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視第四種權利——淺析新聞輿論監督的法律問題
李薇 張維璋
[關鍵詞]新聞輿論監督,新聞記者的權利和義務,新聞侵權,新聞法
新聞的法治化建設
黨的十六大報告指出,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必須“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建立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從決策和執行等環節加強對權力的監督,保證把人民賦予的權力真正用來為人民謀利益。”并明確提出要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這一論述符合我國國情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實際,符合人民的愿望,同時也為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指明了方向。①
那么首先何為“新聞輿論監督”呢?
所謂輿論,即多數人的共同意見。所謂監督,我國《辭海》中的解釋是“監察督促”,也就是說,監督包含兩層意思:一是監察,二是督促,監察的目的是發現問題,督促的目的是解決問題。所以“新聞輿論監督”就是通過新聞媒介來揭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并促使其解決的一種輿論監督,就是社會各界通過廣播、影視、報刊、雜志等大眾傳播媒介,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形成輿論,從而對國家、政黨、社會團體、公職人員的公務行為以及社會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為實行制約。
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政治發展成果和政治生活狀態的政治文明,其核心是社會主義的民主政治。充分發揚民主,保證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國家和社會的權力,保證人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擴大包括新聞輿論監督在內的公民的民主監督,是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手段,也是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可以說,新聞輿論監督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又是社會主義政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
在我國,新聞輿論監督是人民群眾行使社會主義民主權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監督方式有報道、評論、討論、批評、發內參等,但其核心是公開報道和新聞批評。因為“輿論監督的實現需要兩個環節:一是提供足夠的輿論信息,即可以形成輿論的事實和情況,使人們對經濟生活、政治生活及社會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擁有信息的情況下,對各種政治、經濟和社會現象及有關人進行理性的、坦率的評論。在信息日益豐富的情況下,輿論批評顯得越來越重要,通過人們對普遍關心的問題進行論辯、辯駁乃至爭論,即眾多個體意見的充分互動,最終達到某種為一般人普遍贊同、且能在心理上產生共鳴的一致性意見,從而推動人類社會的進步。”②整個過程就是發現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過程。
作為社會上有多種監督,如黨內監督、人大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等中不可或缺、極具有戰斗力的一種監督形式——新聞輿論監督以其特有的公開曝光的形式產生的作用和效果與其他的幾種監督是不一樣的,它具有很強的公眾震懾力。然而,據統計,近幾年來,我國因輿論監督引發的新聞官司已經超過1000起,新聞界的敗訴率在30%,屢屢敗訴,即使有的勝訴,也使自身精疲力竭。這種現象,說明新聞輿論承擔著重大的法律責任,卻沒有得到切實的法律保障,也顯出有些人在輿論監督的法律責任理解上存在著偏差。
一、 新聞輿論監督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中共中央在 1950年4月19日,專門作出《關于在報紙刊物上展開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決定》,其中規定:“在一切公開的場合,在人民群眾中,特別在報紙刊物上展開對于我們工作中的一切錯誤和缺點的開批評與自我批評。”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關于改進報紙工作的決議》中再次強調:“報紙是黨用來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的最尖銳的武器。”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確分析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歷史趨勢和內在要求,在我國歷史上第一次提出“輿論監督”的新概念,并明確表示:“重大情況讓人民知道,重大問題經人民討論。”1989年11月25日,李瑞環同志在新聞工作研討班上關于《堅持正面宣傳為主的方針》的長篇講話中指出:“新聞輿論的監督,實質上是人民的監督,是人民群眾通過新聞工具對黨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的監督;是黨和人民通過新聞工具對社會進行的監督,不應僅僅看成是新聞工作者個人或是新聞單位的監督。”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黨不僅依然將輿論監督作為社會主義監督機制的一個重要內容加以強調,而且中央領導也曾多次對新聞輿論監督給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評價。
