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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WTO與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適應性變革

佚名

提要: 成為WTO正式成員的事實意味著WTO 的原則和規則在中國必須得到嚴格的遵守,意味著中國必須變革其環境保護制度以適應WTO原則和規則的要求。本文首先了WTO對各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和對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特殊要求,進而對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進行適應性變革的與現實必要性進行了闡述,在此基礎上,對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理論與現實適應性進行了論證,結論是中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總體上是可以與WTO原則和規則的要求接軌的。本文最后了我國應建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體系及應采取的適應性變革措施。

關鍵詞:世界貿易組織;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適應;接軌;變革

WTO and Adaptable Innovation to China's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s

Abstract: fact that China has become the formal member of WTO means that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WTO must be complied strictly by China. It also means that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should be transformed by Chinese government so that it can be fitted to the demands of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WTO. For one thing,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common demands upon all members and special demands on china. For another, the author sets forth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necessity of innovating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Basing on this discussion, the author reasons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daptability of Chines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 It is proved that Chines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can meet with the demands of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WTO. In end of this article, two topics about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economy that we should constitute and the primary adaptable innovating measure that we should adopt are discussed.

Keyword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adapt; meet with; innovation

加入WTO之所以成為中國幾代人的期待和夢想,除了它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度穩定增長以及擴大貨物和服務的生產和貿易"為直接的目的外,其"應依照可持續的目標,考慮對世界資源的最佳利用,尋求既保護和維護環境,又以它們各自在不同水平的需要個關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強為此采取的措施"也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2001年11月10日,中國正式加入WTO,它標志著WTO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原則和規則在中國必須得到嚴格的遵守。世界各國的經驗證明,加入WTO并不意味著其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原則和規則一下子就在各國的實踐中得到很好的執行,它需要一個比較長的磨合過程。在磨合過程之中,各國必須不斷協調并變革其與WTO原則和規則不相匹配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以適應WTO的基本要求。

(一)WTO對各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

WTO對各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是指所有WTO成員國在創設與變更其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時候都要遵守且不能存在任何例外的要求。綜合《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1994年關貿總協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關于衛生和動植物檢疫措施的協議》等的有關規定,WTO對各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主要有:(1)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要求;(2)統一實施與透明度要求;(3)司法審查要求;(4)促進國際貿易的開放、自由發展和公平競爭的要求。

(二)WTO對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特殊要求

按照WTO框架協議的內在要求,WTO 的成員國必須是市場或轉型經濟的國家。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市場經濟體制的特性決定了屬于上層建筑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必須與之適應并為之服務,即市場經濟國家必須實行以市場調節為主的、以規劃、計劃和行政手段干預或宏觀調控為輔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加入GATT和 WTO的談判中,我國先后經歷了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和向市場經濟轉軌兩個時期。雖然國務院最近廢除了一些不合時宜的環境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也立、改、廢了一些環境保護法律,但是在其他沒有廢止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中,其設立的一些法律保護制度明顯地帶有計劃經濟和轉型期的烙印。因此, WTO規則對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創設與變革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

1.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的環境保護法律調控體系

雖然我國宣布正在建立和健全市場經濟體制,但是在環境保護領域,親計劃經濟的利益代表者與親市場經濟的利益代表者每時每刻地在進行著斗爭。雖然市場經濟體制在不久的將來會占主導地位,但是親計劃經濟的利益代表者(如一些享有行政審批權的政府部門)并不會輕易地放棄其與職權掛鉤的利益要求。由于市場經濟強調效益優先,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門為了追求部門、地方甚至個人的經濟效益,甘愿充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保護傘,使環境行政監管權淪為地方經濟利益的俘虜。因此,只要法制不健全,執法不力,計劃經濟體制的某些不合理因素始終會阻撓市場經濟體制的推行和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改革。我國現階段出現的一系列環境案件也證明了地方政府在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監管方面的消極和抵觸態度。所以,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體系將是一個充滿斗爭的長期過程。

