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社區矯正制度的發展方向——社區服務
譚璇 劉喆
論文摘要:隨著司法文明的演進,非監禁刑罰逐步取代監禁刑罰成為新的國際行刑趨勢。當今世界各國都在進行非監禁刑制度的革新,社區矯正制度是其中發展最快的一個領域。社區服務作為社會矯正的主要形式,能夠提高罪犯的改造質量,有利于促使罪犯順利地回歸社會,并且對于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具有重要的意義。
論文關鍵詞:社區矯正社區服務制度制度構想
社區矯正是非監禁刑罰的執行方式,是監獄矯正的相對稱謂。社區矯正制度是以社會為基礎的對各類刑事罪犯在非監禁狀態下進行治療、監督、處置等行刑和矯正活動的總稱,適用對象包括緩刑犯、假釋犯、被判社區服務以及其他適用監禁刑替代措施的犯人。2002年香港著名歌星謝霆鋒因妨礙司法公正被香港西區法院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這使得人民大眾一下記住了“社區服務”這一新名詞。其實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檢察院就出臺了《關于實施“社會服務令”暫行規定》,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檢察機關下達“社會服務令”,推薦到社會公益性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從事無償的社區勞動,并由檢察機關聘用的輔導員對其進行思想感化教育。這是我國的第一道“社區服務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在2003年7月10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列舉了社區矯正的五種類型: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以及剝奪政治權利,但是此通知對適用社區矯正五種刑罰類型的規定很多方面都缺乏切實有效的執行力。因此,改革與完善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勢在必行。我國社區的興起和發展、國民整體素質的提高以及近年來社區矯正實踐與試點工作所積累的有益經驗,為社區矯正制度的推行與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支持。完善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我們既要借鑒別國的先進經驗,又要創立一些適合我國現階段國情的新的社區制裁措施。作為一項以“人文關懷”為主旨的社區矯正制度改革的新舉措,社區服務制度近年來受到了許多公眾的廣泛關注。
一、社區服務的概念與作用
所謂社區服務,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區內從事一定時間的公益勞動,以作為對社會賠償的一種方式。作為社區矯正的一種主要表現形式,社區服務制度通過安排社會服務工作并進行一定的輔導,幫助服刑者遵守規則,建立自重自律的觀念,培養積極的生活模式,從而達到避免他們再度犯法的目的;違法者通過無報酬的社會服務工作貢獻社會,也為服刑者補償其對社會曾造成的損害提供了機會;同時,讓違法者能夠繼續在社區內生活,不會妨礙他們正常的學業、工作和家庭生活,這樣也更有助于促進罪犯同主流社會的融合,使服刑經歷和社會生活保持同步。社區服務不僅避免了監禁刑的副作用,也克服了罰金刑存在被判刑人貧富不均而潛藏的實質上的不平等問題。社區服務是以“矯正”和“刑罰”并重的刑事處罰理念,將教育刑罰思想與賠償理論融合于一體,突出了刑法的教育和挽救這兩大功能。作為新型的短期監禁刑罰替代措施,社區服務制度具有良好的發展前景。
由于短期自由刑制度存在諸多的弊端,許多西方國家將社區服務規定為一種法定的刑罰執行方法。同時,社區服務制度近20年來有擴大適用的趨勢,表明了其具有的重要價值,體現了刑罰執行社會化和經濟化的要求。總的來說,社區服務的價值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社區服務可以避免短期監禁刑的弊端。
公眾在懲治犯罪的觀念上已經形成了一種定式,認為懲治罪犯的最好辦法就是監禁,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喪失再次危害社會的機會。但是我們應當了解,監獄僅僅是懲罰與贖罪的場所,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適用短期監禁刑矯治罪犯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因而往往不能達到立法者所預期的刑罰效果。這是因為,監禁刑以剝奪自由為內容,中斷了罪犯與家庭和社會的關系并使罪犯自尊心受損,妨礙其再社會化。監獄矯治是一種強制性教育,容易使犯人產生抗拒心理,因而難以收到實效。并且,監禁刑容易使罪犯之間相互傳染,形成新的犯罪。因此,為避免自由刑的弊害,應發展開放式教育和社會內教育。新派教育刑理論把刑罰當作教育罪犯的一種方法,認為“人類本性最大的特點就是可教育性”,在一定的條件下既可以為善,也可以作惡,所以必須擴大教育力量,促使其為善,防止作惡。對于違法犯罪者,必須加強教育和矯正的力度,使其棄惡從善,重新社會化,并防止再犯。為了達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應當選擇各種適宜的方法,不僅需要運用監獄等監禁措施,而且還要廣泛地適用監外的處理方法。
