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解放前的《中華民國憲法》
楊熙玲
[論文關鍵詞]1946年 中華民國憲法
[論文摘要]不精美的憲法不一定就是不行的,不滿意的憲法不一定就是惡劣的憲法只是民主政治的一個重要的工具,它和別的工具一樣,是否有用的關鍵在于運用者1946年的中華民國憲法文本以客觀的眼光和哲學上一分為二的觀點來看,也有其可借鑒的一面。
1946年5月,國共雙方在接管東北不斷升級,矛盾進一步深化11月巧日日占區發生沖突,軍事沖突國民大會召開,85%的代表是國民黨員,共產黨與民盟沒有派代表參加。國民大會主席胡適接受了憲法草案,并開始審議。國民大會對憲法草案的審議經過了三讀程序,其中對某些問題的爭議相當激烈。在151條草案中,維持了104條,修改了四十多條,增加了27條。1946年底,國民大會通過了《中華民國憲法》,定于1947年元月1日公布,并于12月25日開始施行。這部憲法最后是在沒有共產黨和民盟參與下制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回到了《五五憲草》的方案。
1946年憲法共十四章175條。前言說明憲法是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
第一章“總綱”。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基于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于國民全體。”此兩條規定了國家的本質問題,即三民主義是國家憲法的基礎,而且主權屬于國民全體。第3條規定了國民問題。在國家的要素中,第一種要素就是國民。國家是由多數人結合而成立的,組織國家的全體的人就是“國民”。對國民的確立是任何憲法都必不可少的。而在當時的中國環境下,國民的確認更是顯得尤為重要。第4條規定的是疆域也就是領土問題。這是國家的第二要素。世界的各國,皆是占領一定的地域的國家。國民就住在其領域內。到其他領域內的外國人,就應該服從這個國家的支配,而且在一個的領域內,排除外國或者外國人的支配權的行使。對于一個主權國家來說,國家不單單只是國民的單純結合,而且是以土地為基礎的國民的結合。如果完全喪失了現在所占領的土地,那就是亡國了。對于當時飽受外國列強欺凌的中國來說,明確疆域的意義非同一般。這一條的規定明確了中國存亡的土地區域基礎。
第二章“人民權利與義務”。封建社會開始崩潰之后,貴族階級逐漸沒落,資產階級逐漸興起。在貴族階級支配下,資產階級所痛苦的,不是生活的壓迫,而是自由的缺乏,所以他們從事斗爭之時,就以自由主義為目標,最初要求思想主義,所以發生了文藝復興;其次要求信仰自由,所以發生了宗教改革;再次要求經濟自由,所以發生了產業革命;最后要求政治自由而發生了法國革命。其結果,人權宣言的發表,使自由主義成為憲法上的根本原則。這個時候中國官僚資產階級,民族資產階級以及全中國的人民都渴望自由和權利,所以民國憲法在這章的規定,從形式上來看體現了人民的需求。
首先從體例的安排上看,將“人民權利與義務”安排于總綱之后,國家制度和機構之前,從形式上表達了“權利本位”的思想。這章共18條規定了人民的權利和義務。民國憲法中對于權利的憲法保障包括:第7條國民享有權利的原則即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5條是對人權方面的保障,第16條是請愿、訴訟權,第17條是政治權利的規定。這些規定完全符合現代憲法的權利保障規定。更為重要的是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這條規定則說明民國憲法不僅以規定的權利來保障國民權利,其更是廣義上的憲法權利的保障,即權利和自由采取間接保障,法律可以加以必要限制;但是基本精神仍然是保障而非限制。第只章對“國民大會”的規定基本上和《五五憲草》相同,并未采納以后修正案的體制。〕國民大會由總統召集,在總統任滿前90天集會。于總統任期為六年,意味著國民大會為每六年召開一次,憲法也沒有規定每屆國大的會期。可見國民大會的職能進一步弱化,其主要作用限于選舉正副總統。 1946年憲法沒有像憲草那樣規定“法”的實質并未改變。第四至第九章中央政府”一章,但“五權憲了總統和五院結構,和《五五憲草》類同,而且總統仍然具有很大的。對于“五權憲法”制度的主要修改是強化了立法院的職能,并使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從而形成了責任內閣制(第55條)。立法委員由直接選舉產生,每年開會兩次,自行集會(第62,68條)。行政院的院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有義務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報告,立法委員有權對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提出質詢(第57條)。