其實,重視新聞批評不僅是執政黨的一項方針政策,而且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4條涉及新聞:
第22 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社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發群眾性的文化活動”;第 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該條文承認公民有言論自由的。但承認言論自由,與承認針對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批評性言論的自由,畢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評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論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在專制社會里,沒有人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除了諫官以及某些級別的官員可以在隨時可能撤銷的恩準之下批評最高統治者的不當行為之外,其他人是必須沉默的,或在忍無可忍之時訴諸于暴力的反抗。在我國君主專制時期,一般人批評朝廷及其命官構成“誹訕”、“謗訕”或“誹謗”等罪。在英國普通法歷史上,批評政府及其官員曾被稱為煽動性誹謗(seditious libel),也是一種犯罪,言論屬實不是抗辯事由。一個按民主原則安排制度的國家,是否承認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不當行為的言論自由?在法律規定上,多數國家只規定言論自由權,并未提及揭露和批評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自由可以從憲法解釋中引申出來,在實踐上則由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中發展而得。但是在歷史上,由于多種原因的存在,從憲法承認言論自由發展到明確承認揭露及批評政府機構或政府官員的言論自由,這之間可能有一個過程。
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即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都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這一條規定即是我國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評政府機構和政府官員不當行為之言論自由的直接法律根據。它與憲法第三十五條有關言論自由的規定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我國憲法在一般性地規定言論自由之外,又特別規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評政府機構和政府官員不當行為的言論自由,足可說明我國憲法的真正民主性。所以我國不存在從憲法承認言論自由發展到明確承認揭露及批評政府機構或政府官員的言論自由,但是只是憲法具有不可訴性且又沒有操作性很強的法律條文來保證憲法這一原則性條款的具體落實。90年代以來,我國社會各界對加強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呼聲日高,由新聞批評所引發的新聞侵權糾紛案件再度呈上升趨勢(絕大多數為民事侵權訴訟)。為此,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包括新聞批評與新聞侵權在內的有關名譽侵權問題的認定做出了一些具體規定。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此基礎上頒布了《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總共11條中有4條直接涉及新聞批評。但這些司法解釋不僅法律效力等級較低,而且極不全面,對新聞輿論批評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依然沒有劃出一條相對清晰的界限。為此,新聞界和法學界都有人一再呼吁盡快出臺專門的新聞法。但是筆者認為,新聞立法雖然是種必然,但在理論界尚未就有關問題作出深入而充分的探討并達成較為一致的共識之前,匆忙出臺新聞法也是沒有多大意義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制定的新聞法,要么因背離民主憲政和新聞自由的內在要求而難以保障與規范新聞批評及其它新聞行為,要么因過于超前和空疏而不為人們所理解與接受,導致司空見慣的有法難依。當務之急還在于應開展全方位的、有深度的學理探討和自由的學術爭鳴。
如果說新聞輿論監督政黨和行政在我國還沒有切實可行的法律依據、因而實行起來頗為困難的話,那么在監督司法方面則要好得多。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法院系統教育整頓工作會議上提出,審判機關要把憲法規定的公開審判制度落到實處,自覺接受輿論監督。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率先宣布,從即日起,凡年滿18周歲的公民可憑身份證自由旁聽法院的審判。同時,新聞記者可以“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公開審理的案件。國內記者憑該院核發的采訪證可享受紀錄的特權,但不能錄音、攝像,也不能私自采訪辦案人員。