第二,社區服務有利于賠償社會。一般而言,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為了彌補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當對受害人予以相應的補償。但是,從更深層次上看,犯罪行為實際浸害的是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這也正是刑事法律不允許犯罪嫌疑人與受害人之間私了而堅決主張運用公權力懲罰犯罪分子的原因。誠如貝卡利亞所言:“有些人免受刑罰是因為受害者方面對于輕微犯罪表示寬大為懷,這種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卻是違背公共福利的。使罪犯受到懲罰的權利并不屬于某個人,而屬于全體公民,或屬于君主。某個人只能放棄他那份權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權利”。所以判令罪犯對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進行賠償的同時,還應判令犯罪分子對社會進行賠償。然而傳統的自由刑很難談得上對社會做出了多少補償,罰金刑是罪犯補償社會的方式之一,當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時,就可以判令其從事一定時限的社區服務來替代。犯罪分子為社區提供無償的社區公益性勞動或參加社會化生產等行為,就具有社會補償的性質。在美國,社區服務被作為賠償社會的一種模式得到了廣泛的運用,這種模式強調通過罪犯的社區服務活動來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以及支付法院訴訟的費用。
第三,社區服務有利于教育大眾。對接受矯正的人員來講,社區服務是一種刑罰的執行方式,體現了刑罰的特殊預防作用;對社區群眾來講,參與或了解對犯罪分子的社區服務工作,實質上是刑罰一般性預防作用的發揮。一方面,社區服務制度運用法學、社會學、心理學、醫學等多學科知識,對犯罪分子進行教育改造,矯正其心理、生理等方面的犯罪動因與習慣,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實現個體的轉變;另一方面,對罪犯的矯正也可作為現實的普法教材,對社區中的公民進行警示教育,有利于實現群體性法律素養的提高,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特別是對于青少年違法犯罪分子,由于其年齡、心理、生理等各方面的因素,適當、及時的警示可以起到遠勝于一般說教的教育和預防效果,制止犯罪行為于萌芽之中。對犯罪分子進行社區矯正的特殊預防與對社會群眾以反面典型為案例的一般預防的合理結合,能夠消除犯罪隱患,提高居民的法制水平,對社會治安的良性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并且,社區服務適應了“以人為本”這一時代要求,為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刑罰執行目標的實現奠定了基礎。 二、我國建立社區服務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當前,我國短期監禁刑的使用量過大,并且行刑效果差,迫切需要非監禁刑的替代措施。例如1999年,我國共判決監禁刑的達608259人,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達292130人,占總人數的48.03%。并且每年新收押罪犯中有近30萬人為五年以下的短期監禁刑,占羈押犯總數的22%左右。這些罪犯除去在看守所關押的時間外,大部分在監獄內關押的時間都很短,這就往往使罪犯不但沒有得到改造,反而在“監獄亞文化”的影響之下形成“監獄化人格”,釋放后又重新危害社會。監禁刑的大量使用,還會隨之產生監獄在押人犯數量激增、監禁成本膨脹等問題,增加了國家的財政負擔。對于這些短期監禁刑罪犯如果酌情適用社區服務制度,將能夠有力地避免這種現象發生。同時,社區服務刑還是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途徑,社區服務是既經濟又有效的懲罰與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罰方法,我國司法實踐中已有這方面的嘗試。
同時,罰金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罰類型之一,現今在許多國家已經處于與自由刑同等重要的地位。盡管罰金刑具有很多優點,但也存在不少缺陷,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更是相當普遍。罰金刑的執行是以罪犯具有支付能力為前提的,因此對富有者執行容易,對貧困者執行較難,對于無經濟來源的未成年罪犯更是無法執行。面對罰金刑執行中存在的這些問題,可以通過在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利用無償的社區服務按照一定的條件進行折抵,這樣既解決了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又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還能夠補償社會,尤其是對未成年犯,真正體現了罪責自負的刑事法律原則。