如果立法院不同意行政院的重要政策,可以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則可以經總統核可,把決議移情立法院復議;如果2/3以上的出席立法委員會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長應立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而沒有提請解散立法院的權力。行政院長可以選擇辭職或接受議會的變更決議,這可算一項制度創新。在責任內閣制國家,由丁內閣必須代表議會多數,因在兩者發生重大分歧時必須辭職行政院長之所以可以選擇接受議會的變更決議,是因為行政院和立法院是兩個不可兼任的獨立機構,因而行政院雖然向立法院負責,卻并不和眾法院為一體。這表明民國憲法的制度不完全同于英國的責任內閣,應該是和美國的付權分立有一定的相似之處。1946年的《中華民國憲法》中司法院的規定與《五五憲草》類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官則明確獲得了終身職位(第78,81條)。司法院的正副院長和大法官皆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而獲得任命,因而監察院具有美國參議院的部分職能(第79,80條)。和1913年以前的美國參議院類似,監察院由各省、直轄市議會和蒙、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任期6年,可以連選連任(第91,93條)。監察院分若干委員會,監督行政院及其各部會的工作,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糾正案,并對有違法或失職行為的中央及地方公務員提出糾舉案或彈幼案(第%,97條)。監察還設有審計長,由總統提名并經立法院同意而獲得任命,負責審核行政院所提出的決算案(第104,105條)。1946年憲法加人了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107條列舉了中央立法并執行的事項,第108條列舉了中央立法并執行或委托省縣執行的事項,第109條列舉了省立法并執行或委托縣執行的事項,與1923年憲法頗為相似。第110條還專門規定了11條由縣立法并執行的事項。對于未列舉的事項,其調控權力根據其性質而加以劃分:具有“全國一致”性質的屬于中央,具有“全省一致”性質的屬于省,具有地方(縣)性質的屬于縣,立法院解決權限爭議(第III條)。反映了孫中山的“均權主義”思想,即中央與地方事權按照事物的中央與地方性質劃分。由此可見,雖然1946年憲法名義上仍是單一制,但是實質上還是帶有相當濃厚的聯邦制色彩
第十一章規定了“地方制度”,分為兩節。第一節講省:各省可以召集“省民代表大會”,根據省縣自治通則制訂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相抵觸(第112條)。各省設省議會和省政府,省長和議員均由省民選舉產生(第113條)。這些規定吸收了1923年憲法的地方自治原則。省自治法制訂后報送司法院審查,由司法院宣布違憲條文無效(第114條)。第115條到第120條是講的是在實施自治法仁的解釋和原則問題。其中第119條和第120條對蒙古和西藏的特殊保障,體現了民族區域自治的問題。第二節是關于縣的白治問題的具體規定第十二章是關于“選舉、罷免、創制、復決”的公民政治權利的具體規定。第十三章是基本國策,包括國防、外交、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和邊疆地區這六方面的具體規定。其中憲法這章關于經濟和社會問題進行了如下規定:第一,關于社會化政策,對于土地,用“平均地權”的方法,對于資本,用“節制資本”的方法,使其漸次達到社會化的目的(第142條)。第二,關于私有財產制度,憲法草案把人民的財產分為土地與資本兩部分。兩種財產均受法律保障,同時又受法律限(第143條,第144條)。第三,關于勞動政策,一方保護勞動力,改良勞生活,增進勞工技術,救濟勞工失業,同時又使勞資雙方能夠協調互助,以發展生產事業(第152條,第153條,第155條)。第四,其中憲法還提到了關于婦女、兒童的保護問題(第153條,第156條)。最后一章是“憲法之施行及修改”的規定。
雖然1946年的《中華民國憲法》有一黨專政、五權分立制度在當時中國不適用的問題、監察權的獨立成問題、憲法關于經濟和社會生活,參用統制主義,以自由的形式掩蓋r實質上的官僚資木家的壟斷和占有等等的弊病。但其在內容形式是基本符合成文完法規范的,單從文本分析來看有不可抹滅的價值。大家都說法制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制度文明就是人類為了擺脫自身面臨的困境而創造出來的規則體系,而憲法一直都是這個規則體系的核心內容。在當時特殊的歷史環境下,也一樣的需要有法可依,法的好壞與法的執行的好壞有關系,但是其并不是完全等同的關系,所以我們在分析的時候應該予以區分。