由基督教會所設立之上海廣學會出版了《泰西民法志》(英國人甘格士著,胡貽翻譯,上海蔡爾康刪訂),這是中國正式引入的第一部西方民法學專著。[2]之后,在沈家本主持下,修訂法律館開始大量地翻譯引進西方尤其是日本的民法學著作,如富井政章的《民法原論》、梅謙次郎的《民法講義》、志田鉀太郎的《民法總則》等。至1949年,中國已出版各種民法學的教材、專著和資料匯編約1200種。

除了著作、教材和資料匯編之外,民國時期我國學術界還發表了眾多民商法學的論文,總數約有2500余篇。

在民商法學成果出版發表的同時,中國的民商法學活動也開始勃興。在1905年創辦的京師法律學堂,民法學、商法學、與法學通論、憲法學、刑法學等一起,分別是第一學年和第二學年的主干課程。之后,至1949年民國政府解體,凡是設置有法律系或法學專業的大學,都開設了民法學和商法學的課程。

在上述背景之下,中國近代民商法學開始形成并日漸壯大。

在中國近代民商法學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嚴獻章、熊元楷、梅謙次郎、黃右昌、李祖蔭、李宜琛、胡長清、曹杰、李謨、梅仲協、余昌、王效文、王孝通、史尚寬等人的成果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有必要對其中幾部經典作品作一些比較詳細的介紹與評述。

(一)嚴獻章、匡一、王運震編輯《民法總則》[3]

《民法總則》一書,是中國最早一批從國外引入的民法學著作之一。原著者為日本著名民法學家、《日本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梅謙次郎(1860—1910)。編譯者嚴獻章、匡一、王運震生平不詳,估計系赴日本留學法律者。嚴獻章除了翻譯本書之外,還翻譯了日本國際法學家有賀長雄的《戰時國際公法》(東京清國留學生會館1907年版)一書。

《民法總則》一書以梅謙次郎講課之筆記為主,吸收其《民法原理》和《民法要義》編輯而成,于1905年由設在日本東京的湖北法政編輯社作為“法政叢編”第四種出版發行。

本書作為闡述日本民法總則的作品,共分三章,第一章為私權之主體,第二章為私權之客體,第三章為私權之得喪。下面略作評述。

1.民法概述民法的性質可從六個方面來理解:一是民法是制定法,而非性法(法、習慣法);二是民法是國內法而非國際法;三是民法為私法而非公法;四是民法為實體法而非程序法;五是民法為普通法而非特別法;六是民法為隨意法而非命令法。

2.私權之主體私權之主體,講的是人對于物和人對于人原有之資格。在日本民法上,主體就是自然人與法人。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它因人的出生而產生,[4]因人的死亡而消失。[5]外國人的權利能力,以國際法為準。民法上的人,還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不具有者又分為下述四種情況:絕對的無能力(幼兒、白癡等)、限定的無能力(某些禁治產者如心神耗弱者等)、特別的無能力(已達成年但尚未解除監護之時的成年人、在訂立契約之時的妻子)、一般的無能力(年齡因素的無能力、精神因素的無能力、婚姻因素上的無能力)。

在私權之主體中,除自然人之外,就是法人。法人是一種擬制的人,因法律賦予它一種人格,從而能夠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法人之設立,必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要有官廳許可或符合設立準則以及法人成立之行為。法人的管理機關,一般為理事、監事、總會、上級主管官廳。法人因破產、許可之取消、總會的決議、社員的亡缺等原因而歸于解散。法人解散時,對債權債務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清算。

3.私權之客體關于私權之客體,學者的觀點是有分歧的,有謂權利之目的為客體者的,有謂物是權利之客體者的。原著者認為,理解客體應從四個方面來把握:一是物權以其所有物為客體;二是債權以債務者履行之行為為客體;三是親族權以他人或他人之行為為客體(如父親懲戒兒子時,兒子就是客體;父親讓兒子履行某項義務時,兒子的行為就是客體);四是無形財產權以權利者之行為為客體(如著作權人、商標權人之行為等)。