2.按照承諾有步驟地開放環境保護市場

環境保護產業在我國是一個新興的市場潛力巨大的經濟增長點,屬于幼稚產業的范疇,因此必須利用WTO有關幼稚產業保護的例外規則條款進行保護。但是國家利益追求之間的沖突、比較優勢利益的獲得以及WTO協議的一攬子解決方案使得我國不得不放棄一些應得的"家待遇",按照時間表逐漸加大環境保護貨物、技術與服務貿易市場的開放程度和關稅減讓力度。

3.正確處理黨的文件、黨和政府的內部規定與國家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透明度關系。

中國共產黨是我國的執政黨,它領導國家的方式主要是領導、方向領導和組織領導。這三種領導職能與憲法規定的政府執行職權有交叉的地方。長期以來,由于過左因素的干擾,出現了黨務干預政務和法律甚至以黨代政、以黨代法的不正?,F象。因此,在實踐中也普遍形成了重紅頭文件和內部規定而輕環境保護法律的觀念,甚至出現了用黨的紅頭文件和內部規定代替法律的現象。而很多按照WTO的要求本應公開的經濟、環境政策文件則沒有對外公開,屬于內部文件的范疇,因此透明度差,很難保證國民待遇、法律救濟和法律監督的到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黨的上,左的因素存在時間長,大,加上擔心既得職權和利益的喪失,因此只要一提黨政分開,過左的力量就精神緊張,擔心領導權的喪失,于是采取各種措施阻撓任何合理的黨政分開改革。基于此,糾正黨內單方面操作、以黨帶政、以黨代法等弊病的改革在建國50年來舉步惟艱。其二,人事考核與提拔權在上級黨組織,下級組織的辦事只要符合上級黨組織的意圖和利益追求,即使違反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上級組織也會為之開脫甚至嘉獎。因此在實踐中形成了基層的執法與司法機關只服從上級黨組織而不服從法律和上級行政機關政令的現象。

4.正確處理國家與地規之間、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地方規章之間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統一、協調

雖然我國已經頒布了《立法法》,但是由于的原因和利益重新分配的沖突和爭斗,要想一下子按WTO的要求清理改、廢完畢所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與規章,使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上下與左右位階之間協調設定與實施,肯定是非常困難的。因此有必要解決立法的審查機制問題。

5.明確地方政府的環境保護責任,克服輕視環境保護的地方增長主義

在實際生活中,各級黨組織和政府的決策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衡量與追求的因素。由于缺乏嚴密、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一些地方的黨組織和政府為了片面地追求地方經濟的增長追求,容忍甚至鼓勵其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事情屢有發生?,F階段的實踐已經證明,環境與資源狀況繼續惡化的主要原因在政府。因此必須打擊 "區域割據"的環境保護的地方經濟增長主義。按照WTO的規則,如果不強調和細化地方政府在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執行方面的行政責任及其追求機制,WTO成員國就可以以不正當競爭為由把中央人民政府而非地方政府作為被告提請WTO爭端解決機構(DSB)解決輕視環境保護的地方經濟增長主義。那么地方行政機關的責任接轉化為了國家責任,這對地域廣闊且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的來說,可能加重中央政府的訴累和財政負擔。

6.國有與其他企業在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立法和法律適用上的平等性和同一性

WTO并不反對國有企業在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適用方面享有特殊的待遇,但是成員國必須按照GATT第17條第1款甲項的規定,"建立或者維持一個國營企業(不論位于何處),或對一個企業正式或事實上給予獨占權或特權時,這種企業在其有關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的行為 ,應符合本協定中關于私商進出口貨物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非歧視的一般原則。"在加入WTO之前,我國的國有企業依照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法律適用上享有其他所有權屬企業所不能享受的優先權、壟斷權和其他環境特權(如減免稅、投股、優惠貸款、價格支持等),而國外產品因高額的關稅和嚴格的配額限制難以對我國國有企業的國內產品銷售市場形成真正的威脅,國內非公有制經濟也缺乏經濟與技術實力與國有經濟抗衡,這就造成了同一制度下不同經濟屬性和國別的企業享受不平等待遇的現象。這與WTO的國民待遇和公平競爭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一)有利于把環境保護的要求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軌道和要求之中,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的可持續發展。