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頒布的《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法發[1999]3 號)則更進了一步: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除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經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以外,公民、持有有效證件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均可旁聽。經人民法院許可,新聞記者還可以記錄、錄音、錄像、攝影、轉播庭審實況。但外國記者的旁聽須按照我國有關外事管理規定辦理。應該說,這些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因為以公開報道和新聞批評為核心的新聞輿論監督,既有助于把憲法規定的人民的知情權、言論自由權等民主權利真正交給人民,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司法審判機構的公正性和司法活動的廉潔。這方面我國還處在探索和起步階段,所遇到的困難和阻力也很大。
二、新聞法治中存在的問題
當代中國新聞傳播事業發展異常迅猛,但是我國規范新聞傳播活動的法律體系卻跟不上現實的需要,急待完善。加強新聞法治的研究不僅是新聞傳播事業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迫切需要。
新聞輿論監督影響面廣,反應最快,震動也大。許多久拖不決或處理不公的嚴重違法犯罪案件,一旦在新聞媒體中曝光,就能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甚至全社會的關注,從而使問題能較快較好地解決。我國在監督司法方面做的很多,但新聞輿論監督是一柄雙刃劍,其潛在的副作用也不容忽視。對此,我國法學界一些年輕的法學家一直比較冷靜。
北京大學的朱蘇力教授就曾指出:司法執法機關的活動還是應與社會輿論保持一種恰當的距離,不能過多地強調社會輿論對審判機關的司法活動的監督。筆者認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條理由:(1)社會輿論反映的結論或觀點并不必然公正,歷史上我們曾確信為正確的、公正的社會輿論事后看來也并非那么正確和公正。從統計學上看,“好人”和“壞人”在社會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以新聞界為代表的輿論界也并不總是公正無私的。(2)法律是一門專門的知識,需要專門的技術,過多強調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在一定意義上是主張“外行領導內行”。(3)作為特定社會、特定歷史時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現的社會輿論傾向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和流動性,以這種不確定的、流動的東西作為審判機關活動的基礎或準則,法律運行必然會表現出一種明顯的波動;而相對說來,法律審判機構的專門化和職業化,法律知識的積累和對人生經驗的積累,以及職業規則的要求,都使審判機構相對來說可能更冷靜一些。(4)能引起社會輿論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問題,對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評價,不應指導更不應替代法律的評價。如果過分強調社會輿論對司法機關活動的監督,更有可能是給具體的審判人員造成壓力,結果將法律問題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運行變成隸屬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動。(6)現實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輿論界大都是依據新聞報道的事實和歷史社會背景,依據社會的道德意識以及實體法常識來評價法院的決定,并且往往是從判決的最終結果來進行評論。而司法判決所依據的必須是現行的法律,依據法律所認可的、本案的事實,不僅要考慮實體法,而且要考慮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決不可能令輿論界滿意。③
由此可見,司法活動與新聞監督還是不能過于“親密接觸”,否則就會影響了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這就是新聞監督帶來的副作用。
三、新聞記者的權利界定
那么在《新聞法》尚未出臺之前,筆者認為新聞記者的權利有以下幾項:
(1) 采訪權是保障實現新聞媒體新聞職能的記者基本權利
記者作為新聞媒體的組成部分,其享有的權利首先是采訪權。記者的采訪權源于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權。在新聞媒體,采制新聞、編輯新聞、發表新聞,都是新聞自由的權利內容。記者的采訪權,就是實現新聞媒體這些新聞權利的基礎。試想,如果記者沒有采訪權,新聞媒體的報道自由從何而來呢?
采訪權,就是記者對具有新聞性的事件有權進行采訪,制作新聞報道,交給自己的新聞媒體編輯、發表。在現在的新聞實踐中,新聞報道有正面報道、反面報道的區別。在進行正面報道的時候,往往不會發生大的問題,但是在進行反面報道的時候,也就是進行輿論監督時,新聞媒體以及記者往往受到威脅、毆打、關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險。然而,社會進步需要這樣的新聞報道,需要記者和媒體揭露社會的陰暗面,這不僅僅是滿足公眾的知情權,更重要的是以新聞為武器,與丑惡的社會現象作戰,以推動社會的進步。正因為如此,記者的采訪權就時時受到侵害的威脅,充滿挑戰性和危險性。在戰場上,記者冒著槍林彈雨,舍生忘死采寫新聞,很多記者為此而貢獻出自己的生命;在現實,面對危險和威脅,很多記者只身與惡勢力或者腐敗現象爭斗,與違法行為爭斗,受到打擊、報復,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脅。他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訪權,實現公眾的知情權,實現新聞媒體的職能。他們的行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正是由于有眾多的忠實于新聞職責的記者可歌可泣行為,才保證了新聞媒體在社會生活中,記錄社會發展,報道時事新聞,進行新聞批評,推動社會進步。所有這些,如果沒有新聞記者享有的采訪權作為基礎和保障,都會是一句空話,新聞媒體的職能無從實現。