4.私權之得喪私權之得喪,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行為,如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權、因訂立契約買賣貨物而取得所有權或轉讓所有權等;二是時效,如因先占滿時效而取得土地及其他物品權,或因在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喪失所有權等;三是以上兩者之外的法律上的原因,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財產權的獲得或喪失,適用一些民法之外的特別的法律。

原著者在闡述上述三個原因時,對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契約、代理等作了詳盡的論述。由于這些眼下法律者均都熟悉,故筆者不再展開。

由于中國的民法學與民事立法同步誕生與成長,因此,民法學對中國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加上中國的民事立法實際上是通過借道日本向德國學習的,故本書作為最早進入中國的日本民法著作(且著者又是《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人和最有權威的解釋者),對中國近代民事立法和民法學的影響十分巨大,[6]是中國近代民法學的奠基之作。

(二)熊元楷編輯《商法總則》

熊元楷,安徽宿松人,曾任民初直隸高等審判廳推事,除本書外,還編輯有《民法總則》、《民法債權總論》、《商法第四編有價證券法》等著作。

《商法總則》一書,原是日本學者志田鉀太郎(1868-1951)在京師法律學堂所作的講義,經編輯者記錄整理后,結合志田的商法著作一起編輯,由安徽法學社于1911年作為“法律叢書”第11冊公開出版。志田商法全書由緒論和五編正文組成。五編正文的目次為:第一編總則,涉及總論、商行為、商業等三章;第二編會社(即公司),包括總論、合名會社、合資會社、株式會社、株式合資會社、外國會社、罰則等七章;第三編商行為,分總論、仲立(經紀)營業、取次(代銷)營業、運送契約、寄托契約、保險契約等六章;第四編有價證券;第五編船舶。本冊是第一編總則部分。

1.商法之意義

欲明商法之意義,必先解“商”之含義。對此,學術界有各種觀點。志田鉀太郎認為,所謂商,就是以得利益之目的,而有償地取得貨物且以之讓渡于他人之營業。而商法,就是以商法典所決定之適用范圍為標準之國內私法,與民法是私法領域中的基本法不同,商法是私法中的特別法,商法中未規定或未觸及的事項,適用民法的規定。

對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利弊,學術界一直存在著爭議,但最后中國還是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模式,沒有制定商法典,而僅僅在民法典之外,頒布了一些商事上的單行法律如公司法、票據法等。

2.商行為

商行為是商法上特定的法律行為,它決定了商事之范圍以及商人之概念,故是商法上的核心內容之一,一般分為基礎的商行為與附屬的商行為兩種。在基礎的商行為中,又分為絕對的商行為與相對的商行為兩種。前者依行為之性質而定,如交易所之交易、關于票據及其他商業證券之行為等;后者指于行為之性質外,還需要以此為營業,始得成為商行為的行為,具體包括為他人制造或加工、供給電氣或瓦斯、運送、作業或勞務之承包、出版印刷或攝影等13種行為。附屬的商行為,是指商人因營業所為之行為。商人之非營業之行為,如收養、婚姻等,則不算。這里的核心是要把握住必須是與營業相關者,才算商行為。

3.商業

商業,是指商行為的營業。它與事業有別,與一般營業也有別。從事實上觀之,商業是事業之一種,如讀書非商業,但也可以謂之事業;從行為上觀之,商業是營業之一種,如礦業、漁業非商業,但也都可以稱之為營業。

商業之主體,稱商人。各國商法,對商人都有定義。日本商法的定義為:用自己之名,以商行為為業者,稱商人。商人除了自己勞動外,還使用一些輔助者。一般而言,輔助者有三類:(1)為商業主體之代理人而為商業活動的輔助者,主要在主體是未成年人、禁治產者或法人的情況下。此時,輔助者一般都是主體的監護人或法人的代表等。(2)以自己之名,因商業主體而為商業的活動的輔助者,主要是批發商、承運人等。(3)因商業主體而為媒介、傳達及其他勞務的輔助者,如經紀人、經理、海員等。

