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中國法律職業及法律共同體
佚名
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職業的問題日益受到的關注,通過法律職業及其共同體的參與和努力推進司法改革、實現法制化,已成為法律界的基本共識。[1]
法律職業是西律傳統中一個重要的要素和象征,它對于法律的運作、發展、法律傳統的形成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而對于非西方國家而言,由于現代法律職業及其共同體并非地形成的,在法制現代化過程中需要從無到有地培養一批現代法律家,這不僅存在難度,更需要時間;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模式及其歷史作用也會與西方社會迥然不同。
我國很多法學家對通過建立法律共同體實現法治寄予了極高的期望。例如,賀衛方教授始終在積極呼喚通過法律職業共同體及其自治改造社會、改造權力,推進法治的實現。 [2]強世功博士在《法律共同體宣言》中呼吁:“所有的法律人(lawyers),團結起來!……我們必須對這個法律共同體的歷史、邏輯和思維方式以及我們對待我們這個社會的態度有一個清醒的認識;我們必須對這個共同體的現狀、社會功能、所遇到的問題以及未來的走向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唯有如此,我們才能自覺地主動地團結起來,抵制專斷和特權,抵制暴力和混亂,維持穩定與秩序,捍衛公道和正義,實現改良與發展。這正是我們今天的歷史使命。”[3] 然而與此同時,也有不少法學家冷靜地提出了不同意見。例如,梁治平教授指出:“建設法律職業共同體這樣的問題實際上很值得我們去進一步地推敲。比如,法律自治或者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說法通常包含一個假定,即認為有一種獨一無二的法律方法論,與比如的或者倫理的方法截然不同。其實這種假定很成問題。所謂法律推理常常夾雜了政治判斷、實踐理性、常識等因素,這些早已經許多法學家甚至法官指出。”[4]
關于我國法律共同體的模式和建構方式,也存在不同意見。很多人把英美式的一元化的法律共同體作為理想模式,主張從律師中選任法官,以提高法官的素質和司法公正程度,并通過自治的方式使法律職業共同體成為一種獨立自覺的社會力量。[5]另一方面,也有學者認為:在,所謂法律職業共同體實際上不應是指一種實體性的建構,而是一種精神或理念上的共同體,即職業認同。而共同體的建立只能在政府主導下促成。[6]
進入21世紀之后,司法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不斷提高,民眾對司法的關注與利用日益增加,訴訟數量持續增長,國家對司法的重視和資源投入也在不斷加大;與此同時,法律的規模以及法律職業的規模和數量同時在以大躍進的速度發展。[7]從形式上看,法袍的穿著、法槌的使用、法院建筑的建設,無不在強烈地顯示著司法地位的獨特性和權威性;從職業素質上看,現任司法官的學歷程度也在逐年提高,博士、碩士所占比例不斷攀升,并產出了不少引人關注的案例和司法解釋;不僅如此,法律界在社會上的聲音和力明顯增強,已成為促進社會發展和改革的重要力量。這一切,似乎標志著法律家職業化已經來到,[8]法律職業階層及共同體已經初步形成。然而與此同時,法律職業的社會公信力并沒有提高。以2003年全國關注的劉涌案為契機,包括法官、律師和法學家在內的整個法律職業受到了公眾的嚴重質疑,甚至有人因此明確提出在中國不能輕言司法獨立的意見。[9]與此相呼應,作為針對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的積極對策,以人大個案監督為標志的對司法機關和司法活動的全面監督、甚至直接介入正在以不可遏止的趨勢發展。[10]
面對這樣的現實,我們不得不考慮并回答: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構在當代中國究竟有什么意義?我們需要什么形式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法律職業共同體與社會究竟應該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依靠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自治能否實現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筆者通過本文嘗試探討這幾個問題。
二、法律共同體的意義及模式
在西方法治的發展中,法律職業共同體既是一種歷史的產物,也是特定社會和法律體系選擇的結果。美國比較法學家伯爾曼在論述西方法律傳統時曾歸納了近現代西方法的十大特征,他指出,當代隨著西方法律傳統遇到的各種挑戰和危機,其原有的許多重要特征已經不復存在,然而存留至今的有四個最本質的特征:即:第一,法律區別于其他社會規范的(政治、宗教、道德和習慣等)相對自治;第二,法律被委托給專業的法律職業集團施行;第三,專門的法律職業培訓;第四,一種超然于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律,可以用以評估和解釋法律制度和規則。[11]法律職業共同體作為法律精神、技術和文化的實施者和載體,作為一種獨立的社會力量,不僅在法治的建立和發展中具有重要的歷史性作用,而且是法制運行的基礎。