(2) 新聞記者享有新聞報道權
公眾知情權對于一個社會的健康發展而言意義重大。“知情權是公民實現民主權利的基礎,也是保護自己多種權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眾知情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況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政治權利。人們一般會將知情權簡單地理解為“自由地知曉”的權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獲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實,這只是知情權所包含的一個方面的內容。知情權還包含的另一層含義是指公民有權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將有關信息公布出來的權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2)如果這種要求得不到滿足,公眾知情權的享受就會受到限制。
新聞報道權是指新聞媒體及記者自由地搜集新聞信息并將它們報道出來的權利,也是讓受眾享受“知曉”的權利。新聞記者通過報道新聞事實與意見、介紹社會光明與美好,抨擊社會腐敗與丑惡,達到傳遞信息,服務社會的目的。新聞報道權是新聞活動得以正常開展的基礎。所以,新聞記者自由的新聞采訪活動只要沒有妨礙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權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無可奉告”之類的外交辭令變相限制。
在資訊十分發達的現代社會,受眾要享受好公眾知情權,就必須確保新聞采訪權,因為新聞采訪權在某種意義上已成了公眾知情權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聞采訪權受到限制,公眾知情權也就很難得到保障。同時,從經濟快捷的角度看,保護新聞采訪權同樣顯得意義重大。正如北京大學賀衛方教授所言: “由于每家媒體和每名記者的不同立場、興趣愛好和知識背景,不同媒體對同一事件的報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眾對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確了解,恰好需要從各媒體的不同視角和不同側面報道中獲得。拍賣采訪權,實際上就會造成渠道單一的局面,從而有害于公眾的知情權。 ”④
(3) 新聞記者享有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的權利
每一個新聞記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稱之為自然人,以與法人相區別。記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軀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權。在我國,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體,享有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權。其中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是最基本的人格權,維護的是人作為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的人格,其他的,還享有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人身自由權等作為民事主體必須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這些人格權,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為一個完整意義上的民事主體,真正作為一個“人”在社會上存在。
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都是物質性的人格權,維護的是人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性人格。生命權,維護的是人的“活”的權利,是性命維持的權利,是生命安全的權利。健康權維護的是肌體、器官機能的完善性發揮,是這種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權利。身體權,則是維護身體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權利,表明自然人身體的實質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三者結合在一起,實現保護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其中任何一個權利受到侵害,人作為民事主體的物質存在就要受到損害,喪失部分人格,最嚴重者,直至喪失全部人格,使這個主體在法律上消滅。因此,法律通過一切手段,保護人的物質性人格權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嚴格保護自然人的人格權利。
自然人還有一個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權,就是人身自由權。新聞記者作為一個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權和意志自由權。身體自由權是自己自由活動、自由行動的權利,意志自由權是自主思維、不受非法干預的權利。記者作為自然人,也享有這樣的權利,而且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作為記者,不僅享有依據身體自由權自由進行采訪的權利,同時,也享有意志自由權,以自己的忠實義務,依據自己的意志判斷,決定真實報道,不作虛偽報道。限制記者的人身自由,同樣侵害的是記者的基本人格權,不僅是記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損害,同時也使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受到侵害。