商人于其營業上因表彰自己所用之名稱,曰商號。它在登記之前,僅是一種名稱權;一旦登記之后,就化為一種專用權,他人不得再用同一或類似之名稱。因此,商號屬于財產權之一種,受法律保護。為使商業正常運行,必須要有營業所。如有多個營業所時,必須以一處為主營業所,其他各處為從營業所(分店)。商業的運行,還需要商業賬簿、商業信書(信件、電報等)。這些,商法都有詳細的規定。

《商法總則》一書,是中國最早引入的外國商法學作品。原著者志田鉀太郎,是日本著名商法學家。該書作為京師法律學堂的講課筆記,雖然簡略,但也融入了志田畢生研究商法的心得以及其從事商法實踐的經驗。概括地說,本書有兩個特點:

第一,本書以日本現行商法為經,以日本商法修正案為緯,與其他專據舊商法或新商法的著作不同,具有更為系統、更為綜合之優點。即使與志田以往的著作相比,也給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覺。

第二,本書的形式雖出自日本商法,但其精神則以最新學理為依據。它不以條文來詮釋學理,而是以學理為原則自成體系,在體系的展開之中,結合立法的實踐,結合商法典的相關條文。這是其區別于當時的其他同類作品的地方。

(三)李宜琛著《民法總則》

李宜琛是民國時期一位著名的民法學家,其作品除了本書之外,還有《物權法論》(北平好望書店1933年版)、《日耳曼法概說》(重慶商務印書館1943年版)、《現行親屬法論》(重慶商務印書館1944年版)、《婚姻法與婚姻》(重慶正中書局1944年版)等。

《民法總則》系當時教育部部定大學用書,由國立編譯館1944年出版,正中書局印行。全書分為緒論和本論兩個部分。緒論涉及民法之意義、形式、編制,民法法規之種類,民法之解釋適用以及范圍,民法理論之變革,民法之研究等八章;本論部分涉及權利與義務、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之得喪變更、權利之行使及保護等五章。

1.民法之意義、形式和編制

作者指出,在法律之中,又有公法與私法之別,兩者的指導原理不同。前者為命令服從關系,后者為平等對立關系。民法屬于私法,其規定者如親子、夫婦之身分關系以及借貸、所有之財產關系等,都屬于狹義上的生活,即市民個人生活關系。在文明社會,私法之中包括普通法即民法和特別法即商法兩類。中華民國民法雖然采取民商合一主義,但有些商法內容如公司、保險、海商和票據等,仍然以單行法規的形式存在。因此,本書所述主要指以普通法形式存在的私法,即民法的基本原理。

關于民法的形式,講的是民法以何種形式存在,用法律術語來說,就是法律淵源問題。在中國,民法的形式除了民法典之外,還包括實質意義上的民法,如特別民法法規(土地法等)、民間習慣、法院之判例以及法律之原理(法理)等。

在民法的編制之部分,作者對民法在西方的、中國清末民初歷次起草修訂民法的經過以及1931年完成的中華民國民法作了概述。

2.民法之解釋適用

作者指出,以抽象之法律規范,于具體的生活現象,就是法律的適用。如“債務人應償還其所負之債務”為一法律規范,某甲負有若干債務為一事實,這一事實就適用上述法規。因此,法律之適用首為認定事實,然后就所應適用之法律規范研討解釋,以明了確定其內容,從而獲得一解決問題之結論。

在中國,由于民法規范主要是從國外移植而來,國人所不熟悉、不習慣的法律用語隨處可見。因此,對民法作出解釋就是非常必要的了。作者指出,民法之適用范圍主要在三個方面:一是關于“時”之效力,強調民法總的原則是不能溯及既往,但也有若干例外,如既得權不可損害、新法廢舊法等;二是關于“人”之效力,強調民法適用于一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屬人主義)或一切居住在中國境內之人(屬地主義),但因各國之法律規定不同,故對此所產生的沖突,就由國際私法來解決;三是關于“地”之效力,強調原則上民法應適用于國家之全部領土,但有時也有例外,如受不平等條約的限制,受民族風俗習慣的限制等,民法的適用可能會有所調整和作出一些特殊的規定。

