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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試議國際反傾銷法中傾銷的確定

唐霞

論文摘要:在國際反傾銷法中,確定傾銷是否存在是進行反傾銷的前提條件。傾銷的確定一般從三個方面來展開,即確定正常價值及出口價格并對二者進行調整。本文結合WTO反傾銷守則對此問題進行闡述,以期我國在應對國際反傾銷問題時能合理利用WTO規則,從而提高我國企業的應訴能力。

論文關鍵詞:傾銷;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傾銷幅度

WTO《反傾銷協議》第2.1條規定:“如一產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由此看出,對于確定某項進口產品是否構成傾銷時,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問題:(1)確定該產品的正常價值;(2)確定該產品的出口價格;(3)分別調整該產品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并對二者進行相對公平的比較。

一、正常價值的確定

正常價值的確定是確定傾銷是否存在的核心問題。《反傾銷協議》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正常價值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如果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不存在該同類產品的銷售,或由于出口國國內市場的特殊市場情況或銷售量較低,不允許對此類銷售進行適當的比較,則傾銷幅度應通過比較同類產品出口至一適當第三國的可比價格確定,只要該價格具有代表性,或通過比較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金額的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及利潤確定。”這三種方法依次被稱為“出口國價格”,“第三國價格”,“結構價格”。

(一)出口國價格

出口國價格是確定正常價值的最基本的方法。它一般指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正常貿易中用于消費時的國內銷售價格。使用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須具備下列條件:

1、國內銷售價格必須是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形成的。《反傾銷協議》未從正面定義這一概念,但第2.2.1條和第2.3條列舉了屬于非正常貿易的情形:低于單位成本的銷售和向關聯方的銷售。這兩種情形由于存在人為地壓低產品價格并使之偏離生產成本的可能,因此不能作為“正常貿易過程”,由此形成的價格不能認定為正常價值。

2、國內銷售價格必須有代表性。WTO《反傾銷協議》第2.2條的注釋指出,出口國國內市場中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銷售如占被調查的產品銷往進口成員銷售的5%或5%以上,則此類銷售通常應被視為確定正常價值的足夠數量,但是,如有證據表明較低比例的國內銷售仍屬進行適當比較的足夠數量,則可接受該較低比例。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出口商通過較小的國內銷售量人為地抬高正常價格,降低傾銷幅度或使傾銷不存在。并且“5%”標準通常以數量計算,而不是以價格計算。

3、國內銷售價格必須是出口產品的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反傾銷協議》第2.6條對“同類產品”的規定可以從三個方面對其進行理解:第一,同類產品,應解釋為與有關產品在各個方面都一樣或類似的產品;第二,如果不存在這種產品,則指另一種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一樣,但卻具有與有關產品極為相似特征的產品。第三,本款所解釋的“同類產品”的含義,適用于本協議所有條款中提及的“同類產品”的概念。

4、國內銷售價格必須是用于出口國國內消費時的價格。這是因為用于國內消費和出口目的的產品價格完全不同,不能采納國內為出口目的制造的產品的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

5、國內銷售價格必須是可比價格。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4條規定的原則,說明正常價值是一個動態概念,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的比較應在相同貿易水平上進行,通常將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都還原成出廠前的價格水平。

因此,如果不存在或無法確定該產品國內銷售價格或該產品在出口國銷量太少而無法加以適當比較時,可采用出口國向第三國出口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確定其正常價值。

(二)第三國價格

在以第三國價格確定正常價值時,《反傾銷協議》并未明確規定第三國的標準,只是說該價格須具有代表性且是合適的。從實踐來看,通常選用第三國出口價應考慮如下因素:向該第三國出口的產品必須與涉訟產品相同或最相似;在第三國的銷售價不能低于產品成本;該第三國國內市場價格具有可比性;該第三國必須是該同類產品的最大進口國。但當受訴產品同時向幾個國家包括第三國市場傾銷時,第三國價格來計算正常價值很可能會得不出構成傾銷的結論。此時就可以采用結構價格來確定正常價值。

(三)結構價格

對于結構價格的構成,《反傾銷協議》規定是“用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銷售費用、一般費用和管理費用以及合理的利潤”。而如何確定則是一件很復雜的工作。對于成本,《反傾銷協議》第2.2.2條規定:“成本通常要按受調查出口商或生產商所持有的記載資料來理算,但該記載需是按出口國公認的會計原則,并合理反映了該受調查產品的生產與銷售有關的費用。”可見在理算方法上,《反傾銷協議》優先采用出口國會計原則。這也是對進口國調查當局任意性處理權的一種有效的抑制。對于銷售費、一般費用和利潤,《反傾銷協議》第2.2.3條規定:“應以與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同類產品的生產和正常貿易過程中銷售的有關產品的實際數據為根據。”

(四)特殊情況下的正常價值

以上三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都是在正常交易過程中使用的,在非正常交易過程中對正常價值的確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交易雙方之間存在某種關聯交易或有補償安排的銷售。在這些交易中,商品沒有反映商品價值的具體的單價,只有交易雙方自行確定的“名義價格”。它也因而被視為關聯交易此時,正常價值就不能用出口國價格計算,而要適用第三國價格或結構價格。