新聞記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權,其中就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以及人身自由權。在新聞記者行使采訪權,進行新聞采訪的時候,他作為記者,其采訪權受到保護,作為自然人,他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也受到與其他民事主體一樣的嚴密保護。任何侵害記者人格權的行為,都是民法制裁的對象。
三、 論監督與新聞侵權中大法律問題
在現代信息社會中,新聞機構已成為了人民日常生活專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承擔了傳播新聞以實現公民的新聞自由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在新聞機構傳播新聞的過程中,可能會給他人的合法權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損害。其中,對他人的民事權利的損害,也就是我們通常講的新聞侵權。
新聞侵權行為又有以下特征:
首先,要求是一定的新聞媒介公開傳播的新聞才能構成新聞侵權,它發生在傳播新聞的過程中。非以新聞媒介為傳播工具傳播謠言或其他虛偽事實或他人隱私即使后果嚴重需承擔法律責任,也非新聞侵權。新聞侵權行為必須依附于在新聞傳播媒體;
其次,新聞侵權必須使新聞報道在有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禁止的內容,從而侵害他人名譽權和隱私權等權利?不符合事實的報道“是指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或由于疏忽認定錯誤,擴大或縮小了事實范圍,不當評論與描述,以及新聞圖片報道不符合或超出了法律的界定。” “法律禁止的內容”是指法律中對侵害私人權利和社會公益的行為予以禁止的規定。另外,新聞侵權還必須給特定主體造成損害,“不涉及具體個人,則不構成新聞侵權。”
最后,新聞侵權的主體是新聞機構,只有新聞機構事實的對公民名譽權等權利的侵害才是新聞侵權
新聞侵權可以分為:
(一)。對名譽權的侵害
侵害名譽權是最常見的新聞侵權行為,至今為止的新聞官司,絕大多數是侵害名譽權案件。什么是名譽權呢?對于當事人來說,名譽可以理解為一種利益:“基于客觀公正的一般性社會評價,當事人可以獲得于此相適應的社會尊重與信任;f非客觀的評價可能導致當事人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信任,并使其在財產和精神方面受到損害。”作為社會對一個人的評價,名譽權具有社會性,客觀性,特定性的特點,這種評價對具體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來說,具有精神享受和經濟利益享受的意義。名譽權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對其名譽所享有的一項法律上規定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名譽權包括兩方面的內容:權利人有權維護它名譽,要求他人對其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權利人有權排斥他人對其名譽的侵害。
誹謗是新聞侵害名譽權最主要的一種情形。所謂誹謗,是指故意捏造事實并散布于眾,造成他人名譽的下降。在新聞侵權法上的誹謗指的是新聞誹謗,它的構成要件包括:有捏造或歪曲的事實;新聞媒介上的公開傳播;對他人名譽造成其害,使其社會評價降低三方面。
侵害名譽權的另一種主要方式是侮辱。所謂侮辱,是指以言詞,文字,圖畫,動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貶低他人的人格,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一般而言,構成權侵權的侮辱需具備以下條件:首先,侮辱行為給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損害。其次,侮辱是故意而為之的。
(二)對隱私權的侵害
除了對名譽權的侵害,另外一個新聞侵權的主要類型,就是我們近來才開始密切關注的隱私權。
在現代社會,人們往往對社會各方面的情況存在著強烈的“知”的欲望,而個人生活變極易并且理所當然的成為了新聞傳播的對象。對了確定新聞傳播個人隱私是否構成侵害隱私權,我們先來看看有關隱私,隱私權的基本概念。
“隱”,不顯現出來,不想向外界公開叫做“隱”:“私”,相對于“公”,個人的。可見,因私事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部應知道的個人信息,個人事務,以及當事人不愿他人進入或者他人不應進入的個人領域。而隱私權則可描述為“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
新聞傳播對隱私權的侵害,主要發生在新聞采訪和新聞報道兩個過程中。
新聞采訪中可能出現的侵害隱私權的情況主要有:1.竊聽他人談話,竊取個人資料。為了獲得豐富的新聞材料,在被采訪人拒絕采訪或者記者認為公開采訪難以獲得準確消息時,有的記者可能會采取竊聽的方式來取得材料,竊聽被采訪人的談話。在實際生活中,還會有記者為了獲得一些重要的個人資料,不惜竊取(如偷竊個人材料,偷拍有關的資料等),這種行為是違法的;2.隱瞞記者身份進行采訪。暗訪往往能得到真實準確的消息,但是很明顯可能會涉及隱私權的問題;3.強行采訪。一再對被采訪人進行糾纏,或者強行闖入被采訪人的私人領域(如居所)進行采訪。闖入是侵犯隱私權的最典型行為,如果情節嚴重,還可能會構成犯罪。因此,記者在進入他人居住范圍內進行采訪時,一定要先取得他人許可;4.監視。對他人進行監視,其實是在公共場合,如果對被采訪人的跟蹤,監視是被采訪人感到難看或者受到騷擾,也會構成侵權的。值得一提的是,既是記者通過這些途徑得到的消息未被使用,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依然成立,不一這些消息是否公開或者使用為條件。