雖然環境保護不是WTO框架協議所追求的直接目標,但是WTO比GATT框架下的東京多邊貿易談判回合的一個進步之處是把貿易與環境結合起來,把環境保護的要求納入到框架協議之中,并為此建立了貿易與環境委員會。環境保護的要求在GATT1994、GATS、TRIPS、《農產品協議》、《補貼與反補貼協議》、《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等協議中被充分重視,并作為一般例外規則的適用條件之一。WTO框架協議的這個"綠化"動向必然要反映到我國的經濟與貿易發展模式以及法律制度的適應性變革之中。因此,改革我國的經濟與貿易發展模式,融入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最新要求有利于立法、規劃、政策和決策把環境保護的要求納入我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軌道和要求之中,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的可持續發展。

(二)有利于防止發達國家利用貿易與投資轉嫁污染與生態破壞,防止我國初級資源產品的過度開發,跨越西方國家設立的環境壁壘并建立我國的"綠色門檻"

和改善人民的生活和生存條件是發展家的首要任務,一些發達國家的投資與貿易商利用發展中國家欠發達地區引進外資和技術的急迫心理和對外資監管的 "寬容"態度,向那些地區輸入本國已經過時甚至被明令淘汰的設備、工藝和技術,或在那些地區建設本國禁止和嚴格限制的產業(如制革業、紙漿制造業)。同時,發達國家為了保育本國的資源和環境,利用發展中國家積累外匯的心理,往往采取設立低關稅甚至零關稅的方式大量進口發展中國家廉價的初級資源產品,從而達到剝削發展中國家可持續性因素的目的。另外,這些發達國家為了達到限制發展中國家產品與技術出口和保護本國產業的目的,往往還利用環境保護技術性規范、環境標準、環境標志及相關的合格評定程序等比較隱蔽的方式來建立發展中國家難以逾越的環境壁壘。對我國的環境保護制度進行適應性變革,通過建立自己的"綠色門檻"和健全本國產品、設備、工藝和技術的環境標準化體系,可以盡量防止西方發達國家對我國進行生態侵略和剝削并利用其環境壁壘進行經濟封鎖。

(三)有利于改善人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和改善人民的環境權

環境權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依照環境法對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應承擔的基本義務。環境權按其可以分為環境所有權、環境使用權、環境占有權、環境收益權、環境債權、環境人格權、環境精神美感權等,其實質是以基本生態功能權為中心而展開的各種權益,包括生態功能權及與生態功能權相關的其它權利(如有償開放景點權、風景資源的有償占用權、排污權、排污權轉讓收益權等經濟權利)。一些傳統的部門法學者稱之為一項考慮"綠化"要求的集人身權、物權、債權、勞動權、休息權等法權于一體的復合性權利。從總體上來說,我國的法律對公民環境權益的保護,無論是從保護的范圍還是保護的力度來對比,與西方發達國家均存在相當大的差距。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進行適應性變革,有利于移植西方的一些比較成熟的環境保護制度(如環境基金與環境保險制度、公民訴訟制度等)并使之本地化,從而達到改善人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和改善人民環境權的目的。

(四)有利于加快環境保護市場經濟體制改革,促進環保產業和環保事業的迅速發展

在我國,環境保護產業是一個朝陽產業,由于起步晚,市場不發達,一些配套的環境保護市場法律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現有的一些制度也明顯地帶有計劃經濟和部門利益的色彩。盡管我國的環境保護產業還是一個幼稚產業,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比,起點比較高,還是很有發展前途的。如果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適應WTO要求的變革中充分考慮我國環境保護產業的現狀,利用幼稚的保護條款采取合理的扶持機制,從短期來講,是可以大大促進環境保護產業的市場化和國際化進程的。從長期來講,雖然我國的環境保護產業在市場完全放開后回受到巨大的沖擊,但是我們一方面可以找到一些比較優勢,對于比較劣勢,追求國際與國內利潤的動機可以促使國內的在過渡期內利用開放的競爭環境加快和趕超的速度。過渡期之后,我國的經濟和技術發展了,環境保護工作就有了可靠的保障,就可以得到實質性的發展和鞏固。