3.法律行為

在對權利與義務、權利主體(自然人與法人)、權利客體(權利所指向的標的,如對物的支配,要求別人作出給付行為等,最一般者就是物)等作出論述之后,作者重點對法律行為作了研究。

作者指出,由法律所規范之社會生活關系,就是法律關系。由于民法主要以權利為本位,故法律關系成為權利義務變動的基礎。法律關系的成立、變更、消滅直接影響了權利和義務的產生、變化和消滅,而促使法律關系變化的原因就是法律行為。

所謂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這里“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指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為法律行為是人的自治行為,其異于其他行為者,就在于它有意思表示。“發生私法效果”,是指當事人希冀發生之并由私法所賦予的效果,這也是法律行為區別于其他行為的一個重要特征。“法律要件”是指意思表示僅僅構成法律行為的一個條件(如要物行為中除意思表示之外,還要有物的授受行為等),但又是一個必要的條件。

法律行為,可以分為一方行為(如個人捐贈行為等)和多方行為(如訂立契約等)、有償行為(如借貸、出租等)與無償行為(無償寄托、委任等)、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要式行為(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等)與略式行為(現代大部分的契約行為等)、生前行為與死后行為,等等。

因為是一部教科書,所以本書中許多地方,作者的闡述都只是點到為止,非常簡略。如第六章“民法的適用范圍”只有三頁紙,法律行為中的“行為能力”等只用了短短三行字。同時,在書的編排上也體現出教材的特征,如每一章的最后作者都附上了幾道研修題等。此外,本書沒有注釋,只是在書末附了幾本民法總則和總論的書,至于作者對這些參考書引用到何種程度,并不十分清楚。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本書的學術性。

(四)李謨、黃景柏著《民法債編總論》

李謨,民國時期民法學家。除本書外,他還著有《民法親屬新論》(1934年版)等。黃景柏,生平不詳。《民法債編總論》一書,由上海大東書局于1932年出版。全書分七章,內容包括緒論、債之發生、債之標的、債之效力、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債之移轉和債之消滅等。

作者在“例言”中解釋說,本書的目的是充作學校教材以及學生之參考書,故內容力避煩瑣,一以簡要顯明為主。作者提到,在方法上,本文結合民法條文規定,廣泛引用前大理院、最高法院以及最近司法院的解釋、判例,附于正文闡述之后,有時也錄英國和日本的判例,以供學生參考。這樣,可以使民法債的理論和司法實務很好地結合起來。

在民國時期,專門研究民法債編總論的還有戴修瓚和史尚寬等人的著作,其涉及的主題雖然大體相同,但其闡述的風格各有區別。正是這一批風格不同的債法著作,共同支撐起了中國近代民法學的大廈,而本書在其中也起著奠基的作用。

(五)曹杰著《中國民法物權論》

曹杰,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民國時期比較活躍的法學家。除本書外,他還著有《民法判解研究》(上海法學書局1934年版)等,發表了《論民法上規定之物》(1931年)、《論強制拍賣之擔保責任》(1933年)、《論民法上規定之孳息》(1933年)等眾多論文。

本書于1937年由上海商務印書館出版,全書共分緒論和本論兩個部分。緒論里,設第一章,物權法概論;第二章,物權概論。本論內容比較豐富,有物權通則、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占有權等十章,另有附錄一篇。

1.物權與物權法所謂物權,就是“以直接管領有體物而具排他性為原則之財產權”。[7]這里,“有體物”包含了特定物和獨立物兩種含義;“直接管領物之權利”,是指由我之意思支配以行使權利,不需以他人之行為為媒介;“排他性”要求一個物體之上不得有兩個所有權;“財產權”則是相對于人身權而言的。

作者指出,規定物權法律關系的規范,就是物權法。它有兩種含義:形式上的物權法是指民法典中的物權編,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則指涉及物權法律關系全體的法律,如土地法、森林法、礦業法、漁業法等。在私權的保護方面,有保護人身權的人身權法,有保護財產權的財產法,物權法屬于財產法的一種。它通過對公民個人財產權利的法律保護,起著維護社會穩定與促進發展的作用。

