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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論勞動仲裁裁決之既判力分析

李洪

論文摘要 勞動仲裁不同于傳統的民商事仲裁,其在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系中的特殊地位決定了其兼具行政與司法的雙重性質,本文在分析勞動仲裁性質的基礎上,得出應該賦予勞動仲裁裁決既判力的結論,理由在于裁決的準司法性質、裁決書的可執行效力等,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構想。

論文關鍵詞 勞動仲裁 既判力 制度設計

在我國目前勞動爭議處理體系中,勞動仲裁是作為訴訟的強制前置程序,但本應作為分流人民法院辦案壓力的勞動仲裁卻存在很多制度上的硬傷,如勞動仲裁機構定位不清,勞動仲裁行為性質不明,仲裁裁決的效力僅限于執行力導致當事人不重仲裁而重訴訟,究其原因則在于仲裁裁決的準司法性質在行政機關的干預下得不到強化。筆者認為根本解決之道在于將民事訴訟中的既判力制度引入到勞動仲裁裁決中。

一、勞動仲裁的法律性質分析

自1987年我國恢復勞動仲裁制度以來,勞動仲裁制度對簡捷、快速、靈活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輕法院辦案壓力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并未對勞動仲裁制度予以準確的定位,這就導致勞動仲裁行為的性質也不甚明了。筆者試圖從我國勞動仲裁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實踐操作流程出發,歸納總結我國勞動仲裁制度的特征和本質,從而得出我國勞動仲裁行為的法律性質。 (一)勞動仲裁不屬于傳統的仲裁 回顧仲裁制度的歷史我們發現,仲裁制度最早起源于民商事領域,其目的在于快速、公正、保密地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選擇的仲裁機構和人員解決糾紛,仲裁的本質特征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機構的非國家性、一裁終局等,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是否仲裁、仲裁機構、仲裁人員等。 然而我國的勞動仲裁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其特征之一是只要當事人一方提起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對爭議進行受理,對方當事人被迫進入仲裁程序,可以說是“單方申請、強制仲裁”,剝奪了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機構、仲裁人員的權利,且非經仲裁機構先行審理法院不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不具有一裁終局的特性。?豍由此可見,我國的勞動仲裁根本不具備傳統仲裁的本質特征,根本不屬于國際上通說的“仲裁”。 (二)勞動仲裁的法律性質 前文已論及勞動仲裁不屬于國際通說上的仲裁,然而其法律定位到底為何呢?目前,在我國勞動法學界,有學者認為其是一種行政行為,也有學者認為其是一種司法行為,目前勞動法學界的通說認為勞動仲裁是一種具有行政、司法雙重屬性的準司法行為。筆者認為,勞動仲裁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勞動仲裁機構的性質,通說認為勞動仲裁機構是一種游離于行政、司法之間的特殊組織,具有行政和司法的雙重屬性。 首先,從勞動仲裁機構的設置、職能等層面分析,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行政色彩比較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設立并對其仲裁工作予以指導,其仲裁規則也由國務院行政部門制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性質屬于由地方政府和勞動行政部門領導和管理的,隸屬于行政機關但不行使行政權力的“準行政機構”。?豎在實際操作中,仲裁委員會在人事和經費上也不獨立,和勞動行政部門實際上是“一套班子、兩塊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機構中占據了主要的地位。 其次,從目前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人員構成來看,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應該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代表三方共同組成,?豏理論上三方代表確實可以起到保證仲裁的公平公正、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作用,但是在我國現行體制下,“三方機制”難以名副其實,工會代表和企業代表在仲裁中由于自身原因難以真正地代表職工維護權益,仲裁委員會實際上仍是勞動行政部門“一枝獨大”。工會組織在體制上隸屬于企業,工會代表是企業的員工,這就導致了工會理論上是職工的維權組織,實際上卻是企業的部門,從而使工會的角色嚴重偏離了其職能定位,在發生勞動爭議時無法代表職工與企業據理相爭;且工會代表和企業代表大多都屬于兼職的仲裁員,專業化程度較低,對仲裁審理缺乏積極性,出庭大多流于形式。這就導致了在仲裁審理中仲裁委員會的運行呈現事實上的行政化狀態。 再次,勞動仲裁機構是站在公平、中立的立場上審理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雖然勞動仲裁機構具備一定的行政性,但是在仲裁過程中,勞動仲裁機構并沒有利用自身的行政職權,并非代表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裁處。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而到人民法院起訴,是將對方當事人而非仲裁機構列為被告,這使得勞動仲裁活動又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 最后,勞動仲裁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所適用的受理、審理、裁決等制度與規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基本類似,這使得勞動仲裁活動又帶有司法的色彩。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規定仲裁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時,須經申請、受理、開庭、裁決等流程,此外還規定了回避、時效、缺席裁決、鑒定等制度。但是勞動仲裁機構又不屬于司法機關,所以我們只能將其稱為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準司法”機構。