2、低于生產成本的銷售。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2.1條規定,要構成“低于生產成本的銷售”,必須具備三個條件:長時間的、大數額的、在合理期限內無法用該價格收回全部成本。低于成本銷售時,其正常價值應通過第三國價格或結構價格來確定。但由于適用第三國價格的條件之一是該價格不能低于成本,因而排除了適用第三國價格的可能性,只能適用結構價格。

3、產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地國進口時的正常價值確定。《反傾銷協議》第2.5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產品從中間國向進口國出口,則該產品從出口國向進口國銷售的價格通常應與出口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正常比較;二是產品僅通過出口國轉運、不是出口國生產或在出口國無可比的可比價格,則以原產地國價格為可比價格。 二、出口價格的確定

《反傾銷協議》第2.1條規定:出口價格是指出口國的生產商或出口商將一產品引入另一國商業時所使用的價格。根據《反傾銷協議》確定出口價格的方法有以下兩種:

(一)實際出口價格(Export Price)

實際出口價格指在正常貿易中,一國向另一國出口某一產品,進口商實際支付或應支付的價格。對此,《反傾銷協議》沒有具體的規定。美國和加拿大一般是在出口人賣價和進口人買價之間選較低者。歐盟的規定是“向歐共體出口的銷售產品實際付給或應支付給的價格”。實踐中一般以發票記載的價格為準。

(二)推定出口價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

《反傾銷協議》第2.3條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確定出口價格的兩種方法:

1、如不存在實際出口價格或據有關主管機關看來,由于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者之間的聯合或補償安排,而使出口價格不可靠,則出口價格可在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一獨立購買者的價格基礎上推定,即進口商對另一與其無任何關系的買方出售商品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2、如果該產品未轉售給一獨立購買者或未按進口時狀態轉售,則可在主管機關確定的合理基礎上推定出口價格。

此規定是模糊的,賦予了主管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導致西方各國對出口價格的確定在實際裁決中有很大彈性,裁決結果往往有利于進口國申訴方,不利于出口商。

三、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調整及傾銷幅度的確定

(一)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調整

出口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的大小取決于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并且需要對兩個市場上的價格進行適當調整,將其放在同一貿易水平上去比較,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1、價格調整遵循的原則。WTO《反傾銷協議》第2.4條規定了進行價格調整時應當遵循的原則:(1)相同的貿易環節;(2)相同時間;(3)價格可比性;(4)對其他費用及利潤進行的減免。

2、調整中涉及的因素。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4條和第2.5條的規定,調整中涉及的因素包括:(1)銷售條件;(2)稅收差異;(3)貿易水平;(4)產品數量和物理性能;(5)任何將會影響價格比較的其他因素。

3、調整的內容。調整的內容包括:對推定出口價格的調整、對物理特征的調整、對貿易水平的調整、對貨幣兌換的調整及其他項目的調整。

(二)傾銷幅度的確定

WTO《反傾銷協議》第2.4.2條確定了三種比較方法,從而對傾銷幅度予以確定:

1、加權平均價格對加權平均價格。此方法是指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所有出口交易的加權價格進行比較,并在比較的基礎上確定傾銷幅度。所謂加權平均價格是指每種產品的價格乘以自己所占的份額,然后加起來的總和,再除以這些產品的數量所得出來的價格。使用這種比較法時,只需要計算出加權所涉產品的加權平均出口價格和加權平均出口價值,然后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減去加權平均出口價格,再用所得的產值除以加權平均出口價格就得到了所涉產品的傾銷幅度。此方法運用最為普遍。

2、交易對交易法。交易對交易法是指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對單個正常價值與單個出口價格逐一進行比較,并在比較的基礎上確定傾銷幅度。要使用這種比較方法,就要計算出每次交易的傾銷幅度,還需要計算出每次交易的出口價格,然后同正常價值進行比較。因此運用起來較為繁瑣,運用頻率較低。

3、加權平均對交易法。此方法是指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所有出口交易的價格逐一進行比較,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傾銷幅度。但是,這一方法的選用需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存在某種模式的出口價格,這些出口價格在不同的購買方、地區或時間之間存在重大差異;并且前述兩種方法的使用不能反映已實施傾銷的完整幅度。該方法是不公平的,因為在采用該方法時,不考慮不存在傾銷的交易,即將傾銷為負的交易的傾銷額視為零,這樣就不能與傾銷為正的差額相抵消。這種做法對申請人有利而對出口商很不利。

另外,《反傾銷協議》還規定了一個“微量不計規則”,即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差額,如果不大于按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表示的2%,則可以忽略不計,條件是該國傾銷產品的數量少于進口國同類進口產品數量總數的3%。但當這些本可以忽略不計的傾銷產品數量之和超過進口國同類進口產品總量的7%時,其對進口國產業的影響便應該進行綜合考慮,即累計評估。也就是說,不論個別國家的進口數量多么小,只要從這類國家進口的數量之和達到進口總量的7%,就可以對其進行累計評估以確定損害影響。

綜上言之,認真研究WTO及其他國家傾銷確定的內容,充分理解《反傾銷協議》的相關規定,對于我們在應對國際反傾銷問題上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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