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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試論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問題研究

陳王樂

論文摘要 在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出臺并對現有的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了修改。本文試圖在我國非法證據證明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對非法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研究分析,并分別就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論證,力求做到非法證據證明應然性與實然性較為完美的結合,最終實現非法證據證明理論與實踐的升華。

論文關鍵詞 非法證據排除 檢察機關 刑事訴訟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該決定中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得通過非法程序或者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無論表現在言詞形式還是實物形式,基于程序正義或者人權保障的價值選擇,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檢察機關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也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的控方當事人,如何應對和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必然影響到整個訴訟過程的順利進行。

一、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一)“非法證據”的界定 非法證據包括非法的言詞證據和非法的實物證據。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非法言詞證據是絕對排除的,而非法實物證據是裁量排除的。這是因為相較言詞證據而言,實物證據發生變化的可能性較小,即使采取違法的方法收集,一般也不會改變無證本來的屬性和狀態;而且實物證據的收集較多地是針對地點、場所、物品等實施,即使違法,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權、財產權;而言詞證據的收集主要針對人實施,其違法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其危害更為嚴重。所以非法實物證據,往往可以通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來對違法取證行為進行糾正,再通過合法的程序予以收集。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明確禁止“刑訊逼供”,但卻并未進一步解釋何謂“刑訊逼供”。根據最高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刑訊逼供罪是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筆者認為該規定仍不夠明確和精確。其實“刑訊逼供”系我國立法上之用語,國際上更為通用的是“酷刑”,而目前對“酷刑”最權威的定義,來自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根據這一公約明確將“酷刑”一詞解釋為“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根據國際法上的“條約神圣”原則,正式締結的條約應當對條約締結國產生約束性的義務,各締約國應當善意地、嚴格地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而不得違背。因此國際條約理應成為正式的法律淵源之一。所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刑訊逼供不僅僅限于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肉刑”、“變相肉刑”等,更包括了“精神刑訊”等各種樣態的刑訊逼供行為。 綜上所述,根據非法證據的多重內涵,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也應包含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兩方面,同時對多種刑訊逼供的樣態也要予以把握。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就不能在法庭提出并被法官采納為定案根據。而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或者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均是提起證據合法性法庭調查的主體;而證明一個證據是否“合法”的責任,也明確得規定為由檢察機關承擔。在庭審過程中,無論是依照哪種程序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都要承擔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責任,而對于辯護方來說,是不承擔任何證明證據是非法收集的責任的,相反的,他們只是有權利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證據。現階段,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中如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尚缺乏正式的、公開的、抗辯性的法律程序規則,因此也加大了甄別證據合法性的難度。

二、檢察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之方法

根據法條規定,檢察機關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工作體現在了三個階段: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 (一)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和排除 1.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自行發現非法證據線索 我國刑事偵查工作是秘密進行的,除搜查、扣押、辨認等要求有見證人在場外,對于訊問、詢問等相關偵查工作都是秘密進行的,也沒有訊問或詢問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按現有的審訊規則,檢察機關往往只能就偵查機關提供的筆錄和其他證件來進行審查判斷是否有刑訊逼供等行為。但這種監督是一種事后監督,在時間上的有效性上仍有缺失。也就是說,在我國,非法證據的生成和控告的提出,在時間上存在一定的差距,這與國外控訴方或者法院可以介入偵查程序,事先檢警一體或者審批中心的制度有著明顯不同。面對這種現狀,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在內部建立“證據裁判”意識,同時也要通過有效方式幫助偵查人員建立此種意識,圍繞公訴工作的核心,從源頭上改善和提高案件的證據質量,既強調配合,也重視監督,做到配合、監督、制約并重,防范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確保案件證據的證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統一。 2.檢察機關接到報案、控告、舉報非法證據線索 檢察機關接到報案、控告、舉報非法證據線索后,可以采取以下監督處理方式:一是調查核實。即檢察機關通過詢問有關證人、被害人等人員,收集和查閱有關檢查報告、錄音錄像等材料,以確認偵查人員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況。二是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說明。三是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如果檢察機關確定公安機關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向其提出就糾正違法行為的意見。四是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如果檢察機關認為偵查人員違法收集證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和排除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審查全案證據材料時,如發現對各類證據之間的矛盾、案件事實存在無法合理解釋的矛盾,仔細審查和甄別,從中獲取非法證據線索。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告知其享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從中獲取非法證據線索。公訴人要注重審查,不能因為后面的供述穩定了,就不去審查前后口供的不同之處及不同的原因。還要注意口供提取的事件,比如有些口供提取的時間為凌晨,或者幾份口供的時間是連續的。在這些情況下,公訴人就要提高警覺性,查明是否有變相刑訊逼供的存在。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應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獲取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材料,并判斷是否具有進一步排查的必要和可能。這其中的重要一點工作就是檢查犯罪嫌疑人身體傷情。犯罪嫌疑人反映非法取證活動導致其傷情時,應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并調閱犯罪嫌疑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但由于很多看守所的健康登記機制還未建立,或者健康登記機制尚不規范,使得傷情隨時間康復的因素影響了刑訊逼供證據的滅失,這也需要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即使做好相關證據的固定,比如拍攝照片、制作筆錄、委托傷情鑒定等工作。 (三)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和排除 當被告人出現當庭翻供時,如果是檢察機關自身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因整個訊問過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錄音錄像,公訴人只要提供訊問筆錄、現場播放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結果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區還沒有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下,只能提請法院通知有關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新刑訴法還進一步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但法律并沒有對有關人員拒絕出庭作證規定什么相應的懲罰措施。因此,在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下,公訴人一定要事先做好偵查人員或相關人員的工作,除了動員勸說其出庭外,還要告誡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謊。因為偵查人員的誠信問題事關重大,從常理來分析,即便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曾使用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得口供,他當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認的。這不僅會影響個案正義的實現,也會對整個司法的公信力產生極壞的影響。如果老百姓認為一個公職人員竟然當庭撒謊,長此以往,其后果將不堪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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