二、勞動仲裁裁決既判力之必要性分析

在現代民事訴訟法理論中,一旦雙方的爭議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它就成為解決糾紛的最終判斷,該判斷對當事人和法院都有約束力,它約束當事人服從該判決的內容,同時也約束法院必須尊重自己的判斷,在處理其他爭議涉及該法律關系時,也必須以該判決為基礎,此種判決的拘束力即既判力。從既判力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其具有兩層內涵:一是禁止重復起訴,即一事不再理,這是從當事人的角度而言;二是禁止矛盾,即法院應該以生效的裁判所確定的訴訟標的作為其后審理案件的標準,也稱判決的預決效力,這是從法院的角度而言。? 在既判力理論起源之初,仲裁就包含在既判力理論的規制之內,近年來,為了保持仲裁裁決的一致性,避免其與法院判決之間的沖突,很多國家在仲裁制度中引入了既判力概念,如德國,規定“仲裁裁決在當事人之間具有與法院的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而瑞典則認為仲裁裁決的既判力是相對的。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并沒有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在實際司法操作中,部分當事人為規避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的效力,針對已生效的仲裁裁決重復申請仲裁時有發生,勞動仲裁機構只能適用“一事不在理”原則對訴請不予支持,然而當事人卻仍以不服仲裁裁決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就在于將該爭議再次拖進訴訟。如何規制此種行為,使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有法可依,而不僅僅是適用法律原則,是擺在我們面前急需解決的問題,無論是從理論層面進行分析,還是出于方便實踐操作之目的,都應在現行勞動仲裁裁決的制度框架內引入既判力制度。 首先,勞動仲裁裁決的既判力來源之理論基礎在于裁決的準司法性質,當事人的爭議已經勞動仲裁機構裁決,自然無權在裁決生效后就同一爭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裁決之既判力的價值在于維護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如果對已生效的勞動仲裁裁決所針對的爭議可以隨意再行提起訴訟,已經得到解決的紛爭可以隨意再行審查,那么必然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長期得不到解決,無休止的訴訟也與快速、便捷的解決勞動爭議的價值目標相悖。賦予已生效的勞動仲裁裁決以既判力,使爭議在裁決生效時畫上句號,有利于實現仲裁經濟的功能。 其次,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邏輯上也應該賦予仲裁裁決以既判力的效力,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的設立目的之一就是為了分流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如果法律不對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做出相應的規定,仲裁前置制度便形同虛設。此外,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在仲裁裁決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已經為當事人提供了權利救濟途徑。如果在仲裁裁決生效之后當事人重復申請仲裁,繼而又到法院起訴,法院如何審理則是一個難題。要么法院認可仲裁裁決的效力,做出維持裁決的判決;要么置已生效的裁決于不顧,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前述第一種情況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沒有任何影響,徒增訴累,浪費司法資源;第二種情況在邏輯上自相矛盾,一旦法院做出的判決與仲裁裁決不一致,在執行層面則難以操作,因為二者都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最后,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在勞動仲裁制度中引入既判力理論有利于維護勞動仲裁機構的權威性、保持勞動仲裁裁決的一致性、提升勞動仲裁的質量。由于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可以起訴至人民法院,法院往往重新進行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客觀上容易給當事人造成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強的印象。將既判力制度引入勞動仲裁,針對裁決已確立的法律關系仲裁機構和法院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該制度從根本上提高了仲裁裁決的準司法性質,有利于維護勞動仲裁機構的權威性。當事人的認可也可促使勞動仲裁機構提高仲裁質量,從而真正發揮其定分止爭、分流案件、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