2.所有權

作者認為,所有權制度從其變遷之事跡考之,不外乎的產物。什么時期鼓勵它,什么時候限制它;何時獎勵個人之無限制的所有權以增加民間的生產活力,何時限制個人之私有以集中力量于分配之公平,或可以維持社會之安寧都取決于各個時期的社會環境和民眾的心理承受能力。所有權不能超越時代的需求。而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調整。故法制建設的狀況,與所有權實在是息息相關。

就所有權的性質,作者認為它是一種概括性的管領物的權利,是一種永久存續的權利,是一種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也是一種拒絕第三人干涉的權利。在講清楚所有權的性質之后,作者又非常詳盡地對所有權的保護、時效制度、不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共有等作了論述。

3.典權

中華民國民法是繼受大陸法系的結果,因此,在物權的分類上,也沿襲了羅馬法的傳統,將物權分為自物權即所有權和他物權兩種,[8]先講所有權,然后再依次論述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占有權等他物權。[9]本書的特點(該時期出版的其他中國民法著作也一樣)是結合了中國國情,對典權也作了比較詳細的闡述。

作者指出,典是中國特有的制度,外國沒有相對應的制度。在中國古代,典與質與當往往并稱,無所區別,惟律例中關于田宅規定,皆用典而不用質與當。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動產上,用典;在動產上,用質與當。當然,有時典也用于動產。故典的使用范圍比較廣。那么,什么是典權?作者認為,它是一種以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物權。[10]

典權的取得一般有兩種方法:一是基于法律行為,如契約、遺囑等;二是因法律行為之外的事實,如繼承以及時效等。典權成立以后,可以發生如下效果:典權人擁有占有和使用收益權; 典權人得行使由不動產相鄰關系所生之權利并負擔其義務;典權人可以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或出讓;典權人擁有對典物的先買權、當典物出現滅失之危險時的重建修繕權以及就典物所支出之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典權人負有保管好典物之義務;當典權消滅之際的典物還返義務。

在典的法律關系中,回贖權是一個重要要素。典權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而歸于消滅的場合比較多。回贖權的性質是一種形成權,即以回贖者的一方意思為之,不必經過典權人的同意。由于是一種形成權,故它必須與所有權相連,不能獨立轉移。行使回贖權也需要一些條件,如須在一定期限內為之、須提出原典價。回贖權的主體,是出典人與其讓與人。除回贖之外,典權消滅的場合還有典物之全部滅失、逾期不贖或拋棄回贖、找貼(出典人將典物讓與典權人)、混同(如典權人取得對典物的繼承權等)、典物經公用征收、第三人之原始取得等。

作為一本大學用的教科書,本書在民國時期是有很大影響力的。與該時期同類書相比,該書對各種他物權的論述,尤其是典權的論述尤為詳盡,用了整整34頁的篇幅。同時,本書的注釋比較詳細,這與其他民法教科書如李宜琛的書相比,也是有特色的,在學術上比較規范。此外,在運用司法判例、聯系法典條文等方面,本書也做得比較充分。這些,都奠定了該書在中國近代民法學史上的地位。

(六)王效文著《中國公司法論》

王效文,曾任吉林公立法政專門學校、浙江公立法政專門學校、吳淞中國公學、上海南方大學、上海法政大學等校的商法學教授。1927年春,他參加了北伐戰爭。北伐戰爭結束后,任河南中山大學法科教授,1929年起任上海法科大學商法教授。

《中國公司法論》一書1930年由上海法學編譯社出版,分上、下兩冊。主要內容為:緒論,闡述公司的發達、公司和公司法的沿革、公司法的編制以及參考書等;本論分六章,涉及通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罰則;附錄部分收錄了三個文件:公司注冊暫行規則、公司注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有限公司招股暫行辦法。下面就其要點作些評述。