(五)有利于加快環境行政與司法體制改革,建立高效、勤政的環境行政執法與司法隊伍體系

目前,我國的環境救濟與執法機制存在許多與WTO原則和規則要求不相兼容的地方,如單位和個人只能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對于抽象性的環境行政行為,則是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法律救濟,一些環境法律法規作出了或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在一些情況下行政復議還是提起環境行政訴訟的必要前置程序;單位和個人也不得因為自己不享有專屬性權利的共享環境或環境因素受損享有提起環境民事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由于職權的競合和法律規定的含糊不清,享有環境行政執法權的部門之間因職權油水的多寡而出現爭奪或相互推委環境執法職權即職權越位、錯位和不到位的現象;由于缺乏嚴格有力的執法、司法責任追究機制,一些環境保護法律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國家、單位和個人的環境權益也沒有得到切實的維護等。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進行適應性變革時,必然會顧及這些因素。這會有利于加快環境行政與司法體制改革,建立高效、勤政的環境行政執法與司法隊伍體系。

(六)有利于加快我國市場體制的改革,促進環境法治化進程,盡量減少我國環境保護制度與WTO的"碰撞"并使與環境保護有關的貿易糾紛的解決有法可依

眾所周知,WTO法律體系框架是以開放的市場經濟體制為基本要求的,它必然是與計劃經濟體制相抵觸的,也必然與在與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并為計劃經濟服務的實驗動物福利保護與質量保障制度存在抵觸之處。按照WTO及相關的規則,在國內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我國已經簽署的WTO條約規定的規則不一致的時候,國內的環境保護法律主體要么是強行遵守WTO 框架中規定的原則和規則,要么違反WTO 框架中規定的原則和規則,前者會對國內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和制度造成沖擊,后者會導致國際責任的追究和交叉報復。因此加強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適應性變革可以解決國內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WTO的"相撞"問題,可以使與環境保護有關的貿易糾紛在國內層次上得到順利的解決。

(一)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WTO要求接軌的與現實障礙分析

1.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基礎障礙分析

在WTO的體系中,承擔國際環境法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中央政府而不是執政黨,中共中央與地方各級黨組織如果繼續堅持以前那種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的領導模式,那么各級黨組織的紅頭文件和內部規定在中國法律法規及WTO的原則和規則相沖突時,外國政府及其與投資者肯定是不會買紅頭文件和內部規定的帳的。如果強行執行紅頭文件和內部規定件,就必然會大大增加中央政府作為被告的機會。因此中國共產黨必須改變自己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執政思路和方式。而要改變五十年來沉淀和積累下來的執政作風,不是短期內能夠做到的。這也必然使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適用時經常遇到各級黨組織與地方政府的不正當干預,使先進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執行中虛化。

2.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經濟與技術基礎障礙分析

改革開放以來,雖然我國在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經濟與技術進步方面取得了相當的成績,但是在環境保護產業的規?;?、技術與資金的集約化方面與西方國家相比還存在相當大的差距。一旦環境保護產業市場完全開放,必然會受到外國環境保護設備、工藝、技術與服務的強大沖擊。我國雖然采取了一定的保護措施,但是要想利用幾年的緩沖時間在技術與資金方面基本取得與國外環境保護產業抗衡的競爭力,恐怕是很困難的。在經濟和技術滯后的情況下要想創設與西方國家接軌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是不大符合中國的環境、技術與經濟利益的。

