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修改對檢察工作的影響
李洪亮
論文摘要 本文簡要介紹了新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修改,指出檢察機關面臨的問題,并提出具有實踐意義的應對之策,希望能為檢察實務提供參考。
論文關鍵詞 簡易程序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新刑事訴訟法 檢察工作
一、簡易程序的概念
所謂簡易程序,是指通過對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些環節、步驟加以不同程度的簡化,從而使案件得到快速處理的特別程序。簡易程序是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的。i通過設立科學的簡易程序,可以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保障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的平衡。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新刑事訴訟法)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作了較大的修改,主要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一)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積極條件,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自愿認罪;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第209條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消極條件,換言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既要符合208條規定的條件,又要不屬于209條規定的幾種情況,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對比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4條可以看出:(1)不再從刑罰的種類、量刑的輕重方面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而是從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認罪、審判是否簡單的角度加以規定,真正契合了設立簡易程序的初衷;(2)由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而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基本上擴大到基層法院管轄的所有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上述修改,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勢必使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增多。 (二)賦予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 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機關擁有決定簡易程序的絕對職權,被告人則沒有實質性的簡易程序的選擇權,使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未得到應有的尊重。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得到被告人同意,從而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權益。 (三)檢察官必須出席法庭 檢察官不出席法庭,不利于對抗式訴訟模式的建立,不利于案件實體公正處理,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不利于履行法律監督職責。ii基于可能造成的諸多弊端,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款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當然,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案件,檢察官自然沒有出庭的必要。 (四)審判方式不再限于獨任審判 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同樣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于較重的刑罰,基于對司法公正的考量,新刑事訴訟明確規定對該類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三、簡易程序的修改對檢察工作的影響
(一)樹立正確的司法觀念 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長期存在,適用簡易程序勢必會給檢察工作帶來一定的正收益,但具體承擔起訴工作的檢察官必須樹立嚴格、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的觀念,既要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盡可能適用簡易程序以提高訴訟效率、發揮其分流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的價值,同時又必須以公正為前提,確保被告人的權益。 (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 由于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必須征得被告人同意,因而檢察官應確保該項規定落到實處:第一,真正保障被告人自愿程序的權利,而不能為了追求簡易程序的適用對被告人施加壓力;第二,必須獲得被告人的書面同意;第三,對于未成年人被告人,還必須征得其辯護人的同意,以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權益。
同時,司法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針對簡易程序的相關修改,積極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概括而言就是采取專人辦理,批量起訴,集中出庭的方式: 第一,建立初步分流機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在案件分到具體承辦人后,對案件初步審查,如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辦理的,則移交專人審查起訴 第二,建立專人辦理機制。指定主訴檢察官專門辦理簡易程序刑事案件,從而有效提高簡易程序案件辦理效率,并借此積累辦理簡易程序案件的經驗; 第三,集中提起公訴。加強與審判部門的溝通、協調,對簡易程序案件集中提起公訴,以節約司法資源,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針對具體的辦案過程進行簡化: 第一,簡化制作法律文書。主訴檢察官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需要制作閱卷筆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合理地簡化審查起訴終結報告等; 第二,簡化審查程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明確規定不需要經過集體研究,主訴檢察官可以直接將案件提請科長、主管檢察長審批,直接決定對簡易案件提起公訴。 第三,簡化庭審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訴訟權利義務在提審被告人時即充分告知,不再當庭告知;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時,可以只宣讀起訴書認定事實、起訴罪名及適用法律條款;公訴人當庭采取集中舉證的方式,舉證、示證時,只需要說明證據名稱和證明的主要內容;被告人對公訴人舉的證據沒有異議時,公訴人不再發表公訴意見,直接提出量刑建議。 (四)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關系問題 兩種程序的相同點與區別如下: 1.都以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為前提。由于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了坦白從寬制度,故無論適用何種程序,對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從輕處罰。 2.都只能適用于一審案件,但又有如下區別:第一,簡易程序既可以適用于一審公訴案件,也可以適用于一審自訴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只能適用于一審公訴案件;第二,簡易程序只能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而普通程序簡化審不限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可以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外的法院管轄的一審公訴案件;第三,對于“外國人犯罪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不能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第四,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但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 3.發回重審的案件能否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第一,基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而發回重審的案件顯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但在發回重審而被告人又自愿認罪的情況下,能否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呢?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告人認罪,但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重審時需要強化法庭審理而非簡化以更好地查清事實,故該種情況同樣不能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第二,基于“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而發回重審的案件,因為還是一審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 4.審理方式都得到不同程度的簡化。第一,簡易程序的簡化體現在多個方面: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如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通知方式的簡化;審判組織的簡化,可以由法院獨任審判;審理方式的簡化等,普通程序簡化審則僅僅在審理方式方面簡化;第二,簡易程序明確規定了審理期限,即一般在20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普通程序簡化審僅要求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審理期限仍然適用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即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兩相對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區別很小,修改后的簡易程序基本上包含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所有內容,因而建議取消普通程序簡化審或者對普通程序簡化審重新作出規定,比如明確其主要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案件外的審理等。 可以看出,新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修改使得簡易程序能夠進一步發揮其制度性價值——分流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同時賦予其必要的公正性標準,其積極意義毋庸置疑,上述修改也勢必會對檢察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但仍有一些問題需要思考,如在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時,新刑事訴訟法仍然簡單規定由人民法院單方做出決定,被告人對此并不具有選擇權,這是否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值得懷疑;另外在檢察官必須出庭的情況下,如何對等強化辯護律師參與簡易程序的權利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這些問題需要司法從業人員結合簡易程序的適用進一步總結思考,提出進一步完善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