1.公司法的發達

公司,是近世之產物。當時,隨著經濟事業的發達,資本集中的現象顯現,團體觀念日漸發達,于是公司制度開始萌芽。至近代,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各項事業幾乎都依賴團體才能辦到,在此情況下,公司制度開始成熟。在公司制度興起的同時,公司法也開始孕育,并從19世紀末葉始傳入中國。[11] 1903年12月,中國頒布了《大清商律》,里面含有公司律131條,這是公司法在中國的首次亮相。1914年,農工商部以清末未議決之《商律草案》為本,略加修改,呈請政府公布施行。同年1月13日,政府將《公司條例》以教令公布。1927年南京政府成立后,由立法院擬訂《公司法原則草案》共32條,經孔祥熙、李文范略加修正之后,于1929年8月14日經中央會議第191次會議議決《公司法原則》共36條,經政治會議第205次會議再次修正議決,報立法院通過,定名《公司法》,于192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正式公布。

2.通則

在公司法中,設立了第一章“通則”。其內容首先規定了公司的定義:“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第1條)。它分為四種: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第2條)。公司為法人(第3條)。公司以其本店(總部)所在地為住所(第4條)。

關于公司之設立,中國采用了準則主義,即以法律設定準則,從此準則,公司即得設立。主管官署只負責審查其是否符合準則,如符合即予以登記。

關于公司的股東,凡合乎民法上規定為權利主體者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為之。股東所出之資本,為公司的股份。公司一旦成立,就與自然人相同,具有相應的能力,表現在五個方面: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訴訟法上能力、刑法上能力、其他公法上能力。

3.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以確定之資本分為股份,由七人以上之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而成立之公司。它是公司法律規定之四種公司中最為重要和普及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比較復雜,所以其要求的章程內容比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也要復雜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除了制定章程、簽名蓋章、注冊登記之外,還必須認足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經設立登記后,可以發行股票。股票應編號,載明以下事項并由董事五人以上簽名蓋章: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公司之股份非于設立登記后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在公司開始營業后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不得自行將股份收買或收為抵押品。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依法享有表決權、決議無效之訴權、[12]書類查閱權、少數股東權[13]等。同時也負有繳納股款等義務。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如遇必要時,也可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大會由董事召集,股東每股有一票表決權。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系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的公司常設機關。它由股東會從股東中選任,任期不得超過三年,得連選連任。董事享有對內管理權和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承擔著對股東的各種通知與催告、備置簿冊、報告虧折、呈請破產、回避(同業競爭之)交易等義務。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監察人,其產生方法與董事相同,任期為一年。其責任主要為監督公司的財務狀況。

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現如下事由時,得宣布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會之決議、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與他公司合并、破產、解散之命令。公司解散時,必須選出清算人進行清算。

《中國公司法論》一書,既是王效文的主要著作之一,也是民國時期公司法研究領域的代表作之一。作者在此書中,不僅對民國《公司法》作了逐條解釋,而且極為純熟地運用各種國外立法例、判例、學說、商業習慣等資料來闡述公司法的各項規定。該書與李浦的《公司法要論》(北平朝陽學院出版部1931年版)、楊鵬的《公司法新論》(東北大學法學院1931年版)、王去非的《公司法要論》(上海華通書局1931年版)、王孝通的《中國公司法論》(上海世界書局1932年版)等一起,支撐起了中國近代公司法學科。如同20世紀初葉一批公司法的譯作、編譯著作的出版標志著中國近代公司法學的誕生一樣,王效文等人上述著作的出版,標志著中國近代公司法學的形成和定型。

從上述對中國近代民商法學的形成和發展過程的以及其中部分代表作的評述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所具有的以下一些特點。

第一,中國近代民商法學是在繼受大陸法系民商法學成果的基礎上誕生與發展起來的。一方面,中國最早出版的一批民商法學著作,或者是譯著,如梅謙次郎的《民法講義》、《民法要義》(全五卷)、富井政章的《民法原論》等;或者是編譯性質的作品,如熊元楷的《民法總則》和《商法總則》、嚴獻章等人的《民法總則》等。

另一方面,1931年民國民法頒布實施以后,中國學術界推出了一大批解釋、闡明民法條文規定和原理、原則的作品,但由于民國民法也是在繼受大陸法系的基礎上制定的,故作為其理論化的闡釋性作品民商法學著作,也帶有深深的大陸法系民商法學的特點,如李宜琛的《民法總則》、曹杰的《中國民法物權論》等。至于像史尚寬的《信托法論》(重慶商務印書館1946年版),則無論是體系還是內容,包括概念術語,幾乎就是日本信托法著作的中文版,或者說是對日本現行信托法的一種詮釋和注解(當時中國尚未制定自己的信托法)。