3.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礎障礙分析

環境保護法在法律體系中屬于憲法的下位階法,在與橫向的部門法的關系問題上,雖然環境保護法學者們均堅持環境保護部門法的獨立性,但是在其他傳統的部門法學者們看來,環境保護法只能是一部附庸法,即它在國民經濟和的發展中不是起主導作用的法,它只是為經濟和社會發展設置綠色條件的法。筆者認為,傳統部門法的學者之所以這么認為,一是因為我國的環境保護產業落后,還沒有成為國民經濟增長的一個亮點;二是如過分抬高環境保護法的地位,勢必會我國經濟增長的速度;三是"保護環境也是保護生產力,改善環境也是發展生產力"的格言還沒有被廣泛認可?;谶@三個原因,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建設在立法中常常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在實施中被輕視、歧視甚至被故意違反。如果現在還不改變這種作法,就會放任由外到里的生態破壞與環境污染轉嫁,同時,中國國內的產品就會因難以逾越西方國家設置的"綠色壁壘"而難以進入國外市場。

4.環境保護制度的建設狀況障礙

自從我國宣布實行市場體制以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建設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但是我國畢竟現在還處于轉型期,在體制與經濟體制改革方面還有很多不確定和不成熟的因素,因此現行的體現市場化要求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要么滯后,要么相當超前,有許多值得深入變革的地方。比如我國建立了環境信息制度,但是在哪些環境信息公開、如何公開環境信息、和個人如何索取環境信息資料以及不公開應公開的環境信息或公開錯誤的環境信息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很不健全。不健全的環境信息制度在一些情況下必然使外商喪失許多利益,從而誘發許多糾紛。

5.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實施障礙分析

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實施者是人。而只要是人,他就有其獨特的利益衡量與追求個性,如果失去了強有力的監督與制約機制,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實施就會因為制度實施者的利益衡量與追求個性走調甚至變性。這就是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地方特別是基層得不到落實的最根本原因。如果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實施中遇到"近視"的地方保護主義,那么那個地方的環境和經濟利益就有可能因地方政府追求稅收短期的增長而受到外國低劣的產品、落后的服務、技術和設備的侵入而受到不應有的損害。而要加強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監督、削弱地方輕視環境保護的經濟增長主義勢力則會遇到地方既得利益者的強大阻力。

(二)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WTO要求兼容的與現實基礎分析

雖然存在眾多障礙性因素,但是中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還是存在與WTO有關環境保護要求兼容的基本條件,具體如下:

其一,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為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WTO的適應奠定了經濟體制基礎。WTO對其成員國的一個基本要求是實行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的一個典型的特征是實行產品、人才與服務的自由流動和資源的市場化配置。這個特征在資本主義國家存在,實踐證明在實行改革開放的主義中國也存在。因此從本質上講,中國屬于市場經濟國家。那么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之間的一些不涉及意識形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如環境保護市場調控制度)從根本上講不存在質的和不可逾越的障礙,兩者之間可以"對話",并可以相互借鑒和學習。這意味著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通過借鑒和移植還是可以逐漸適應WTO 原則和規則的要求的。

其二,我國的經濟建設成就為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WTO的適應奠定了基本的經濟基礎。一個國家加入WTO,是為了從開放和自由的多邊貿易體制尋求比較優勢,學習他國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改革開發二十多年來,我國的經濟建設已經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比如在環境保護產業領域,我國雖然比發達國家起步晚,但是起點比較高,從1993年起,我國開始了污水集中處理、固體廢棄物的集中處理、環境保護工藝、設備、技術與工程的采購、環境咨詢與技術服務等產業的市場化歷程,目前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也具有一定的競爭能力。隨著經濟的,我國采用了落后技術、設備和工藝的淘汰制度,并正在動植物產品的檢疫、綠色標志及ISO14000系列的認證方面縮小與發達國家的差距。相信在幼稚保護的例外規則的扶持下,我國的綠色產業將很快獲得國際合作和競爭的能力。