此外,人權理念的深化、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提高囚犯待遇標準的國際公約,都要求給予監禁罪犯更為人性化的待遇,這就勢必會增加對監獄軟硬件的投資,國家必然將更多的資源用于矯正監內罪犯。與此同時,以前能夠上交大量利稅的監獄企業如今卻不能再從事創收活動。與普通企業相比,監獄企業本身的性質就決定了其缺乏熟練的技術工人,只能成為勞動力密集型單位而不可能保有技術上的優勢,更何況監獄企業也不可能充分利用社會資源以降低生產成本。并且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市場競爭的主體必須具有平等性,因此使用罪犯的監獄企業不能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以上這些因素使得監禁矯正的成本大大增加,這些弊害的存在,也使得短期監禁刑備受學者們的譴責。而社區服務的執行并不剝奪罪犯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點或由執行機關指定的地點執行,從而避免了短期監禁刑所存在的弊端,極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
三、建立社區服務制度的構想
(一)改革和完善社區服務的刑事立法
社區服務在西方許多國家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和擴大適用的發展趨勢,但我國刑法目前尚未將社區服務引入刑事制裁體系中,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令人高興的是,當前我國正大力開展社區矯正的試點工作,社區服務令是社區矯正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們應當抓住契機,大膽適用社區服務這一靈活高效的社區矯正形式。因此,我們可以在社區矯正發展相對完善的地區進行社區服務的再試點工作,通過借鑒國外的成功做法,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并且及時總結經驗、解決問題,以進一步完善社區服務制度,然后再逐步向更大范圍的試點地區推廣。同時,還應當將社區服務制度在刑事立法中加以明確規定:
首先,規定社區服務的適用對象,主要應包括未成年犯、過失犯和輕罪犯三種類型。對于構成犯罪的、必須處以刑罰的未成年人,特別是對于那些初犯、偶犯或者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應當適用社區服務刑。過失罪犯由于其主觀惡性不會很大,將他們放在社會上服刑改造,一般不會再危害社會,也應當適用社區服務刑。此外,對于罪行較輕且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罪犯,也可以適用社區服務刑。
其次,規定社區服務的期限。綜合各方面的因素考量,應該將社區服務的勞動時間規定為60—300個小時之間,其中罪犯每周勞動的時間不得超過3天,每天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再次,規定社區服務的工作類型。社區服務的工作應當由法官根據罪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居住地及其家庭環境來決定,法院對此享有決定權。社區服務的工作種類主要應當包括環境保護工作、園林服務、圖書館服務、歷史古跡服務、司法矯正機構服務以及老、弱、病、殘疾人機構服務等類型。
(二)設置專門的社區服務執行機構
我國社區服務行刑機構的建立,并不是從無到有,而是可以利用現有的很多資源。根據司法部公布的資料顯示,我國鄉鎮與街道一級的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組織經過多年的發展,目前已經形成了較為健全的組織體系。到2000年底,全國已建成司法所4萬余個,司法所隊伍已發展到9.4萬人,其中專職司法助理人員5.5萬人,并建立了3萬多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總數達到l2萬人。基層司法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具有貼近社區、面向群眾的優勢,對于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治安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由于缺乏法律規制、職責定位不清等原因,其潛在的巨大功能并沒有發揮出來。筆者認為,應當整合現有的基層司法行政體系資源,通過立法賦予其刑事執行方面的職能,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專業化培訓,逐步將其改造成為以執行非監禁刑為主要職責的專門執法機構,這是完善我國社區刑罰執行機制、實現行刑資源合理配置的一條捷徑。
(三)設置專門的社區服務隊伍
社區服務執行隊伍應該由國家機構專業工作人員和社會志愿者、社工組成。其中,各級社區矯正機構都應該明確規定其編制、崗位以及任職條件,并且應當制定包括專業人員和社會志愿者、社工的任職條件、招聘程序、工作職責和職權等相關內容的規章制度。對于專業工作人員,應當包括國家公務員和心理學、教育學等相關方面的專業人員。這些人員不必完全重新錄用新人,可以在現有的司法行政、監獄、勞動教養等機構內進行調整與組合,實行崗位分流,不足的部分再面向社會招聘。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在當地社區招募或者雇傭志愿者,協助專業工作人員管理、教育、考察社區服刑人員。志愿者應該具有較高的專業水平,有比較豐富的社會經驗,熱心社會公益事業,以及勝任這項工作的身體及時間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