第二,中國近代民商法學也保留了不少中國傳統社會的民事規范意識或禮教的思維,這與近代其他法學學科如憲法學、行政法學和訴訟法學等有所區別。尤其是在婚姻家庭和繼承法領域,中國傳統禮教的影響要更深一些,這在余昌的著作中表現得特別明顯。余昌在其所著《民法要論?親屬繼承》(北平朝陽學院出版部1932年版)一書中對中國傳統禮教以及婚姻家庭規范體系十分懷念,明確指出他對中國民法模仿西方、對中國親屬制度作出劇烈改革有一定看法,認為中國古代親屬制度還是很有特色、很有長處的。因此,他在解釋親屬法時,自認為“不能以釋明法典之規定為能事,而于舊日之制度,亦不厭詳細敷陳,以備讀者之參考焉”。[14]

第三,在中國近代民商法作品中,民法學的成果比較突出,而商法的研究比較薄弱,作品也很少。這與日本近代民商法學的發展形成明顯的對比。在日本,近代商法學研究可以說是與民法學研究形成旗鼓相當的并列陣營,代表人物有松本丞治等。而在中國,著名的民法學家不少,如黃右昌、李宜琛、李祖蔭、胡長清、余昌、曹杰、史尚寬、梅仲協、陳瑾昆、戴修瓚等,而著名的商法學家很少,雖也有幾位在商法研究領域中比較活躍的學者,如王效文、王孝通、王去非等,但與民法學界的力量是無法相比的。

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主要在于日本近代編纂民商法典時奉行的是民商分立主義。1898年民法典頒布實施才一年,1899年商法典就緊跟著頒布生效,商法典成為與民法典并列的私法領域的大法。為了讓法學界和廣大民眾理解和遵守這兩大法典,日本學術界著書立說,形成了日本近代商法學。但在中國,制定民法典時,追隨世界立法新潮流,采民商合一體制,除了制定一些公司、票據、保險等單行的商事法律外,沒有制定統一的商法典。這樣,作為以實定法(部門法)為基礎的法解釋學的一個分支———商法學,就失去了法典文本。盡管也出版了一些公司法、票據法和保險法等方面的著作,但無論在量的方面還是在質的方面,與民法學研究都是不能相提并論的。

第四,條文釋義和教材類等民商法注釋學的作品多,專題研究的專著比較少。一般的學者不去說了,就是那些民法大家,如余昌、曹杰、胡長清、史尚寬、梅仲協等,基本上也都是一些針對民法典五個部分所撰寫的解釋性作品。像日本學者我妻榮所著《論債權在近代民法中的作用》以及岡村司所著《民法與社會主義》這樣的作品,幾乎一部都沒有。有少量專題性論著,如趙修鼎的《契約法論》(上海商務印書館1927年版)、周又溫的《廢止遺產與三民主義》(上海中華書局1928年版)、鐘乃可的《典權制度論》(上海商務印書館1937年版)以及吳傳頤的《近代歐陸民法之演變》(重慶獨立出版社1945年版)等,其研究問題的深度也尚停留在比較初步的階段。

第五,比較民商法研究已經展開,但成果不多,水平也不高。在民國時期,我國也已陸續推出了一些比較民商法的著作,如王寵惠的《比較民法概要》(南京司法行政部1915年版)、王家駒的《比較商法論》(上海中華書局1917年版)、李祖蔭的《比較民法債編通則》(北平朝陽學院1933年版)等。但這些著作,或者比較單薄,如王寵惠的《比較民法概要》才80余頁,并且其體系也基本上仿自日本梅謙次郎原著、嚴獻章等人編譯的《民法總則》一書;或者只是法典條文的解釋,如李祖蔭的《比較民法債編通則》就是將民國民法債編予以逐條解釋,并附上德、法、日、意、瑞、土、[15]荷、俄、西以及美國路易斯安娜州的民法典和日本的商法典的相關條文。

