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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民事檢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建議

佚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十多年的實踐證明,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開展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收到了實際的效果,發揮了訴訟法律監督的作用。同時,現行民事檢察工作在立法和實際操作中的存在也逐步顯現出來,有待于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現筆者結合工作實際,就現行民事檢察制度的局限性和立法上如何進一步完善作一些膚淺的探討。

一、現行民事檢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現行立法的總則和分則的規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民事訴訟檢察的規定,總則和分則不相一致。總則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規定的范圍十分寬泛。但是,在分則中,只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又十分狹窄。在這樣前后矛盾的法律規定面前,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進退兩難。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中的一切違法行為都可以進行監督,但由于分則中沒有具體規定,任何一個法院都可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理由,拒絕檢察機關對抗訴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僅僅按照分則的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監督,放棄對民事審判活動的全面監督,有悖于總則規定的精神;然而,按照總則的規定實施全面監督,則沒有分則的法律依據。

2、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過于狹窄。抗訴,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的一項重要權力。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權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權。完整的抗訴權是將法院全部的判決、裁定、調解都置于監督之下,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裁定、調解和二審判決、裁定、調解都可以抗訴,而不論其是否生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權,并不是完整的抗訴權,而是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權。按照這樣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對二審判決、裁定和一審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凡是沒有生效的判決、裁定,檢察機關無權抗訴。這就是所謂的“事后監督”。同樣,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調解也沒有監督權,而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和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判決可以提出抗訴,那么對確有錯誤的民事調解檢察機關也應有權提出抗訴。但是現行民事訴訟法卻沒有賦予機關此項權利。這些充分說明現行民事檢察工作中的抗訴權過于狹窄,是不完整的抗訴權。

3、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職權過于狹窄。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職能既然是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那么,就不應當僅僅享有抗訴權,僅僅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中的生效判決和裁定進行監督,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定,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面監督。這種全面監督,不僅僅包括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也包括對起訴至判決、裁定、執行全部活動的監督,以及對重要的民事案件參與訴訟的權力和對涉及國有資產流失和公益的案件的起訴權。這樣的民事檢察監督,才是完整的法律監督。然而,現行立法除了賦予檢察機關所謂的“事后監督”的抗訴權以外,再沒有任何其他的監督權力,檢察機關在這樣的立法面前,無法實施全面的法律監督職責。

二、現行民事檢察制度在實踐中存在問題

1、民事抗訴案件的審限太長。現行民事訴訟法未規定抗訴案件再審期限,人民法院接受抗訴案件后“久拖不審”、“久審不決”,明顯造成抗訴案件周期長、速度慢的現象,不利于及時糾正錯誤的裁判,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某種程度上也削弱了檢察機關的權威,一些申訴人也因此對向檢察機關申訴失去信心,這也是民行檢察部門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

2、對妨礙民事檢察的行為缺乏強制措施。實踐中,妨礙民事檢察的行為時有發生。如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以暴力、威脅、賄買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對訴訟參與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打擊報復、不配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調查取證的等等。這些行為干擾了檢察機關的正常工作,阻礙了民行案件的順利審查,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然而法律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對這些行為的強制措施權,致使檢察機關對妨礙民事檢察的行為束手無策。

3、檢察機關在民事案件的調查取證上困難重重。在審查民事案件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向有關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是審查工作中的環節之一,尤其是有些案件原審時一方當事人制造偽證,導致錯誤裁判,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就有必要對制造偽證的事實進行調查取證,以便查清案件事實真相。但實踐中,檢察機關在調查取證時,有些當事人不配合調查,不僅拖延了辦案期限,而且使某些重要的證據難以調取,妨礙了審查工作的順利進行,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不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

4、檢察機關對民事法律監督的范圍過于狹窄。現行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確有錯誤的民事判決、裁定有抗訴權,除此以外的民事調解、民事案件的執行以及對國有資產流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等問題則處于監督的空白狀態。而實踐中,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民事案件占相當大的比例,調解錯誤的也為數不少。再說民事案件的執行難,也是司法實踐中人民群眾呼聲較大的問題。群眾普遍反映贏了官司,沒有執行到,拿到的判決書等于一紙空文,還要多支出一筆訴訟費。實踐中,我們不止一次收到過有關民事案件執行難的申訴材料,從這些申訴材料來看,民事案件的執行權確實應該受到監督制約。有的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讓當事人舉出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據,雖然當事人明知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由于受到能力和權力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當事人只能提供一些線索,然后請求法官去查證。但是法官卻以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中止執行,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監督制度的立法建議

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立法:

1、建議在民事訴訟法分則中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程監督。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僅限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即所謂的“事后監督”。但從司法實踐的現狀來看,這種“事后監督”模式已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新形勢的要求。為了有效地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就必須加強對民事審判的法律監督,將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階段由現在的“事后監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后監督”在內的全程監督,使檢察機關享有對民事訴訟完整的監督權。這樣才能使民事訴訟法總則和分則關于民事檢察制度的規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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