三、勞動仲裁裁決既判力之制度支撐

勞動仲裁裁決既判力是指勞動仲裁機構對作為訴訟標的的勞動法律關系做出生效裁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審理其后的勞動爭議,也必須以該案所確定的法律事實為準,即禁止直接或間接的變更已確定的法律事實。在仲裁裁決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如何結合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將該制度嵌入其中,從而保持法律體系的完整是我們下一階段面臨的主要問題。結合我國勞動爭議案件的特點,筆者提出以下兩種立法模式的設想。 設想一:對目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進行修改,明確規定已經生效勞動仲裁裁決確定的法律事實,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或解釋的方法加以規定,簡言之即規定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內,此種模式保持了法律體系的一致性和邏輯關聯性,也是當前的立法趨勢。 設想二,將該制度規定在勞動法領域內。以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做出解釋或勞動行政部門出臺相關的勞動政策的方式確立該制度,雖未冠以既判力之名,但形成實質上的既判力規范。勞動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都屬勞動仲裁裁決的效力,在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中對裁決效力的各個層面進行規定有利于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系的理解和把握。 無論采取何種立法模式都需要對現行法律體系做出重大調整,勞動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制度需要其他的制度來做支撐,從而使仲裁與訴訟更好的銜接,提高勞動爭議案件的解決效率。 (一)強化勞動仲裁機構的獨立性 有學者建議,要對勞動爭議委員會的法律地位重新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通過法律定位為中立、公正的民間機構。?豒筆者認為此種做法欠妥,將勞動仲裁機構定性為純粹的民間機構,不符合我國現階段勞動爭議案件的特點。傳統的商事仲裁主要適用于平等的商人之間,爭議主體間締約等力、話語權相當,而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處于弱勢地位,部分勞動者文化程度較低,無法充分利用傳統仲裁制度如選擇仲裁員、約定仲裁機構等維護自己的權益。筆者認為,妥善的解決之道在于強化勞動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弱化其行政性,從而真正實現仲裁獨立。 第一,強化勞動仲裁機構的準司法性質,使勞動仲裁機構從行政機關的控制中擺脫出來,成為依法設立專門解決勞動爭議的事業單位法人,擁有獨立的人員、辦公場所,中央每年單獨為其撥發經費,仲裁規則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從而達到裁決獨立的目的。在人員組成上,設立首席仲裁員,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共同指定,并配合建立獨立的、擺脫企業和行政部門影響的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協會等制度,使三方機制名副其實,保證勞動糾紛解決機制的獨立性。 第二,加大對勞動仲裁機構的監督力度。目前我國勞動仲裁監督體制極不完善,無外部監督力量,處于自我監督狀態,出現錯案仲裁人員不受任何追究,實踐中這種監督根本無法發揮作用。在相關的勞動法規和政策性文件中,筆者也沒有發現任何有關勞動仲裁機構監督的規定,這就導致部分勞動仲裁機構走過場、走形式,一裁了事。如將既判力制度引入勞動仲裁,則必須提高勞動仲裁的質量,筆者認為可以采用司法監督和行政監督并用的方式。一方面法院對勞動仲裁機構的監督,可以防止仲裁員武斷、不負責任地裁決案件,糾正仲裁過程中所出現的程序性錯誤和不當適用法律法規等行為,實現仲裁公平、公正的價值目標。另一方面,法院作為我國的司法機關,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時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自然會審查勞動仲裁行為,賦予法院監督權符合社會效益要求。此外,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在傳喚證人、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層面給勞動仲裁以幫助和支持,可以提高勞動仲裁的效率。?豓勞動行政部門也有權對勞動仲裁機構經費的使用、追究錯案人員的責任、人員選拔是否科學進行監督,但不得對仲裁機構審理勞動爭議的行為進行干涉,雙重監督機制有利于強化仲裁機構的責任心,提高仲裁的質量和仲裁機構的公信力。 (二)勞動仲裁與訴訟之銜接協調 勞動仲裁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與訴訟是一種時間上的先后關系,而由于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的性質不同,雙方也無隸屬關系,故對于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法律沒有相應規定。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時要求當事人重新提供所有的法律材料,這必然造成法官的重復勞動、司法資源和當事人人力財力極大浪費。在勞動仲裁裁決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必須加大勞動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力度,在制度設計上筆者建議如下: 第一,法院僅針對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部分進行重新審理,對于當事人間無爭議的部分不再審理。實踐中當事人只要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法院便將該勞動爭議案件當作一個新案處理,無形中造成了效率低下、資源浪費。在新的制度體系下,法院可在勞動仲裁裁決的基礎上進行審理,當事人無爭議部分并不因法院的審理而失去效力。實踐中法院的做法通過在開庭時讓當事人明確,如雙方確實無爭議則不予審理,直接以判決的形式確定,此爭議的解決效力來源于法院判決,而非仲裁裁決,實屬多此一舉。 第二,針對勞動仲裁機構有權受理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部分爭議,如勞動仲裁機構已做出裁決,則該部分裁決確定發生法律效力。實踐中該種爭議主要表現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為社會保險而發生的爭議,即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或雙方對于繳納基數、繳費年限發生爭議。第一種情形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可依法強制征繳,第二種情況性質上屬于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圍,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社保爭議,自然不作為民事案件審理。這就導致勞動者的權益保護處于真空狀態。例如,如果仲裁機構已做出責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保險的裁決,勞動者針對該裁決的其他部分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導致針對保險部分的裁決也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該爭議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這就勞動者極為不公,使得本能合法維護的權益因為制度設計的不合理而喪失。因此,筆者建議針對該部分爭議,仲裁裁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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