然而,在看到西方法律傳統和法律職業的這種宏觀的一致性的同時,還需要注意,世界各國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并非是按照同樣的模式和產生和活動的。相反,在世界各國,法律職業的構成、行為方式及其在社會中的地位如此千差萬別,以至于比較法學家們通常把他們之間的差別作為劃分法系的標準之一。無論是英美法中的法官、還是德國的法學教授,都可能在自己的法律體系中充當主角;無論是立法者、法官、檢察官、律師,還是法學家,甚至是行政官員,都可能在法制的發展中起到特有的作用 [12].換言之,法律家的存在及其行為方式和社會地位不僅具有一定的共性,更多地是具有個性和特殊性。就法律共同體的樣式及其形成(包括教育培訓途徑)而言,至少可以分為兩種基本類型:英美法的一元化的模式,[13]及大陸法國家普遍采用的分業模式。[14]這兩種法律共同體模式的形成至少與以下因素直接相關:訴訟模式及相應的職業技能、法律技術,司法資源分配(如訴訟收費及負擔機制),法律傳統,社會的特定需求(如對司法權的限制或保護),對司法效率與效果的追求及評價機制,法律職業的人數及精英化程度,法律教育和職業培訓制度以及法學和社會理念的影響,等等。這兩種基本模式在法律實施中的意義和作用有很大的不同,并各有特點和利弊,而各國在所屬的基本模式基礎上設計建構的具體制度往往又各具特色。
不可否認,在當代西方國家中,美國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和法律教育模式因其特殊性尤其值得關注。美國的模式確實有具有一些明顯的優勢,它表面上秉承了英國普通法傳統,也正是由于英國普通法培養出來的法律職業集團主宰了其制度建構,才使得普通法傳統得以在美國延續。然而,基于不同的時代理念,美國的模式又完全不同于英國的精英化或貴族化模式,從最初就體現出一種開放性、民主性和平民化的取向。這不僅體現在憲法所確認的陪審團制度上,[15]而且體現為從最初的平民化律師到在由大學與律協共同創立的法學院(Law school)職業教育模式。經過歷史的檢驗,美國的司法權威、律師行業的競爭力和社會活動能力等等,都無可辯駁地證明了其體制上的優勢。因此,對于一些國家特別是非西方國家而言,美國的模式往往具有特別的吸引力。例如,日本在戰后一直在探討“法曹一元化”的問題,并已將其作為司法改革的關鍵環節開始付諸實施。[16]“法律家一元化”的主張實際上是試圖通過律師出任法官來解決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問題,這一思路是建立在對律師的社會性、公益性、民主性和正義性的前提假設之上的,其中隱含著一種將律師的民主性、公益性轉化為法官的民主性和社會性,進而通過法律職業內部的調整直接實現司法民主的邏輯。然而顯而易見,這一主張內在地隱含著極大的矛盾,且尚未得到實踐的驗證。[17]
不可忽視的事實是,各國的法律職業共同體都是在特定的歷史、文化和傳統延續中形成的,每一種法律職業在法制史上的作用也是基于特定的時代和社會背景得以發揮的,因而是很難替代或模仿的。我國在法制建構之初就缺少一個獨立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參與,并缺乏系統的理念指導和成熟的法律技術,乃至時至今日仍未建立起司法獨立的現代體制。[18]因此,當法治和司法改革發展到今天,積極倡導通過建構法律職業共同體及其自治促進司法獨立和現代法制環境的形成,確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然而,眾所周知,不僅是法律職業,中國的法制本身都是在政府的主導下形成、發展和運行的,同時社會需求和環境、公眾期待和評價也具有決定作用。而且,我們今天所處的時代已經與西方社會近現代初期全然不同,何況西方的時代理念和實踐也在悄然變化。因此,在我國,西方社會通過法律職業共同體及其在法律事務、法律技術上的壟斷地位和行業自治實現法律自治和司法獨立的歷史已不可能重現。在這個意義上,法律職業共同體不可能產生法學家們期待的巨大意義和歷史作用;至于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至少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并無實行的可能和必要。
三、法律職業共同體與社會
西方的法律職業是社會需求的產物和社會分工的結果,但它誕生后就逐步成為一種獨立的力量。各種法律職業統一在共同的理念和規則體系之下,通過獨立的體制、專業化的程序、獨特的法律技術,使法律成為一種區別于其他社會規范系統的調整機制。在西方法的發展過程中,法律的自治和法律職業的自治是一體的,法律機制通過規則、職業和程序的全面自治,劃清了與政治及其他國家權力、法律與道德宗教及其他社會規范、社會權力之間的界限,確立了其獨立的地位以及在糾紛解決機制中最高的權威性。統合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不僅包括以法律為畢生的事業和精神信念的法律意識形態以及專門的法律技術,還有一種共同的利益——通過職業共同體壟斷法律調整的各個環節,包括法律規則的創制、法律程序的操作和法律實施結果的產出。在這個過程中,法律職業一方面完成了其對社會的責任,實現著對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建構;另一方面獲得了相應的利益和獨立的社會地位,形成了自治的傳統。
然而,歷史證明,現代法治的建立并不僅僅是法律家自治及其努力的結果,而更多地取決于社會政治發展的需求和選擇。如果法律職業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本身也可能被社會所淘汰或改造。[19]實際上,法律職業共同體自其存在之始就面臨著一個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