其三,我國的環境法制建設成果已經為適應WTO的要求奠定了基本的法制基礎。

從20世紀70年代特別是1992年巴西里約熱內盧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召開以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制建設已經取得了巨大的成績,雖然目前面臨著進一步市場化及與國際接軌的挑戰,但已經形成了體系比較完備、結構比較嚴密且協調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框架體系。我國目前除了對計劃經濟制度下創設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如環境評價制度、環境計劃制度、"三同時"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事故的應急措施制度、環境監測制度、環境稅費制度、排污申報登記與許可證制度、環境標準制度、公眾參與制度等)進行市場化變革和完善之外,還在結合實際創設和實施綜合決策制度、環境規劃與宏觀調控制度、環境信息制度、風險預防制度、環境基金和責任保險制度、污染集中處理制度、落后設備、工藝和技術的淘汰制度、污染物的總量與濃度控制結合的制度、生態安全等新的制度。這些具體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正逐漸組合成由環境保護法律、規劃、政策與決策的制定、環境保護法律職責、環境保護法律權利、環境保護法律義務、環境保護市場準入與市場運行、環境責任與糾紛處理法律制度體系六個方面構成的環境保護法律權利(力)享受、義務履行與責任的實現制度體系。這樣可以減輕今后出現的WTO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適應陣疼癥狀。

其四,我國在加入WTO的多邊和雙邊談判中所做出的莊嚴承諾為今后環境保護制度與WTO要求的進一步適應奠定了條約基礎。

中國是中國家,它理應履行屬于發展中國家類別的義務,享有WTO為發展中國家創設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適應變革期。在適應期內,中國政府必須按照其在WTO談判中所作出的承諾逐步變革和完善其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否則中國政府要承擔相應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我國政府之所以能夠作出與環境保護有關的關稅減讓、市場開放、知識產權保護和制度建設方面的承諾,說明這些承諾的履行不管是在過渡期還是在將來都是基本符合我國的國情的。這為今后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WTO要求的進一步適應奠定了條約基礎。

其五,我國在WTO的多邊和雙邊談判中所做的非原則性讓步維護了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主義本質和我國環境與的根本利益,為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與WTO要求的適應奠定了可靠的基礎

中國加入WTO的其全部內涵,就是為國民經濟和發展營造更好的宏觀外部環境。這個宏觀的外部環境理所當然地包括國際和國內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環境。因此,加入WTO,可以為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突破性建設提供難得的機遇。但是,我國曾經多次聲明不拿原則做交易,也就是說,我國在WTO有關經濟體制和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變革的多邊和雙邊談判中所做的讓步不是原則性和根本性的而是技術性的。加入WTO后,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變革也必須堅持一定的政治原則,這決定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變革必須是有利于我國的環境與經濟利益的變革,而且只能是在社會主義制度的軌道上進行的適應性變革。

綜上所述,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既存在一些與WTO要求抵觸的不利因素,在政治、經濟與法律制度方面也存在與WTO要求兼容的基本條件??偟恼f來,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方面的上述沖突與矛盾是時時與處處均存在的,但是這些沖突與矛盾是近期的、暫時的矛盾與沖突,屬于社會次要矛盾的范疇,而不是長期的根本不可逾越和不可調和的社會主要矛盾。只要我們監守自己的改革承諾,揚長避短,認真開發自己的國際產業比較優勢,通過結合的依法治國方略,就可以使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適應WTO的基本要求。

除了完備、可操作性和與實踐緊密結合的基本要求之外,構建符合WTO基本要求的中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體系還應當考慮如下基本的因素:首先,必須堅持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社會主義性質不動搖。我國之所以加入WTO,其根本目的是為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如果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WTO適應性變革越出了社會主義制度的軌道,那么變革就走了調,變了形,從根本上失去了政治意義。其次,以貿易和環境保護的可持續協調發展以及環境保護法的其他基本原則為指導思想,并充分地考慮市場機制的作用。在WTO框架公約中,促進貿易和經濟的增長是其直接的目的,我們在進行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適應性變革時,必須顧及貿易的重要地位,把環境保護的要求納入貿易的國際化和自由化進程之中,并充分地考慮市場機制的作用。再次,既要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又要在非意識形態領域充分地借鑒和吸收與國外先進和成熟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最后,還要樹立完善與創新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體系工作的長期性與工作的階段性的觀點。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體系的完善與創新和經濟體制的完善與創新一樣,總會不斷地遇到新情況、新,這決定了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變革是一個長期性的工作,我們必須高瞻遠矚,確立長遠的變革目標。但同時要注重現時的經濟和環境保護特點,使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體系適應各具體發展階段的實際需要。