綜上所述,在總體上,經過民國時期法學界的共同努力,中國近代民商法學的框架體系已經確立。就民商法研究所涉及的各個要素都已經涉及,在民商法的各個分支領域都有一批比較系統闡述其原理和原則以及法典條文內容與精神的作品,中國近代民商法學的風格也已經形成。但由于民法典及各單行的民商事法律頒行的時間不長,學術界對民商法的研究在總體水平上還停留在初級階段,對民商法學各個領域的深入挖掘、研究還很不夠。而這一工作在我國地區,是至20世紀60年代才得以繼續;在祖國大陸,則是中斷了近40年后至20世紀80年代末才受到重視,并陸續得到展開。 注釋:

[1]當然,此時學術界還使用傳統的“民律”一詞,“民法”一詞是胡貽在翻譯《泰西民法志》時才正式引入使用的。

[2]參見田濤:《中外法學》2000年第3期。據田濤先生稱,該書非常簡單,而且只涉及羅馬法史的。但筆者從在國家圖書館查到的《泰西民法志》的卡片上發現,其記載與田濤先生所說的有些不同:首先,該書作者的名字是“甘格士”,并非“甘格爾”;其次,該書由商務印書館1912年出版,而非上海廣學會1902年版;第三,據卡片內容提要上講,本書介紹法國、英國等西歐民法內容、立法旨意、活動及法學家的學說,而非僅僅是羅馬法的。后來,我的博士生魏瓊又從北京大學圖書館復印到了《泰西民法志》一書的全文,對該書的情況就更加清楚了,即該書的名字為:HistoryofSocialism,byThomasKirkup,TranslatedbyI.K.Hu,ShanghaiChristianLiteratureSocietyofChina,1912.目錄之后的署名為:“原著英國甘格士,譯文元和胡貽,刪訂上海蔡爾康,印售上海廣學會。”全書內容與國家圖書館的卡片上記載的相同,但出版時間和出版社有所不同。筆者認為可能該書在1902年初版時由廣學會發行,1912年再版時由廣學會印售、商務印書館發行(當時廣學會的著作許多是由商務印書館發行的)。

[3]此書在圖書館的書目卡上,一般僅署嚴獻章一人的名字,在第一冊正文第一頁上,署“嚴獻章、匡一編輯”,在第二冊正文第一頁上,署“王運震編輯”,最后在版權頁上,則署“嚴獻章、匡一、王運震編輯”。

[4]上有時也承認胎兒的部分權利能力,這是一種例外。

[5]法律上有時也承認例外,主要是被宣告失蹤之人,雖被法律認可為已經死亡,但有些國家的民法也承認其在一定時間內的權利義務關系。

[6]如王寵惠所著《比較民法概要》(南京司法行政部1915年版)一書的體系,基本上就是仿自本書。

[7][8]參見曹杰:《中國民法物權論》,上海商務印書館1937年版,第6頁,第263頁。

[9]本書不稱“他物權”,而沿用日本學者松岡義正之說,稱“定限物權”。作者認為這種說法比說“限制物權”和“他物權”要好,故拿過來使用,但其含義是一樣的。參見曹杰:《中國民法物權論》,上海商務印書館1937年版,第14頁。

[10]當然,大陸法系國家的他物權概念比羅馬法已經豐富了許多。在羅馬法上,只有役權、地上權、永佃權和擔保物權幾種。

[11]中國古代并無公司制度,在數人合資營業中,雖取“協記”、“和記”等名目,但各人俱負無限責任,而私財、公財也混淆不清。因此,中國古代的經營組織,也只是一種合伙而已。

[12]針對違背法令及章程而召集的股東會議或作出之決議,股東得申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13]擁有股份總數1/10或1/20以上的股東,可以單獨行使少數之股東權,以對抗多數股東的壓制或董事、監察人的專制。

[14]余昌:《民法要論?親屬繼承》,北平朝陽學院出版部1932年版,第10頁。

[15]瑞士和土耳其兩個國家,既包括民法典,也包括債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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