新聞報道是新聞傳播的最重要環節,它將采訪到的新聞公之于眾。那么,一個記者采訪到的新聞,是否都可以不加任何限制的進行報道呢?在大多數情況下,一個新聞記者采訪到的新聞,都可以公開的報道出來,特別是有關公眾人物的新聞和對事件非特定人物采訪所獲得的新聞,更可以自由的刊登出來,即如果采訪到的新聞是符合公眾利益和公眾興趣的,原則上可以報道出來。但是,還要注意一些事項:1.被采訪者聲明保留的除外。“受采訪者在特定條件下默許或者容忍新聞記者知曉其隱私,但是并不等于同意傳播其隱私。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考察,受采訪者不用以報道的聲明具有更高的價值。”如果被采訪者做出了可以或者不可以對一定內容進行報道的表示,當然要遵從其意見,如果被采訪者沒有做出明示,那么,在對可能涉及隱私的內容進行報道前,影響被采訪者征求意見,以得到明確的意思表示。有是由于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得到其意思表示,就應主動刪除涉及隱私的內容,避免可能的糾紛;2.來源的合法性。這點在剛剛已經進行了論述,對于來源不合法的,在采訪時就已構成侵權的材料,不能進行報道;3.對第三人的隱私權的保護。記者在新聞采訪中可能得到的關于第三人的隱私材料,如果要發表,就必須要得到第三人的明確同意,否則就構成對第三人隱私權的侵害。
(三)對其它權利的侵害
對名譽權和對隱私權的侵害是新聞侵權最主要的兩種方式,除此之外,對公民的姓名權(法人,個體工商戶,個體和或享有的名稱權),以及對公民肖像權,聲音權以及等等也是新聞侵權的類型。
姓名權(名稱權)是公民,法人以及其它有權擁有名稱權利的社會組織決定,使用和依法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民法中侵害姓名權表現為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干涉,盜用,冒用或者更換字畫等狀況。現實生活中新聞報道產生侵權行為有可能出現涉及別人姓名的現象,這就可能構成對姓名權的侵害。如未經公民同意在新聞傳播中使用公民姓名;將公民姓名寫錯,讀錯;未按照公民制定的姓名進行使用;在新聞傳播中誤用其他公民姓名;在新聞傳播中冒用公民姓名等。
肖像權是公民對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專有權利《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見,在新聞報道中采用人物的肖像作為插圖或者圖片報道,一般不會涉及肖像權的問題。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公開他人肖像則侵害的是隱私權;而且其人肖像置于不適當場所可能侵害其名譽權。⑤
我國的新聞輿論監督總體上還屬于探索與起步階段。因此,首先需要整個社會對輿論監督持寬容和保護的態度。新聞媒介在進行輿論監督中有其局限性和困難,新聞活動特別講究時效性,快中有錯是難免的。新聞采訪不同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職權調查,它是建立在被采訪者自愿的基礎上的,不能有半點強制性,收集材料的難度要大得多。因此,要求輿論監督沒有任何出入,不出任何差錯是過于苛刻的。
其次,司法機關在介入新聞糾紛時,需要認真考慮平衡公民名譽權和媒介監督權的關系。西方有人認為,“誹謗法是力求維護保護個人名譽和言論自由這兩者之間的平衡的。”⑥英國的格林伍德和維爾希在《英國新聞界與法律》一文中寫道:“揭露壞事符合公共利益,而個人有權使自己的名譽不受惡意和莫須有的攻擊,法律就應該力爭使二者保持平衡。誹謗法就是用來維持這種平衡的。”⑦
再次,要將評論和報道加以區別。因為新聞報道主要是用事實說話,而評論更多的是評論者主觀意見和觀點的表述。評論發生侵權問題,主要在于評論不恰當地貶低了他人;如果評論僅僅限于評論某一事物而并不涉及他人的人格和社會評價,即或在評論中闡述的觀點和意見是不正確的或者至少是有爭議的,也不得輕易指認評論侵權。因此在認定評論侵權時要把“對事” 還是“對人”嚴格區分開來。對于不正確的評論,主要是通過不同意見的爭辯來校正,而不是訴諸法律。尤其是對于因錯誤的報道事實而導致評論失當的情況,在追究責任時則應以原始報道者為第一責任人,據以評論者因客觀上不大可能調查核實,只要不是惡意利用和發揮,就應酌情減輕甚至免除責任。⑧
第四,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同意是新聞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的免責條件。當事人同意一般有直接同意和意思同意兩種,直接同意表現為接受采訪、提供材料、主動協助新聞作品的完成等;意思同意是指根據當事人的某些行為推斷其同意,例如,如果某當事人將涉及其個人隱私的日記或信件公之于眾,則等于放棄了其私密性,新聞作品中涉及這一隱私時,不構成侵權。但應注意,當事人僅有權放棄自己特定的隱私,對涉及他人的隱私則無權放棄。如果新聞報道涉及第三人的隱私,就必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此外,對于“公眾人物”,較一般人而言,其名譽權等人身權利的范圍應更多的限制。這是因為:(1)公共利益。政府官員特別是高級官員對公共事務具有特別的責任,他們的經濟、政治和社會活動乃至家庭生活,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必須接受社會的評論和議論。因而其隱私權范圍應受到限制。(2)公眾興趣。指公眾對國家高級公務人員或社會知名人士心理上的關注及由此產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對新聞界來說,公眾興趣在很大程度上構成新聞價值。因此,個人或法人一旦成為公眾感興趣的人物即新聞人物,其隱私的范圍也要相應縮小。(3)成為“公眾人物”之后,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機會和條件接觸新聞媒介及用其它溝通方式來為自身辯解或澄清,也就是有更多保護名譽的手段。