(二)我國應構建的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及應采取的適應性變革措施

市場尤其是國際化的市場經濟必須是法治經濟,法治強調法律制度的周密性和實施的權威性,因此我們必須在環境保護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對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制定、實施與保障體系進行完善和創新。

1.完善與創新環境保護法律、規劃、政策與決策制定的制度體系

完善與創新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必須從規范源頭即制度的制定入手。只有為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制定設立游戲規則,才能防止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末端實施上出現的成本高昂和效率低下現象。

主要的變革措施是:加大黨政分開改革的力度,真正使黨的領導回到領導、方向領導和組織領導的軌道上來;在紅頭文件、內部規定落實到、經濟和環境保護活動之中時必須強調法律的媒介作用,堅決杜絕以黨代法和以黨代政的現象,確立依法管理環境的權威性;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大量立、改、廢的機會,全面加強其他部門法律制度的"綠化"工作,使其充分地考慮國際和國內環境保護的要求;國家在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立、改、廢時,要對政府的工作方式和職能進行徹底轉變,充分地考慮市場的需求和市場機制的作用;把規劃、政策和決策納入到戰略環境評價之中,并把環境保護的要求整合到具體的實施行動要求之中;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全面清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維護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協調性與統一性;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被頒布、修改或廢除時,要及時地以適當的方式公布,保證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透明性。

2.完善與創新環境保護法律職責制度體系

市場經濟強調市場機制在市場中的導向作用,但市場具有盲目性的一面,因此必須強調行政監管的作用。但是,必須對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監管制度的差異有一個清楚的認識和把握。在此基礎上才能改變傳統的計劃經濟條件下的行政命令加控制的環境行政監管模式,強化市場機制的作用,調整環境行政監管的領域、方式與力度,正確劃分環境與資源行政管理職權,理順環境、建設、海洋、海事、林業、漁政、國土等部門的業務關系,最終實現環境公權與環境公權、環境公益與環境私益、環境公權與環境私權的全面平衡。

主要的變革措施是:建立我國的環境知識產權保護、環境風險預防和評估的法律制度;建立環境技術法規、環境標準及合格評定程序制度,加強外商投資、生產工藝、設備、技術與產品(包括包裝)進出口的環境標準化和衛生管理,創設我國高標準的"綠色門檻",將國外不合格的產品擋在國門之外(根據新華網深圳3月12日電,深圳檢驗檢疫局日前首次從印尼進口的活瀨尿蝦中檢出氯霉素超標毒蝦),并防止我國的可持續性因素以"逆差"的形式流向發達國家;全面審查現有的環境補貼(如信貸、獎勵、稅收優惠、環境損害補貼、政府采購支持)、價格支持、稅收減免、押金、保證金等環境行政經濟刺激制度,使不同所有制與不同國別的貿易主體享受平等的國民待遇;在污染物的總量與濃度控制相結合制度的基礎上強化許可證管理制度,并針對新源與既存源以及不同產業制定環境標準差別制度;改革環境事故的應急措施制度、環境監測制度,建立環境行政管理編制制度,使環境行政管理隊伍的建設符合高效與低成本維持的行政管理要求;協調我國的環境信息通報和公報發布制度,在與WTO有關的環境信息(如海岸工程、陸源污染等方面的信息)發布方面,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統一收集、整理之后,再提供給政府世貿組織通報咨詢局。

3.完善與創新環境保護法律權利制度體系

計劃強調以環境義務為本位,而市場經濟強調以環境權利為本位。因此全方位地保證國內外投資者和個人的合法環境權利是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

主要的變革措施是:在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保護單行法與環境規章的不同層次上確立環境權的公權與私權的雙重屬性,并使之成為一個可以操作的權利體系;加強環境權制度與傳統的部門法權制度(如人身權、物權與債權制度)的溝通,使環境權的保護要求在不同的部門法中都得到體現,實現其他部門法權制度的"綠化";加快環境與參與權、環境保護的公眾參與和環境信息權等環境權利制度的立法細化工作,以保障公民的環境民主和社會權利。

4.完善與創新環境保護義務制度體系

正當履行環境保護的義務是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國際貿易和環境保護可持續的需要,但是環境義務的履行必須堅持必要性、減少義務履行成本的原則,防止構成對國際與國內貿易的變相限制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促進國際與國內貿易的非扭曲性發展。

主要的變革措施是:建立環境成本核算制度,在此基礎上改革環境稅費制度,使排污費高于污染治理成本,從而真正實現污染者付費的原則;把"三同時"制度和污染集中處理或污染物的委托處理制度結合起來,使污染集中處理或污染物委托處理情況成為"三同時"制度的實施例外;明確限期治理制度的適用條件和期限,堅持達標排放合法、超標排污違法并處罰的制度;改革環境評價制度,設立外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資格證書與執業管理制度,并使生產企業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區域開發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及污染集中處理或委托處理企業的環境影響評價結合起來。

5.完善與創新環境保護市場準入與市場運行制度體系

環境保護市場是合理地配置國內和國際環境資源的調節器,必須結合現在的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和加入WTO 的契機培育和發展環境保護市場。

主要的變革措施是:全面強化污染集中處理制度和委托處理制度,調動生產企業與代處理企業兩方面的積極性,實現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統一;完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市場準入制度,逐步放開環境保護市場,實現不同所有制與不同國別企業的國民待遇,建立污染集中處理的招投標制度,引進BOT等城市污染處理設施的所有、建設與運營制度,促進環境保護產業發展的市場化、自由化和國際化;在弱化行政干預的基礎上確立以市場為導向的環境保護產業管理制度,完善區域性的排污指標轉讓制度,建立排污指標的政府儲備與調節制度,防止排污指標交易市場的過分投機和環境狀況的惡化;利用市場機制的導向作用使企業自愿采納綠色森林認證、環境質量管理體系與企業管理體系的認證,以擴大產品在國外的通行能力和競爭能力。

6.完善與創新環境責任與糾紛處理法律制度體系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以及不合理地行使環境職權和享受環境權利必定產生環境法律責任,在一定情況下還會產生環境糾紛。WTO框架協議所涉及的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國內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國外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和國際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制度,環境糾紛處理是確認環境責任和實現環境責任的方式,WTO 框架協議所涉及的環境糾紛處理制度主要指包括涉外環境糾紛處理與國際環境糾紛處理法律制度。

主要的變革措施是:改革環境民事糾紛的仲裁制度,在我國設立專門的WTO民事爭議仲裁機構,把涉及環境的涉外貿易糾紛納入其受案范圍,并規定仲裁與執行程序的國民待遇。改革司法體制,使法院在財政和組織管理上獨立于地方各級黨委和人民政府,防止地方黨委和政府欺壓外商或本地老百姓等司法不公的現象;完善環境民事司法救濟制度,在各級法院中設立專門的涉外貿易法庭,并制定嚴密的符合國際司法一般慣例的審判與執行程序,在國內無相關法律規定的環境貿易糾紛案件,應或直接適用WTO的有關規則;建立無過錯環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人的限制賠償責任制度的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民事賠償基金或/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改革環境行政救濟制度,設立憲法法院,以審查法律、行政法規、地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行政規章的合憲性,修改環境行政糾紛的或申請復議或起訴的制度,取消環境行政訴訟的訴前強制復議程序,擴大具體行政行為的被訴范圍并把抽象性環境行政行為逐步納入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設立公民訴訟制度和社會團體支持起訴的制度;逐步提高國家環境行政補償和賠償的標準,促進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1.馬驤聰主編:《環境資源法》,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蔡守秋主編:《環境資源法學教程》,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3.李國光著:《環境保護行政訴訟》,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4.王曦著:《美國環境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

6.端木正主編:《國際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7.沈宗靈教授主編:《法》,高等出版社1994年第1版。

8.王成棟著:《政府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9.唐民皓主編:《WTO與地方行政管理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10.王金南著:《排污收費學》,中國環境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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