當個人行為涉及交通事故、消防、治安以及社會文化生活、衛生保健等公共事務時,也常常被認為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具有新聞報道的“優先權”。在此情況下,普通公民也會成為“不情愿的公眾人物”(Unwilling public figures )。如美國的瓊斯夫人的丈夫因車禍身亡,當地一家報紙登了車禍現場的照片,并在文字中援引了她的話:“我恨不得殺了肇事者。”瓊斯夫人因此訴稱她和她丈夫的隱私受到侵害。法庭對她表示了同情,也承認此案涉及隱私權。但又指出,有些時候無論情愿與否,一個人一旦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就意味著他或她不再處于獨善其身狀態,此時發表這樣的現場照片并對它進行評論不構成侵害隱私權。⑨
四、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思考
如前所述,新聞輿論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確立的。它確定了公民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政府等公共權力的范圍和運行程序。憲法賦予全體公民擁有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權利,而新聞輿論監督是言論自由的表現形式。
我們知道,法治狀態下的新聞輿論監督,必須在憲法和其它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新聞輿論監督權利,不是行政權力的延伸,新聞輿論監督也不是“辦案”。新聞媒介與司法監督、行政監督各有其功能,又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司法、行政監督具有強制性,卻常常追懲于事后;新聞輿論監督雖然不具有強制性,卻有警示、教化于前的功能。二者優勢互補,相輔相成,同是法治狀態下制約監督體系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要實現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新聞媒介和新聞人必須把自由和自律(守法)結合起來。言論自由是新聞輿論監督對權力的要求,而新聞媒介自律,則是權利對義務的承諾。法治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功能,使監督的主客體雙方處于一種規范化的生存方式中。因此,就新聞輿論監督一方的要求來說,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新聞從業隊伍,不僅是現代政治文明的標志,更是社會法治化狀態的必然要求。
要實現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還需要以程序化為基礎。合理正當的程序,既是實現公民權利平等的前提,也是政治制度安排的基礎。目前新聞輿論監督制度不完善、監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政府行政權力的運作程序等信息不夠公開,這就造成公共權力同監督客體間形成距離和真空,因而造成新聞輿論監督的 “盲區”。新聞輿論監督只有在獲得足夠信息的基礎上,公眾才能做出合理的評價,也才能形成輿論,達到監督的目的。因此,按照程序化原則,推進包括立法、執法和行政管理在內的國家政治生活公開化、透明化,進一步擴大公民的參與范圍,這既是政治生活秩序化的基本要求,也是新聞輿論監督的重要使命。
要實現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就必須完備的新聞法體系。新聞法作為一個體系,當然不僅是一個單項法,而是從根本大法憲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新聞法,以及其它單項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內容構成的一個完備的新聞法體系。這個體系賦予新聞媒介以基本權利,也相應規定了新聞媒介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就我國法制建設的現狀而言,新聞法律的基礎框架已經形成,但存在體系不夠完善、不夠具體的問題,可操作性自然較差。新聞輿論監督需要立法。因而,從我國國情出發,做好這方面的立法工作,對于推進新聞輿論監督,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具有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指導老師:易繼松
參考文獻:
①楊宣春:《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思考》。《新聞戰線》 〔2003年 第8期〕
②孫旭培主編:《新聞侵權與訴訟》,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頁。
③見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2頁
④《中國青年報》,2003年1月10日,第8版
⑤楊立新:《記者采訪權和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⑥《各國新聞出版法選輯》,人民日報出版社1984年版,第220頁。
⑦《各國新聞出版法選輯》,人民日報出版社1984年版,第221頁。
⑧參見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記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2—63頁;
孫旭培主編:《新聞侵權與訴訟》,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年版,第9—11頁。
⑨Nelson: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P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